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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团体会费统一电子收据篇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工会经费收入专用收据使用和管理,加强工会财务监督,根据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和财政票据管理的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工会经费收入专用收据(以下简称专用收据),是指工会按照《工会法》、《中国工会章程》的有关规定取得工会经费收入时开具的凭证。
第三条
专用收据是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工会、财政、税务、审计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依据。
第四条
专用收据的印制、领购、核发、使用、保管、核销、稽查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财政部、全国总工会是专用收据的主管部门。县和县以上各级工会财务部门为专用收据管理单位,负责本级及下级专用收据的印制计划、领购、核发、保管等工作。
第二章
专用收据的内容和适用范围
第六条
专用收据基本内容包括收据名称、收据编码、收据监制章、缴款单位(人)、收款日期、收款项目、内容、金额、收款单位、收款人以及联次。
专用收据设置为三联,包括存根联、收据联和记账联,各联次以不同颜色加以区分。
第七条
工会取得以下工会经费收入,使用专用收据:
(一)工会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社会组织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的经费或者建会筹备金;
(三)工会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
(四)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社会组织的补助;
(五)其他收入。
第三章
专用收据的印制、购领和核发
第八条
专用收据由财政部统一印制,并套印财政部财政票据监制章。
第九条
各级工会领购专用收据原则上实行每年领购一次、每次领购数量不超过1年的需要量、有偿使用的办法。省级工会于每年9月底前将本地区(本行业)下一专用收据领购数报全国总工会财务部。全国总工会财务部于当年10月15日前将全国工会领购专用收据数量汇总报送财政部财政票据监管中心统一领购,之后按领购数发放到省级工会。
省级以下工会实行凭《工会经费收入专用收据购领证》领购专用收据的办法。《工会经费收入专用收据购领证》由省级工会制作,省级以下工会首次购领专用收据时,应当向上级工会提出领购申请,经上级工会审核批准取得《工会经费收入专用收据购领证》。
第四章
专用收据的使用与保管
第十条
各级工会必须严格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收入范围开具专用收据,不得超范围使用专用收据。
第十一条
各级工会应当按专用收据号段顺序使用专用收据,填写手写和机打专用收据时做到字迹清楚,内容完整、真实,印章齐全,各联次内容和金额一致。填写错误的,应当另行填写。因填写错误等原因作废的专用收据,应当加盖作废戳记或者注明“作废”字样,并完整保存全部联次,不得私自销毁。
第十二条
各级工会不得转让、出借、代开、买卖、销毁、涂改专用收据,不得将专用收据与其他财政票据、税务发票互相串用。
第十三条
各级工会应当建立专用收据管理制度,使用全总财务部组织开发的《工会经费收入专用收据软件》,由专人负责专用收据的印制计划、领购、使用与保管等,并按规定向上级工会及时报送专用收据的领购、使用、结存等情况。
第十四条
各级工会领到专用收据时,应当检查是否有缺页、号码错误、毁损等情况,一经发现应当及时交回上级工会,并由全国总工会交回财政部财政票据监管中心处理。
第十五条
专用收据遗失,应当及时在县以上相关媒体上声明作废,同时将遗失原因等有关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上级工会,并由全国总工会报送财政部财政票据监管中心备案。
第十六条
各级工会应当妥善保管开具的专用收据存根,收据存根保存期限一般为5年。保存收据存根确有困难的,经财政部财政票据监管中心、全国总工会批准后,可缩短为3年。
第十七条
对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专用收据存根和未使用的需要作废销毁的专用收据,由各级工会负责登记造册,填写《中央单位财政票据销毁申请表》报上级工会,并由全国总工会统一报经财政部财政票据监管中心核准后,由财政部财政票据监管中心组织销毁。
第十八条
撤销、合并的工会,在办理《工会经费收入专用收据购领证》的变更或注销手续时,应当对已经使用的专用收据存根及尚未使用的专用收据登记造册,填写《中央单位财政票据销毁申请表》报上级工会,并由全国总工会统一报经财政部财政票据监管中心核准后,由财政部财政票据监管中心组织销毁。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财政部、全国总工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管理需要,对各级工会领购、使用、保管专用收据的情况进行稽查,也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的专项检查。
第二十条
各级工会应当自觉接受财政部、全国总工会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领购、使用、管理专用收据的,财政部、全国总工会应当责令该工会限期整改,整改期间暂停核发该工会的专用收据。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各省级工会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本行业)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全国总工会财务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全总办公厅关于印发〈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总工办发[1999]41号)即日起废止执行。
社会团体会费统一电子收据篇二
《湖北省社会团体会费专用收据》发放管理办法
为加强社团会费收据的管理,把社团会费收据的管理作为监督社团的重要手段,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湖北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政策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申购使用会费收据的单位,必须是经民政部门登记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社团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不得单独申购会费收据。
二、会费收据实行凭证、分次限量申购制度,遵循“交旧领新”的原则。
社团首次申购会费收据凭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社团会费标准备案回执,经分管处长、处长审核后,发给社团会费专用收据购领证,社团凭购领证购买会费收据,领购数量依据会员数量的多少核定。社会团体再次购买会费收据时,应出示购领证、已使用会费收据核销联,经审核并确定无违规情况,并报分管处长、处长同意后,方可继续购领会费收据,购买数量依据核销旧票据的数量确定。
三、社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提供社团会费收据:
1、会费标准未按要求备案的;
2、未按规定参加年检的;
3、未按时换届的;
4、重大活动未按规定报告的;
5、财务管理制度不健全,违反有关财务管理规定的;
6、整改阶段和整改不到位的;
7、存在其他违规违纪行为的。
以上情形,如按登记管理要求整改到位后,经分管处长、处长同意,可再提供会费收据。
四、社团会费收据仅限于社团会费的收取,不得用于其它费用的收取。社团如有以下违规使用会费收据的行为,一经发现,应视违纪金额的多少,报分管处长、处长同意,给予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使用会费收据收取主管部门的拨款以及捐赠款、培训费、会务费、资料费、其他服务性收费等
2、超过会费备案标准收费的;
3、超出会员范围收费的;
4、擅自转借、代开、套开会费收据的;
5、其他违反有关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五、社团如发生会费收据和购领证丢失,应在新闻媒体上公告声明作废,并写出书面申请报告,经分管处长、处长同意后,方可补办。
社会团体会费统一电子收据篇三
民政部 财政部
关于调整社会团体会费政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发〔2003〕9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财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财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实施意见的有关精神,促进社会团体健康发展,经研究,现将调整社会团体会费政策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经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批准成立的社会团体,可以向个人会员和单位会员收取会费。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财政部门不再核定统一的社会团体会费标准,社会团体可依据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工作成本等因素,合理制定会费标准。
二、社会团体会费标准的制定或修改须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讨论,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或会员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社会团体通过的会费标准决议,应在30日内分别报送业务主管单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和财政部门备案。
三、社会团体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章程,并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
四、社会团体会费应当主要用于为会员提供服务以及按照该社会团体宗旨开展的各项业务活动等支出。
社会团体会费不属于政府收入,可以不纳入国家收支两条线管理范围。
五、社会团体收取会费,应按照规定使用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印(监)制的社会团体会费收据。其中,全国性社会团体收取会费使用财政部印(监)制的社会团体会费收据,地方性社会团体收取会费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印(监)制的社会团体会费收据。社会团体会费统一收据式样(见附件)由财政部会同民政部统一制定,由财政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印(监)制。为做好新旧社会团体会费收据的衔接工作,新的社会团体会费收据从 2004年7月1日开始启用。
社会团体领取会费收据时,只缴纳会费收据工本费。
六、社会团体应定期向会员公布会费收支情况,接受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审查,并在社会团体年检时向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报告会费收支情况。
七、社会团体会费标准的制定、修改,以及会费收取、使用和管理不符合本通知规定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罚。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和财政部门应对社会团体会费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八、社会团体收取会费不符合本通知第二条和第五条规定的,社会团体会员有权利拒绝缴纳,并可向有关部门举报。
九、本通知所规定的原则和具体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试行,试行期二年。《民政部、财政部关于社会团体收取会费的通知》(民社发〔1992〕27号)同时废止。
附件:社会团体会费统一收据(式样)(略)
民 政 部 财 政 部
二○○三年七月三十日
财政部、原国家计委关于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有关收费管理问题的通知
发文日期: 2000-10-24 发文字号: 财规[2000]47号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物价局(计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规范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业务培训等收费行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不包括国家机关)按照自愿有偿原则提供下列服务,不属于政府行为,其收费应作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由价格主管部门进行管理,收费标准除价格主管部门明确规定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以外,均由有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自主确定或与委托人协商确定。收费时要按规定使用税务发票,不应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一)信息咨询、技术咨询、技术开发、技术成果转让和技术服务收费。
(二)法律法规和国务院部门规章规定强制进行的培训业务以外,由有关单位和个人自愿参加培训的收费。
(三)组织短期出国培训、为来华工作的外国人员提供境内服务等收取的国际交流服务费。
(四)组织展览、展销会收取的展位费等服务费。
(五)创办刊物、出版书籍并向订购单位和个人收取的费用。
(六)开展演出活动,提供录音录像服务收取的费用。
(七)复印费、打字费、资料费。
(八)其它应纳税的经营服务性收费行为。
二、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实施上述收费,应按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监察部、审计署、国务院纠风办《关于印发<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1998]2984号)规定,到指定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申领或变更手续,并凭收费许可证领购和使用税务发票,依法纳税。
三、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经政府部门授权或委托,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部门规章的规定开展的培训,属于法定培训,具有强制性,其培训收费应作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有关收费项目应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别报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批准,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收费时应按规定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四、财政部门要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严格按上述规定发放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对已转为或明确为经营性收费的,财政部门要限期收缴有关部门和单位购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五、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其他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中国社会科学院行政事业性收费问题的通知》([1992]价费字400号)同时废止。
社会团体会费统一电子收据篇四
湖北省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
(鄂卫发〔2006〕33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省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行为,保障卫生行政部门有效实施食品卫生监督管理,维护正常的食品生产经营秩序,保护消费者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卫生部《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及《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包括从事单位食堂、临时性食品展销会与博览会、军队除专用食品和自供食品外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都必须遵守本办法,其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经审查批准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承担食品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责任。
第三条在不同场所的同一食品生产经营者和同一场所的不同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分别申请取得卫生许可证。
第四条食品添加剂、保健食品和新资源食品生产企业生产活动的卫生许可,由省卫生厅发放卫生许可证。
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活动的卫生许可证由设区的市级、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卫生部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确定的职责范围发放。
铁路、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在省卫生厅会同有关部门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发放卫生许可证。
第五条食品卫生许可实行卫生许可证信息管理制度,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定期公告取得或者注销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名录。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得采取备案、登记、注册等方式重复或者变相重复设置食品卫生许可。
第六条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对下级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行政许可工作实施监督检查,有权纠正下级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许可工作中的不当行为。
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卫生行政部门实施卫生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依法要求听证的权利;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卫生行政部门违法实施卫生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法实施卫生行政许可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发放范围与条件
第九条从事下列食品生产经营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申请取得卫生许可证:
(一)食品及食品用产品生产加工环节
1、粮油食品;
2、乳及乳制品;
3、蛋制品;
4、肉及肉制品;
5、水产制品;
6、饮料及冷饮制品;
7、食糖及糖果、蜜饯、果脯、果冻;
8、定型包装饮水;
9、酒类;
10、罐头食品;
11、调味品;
12、酱腌制品;
13、豆制品;
14、茶及茶叶制品;
15、蜂产品及制品;
16、糕点、膨化食品;
17、速冻食品;
18、净菜及专营配菜;
19、干(炒)货;
20、保健食品、新资源食品;
21、食品添加剂;
22、直接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食品洗涤剂和一次性餐饮具;
23、其它食品的生产加工。
(二)食品流通环节
1、食品仓储;
2、食品批发;
3、食品零售;
4、集贸市场;
5、食品展销会与博览会;
6、其它食品销售活动。
(三)餐饮及食堂消费环节
1、餐馆、酒(饭)店;
2、公共场所内的饮食服务;
3、单位、学校和建设工地的集体食堂;
4、餐饮配送单位;
5、餐饮具集中消毒及配送单位;
6、早市、夜市的饮食店;
7、高速公路服务区的饮食服务;
8、其它饮食服务业。
第十条申请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其生产经营场所必须符合《湖北省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规定的相应条件(其※内容为一票否决项目)。
第三章申请与受理
第十一条任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卫生许可证的,应当符合相应的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具有与其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条件。第十二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向具有直接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填写《卫生许可证申请书》,如实提供申请者身份的证明材料及下列资料:
(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二)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布局平面图及工艺流程图;
(三)基本卫生设施(含消毒、卫生防护设施等)清单及相关的卫生安全性证明资料;
(四)具有卫生管理制度、组织和经过专业培训的专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
(五)食品从业人员名册,健康检查及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明;
(六)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有新、扩、改建工程建设项目时需提供《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申请书》、《建设项目设计卫生审查认可书》、《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认可书》;
(七)生产加工企业应提供三个批次试生产产品合格的卫生学检测报告,产品原料配方、企业标准及产品标签、说明书,检验设备及检验人员资质证明(或委托检验协议);
(八)设有空调的餐厅,一般应提供符合卫生标准的空气质量监测报告;
(九)新资源食品、保健食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用产品等应提供相应的批准文件;
(十)卫生行政部门要求的其它资料。
第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收到《卫生许可证申请书》及有关资料时,应当对申请事项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卫生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卫生行政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及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但申请材料中涉及实质内容的除外。申请人应当对更正内容予以书面确认;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补正的申请材料仍然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要求继续补正;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和要求,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其卫生许可证申请。
第十四条卫生行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卫生许可证申请的,应当出具加盖卫生行政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文书。
第十五条卫生许可证申请受理后至卫生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前,申请人书面要求撤回卫生许可证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应终止办理,并通知申请人。
第四章审查与决定
第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提出的卫生许可证申请,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与程序,对其生产经营条件进行量化评分和审查。
卫生行政部门对卫生许可证申请的审查应当包括对申请材料的书面审查和现场实地审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受理的卫生许可证申请,可以委托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进行现场实地审查。
第十七条食品生产经营者申请卫生许可证的书面材料应规范、齐全、真实合法,食品生产经营者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八条卫生行政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申请卫生许可证的现场按照《湖北省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规定的相应内容进行审查。
第十九条申请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其实施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评分应达到总分60%以上。
第二十条卫生行政部门对未达到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提出整改意见,经限期整改仍达不到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的,应予以取缔;对学校食堂、建筑工地食堂的整改意见,还应当及时通报教育、建设主管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督促整改,限期整改仍达不到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的,应予以取缔,如教育、建设主管部门同意,可以适当延长整改期限,达到发放条件的方可发放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卫生许可证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依法需要对申请卫生行政许可事项进行检验、检测、检疫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检测、检疫,并书面告知检验、检测、检疫所需期限。需要延长检验、检测、检疫期限的,应当另行书面告知申请人。检验、检测、检疫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卫生行政许可期限内。
第二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依法需要根据鉴定、专家评审结论作出是否批准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组织专家评审的所需期限。需要延长专家评审期限的,应当另行书面告知申请人。鉴定、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卫生行政许可期限内。
第二十四条卫生行政部门依法需要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检验、检测、检疫工作由依法认定的具有法定资格的技术服务机构承担。
第二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在作出准予卫生许可决定后,应当在做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发放卫生许可证件。
第二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依法作出不予卫生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加盖卫生行政部门印章。
第二十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卫生行政许可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存有关申报材料和技术评价资料。
第五章卫生许可证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卫生许可证的有效期为4年。生产加工季节性和节令性食品或食品展销的,其卫生许可证的有效时限根据申报项目和生产经营时间等情况确定。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明显位置悬挂或者摆放卫生许可证,亮证经营,方便消费者监督。食品卫生许可证不得转让、涂改、出借、倒卖、出租或者以其它非法形式转让。
第二十九条卫生许可证应当按卫生部制定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完整填写。
已确定食品卫生信誉度等级的,应当在卫生许可证上加贴其食品卫生等级标志,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十条卫生许可证载明的单位名称应当与工商部门核准的名称一致;单位注册地地址与生产地地址不同的,填写地址时应当分别标明。
第三十一条卫生许可证编号格式为:鄂卫食证字〔发证年份〕第xxxxxx-yyyyyy号(xxxxxx指行政区域代码,yyyyyy指本行政区域发证顺序编号)。
第三十二条委托生产加工食品的,受委托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卫生许可证;
(二)受委托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在其获得的许可范围内;
(三)食品卫生信誉度等级达到a级。
第三十三条委托生产加工的食品,其产品最小销售包装、标签和说明书上应当分别标明委托方、受委托方的企业名称、生产地址和卫生许可证号。
第三十四条卫生许可证期届满前60日,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换证申请报告;
(二)食品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及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明;
(三)餐饮及食堂消费环节应提供当的餐(饮)具消毒效果检测报告;食品及食品用产品生产加工环节应提供近期产品卫生质量检测报告。
卫生行政部门在受理换证申请后应指派两名以上卫生监督员进行现场审查。审查合格者,换发新证。换发的新证编号(年号和顺序编号)与原证相同,有效期为四年。逾期提出换证申请的,按新申请卫生许可证办理。
第三十五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应向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卫生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形式审查。审查合格的,换发新证。换发新证的编号及有效期止不变。
改变生产经营地址或生产工艺发生较大变化的,应重新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原卫生许可证注销。
第三十六条卫生许可证因故遗失的,应在媒体公告后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补发。补发的卫生许可证编号及有效期止不变,原卫生许可证失效。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卫生许可决定的卫生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卫生行政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予以撤销卫生许可:
(一)卫生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卫生许可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卫生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卫生许可决定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卫生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撤销食品卫生许可证,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因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及其他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卫生行政机关可以依法撤回卫生许可。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机关应注销卫生许可证:
(一)自行歇业连续1年以上不生产经营食品的;
(二)卫生许可证有效期界满未申请换证延续的;
(三)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的,或者被兼并、破产的;
(四)卫生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卫生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卫生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因违反食品卫生法规,被处以吊销卫生许可证的,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3年内不得申请卫生许可证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规定使用的卫生监督文书以及卫生许可证样本,按卫生部《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和有关文件执行。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由湖北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实行,原《湖北省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鄂卫发〔2005〕5号)同时废止。
社会团体会费统一电子收据篇五
湖北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协会会费管理办法
各会员单位:
根据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社会团体会费政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和《湖北省发展和规范行业协会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协会开展工作的需要与会员承受能力,协会秘书处对《湖北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协会会费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经协会二届三次理事会审议由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并报请省民间组织管理局核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北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协会会费管理暂行办法
二00七年四月十一日
湖北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协会会费管理办法
为保障协会工作正常运行,根据协会章程和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社会团体会费政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03]95号)的有关规定,特制订《湖北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协会会费管理办法》。
一、会费收取标准
1、团体会员:按年咨询业务收入额,采取分段累进的方式计取会费。
(1)100万元以下(含100万元),累进计费率为1.5%;
(2)100万元——300万元(含300万元)累进计费率为1%;
(3)300万元以上累进费率为0.5%;
2、个人会员每年缴纳会费50元。
二、会费收取办法
会费由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协会统一收取。单位会员会费以电汇方式或直接交费到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协会;个人会员会费委托协会各联络处代收后,交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协会。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应于每年2月份向协会报送报表并缴纳会费。个人会费在造价工程师初始注册和续期注册时收取,每四年收取一次。
三、会费使用范围
1、协会工作人员工资、职工福利、办公用品购置、差旅交通、固定资产折旧修理、工具用具购置等。
2、协会开展学术交流,向会员单位提供咨询服务,对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执业质量进行检查、指导以及对工程造价进行审定。
3、上缴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的有关费用,支付协会驻各地联络处有关工作费用。
四、会费的管理
1、会费的收取一律使用省财政部门印(监)制的社会团体会费收据。
2、会费应专款专用,必须用于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协会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发展,不得挪作他用。具体使用范围按本办法第三条执行。
3、会费收支情况每年应向协会常务理事会报告,并接受会员代表大会和社团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湖北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协会会费管理暂行办法》停止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