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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篇一
发布日期:2008-11-6 阅读次数:3280 作者:佚名
山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玉山县城城市规划区农民建房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县直各单位:
《玉山县城城市规划区农民建房管理办法(暂行)》已经县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十月十六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区内农民建房和农民住宅用地管理,保障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顺利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玉山县城城市规划区范围:东至古城溪、西至玉琊溪、南至工干群水库、北至梨温高速公路,约50平方公里。
城市规划区由核心区、重点控制区和近郊区组成。核心区是指冰溪河以北、怀玉山大道(320国道)以南,城东路以西、金山大道以东区域;重点控制区是指三清山旅游服务区、武安山森林公园以及冰溪镇所辖的所有行政区域;近郊区是指重点控制区以外的,城市规划区以内的范围,含岩瑞、六都、文成、横街、四股桥等(乡)镇的部分行政区域。
第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任何农民使用集体土地和进行房屋建设,都必须遵循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农民,是指公安机关在册的城市规划区内农村常住户口,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权利和义务的农业人口。城市非农业人口不得使用农村集体土地建房。
第四条 成立玉山县城规划区农民建房管理领导小组。由县政府办公室、国土、建设、规划、房管、监察等部门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组成。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要依据各自的职能、密切配合,做好规划区内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严禁城镇居民和外地农业户在规划区范围内非法购地建房,严格控制零星建房,严禁为城镇居民非法购地建造的住宅发放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
第二章 申请条件和申报程序
第六条 建立规划区农民房屋台帐制度。由所在乡镇牵头,公安与国土、房管等部门和单位配合,对规划区农村常住户口的人员结构、住宅用地、住房情况进行调查登记,建立台帐。台帐经领导小组会议确认后,作为审批的依据,确认后的台帐分存领导小组办公室、国土、规划、房管、监察、行政村(含村级经济合作社)等部门和单位,领导小组定期召开会议对台帐进行动态管理。
第七条 申请条件
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新建、改建住宅。
1、原住宅面积低于人均30m2分户标准,又确需建房的;
2、因自然灾害需要搬迁或重建的;
3、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确认属于危房的;
4、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回原籍落户,没有住宅需要新建住宅的;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住宅,凡将原有住房出卖、出租、改变使用性质、或者赠与他人的,不得再申请建房。
第八条 审批程序
1、符合申请建房条件的农村村民需建住宅的应向村委会(或居委会)提出申请,由所在地村民小组长签字后送村委会(或居委会)讨论,讨论意见和上报名单须张榜公布。公布期满无异议的,经乡镇政府审核,将申报材料报农民建房领导小组办公室。
2、农民建房领导小组办公室收到申报材料后,派人现场踏勘,会同国土、规划建设、房管等部门对申报情况进行初审。
3、农民建房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农民建房初审合格后,报县规划区农民建房领导小组审核。
4、农民建房领导小组办公室将领导小组的审核意见进行公示。公示无异后,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5、经审批后,建房户到国土、建设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由国土、规划部门现场验线后按图施工。
6、城建监察大队、国土资源监察大队对农民建房实施监督,对违法建设和违法用地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九条 因规划需要拆迁的规划区农民房屋,按《玉山县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指导意见》办理。
第三章 农民建房(安置)区管理
第十条 以乡镇为单位,统筹农民建房(安置)区的布局和建设,在规划区范围内统一规划集中建设农民建房(安置)区,或在统一规划、统一供地、统一配套、统一施工图纸的前提下村民自建,由乡镇人民政府配合国土、规划等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农民建房(安置)区建设的项目业主主要是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村级集体组织,也可以根据建设上报实际需要确定,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集中统一办理各自辖区内农民建房(安置)区建设报建管理事宜。
第十二条 规划与用地管理
农民建房(安置)区必须编制详细规划,规划未经审批的,不得批准建房。
农民建房(安置)区选址、布点和用地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布点与选址。农民建房区由所在村委会(居委会)向县城规划区农民建房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申请,办公室会同规划、建设、国土、房管等有关部门共同实地踏勘,提出意见报规划委员会审批,选址经批准后,由国土、规划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提供规划红线图和规划设计条件。选址原则为:严格控制用地规模、严禁零星建房,在方便生活和生产的前提下,提倡和鼓励实施村庄归并整治和村庄改造,充分利用空闲地和未利用地建住宅。现状村庄整治扩容仍然不能满足建设需要的核心区农民建房户,由所在乡镇政府协调到本辖区内其他建房(安置)区。
(二)详细规划编制、审批。按照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条件的要求,由乡镇政府组织、聘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进行详细规划设计,报规划委员会审批。批准后由国土、规划部门核发《江西省建设用地许可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项目业主持建设用地许可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国土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手续。
(四)农民房屋竣工后,应持经批准的用地手续向国土部门申请土地登记、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十三条 农民建房(安置)区建设工程管理:
(一)放线。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许可证》后,由乡镇政府委托国土、规划部门放线,经县国土、规划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共同实地验线后,方可动工建设。
(二)施工。项目业主持有关审批文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质量监督等手续。
在农民建房(安置)区内的个人自建房,其施工由乡镇政府配合县国土、规划部门监督管理。
(三)竣工验收。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前,项目业主必须先向规划、建设、国土、消防等相关部门申请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凡在农民建房(安置)区内安排住房的或经批准农民自建住宅,由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与农户签订旧宅基地收回合同。农民应按合同按时拆除旧房,交出旧宅基地。由国土、房管部门核销有关证件。收回合同作为建设审批的必备材料,凡未交出旧宅基地的一律不予办理建房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村民所建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发证以国土、规划部门审批的手续为依据,产权登记为集体土地性质,其产权转换、变更、注销的登记以及他项权利的登记按现行房地产管理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配备相应人员,配合县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加强规划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章 管理要求与建设标准
第十七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依照县城总体规划,划定已明确需要拆迁改造的区域、需要拆迁改造但近期难以实施的区域及可以保留现状的居民点范围,报县政府同意后定期公布。
(一)在不影响总体规划的布局与路网结构的前提下保留下来的连片自然村落作为城市的组成部分,由村(居)委会牵头,做好村庄改造详细规划。逐步完善市政、道路交通及社区服务功能,在不影响改造详细规划和严格管理的前提下,空闲地及周边未利用地可适度安排农民新建房屋,老屋可以翻新改造。
(二)需要拆迁改造但近期难以实施的区域,不得进行扩建和新建,在拆迁时统一进入农民建房(安置)区集中安置。其现有的房屋一般只能加固维修,如经危房鉴定机构鉴定为确实存在居住安全隐患,需要拆除重建的危房户,并且经县房管部门和当地乡镇政府审定,该危房户在城区仅拥有此一处住宅的,可先行进入农民建房(安置)区安置,进入安置区安置的,原宅基地应退还集体经济组织。
(三)已明确需要拆迁改造的区域不得进行改、扩、新建,在拆迁时统一进入农民建房(安置)区集中安置。其现有的房屋不得翻修或新建,如经危房鉴定机构鉴定为确实存在居住安全隐患的危房户,并且经县房管部门和当地乡镇政府审定,该危房户在城区仅拥有此一处住宅的,可以加固使用或先行进入农民建房(安置)区安置;进入安置区安置的,原宅基地应退还集体经济组织。也可由县国土部门报请县政府同意后,先进行拆迁货币补偿。
第十八条 农民住房的建设标准和形式:
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民建住宅,其宅基地面积标准:四人以下(含四人)户,建筑占地面积每户不得超过80平方米,建筑总面积不得超过260平方米,房屋总高度不得超过三层;五人以上(含五人)户,建筑占地面积每户不得超过100平方米,建筑总面积不得超过320平方米,房屋总高度不得超过三层。
其住宅建设的形式,可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公寓楼、联体小住宅形式建设,少量的可以按照单门独院形式建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占用土地建住房的,由县国土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超过本办法规定的建房用地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二十条 非法买卖、转让宅基地使用权的,按非法买卖转让土地处理。
第二十一条 农村村民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规定进行建设的住房,按违法建设处理。
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予以没收;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工程总造价5%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县农民建房有关部门与所在地乡(镇)政府、村(居)委会、村民小组工作人员在建房申请、审查、审核和审批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从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农村村民申请建房,有关部门不得违规收费;依法应当收取的费用,必须严格按照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违规收费的,按有关规定从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今后因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调整划入城市规划区范围的农民建房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因征用土地的农转非失地农民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县国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篇二
吉政办发[2012] 号
汉滨区吉河镇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吉河镇重点规划区内私人自住建房管理办法》的通
知
各村委会:
为规范我镇私人自住建房规划管理,促进建设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社会主义新农村,紧紧围绕镇政府确定的“山上退耕建果园、山下育苗建花园、城镇扩张建家园”的发展思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安康中心城市私人自住建房管理办法》、《汉滨区城乡建设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农村建房管理的通知》结合我镇实际,我镇拟定了《吉河镇重点规划区内私人建房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六月六日
吉河镇重点规划区域内私人自住建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镇重点规划区域内私人自住建房规划管理,打造山水园林宜居旅游强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陕西省城乡规划条例》、《安康中心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安康市中心城市私人自住建房管理办法》等法规规定,结合近年来我镇重点规划区内私人自住建房规划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私人自住建房指在我镇重点规划区域内的村村民使用集体土地或国有土地新建、扩建、改建自住房屋及附属构筑物。吉河镇重点规划区域范围包括:吉河坝村、前进村、观新村、国庆村、油坊村五个行政村全辖区;安火路、香吉路、吉田路、福丁路全线公路两侧;镇确立的集中规划安置点(镇政府阶段性的规划修编方案以政府办公会议纪要下发)。
第三条 私人自住建房规划审批实行“一书一证”制度,即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私人建房用地选址意见书》、《私人建房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条 私人自住建房户所在村村委会负责前置条件(是否为本村常住户口、是否独立户主及危房户、无房户)的认定把关工作,镇政府根据镇内总体规划,负责前置条件复核工作,并协助市规划局(汉滨区建设局)负责重点规划区私人自住建房的受理审批工作。
第五条 按市政府(安政发〔2010〕27号)文件规定,镇内城市规划区不安排有条件进城农民自住建房;按市政府办公室(安政办发〔2011〕85号)《关于加强中心城市规划区拆迁安置规
划管理的通知》精神,凡未涉及征收集体土地房屋产权调换实物安置的,可按本办法规定申办私人自住建房。
第二章 基本原则
第六条 私人自住建房按照“从严控制、分区禁限、规范管理、提升档次”的总体要求,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规划原则。私人自住建房必须符合规划,尽量在不宜拆迁的村庄集中建设。对近期规划改造建设区域和重点控制区域,镇政府可以按照重点项目规划区要求予以临时冻结。在禁建区、限建区内确属危房的,可安排进入镇集中规划安置点。原则上不再审批单宗村民建房用地。
(二)满足自住原则。在符合规划、满足技术规范、保障基本居住需求的前提下,私人自住建房一般控制在2-4层以下,村民新建自住房屋宅基地面积不超过134平方米/户,私人改扩建房屋基底面积不超过原房屋基底面积。
(三)从严控制原则。私人自住建房严格按市规划局提供的推荐图集进行设计和建设。一般情况下镇政府对用地选址审批和准建初审每季度集中会审一次。
(四)先拆后建原则。临街、临路有占压规划红线的原有建(构)筑物,必须在取得私人自住建房准建手续后,放线开工前自行拆除。
第三章 申报条件
第七条 村民新申请宅基地建房的必须是本村常住户口(户口迁入本村辖区三年以上)、独立户主的无房户(有村委会的公示证明)。
第八条 村民申请改扩建房屋的必须是危旧房户、且一户只有一处住宅(有村委会的公示证明)。
第四章 用地选址办理程序
第九条 《私人自住建房用地选址意见书》是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属证件的前置法定要件。根据《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选址意见书办理用地批准手续的,该用地批准文件无效。
第十条 村民新申请宅基地自建住宅用地选址办理程序:
(一)申请人持户口薄、身份证(核原件、提交复印件)向镇规划所提交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载明以下内容:姓名、住址、人口、建房理由、拟建位置、层数间数、联系电话;村审核是否为本村常住户口、无房户并签署意见。
(二)资料初审,符合申报条件的镇规划予以登记,10个工作日内连同城郊(吉河)规划所组织现场踏勘;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
(三)经踏勘符合规划的,发给私人自住建房用地选址空白意见书,村民如实填写意见书相关内容报村、镇政府审查并签字盖章后,报市规划局(区建设局);经现场踏勘不符合规划的,书面通知村民并退回申请;
(四)村民提交填写完整的意见书后,市规划局(区建设局)提出规划设计要求,在私人自住建房用地选址意见书上签署意见并盖章;
(五)村民持《私人自住建房用地选址意见书》(有效期1年)向土地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手续。
第五章 规划准建许可办理程序
第十一条 《私人自住建房工程规划许可证》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提交报建资料。建房户向市规划局(区建设局)提交书面申请和报建资料。书面申请应载明以下内容:建房户主姓名、住址、人口、申请建房理由、原房屋状况,拟建位置、层数间数、联系电话。书面材料经村委会初审签署意见后统一在镇便民服务中心服务窗口登记递交,镇政府每季度组织规划、国土、移民、交通部门集中会审一次。
报建资料包括:
(1)土地证及宗地图(提交复印件1份,核原件);
(2)身份证及户口簿(提交复印件1份,核原件);
(3)原房屋产权证(新建可不提供);
(4)用地选址意见书复印件1份;
(5)房屋现状照片(新建可不提供);
(6)具备资质的建筑设计单位出示的房屋结构安全证明(加层需提供);
(7)危房鉴定报告。地形地貌复杂的,需提供由测绘部门绘制的城市坐标系统1:200地形图(危房户申请拆旧建新提交);
(8)市规划局(区建设局)认为应提交的其它资料。
(二)资料初审,符合申报条件的进行登记。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
(三)踏勘:市规划局规划审批科、所按辖区在7个工作日内组织踏勘,提出踏勘意见;
(四)会审:市规划局召开专题办公会议进行会审。经会审同意的,向建房户发给《私人自住建房申请表》;属市城郊所管辖区域的,由市建设局分管领导召开专题办公会进行会审;属区建设局管辖区域的,由镇分管领导召开专题会议进行会审。建房户递交填写完整的《私人自住建房申请表》(含四邻意见和村、镇政府盖章)后,规划审批科、所张贴建房公示。会审不同意的,书面通知建房户;
(五)方案设计:公示期内(7天),四邻有异议的建房户,暂缓审批;四邻无异议的建房户,选择推荐图集进行房屋建筑设计。
按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对规划区域重要节点位置的私人自住建房,建房户须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建筑方案设计,提交市规划局(区建设局)评审;
(六)办理相关手续:市规划局对建筑施工图、效果设计方案进行审查,符合规划要求的,核发《私人自住建房规划放线通知书》(有效期1年)。
(七)现场放线开工:市规划局审批科、所组织规划监察部门按《私人自住建房规划放线通知书》现场定位放线后,建房户方可开挖施工;
(八)勘查复线:建房户在基础施工至±0.000时,按辖区分别报经市规划监察支队或市城郊规划所进行现场复查验线后,方可进行主体施工;
(九)竣工验收:房屋竣工三个月内,建房户报市规划局(区建设局)审批科、所组织规划验收。验收合格的,核发《私人自住建房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1年),作为私人办理住宅房屋产权产籍的前置法定要件。
第六章 监管措施
第十二条 私人自住建房应依法接受规划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私人建房规划放线通知书》、放线开工记录等审批许可凭据以供查验。凡建房户提供虚假资料(含四邻签字)取得用地规划选
址审批或私人自住建房工程规划许可手续的,该用地规划选址审批或建房工程规划许可证无效,并依法追究建房户责任。
第十三条 对未经规划许可或超出规划许可内容建设的,均属违法违章建筑,市(区)规划监察支队或市城郊规划所将依法查处。对妨碍阻挠执法或支持、纵容违法违章建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规划审批管理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审批和管理,秉公办事,许可事项应在行政许可法定时限内办结。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有关法规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相关条款由吉河镇政府负责解释。
吉林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篇三
规划区私人建房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县县城规划区私人建房规划管理,规范审批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县县城总体规划(修编)2009—2020》和《××县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县县城规划区指《××县县城总体规划(修编)2009—2020》确定的范围。县城规划区范围内由于自然条件限制无法实现城市化的山区村庄例外。
第三条 在××县县城规划区内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的私人住房,必须遵守本细则,并按规定的程序办理建房审批手续。
第四条 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规划区私人住宅规划建设的管理监督工作,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规划区私人住宅宅基地的管理监督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规划和宅基地管理的责任和义务,并有权对规划及宅基地管理工作提出建议和进
行监督,对违反规划及宅基地管理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二章 审批条件
第六条 县城规划区内,凡符合县城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各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建房:
(一)系该社区(村)在册常住人口,确属无房的;
(二)国家、集体建设或自然灾害需要拆迁、移迁、搬迁或重建的;
(三)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或安全生产监督部门鉴定,并经规划部门核实,确认属于危房,已经不能居住的;
(四)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回原籍落户、军队转业干部、县人民政府批准引进的人才,没有住宅又未享受到廉租住房政策和经济适用房、集资建房政策,需要新建住宅的;
(五)建房申请人建筑面积低于最低居住标准面积,房屋陈旧,居住确有困难,并且是申请在自有承包土地上建房的。
最低居住标准:居民人均低于25平方米且户均低于50平方米,村民人均低于30平方米且户均低于60平方米。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报批私人建房:
(一)已有住房且面积达到或超过最低居住标准面积的;
(二)宅基地面积已达到规定标准的;
(三)出租或出卖、赠与、法院判决等形式转让住房,再申请建房的;
(四)在拆迁中已实行货币方式安置住宅的;
(五)有返还地、拆迁安置地已转让的;
(六)曾以家庭成员作为一户申请批准建房后,不具备分户条件而以分户为由再申请的;
(七)相邻权、毗邻权有纠纷且无法协调解决的;
(八)已享受廉租住房政策和经济适用房、集资建房政策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批准的其他情形。第八条 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六条之建房审批条件申请新建或拆房重建的,其宅基地与城市规划相冲突,又未享受到廉租住房政策和经济适用房、集资建房政策的,其原有宅基地由县人民政府按政策收储后,可在县人民政府规定建房点内购买宅基地建房,但建筑占地面积、层数、色彩、外观等指标必须符合建房点的规划要求。
第九条 县城规划区内设置五个居(村)民建房点:
(一)××社区从××处以上,公路两侧5米外;
(二)××村从××至×××两侧15米外,公路坎下(以西)只能修建1排房屋,公路坎上(以东)不限;
(三)××村从×××至×××方向公路两侧10米外;
(四)××村从×××至×××方向公路外侧5米外;
(五)××村从×××至×××方向公路两侧10米外;居(村)民建房点的建筑层数、层高、色彩、外观等技术指标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条 城市居民建房必须符合所在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县城市规划管理办法》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城郊村民建房宅基地面积,每户不得超过170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30平方米,人均建筑面积不得超过50平方米。
第十二条 建房人口计算标准,按照家庭常住人口数确定。但有下列情形的,可计入家庭常住人口:
(一)已婚尚未有子女或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可增加一个建房人口。
(二)父母属本地居(村)民但未曾建房,且与其独立
分户并共同居住,经建房申请人的兄弟姐妹同意,可计入建房人口。
(三)居(村)民家庭成员在本地虽无常住户口,但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计入建房人口:
1、与本地居(村)民结婚3年以上的农业户籍的配偶,但其在原户口所在地的户口,不再作为今后申请建房或拆迁安置的依据;
2、配偶为非农业人口且未享受过房改政策(购买房改房、集资房、经济适用房及货币分房,下同)的(该配偶今后不再享受房改政策);
3、子女为非农业人口,尚未成家随父母居住,且未享受房改政策的;
4、原户口所在地的现役军人(不含现役军官)、复转退军人(不含已在外结婚定居的);
5、原户口所在地的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
6、原户口所在地的监狱服刑、劳动教养人员;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三条 凡经危房鉴定部门确认为危房、灾毁房或地势低洼等居住条件恶劣的旧房,在符合所在片区控制性详细
规划的前提下,可按危房解危标准予以维修或拆建,拆建的审批程序按本细则第三章的规定办理,拆建不得超过原占地面积、原建筑面积和原建筑层数。
第十四条 自建私房顶层应采用坡屋面,设计图和建筑施工图应委托有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或采用经批准的通用设计图和施工图,并经规划和建设部门审定。施工必须由有相应施工资质单位或具备相应建筑施工技能的建筑工匠进行施工。
第十五条 按照本实施细则标准建房的居(村)民,在新建房屋建成后的三个月内,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原有住房所占用的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原有住房应自行无偿拆除;对因建筑结构等原因而无法拆除的,原有住房无偿交由社区或村民委员会统一管理,依法征收土地时其房屋不予补偿。
第三章 审批程序及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建房户向社区(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书面申请,社区(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讨论同意,并予以公告无异议后,由申请人如实填写《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经社区(村民委员会)主要
负责人初审并签具意见后,上报城关镇人民政府,然后转报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城关镇人民政府和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派员到实地进行踏勘,对私人建房所报材料依据有关法律、政策和各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居(村)民建房点规划严格审查。
第十八条 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部门的审查意见,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九条 建房者持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到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条 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将建房的户主、地址、四至范围、相邻权、拟批方案等情况,在建房所在居委(村)公示,公示时间7天。经公示无异议的或异议不成立的,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批准后的《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红线图、设计图纸,审查同意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
第二十一条 建房者持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
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城关镇人民政府领取《私人建房通知单》。
第二十二条 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红线图,实施放样、验线等建房过程中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房屋竣工后,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牵头,会同城关镇人民政府和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凭《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证》方可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第二十四条 私人建房应当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开工建设。因特殊原因无法按期开工的,经县规划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延期开工,但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一年,否则应重新申办。
第二十五条 城关镇人民政府、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建房审批手续时,应将办事程序和办事内容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属于违法违章建筑已被强制拆除的,不适用本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由县法制局负责解释。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篇四
万年县城市规划区农民建房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区内农民建房和农民住宅用地管理,保障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顺利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江西省城乡规划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民建房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农民使用集体土地进行住宅房屋的建设和对自住房进行拆旧建新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万年县城市总体规划用地范围内,东至江泥十一万伏变电站,北至社里,西至上坊乡政府,南至铁路立交桥,包含陈营镇所有社区、大部分村委会和上坊乡部分村委会及村小组、农科所殷家坎。具体如下:
1.陈营镇:13个社区(国泰社区、惠民社区、老街社区、站前社区、公园社区、东景社区、建安社区、新华社区、铁马社区、稻香社区、丰收社区、马塘社区、虎头岗社区);4个村委会(郊区村委会、万民村委会、石李村委会、珠山村委会);部分村小组(聂家村委会聂家村,社里村委会社里村,黄营村委会黄营村、朱家村、象佩刘家村、桥头刘家村)。
2.上坊乡:高墩村委会高墩村,上坊村委会上坊村、港下村山上村、枧坑村,细港村委会寨上村、沙洲村、坎下村等村小组。
3.农业局:农科所殷家坎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民,是指公安机关在册的、城市规划区内具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权利和义务的常住人口(通常所说的农业人口)。
第五条 县城市规划区农民建房,坚持“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设计、统一管理”的原则,要与新农村建设、城市建设、拆迁安臵、社区管理结合起来,做到立足当前,着眼长远,集中统一,统筹安排。
第六条 成立万年县城市规划区农民建房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由县规划、建设、房管、国土、监察、公安、城管等部门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组成,分管城市建设的副县长为组长。领导小组下设农民建房管理办公室,办公室设在万年县城乡规划局。办公室具体负责受理申报材料、协调部门关系、整理相关资料、呈报有关批件等日常工作。
第七条 农民建房用地的审批,要坚持分批投入,限量供地的原则,实行严格的计划管理。每年年初,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有关要求,下达农民建房供地计划和建房计划。计划的分解和落实由领导小组具体负责。
第八条 农民建房工作要公开透明,接受村民监督,做到公平、公正、合法、合理、合情。
第二章 申请条件和申报程序
第九条 由所在乡镇牵头,公安与国土、房管等部门和单位配合,对规划区农村常住户口的人员结构、住宅用地、住房情况进行调查登记,建立台帐。台帐经领导小组会议确认后,保存在农民建房管理办公室,对台帐进行动态管理。
第十条 申请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农户,可以申请新建、改建住宅。
1、无房户:自己没有住房,靠借、租、寄住房的;
2、住房困难户:居住拥挤需要分户的,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在一定宅基地内居住、与户主有直接血缘关系且在申报建房五年前已符合分户要求办理了分户手续并分灶吃饭;(2)户主子女或兄弟已办理结婚证并且已经生育子女;(3)分户建房的原人均住房面积低于50平方米;
3、危房户:由房管部门进行危房鉴定,确认为危房需进行改造的;
4、因自然灾害需要搬迁或重建的;
5、因城市建设拆迁安臵的;
6、原籍在本村、从外地迁回本村居住并且具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权利和义务,在申请建房五年前已办理了回迁落户户口的;
7、特殊情况户:不符合以上六条申报条件,但实际情况确需安排宅基地,经县政府批准的。
第十一条 一户只能拥有一处住宅,凡将原有住房出卖、出租、改变使用性质或者赠与他人的,不得再申请建房。
第十二条 现有房屋为危房的住房困难户,在原有宅基地上符合规划要求拆旧建新后能满足分户住房的,不得另行选址新建,可申请拆旧建新。
第十三条 现有宅基地有空闲地并且符合规划要求,能新建一幢住宅后满足分户要求的,不得另行选址新建,可申请在空闲地上建房。
第十四条 审批程序
1、符合申请建房或改建条件的农民凭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等有效证件,提出书面申请,经村民大会讨论同意后送村(居)委会核实,核实意见和上报名单须张榜公示。公示一星期期满后无异议的,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将申报材料报农民建房管理办公室受理。
2、农民建房管理办公室收到申报材料后,组织规划、国土、房管等部门现场踏勘,对申报情况进行初审。
3、农民建房管理办公室将对农民建房初审合格的建房申请户在申请人所在村庄及县电视台进行公示,公示一星期无异议后,报领导小组审批。
4、领导小组审批通过后,由农民建房管理办公室协调规划、国土、建设等部门统一办理相关手续,交纳相关税费。
第十五条 农民所建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发证以规划、国土部门审批的手续为依据,产权登记为集体土地性质。
第三章 农民建房规划与管理
第十六条 在规划区范围内的村庄必须依据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村庄整治建设规划。
第十七条 规划与用地管理
(一)选址与布点。规划选址根据万年县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以自然村为单位确定村庄布点规划并划定村庄建房控制线,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二)编制详细规划。由乡镇政府组织、聘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进行村庄详细规划设计,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 农民建房建设工程管理
农民建房管理办公室组织规划、国土等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共同实地放线验线后,方可动工建设。建设完成后由农民建房管理办公室组织相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
第四章 农民建房实施与标准
第十九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依照县城总体规划,对老区已明确需要拆迁改造的区域、需要拆迁改造但近期难以实施的区域以及可以保留现状的居民点范围进行划分,报县政府同意后定期公布。
已明确需要拆迁改造(含零星拆迁改造)但近期难以实施的区域,现有的房屋不得进行改、扩、新建,确需建房的,由本人申请,按规划要求,统一异地安臵。原宅基地应退还集体经济组织。由建房户与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签订旧宅基地收回合同。收回合同作为建房审批的必备材料,未签合同的一律不予办理建房审批手续。新建房屋竣工后,建房户应按合同按时拆除旧房,交出旧宅基地,由规划、国土、房管部门核销有关证件。凡未交出旧宅基地的一律不予办理新房的土地、房产登记手续,并按违法用地予以拆除。收回集体的土地由县国土部门依法收储。
第二十条 农民住房的建设标准和形式:
(一)凡农民建房必须按照村庄整治建设规划统一建设。建房的形式,以联体小住宅为主,房屋总高度不得超过三层,一律采用坡屋顶形式,建筑限高10米。每户建房用地面积不超过165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不超过115平方米。为节约用地,提倡规划区内的农民、尤其是已失地的农民集资兴建住宅楼。在住宅楼落户的条件与安排建房的要求相同。实施方案及规划设计由县政府审批,具体由乡(镇)组织实施。
(二)农民建房的房型都要统一协调,形成一村一风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严禁城镇居民和外地农业户在规划区范围内非法购地建房,严禁为城镇居民非法购地建造的住宅或购买农民的旧住宅发放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
第二十二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占用土地建住房的,由县国土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二十三条 非法买卖、转让宅基地使用权的,按非法买卖转让土地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进行建设的住房,按违法建筑处理。
尚可采取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无法采取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有关部门与所在地乡(镇)政府、村(居)委会、村民小组工作人员在农民建房申请、审查、审核和审批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从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村民小组擅自买卖土地的,一经查实,取消该村小组一年的农民建房申请资格,并对村小组长依法从严查处,没收村小组非法所得。
第二十六条 建房农民应依法缴交相关费用。有关部门和乡镇、村不得违规收费,否则按有关规定从严处理。第二十七条 有关乡镇政府、县规划局、国土资源局、城管局对农民建房实施监督,对违法建设和违法用地进行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今后因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调整划入城市规划区范围的农民建房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因征收土地的农转非失地农民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涉法规政策由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县城城市规划区以外、控制区以内区域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万年县城城市规划区农民集中规划建房试行办法》及《万年县城城市规划区农民集中规划建房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为了加强我市农村房屋建设管理,引导农村房屋建设合理、节约利用土地资源,推进新农村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接到村民委员会报送的《增城市农村村民建房申请表》和建房申请人的书面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由镇规划建设办进行实地审核。审核内容包括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规划、拟建房位臵以及层数、面积是否符合标准等。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市规划局委托,在对建房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审核完毕后,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应将审核意见连同申请材料一并备案。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年末将本辖区的农民建房用地的实施情况报市国土房管局备案,并由市国土房管局组织材料按程序报批,符合审批条件的发给用地批准文件。
第十一条(审批结果的公布)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建房申请人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将村民建房的审批结果在建房申请人所在的经济合作社(村民小组)张榜公布不少于5日,接受群众监督。关于加强农村建房管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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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村委会:
为了规范农村建房用地行为,推进新农村建设,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真正落实村庄建设规划,充分节约土地资源,杜绝违规审批,禁止乱搭乱建行为。经党委、政府研究,特制定全乡《关于加强农村建房管理的规定》,望切实遵照执行。
1、坚持规划先行的原则。农房建房必须按照村庄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办事,规划之外的建房一律不予审批。
2、坚决杜绝侵占基本农田。农户建房要充分利用废弃地和空闲地,尽量少占耕地和不占耕地,严格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建房行为。
3、严格执行《公路法》相关规定。在距离村乡道5米、县道10米、省道15米、国道20米的范围内一律不准建房。
4、坚持整齐划一的原则。在规划内建房,屋与屋之间间距合理,屋向必须与道路方向平行一致,严禁因风水迷信导致屋向与层高杂乱无章,参差不齐。
5、严格审核建房资格。本村村民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申请新建住房:①确实无住房且未出售过农村集体土地住房的;②多子女家庭中,有子女已达婚龄确需分居立户(分户后父母身边必须有一个子女),且原宅基地面积低于分户标准的;③原宅基地被征用、实施村乡规划和土地整理需搬迁、因灾损毁需新建的;④迁入的农业人口,已履行村民义务且承包土地,原籍无宅基地的;⑤39岁以下村民新建住宅要符合计生政策,在计生办开具证明;⑥符合法律规定的其它情况。
6、严格审批程序。①凡需建房的农户,首先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村民委员会根据建房户申请,充分征求村民代表的意见,按照村庄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初审,签署是否报批的意见;②国土所和城建站接到村民委员会报批的建房申请后,在7日内必须派人到建房户现场踏勘调查,依法进行严格审查并签署意见;③村、国土所、城建站对农户建房进行初审和复审后,报乡政府分管城建国土的负责人和乡长进行审核并签署意见;④由国土和城建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分别颁发规划许可证和用地许可证;⑤建房户获得规划许可证和用地许可证之后,由国土城建部门现场放样后方可动工建房。在建房过程中,村和国土所、城建站要实行严格的跟踪管理和监督检查。
7、严厉查处违章建房用地行为。对违反本乡建设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公路法》相关规定建房的以及未经国土、城建部门审批无证建房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乡政府将组织公安、司法、国土、城建等相关部门予以强制拆除,并对当事人给予经济处罚。
8、严肃工作纪律。各村支部书记为农村建房的第一责任人。对于村干部知情不报,或建房未发证,造成事实建房的,要给予责任人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并且个人和集体当年取消评先评优资格。国土、城建及有关责任单位不作为、乱作为或弄虚作假或接到村报告不及时组织制止造成严重后果的,要通报批评;要向主管部门汇报建议给予行政处分;问题特别严重的要建议调离本单位。对于部门乱收费问题,在省、市、县农负检查中出了问题,对相关责任人要进行严肃查处,并责令部门足额退还给农户。
吉林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篇五
吉政发(2010)26号
汉滨区吉河镇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汉滨区吉河镇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的通 知
各村委会、镇属各部门、驻镇各单位:
《汉滨区吉河镇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已经镇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特此通知
汉滨区吉河镇人民政府
二0一0年四月八日
汉滨区吉河镇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适应农村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有效保护通村水泥路建设成果。进一步加强全镇通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陕西省公路局关于进一步落实村委会对管理养护责任的通知》、《汉滨区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镇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本行政区域内通乡公路、通村公路的养护和管理。
第三条、通村公路养护管理坚持下列原则;
(一)村道、村建、村养、村管民享的原则。
(二)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分类养护,依法管理。
(三)实行镇公路养护管理站负责应急抢通与村委会常年养护相强结合,常年养护与季节养护相结合。
第四条、村民委员会是村辖区内村道养护管理的责任主体,村民委员会对村公路的管理职责包括:村公路的养护管理、安全管理、路产路权维护、爱路、护路、养路宣传,发动群众季节性集中养护,监督检查农民领养人工作情况。
第五条、村民委员会在村道养护工作中具体职责有以下五个方面的工作内容:
(一)负责本村辖区内通村公路的养护和路产、路权保护,并筹措好养护配套资金和劳动力投入等。
(二)协助镇农村公路管理站拟定本村道路养建计划,落实
通村公路文明示范路创建工作。
(三)负责本村道路的养护管理工作,并指导督促村道的养护生产和每日上路巡查。
(四)做好村公路季节性养护和整治活动,水毁抢修,群众投工投劳和组织安排,协助解决公路建设,水毁抢修,道路养护,拆迁等涉农问题。
(五)配合好农村公路的路政管理工作,从严审批路边建筑,整治车辆超载。
第六条、镇农村公路管理站承担镇内村道的日常养护管理工作,是村道养护的主管部门,具体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法律政策.(二)编定本镇辖区内公路发展规划,养护工程和日常养护建设计划,争取国家项目支持。
(三)组织检查,考核养护计划执行和养护质量考核评定。
(四)安排村道养护资金,督查各村养护资金的筹集,使用。
(五)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和路产、路权维护工作。
第七条、镇政府指定划定辖区各村民委员会养护管理路段和范围,每年与各村民委员会签定村道养护管理责任书,并将村道养护目标责任制落实情况,实行量化考核,做为工作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八条、村民委员会负责本辖区村道养护管理工作的组织实
施,按照划定的养护管理路段和范围,落实养护管理人员,并签定养护合同,养护管理合同报镇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站备案。
第九条、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的来源按照《汉滨区农村公路养护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规定的标准执行。预算内资金75%拨付到村,用于日常养护管理经费,村道日常养护管理经费不足部分由村民委员会通过“一事一议”的方式筹集解决。25%留作雨季镇内公路大型塌方临时抢通经费,临时抢通经费不足部分由镇人民政府筹集。
第十条、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实行专款专用,独立核算,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截留、挤占、挪用、坐支、私分、贪污或变向截留、挤占、挪用、坐支、私分、贪污村公路养护资金。如有违反,按法定程序从重处理。
第十一条、镇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站和各村委会每年对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的筹集、资金来源和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一次公开。接受人民代表和群众的监督。
第十二条、村公路养护管理质量,按照区有关公路养护技术标准执行。镇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站每周对辖区内村公路进行一次全面检查,根据检查记录情况,每月对村委会考核一次,根据考核兑现报酬。
第十三条、农村公路的建筑控制区。
县道是公路两侧边沟外缘,平川不少于10米,山岭重丘不少于5米。
乡道是公路两侧边沟外缘,平川不少于5米,山岭重丘特殊地段不少于3米。
村道公路两侧边沟外缘,平川不少于4米,山岭重丘不少于3米。
第十四条、因自然灾害致使村公路中断或严重损坏时,塌方在5立方米以上的由镇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站组织抢修。塌方在5立方米以下的由村委会及时组织抢修,确保道路畅通。
第十五条、各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本辖区内划定公路养护管理所需的取砂、取石、取土等料场。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和挖掘农村公路,确需占用,挖掘、穿越县道、乡道的,由区农村公路管理局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占用、挖掘穿越村道的由镇农村公路管理站按有关规定办理,并应取得公路所在地村民委员会的同意。
第十七条、禁止超限车辆在农村公路上行驶,各村委会对本辖区内的非煤矿山、沙石厂、砖厂等货物装载源头企业实行进驻监管人员,建立完善货物装载登记制度。发现超载及时上报交通管理部门进行整治。
第十八条、镇政府将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纳入村级年终目标责任考评,对公路养护管理工作成绩突出必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养护管理不到位,造成通村水泥路损毁严重的村实行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吉河镇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站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