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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市规划区土地储备办法规定篇一
2007年08月14日 16时18分 141 主题分类: 土地房产
“土地储备”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
《抚顺市土地储备办法》业经2007年4月12日市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刘强
二○○七年四月三十日 抚顺市土地储备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宏观调控能力,促进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保障土地储备依法有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储备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政府依据法定程序,为实施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供地计划,对通过收回、收购、置换和征收等方式取得的土地进行前期开发整理,并予以储备,以供应和调控城市各类建设用地需求的行为。
第四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土地储备工作。
市土地储备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土地储备工作。
第五条 实施土地储备,对被拆迁人的土地、房屋补偿安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土地储备工作应当遵循统一、有序、合理、效益的原则。
第七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发展改革、规划、房产等部门根据开发及建设计划编制土地储备计划,报市政府批准。
土地储备计划由市土地储备机构在本内予以实施。
第八条 经市政府依法无偿收回的下列土地,由市土地储备机构直接储备:
(一)城市空闲地;
(二)依法没收的国有土地;
(三)依法收回的闲置国有土地;
(四)经批准报废的公路、铁路、矿场和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的土地;
(五)以有偿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期满未申请续用,或者申请续用未获批准的土地;
(六)依法可无偿收回的其它国有土地。
第九条 下列土地由市土地储备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实施收购储备: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的土地;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的土地;
(三)在企业改制、迁移中可置换的土地;
(四)征收集体土地导致撤村、撤组后剩余的经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为国有的土地。
第十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临时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或者财政部门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六)拆迁范围图;
(七)被拆迁房屋的评估报告;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对符合条件的,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发布拆迁公告。
市土地储备机构凭房屋拆迁许可证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第十一条 实施土地储备,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协议书》,并要求土地使用权人提交下列材料:
(一)有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申请书;
(二)法人资格证明;
(三)企业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或者个人身份证明、户口薄;
(四)《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以有偿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合同》及出让金、年租金缴纳证明;
(五)房屋所有权合法凭证原件;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二条 土地储备实行项目预决算管理。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储备计划,于每年的第三季度编制下一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预算,报财政部门审核;按照规定于每年年底向财政部门报送土地储备资金收支决算。
实行协议收购土地的成本,由市土地储备机构核算,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定,财政部门应当在该地块成交价款入库后30日内返还。
土地储备成本包括拆迁补偿费用、贷款本息和土地整理费用等。
第十三条 储备的土地可以作为抵押物向银行申请贷款,作为土地储备资金,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建立专户,实行专款专用。
土地使用权抵押按规划用途设定。
第十四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储备的土地实施监督管理,根据市场的需求,适时上市出让土地。
第十五条 纳入储备计划的土地,土地使用权人不得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不得新建、扩建和改建房屋。
第十六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土地储备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储备工作可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2001年5月21日发布实施的《抚顺市土地储备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80号)同时废止。
六安市规划区土地储备办法规定篇二
兰州市土地储备办法
颁布机关: 兰州市人民政府执行日期: 2002-01-01
兰州市土地储备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市场管理,有效配置土地资源,改善投资环境,保障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储备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政府接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将依法征用、收回、收购的土地进行储存和前期开发,以供应和调控城市各类建设用地需求的行为。
第四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土地储备工作。
市土地储备机构具体负责城关、七里河、西固、安宁四区范围内的土地储备工作。
榆中县、永登县、皋兰县、红古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土地储备工作。
计划、经济、建设、财政、房产、物价和政府法制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权限,配合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土地储备,应当遵循规划优先、资产增值、可持续利用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以及市场需求情况,编制土地储备中、长期规划和计划,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下列国有土地应当进行储备:
(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政府统一征用的土地;
(二)依法收回的土地,包括:
1.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权人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2.原划拨土地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的;
3.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4.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
5.非法占用的;
6.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
7.因实施城市规划和旧城区改造或为公共利益需要,政府批准收回的;
8.原划拨土地因单位破产、产业结构调整等原因停止使用的;
9.其他应当依法收回的。
(三)闲置土地和未确定具体使用权人的土地;
(四)其他应当进行储备的土地。
第八条 下列土地应当以收购方式进行储备:
(一)土地使用权人拟将原划拨土地用于联建、联营、开发和转让的;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申报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
(三)其他应当以收购方式进行储备的。
第九条 下列土地可以以收购方式进行储备:
(一)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土地储备机构收购的;
(二)土地使用权人提出解除出让合同的;
(三)其他可以以收购方式进行储备的。
第十条 土地收购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土地储备机构对计划收购的土地权属、现状、条件、用途和地上附着物等进行实地调查和核实,提出评估报告和收购意见;
(二)土地储备机构对初步确定收购的土地补偿费用进行测算,提出收购方案;
(三)收购方案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重大建设项目计划用地和特殊地块再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土地储备机构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四)根据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土地储备机构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土地储备机构交付被收购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
(五)土地储备机构与原土地使用权人共同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办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收购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及权属依据;
(二)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及支付方式和期限;
(三)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四)违约责任;
(五)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十二条 土地收购补偿费,应当按被收购方投入土地的合法成本计算,采取下列方式确定:
(一)由具有土地价格评估资格的土地价格评估机构依据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当年基准地价、标定地价为基础进行评估,并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认;
(二)按照双方约定的其他方式确定。
土地收购补偿费的确定,应当接受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对依法征用、收回、收购的土地进行平整、基础配套等前期开发工作和供给前的准备工作。
第十四条 城市各类建设用地应当按计划供应,并逐步由政府土地储备库提供。
除依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确需划拨的土地外,城市各类建设项目使用储备土地应当实行有偿使用,不得划拨;其中房地产开发等商业经营性建设项目用地应当以公开招标、拍卖的方式出让,不得采取其他方式。
储备土地依法划拨的,土地使用人应当向土地储备机构支付所划拨土地的储备成本费用。
第十五条 采用出让方式供给的储备土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土地出让信息和土地出让结果。
第十六条 已储备土地在出让、划拨前,土地储备机构可以临时使用或者出租、抵押。第十七条 土地储备资金通过以下渠道筹集:
(一)财政拨款;
(二)土地储备机构信贷等自筹资金;
(三)其他可以用于土地储备的资金。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对土地储备资金实行专户管理;财政部门应当对土地储备资金的运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土地储备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办法由市财政部门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第十八条 储备土地出让获得的出让金应当全额上缴财政专户。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应当储备的土地未经储备而擅自转让或者用于联营、联建以及其他用途的,计划部门不得批准立项,土地和房产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相关审批及登记手续,规划和建设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建筑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储备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土地储备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六安市规划区土地储备办法规定篇三
大连市土地储备办法
(2003年5月11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3年6月7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公布自2003年7月7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进一步增强政府对土地市场的调控能力,优化城市土地资源配置,保证国有土地资产的保值增值,促进城市建设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以下简称市内四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储备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人民政府按法律规定和城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城市规划要求,通过收回、收购、置换和征用等方式取得土地,进行前期开发整理后储备,以供应和调控城市各类建设用地需求的行为。
第四条大连市房地产开发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全市土地储备的管理工作。
设立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市储备中心),在市领导小组的领导和监督下,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土地储备计划、筹措和管理土地储备专项资金、动迁和平整储备的土地、适时向土地市场提供储备的土地、经营利用储备土地等工作。
第五条土地储备的范围:
(一)依法应由政府收回、没收的国有土地;
(二)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空闲土地;
(三)因实施城市规划需搬迁的企业、事业单位腾出的原用地;
(四)受市政府委托对城市旧区进行改造需动迁的土地;
(五)代市政府征用集体土地后形成的国有建设用地;
(六)政府实施优先购买权购买的土地;
(七)其他需要储备的国有建设用地。
第六条市储备中心应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和城市建设的需要,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制定土地储备计划,经市领导小组审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土地储备程序:
(一)市储备中心拟定具体土地储备工作方案,并予以公告。
(二)权属核查。对列入土地储备范围内的土地、建(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权属、土地面积、四至界限、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和审核,明确土地权属。
(三)费用测算。会同土地估价部门,对拟储备土地的收购补偿费及相关费用进行测算和评估。
(四)注销登记。收回原土地使用人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原《国有土地使用证》。
(五)变更登记。经市规划国土局审核后,直接发证给市储备中心,土地使用权纳入土地储备库。
土地登记,由市规划国土局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八条以收购方式进行土地储备的,除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程序办理外,还应由土地储备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储备中心提出被收购申请,由市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
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并按合同约定的期限、金额和方式,支付土地补偿费用后,办理权属变更手续,纳入土地储备库。
第九条纳入储备库的土地,市储备中心应拟定整理方案,报市领导小组批准后进行拆除、平整等供地前的整理工作。
第十条市储备中心对储备的土地在供地前可以临时经营利用,所得收益用于土地储备工作。
第十一条设立土地储备专项资金,其来源为:
(一)经市政府批准,市财政拨付的资金(包括从基金帐户拨付的土地出让金);
(二)在市财政部门协调下争取利率较低的银行贷款;
(三)储备土地临时经营所得收益;
(四)银行存款利息及其他合法收益。
土地储备专项资金必须按照市财政的有关规定实行专款专用,坚持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管。
第十二条土地储备需要对原土地使用人补偿(含置换差价补偿)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和省、市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列入市政府供地计划的储备土地,市储备中心应及时提交土地交易市场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纳入土地储备库的土地一律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有偿使用方式供应。经营性建设用地,必须有偿使用已储备的土地。经市政府批准,以划拨方式使用已储备土地的,土地使用人必须向市储备中心支付土地储备、整理、管理等成本费用。
第十五条纳入土地储备范围的土地,市储备中心应在媒体上向社会公告。土地使用人不得阻挠或拒绝土地储备,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土地、房产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市储备中心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七条市内四区以外的土地储备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03年7月7日起施行。
六安市规划区土地储备办法规定篇四
哈尔滨市土地储备办法
《哈尔滨市土地储备办法》,已经2007年8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0月10日起施行。
市长:张效廉
二〇〇七年九月五日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资产管理,实施土地宏观调控,合理、集约、高效利用土地,提高行政效能,增加土地收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进行土地储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按照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对通过收回、收购、征收等方式取得的土地予以储存,并进行前期整理和开发,以供应调控各类建设用地需求,有效配置土地资源的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市土地储备机构具体负责土地储备日常工作。
市国土资源、发展和改革、财政、建设、城市规划、房产住宅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要求,结合土地供应计划编制土地储备计划,报经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规划性质为经营性建设用地和重大基础设施、重点工业、社会公共事业等其他项目建设用地,应当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由市土地储备机构进行储备。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土地,在按照法定程序收回土地使用权后,由市土地储备机构予以储备: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期届满,土地使用权人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土地;
(二)用地单位因撤消、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的原划拨的土地;
(三)经核准报废的公路、铁路、矿场等用地;
(四)应依法收回的闲置国有土地;
(五)土地使用权人违反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被依法解除合同的土地;
(六)其他应当依法无偿收回的土地。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土地,由市土地储备机构依法收购后予以储备: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的土地;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和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的土地及可转为建设用地的农用地;
(三)企业改制和法院裁定抵偿债务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价格低于市场价格,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土地;
(四)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政府收购的土地;
(五)土地使用权人因搬迁、盘活土地资产等原因调整出的土地;
(六)其他适宜收购储备的土地。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市土地储备机构在依法办理土地征收手续后予以储备:
(一)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
(二)为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可转为建设用地的集体所有农用地;
(三)可转为建设用地的集体所有未利用土地。
第十条 对未确定土地使用权人的国有土地,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直接纳入储备。
第十一条 土地收购储备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土地储备机构对拟收购储备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附着物的权属、面积、范围、用途等情况进行调查;
(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对市土地储备机构拟储备土地的规划用地性质进行确认,提供各项规划指标;
(三)市土地储备机构根据调查和各项规划指标,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土地收购相关费用的测算评估;
(四)市土地储备机构提出土地储备方案,经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同意后,报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批准实施;
(五)土地储备方案经批准后,市土地储备机构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支付收购定金,并到有关部门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六)权属变更手续办理完毕后,市土地储备机构和原土地使用权人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的约定,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和移交被收购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附着物;
(七)需要净地的,市国土资源、发展和改革、城市规划、房产住宅等行政主管部门凭批准的土地储备方案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土地收回及征收储备的程序,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储备土地按照下列规定对土地使用权人予以补偿:
(一)国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补偿由依法取得土地及房地产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依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进行评估;
(二)征收集体所有土地的,对其补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政府实施优先购买权的土地,按照申报成交价格补偿。
第十四条 土地储备的补偿,除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给予土地和地上建筑物补偿外,对其他补偿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依据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储备的土地不予补偿。
第十五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负责净地储备项目的组织实施,进行开发整理,完成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附着物的拆迁、土地平整等前期开发工作。
第十六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可以在供地前将储备土地的使用权或者连同地上建筑物进行经营等前期利用活动,所获收益纳入土地储备专项资金。
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定期向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告储备土地的前期利用情况。
第十七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拟定储备土地供地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将储备土地供地信息向社会公布,进行招商、洽谈,做好储备土地供地前的准备工作。
第十八条 储备土地以出让方式供应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受让人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储备土地以划拨方式供应的,土地储备成本由土地使用权人承担。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土地储备专项资金。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每年从土地出让金总额中提取20%充实土地储备专项资金。
土地储备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市财政、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实施监督。
第二十条 土地储备相关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秉公办事,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县(市)土地储备,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0日起施行。
六安市规划区土地储备办法规定篇五
六安市规划区土地储备办法
栏目:国土资源规划发布日期:2004-11-14[双击自动滚屏]
第一条 为盘活土地资产,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合理利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和其它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六安市规划区(以下简称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储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将需盘活的国有土地收回、收购和依法征用的集体土地予以储存,并通过前期开发利用等形式,盘活存量土地资产,有效配置土地资 源的行为。
第四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在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的领导和监督下,代表市政府实施土地收回、收购和出让的前期开发准备工作。
第五条 市土地、计划、建设、规划、财政、劳动、房产、经济等行政主管部门及金安区、裕安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收购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下列国有土地原则上进行储备:
㈠市区范围内的无主地;
㈡为市人民政府代征的土地;
㈢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产业结构调整或者其它原因停止使用的原行政划拨土地;
㈣土地使用期限已满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㈤被依法收回的荒芜、闲置的土地;
㈥被依法没收的土地;
㈦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继续开发而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㈧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收购的土地;
㈨因实施城市规划或土地整理的需要,市人民政府指令收购的土地;㈩市人民政府认为其它需要储备的土地。
市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土地根据城市规划布局和发展需要储备的,应当由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委托征地机构分期分批依法办理土地征用手续后进行储备。
第八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应根据产业结构调整、城市发展规划的要求和规划区土地的实际状况,拟定土地储备计划,报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或收购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期、按规定交付土地,并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十条 土地储备实行预报制度。市区范围内凡符合本办法规定储备条件的国有土地,土地使用权人或其主管部门应书面报告市土地储备机构申请储备,土地使用权人未申请储备而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无主地、为政府代征的土地、被依法没收和使用期满被依法收回的土地,由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直接进行储备。
除前款规定以外需要储备的土地,由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进行收购。第十二条 土地收购的一般程序为:
㈠申请收购。
㈡权属核查。
㈢征询意见。
㈣费用测算。
㈤方案报批。
㈥签订合同。
㈦收购补偿。
㈧权属变更。
㈨交付土地。
第十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㈠合同双方当事人;
㈡收购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及权属依据;
㈢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㈣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㈤违约责任;
㈥争议解决方式;
㈦双方约定的其它事项。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一经签定,即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合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
第十四条 土地收购补偿费一般按被收购土地的开发成本计算(包括地面建筑物、附着物等地上投入)。以出让方式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其土地收购补偿费还应包括对土地使用权人已支付的土地出让金的补偿,但应扣除原土地使用权人实际使用土地期间应付出的 出让金部分。
第十五条 土地收购补偿费可通过下列方式确定:
㈠对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参照土地征用补偿的平均水平确定。地上建筑物补偿费按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依据有关规定分别测算确定。
㈡原工业用地按住宅用地和工业用地基准地价中开发成本部分的平均价格确定。土地开发成本(即土地取得费用和土地开发费用)为基准地价的60%,土地开发配套费用为基准地价的15%,级差地租(净土地出让金)为基准地价的25%。
㈢按土地拍卖、招标实际所得比例确定。
土地收购补偿费支付给原土地使用权人, 土地开发配套费由市政府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级差地租上交市财政后按有关规定使用。
以土地置换方式进行储备的,按前款规定的方式分别确定置换土地收购补偿费,由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结算差价。
市政府另行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对收购储备的土地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进行土地前期开发利用:
㈠前期开发。在储备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完成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的拆迁、土地平整等前期开发工作。
㈡土地利用。在储备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可以依法将储备的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抵押、临时改变用途。
第十七条 储备的土地,其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需实施拆迁的,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的申请,办理储备土地前期开发立项审批手续;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颁发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作为拆迁人应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统一实施拆迁安置。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需要委托他人拆迁的,应采取招投标的办法确定被委托单位实施拆迁。
第十八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应当将储备土地的信息向社会公布并抄报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
第十九条 储备土地应通过招标、拍卖、协议出让三种方式确定开发单位。用于房地产开发、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项目的,应实行招标、拍卖方式。采用协议方式的,必须在地价评估基础上,经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确定协议价格。第二十条 储备的土地出让给土地使用者后,土地使用者支付全部土地出让金,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或形成建设用地条件后,有权将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或以地招商。第二十一条 土地开发成本包括土地收购、储备过程中发生的实际成本。第二十二条 土地收购储备资金运作应接受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市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监督管理办法,由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审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未按规定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解除土地收购合同,原土地使用权人已获的定金不予返还。
第二十四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或者在交付土地时,擅自处理地上建筑物的,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有权要求其改正并继续履行土地收购合同,并可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五条 土地收购储备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损失,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六安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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