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今社会公众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越来越多事情需要用到合同,合同协调着人与人,人与事之间的关系。合同的格式和要求是什么样的呢?下面是小编给大家带来的合同的范文模板,希望能够帮到你哟!
合同诈骗情形 如何理解合同诈骗与合同欺诈篇一
正确区分民事欺诈行为合同诈骗犯罪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具有一定履约能力,为签订合同而使用了一些欺诈手段,但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只是为了通过签订,履行合同获利,且具有积极履约的行为,即使客观上造成对方当事人财产损失,也应通过民事救济方式解决,不宜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联大 案由:合同诈骗
一审案号:(2000)温刑初字第194号 二审案号:(2001)浙刑二终字第140号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吴联大,男,31岁,浙江省苍南县人,温州市正大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1999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2001年5
月15日被无罪释放.1998年7月,被告人吴联大在担任温州市锐力健身运动用品公司的法律顾问期间,与该公司董事长吴尚忠在业务来往中,从上海樱花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公司)总经理陈健鸿处得知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西门子分公司 有8bk80技术转让信息,便与乐清天正集团洽谈8bk80技术合作事宜,因故未成.乐清中国长城电器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 副总经理王亚群得知此事,要求吴联大与长城公司合作,并将此情告知长城公司董事长叶祥尧.为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借助国际名牌树立形象,长城公司决定由王亚群利用同吴联大的朋友关系,给予比天正集团更优惠的条件,不惜代价,力争该项目签约.为此,双方就保证金数额,技术使用费,年产量等事宜,多次联系洽谈.同年12月28日,曾与西门子公司多次成功合作的樱花公司正式聘请吴尚忠为该公司温州地区商务经理,吴联大为副经理.并书面协议约定,由樱花公司与西门子分公司签署协议,费用由二吴支付;由二吴与长城公司签署合作生产协议;每台收费6800元,樱花公司得800元,二吴得6000元;长城公司以后向西门子分公司订购断路器等部件,由吴联大向樱花公司办理具体商务手续.吴联大根据樱花公司提供的西门子分公司生产8bk80开关柜技术咨询协议文本,拟定了技术合作协议,在封面上写明长城公司甲方 ,西门子公司乙方 为协议的双方,在每一页页眉处添加siemens西门子 ,以示系西门子产品.1999年1月8日,叶祥尧,王亚群飞抵上海,参观了吴尚忠的和泰公司和樱花公司,看见了西门子分公司贝克先生和陈健鸿的合影照片,并从名片上得知陈是西门子分公司的业务代理.1月9日,叶祥尧为甲方,吴尚忠,吴联大为乙方,在和泰公司办公室签署了8bk80开关柜技术合作协议.协议规定了西门子通过乙方自行决定向甲方移交技术图纸;协议第4条规定:甲方每生产一台开关柜付乙方技术使用费6800元,第一年最少按100台计算,第二年起最少按180台计算给付乙方,超过按实际数给付;协议第5条规定:协议签署后一周内,甲方须付乙方保证金80万元,履行完毕时,全部退还甲方,不计息,甲方违反任何条款,保证金全部没收;协议第22条规定:如发生争议,提交温州仲裁委员会仲裁,适用该委员会规则等有关生产该产品应有的权利和承担义务及违约责任条款.乙方由吴尚忠,吴联大签名盖章,没有其他公章.1月13日,长城公司派其职员杨毅,将80万元的汇票送交吴联大,并取回收条和吴联大有关协议的修正函.该函主要内容是:1.技术合作协议属樱花公司代表吴尚忠,吴联大签署,封面上西门子公司字样 属笔误;2.协议内容应以西门子公司同樱花公司签约的协议内容为准;3.原协议的第4条,第5条,第22条必须执行,其他条款终止执行;4.长城公司有关8bk80,低压成套项目事务,须经过我们书面确认后再与樱花公司达成协议,否则视为长城公司 违约;5.有关低压业务合作,我们尽量提请樱花公司尽快促成长城公司 与西门子分公司直接签约.若有异议,三天内回复,否则视为认可,我们将通知樱花公司与西门子分公司签约.双方不另行补充或修改协议.1月14日,15日,吴联大提取解入华夏银行温州支行神力法律事务所账户的80万元保证金中的现金24万元,于1月19日以汇票的方式支付樱花公司西门子8bk80技术图纸转让费16万元,断路器货款4万元,付现金2万元,33万元交吴尚忠保管,剩余25万元自己保管.1月27日,樱花公司与西门子分公司签订了8bk80开关柜技术咨询,框架,采购协议.其中规定了该合作项目的生产地点限于上海,不得泄露信息,资料的保密,技术转让等条款.樱花公司于2月初支付西门子分公司技术咨询费16万元.2月10日,西门子分公司将8bk80图纸及相关文件移交樱花公司.2月13日吴联大收到图纸等文件,于2月20日送给长城公司,长城公司拒收.4月8日,西门子分公司函告樱花公司为最终签约,能成为西门子分公司产品合作伙伴,按计划进行洽谈,西门子分公司要求樱花公司安排技术,销售及商务人员组成.陈健鸿在该函上注明,请长城公司也准备上述资料,电传吴联大.为了长城公司能生产8bk80开关柜,而又不使樱花公司违约,5月长城公司发文同意吸收樱花公司为长城公司成员企业,并将时间提前到1997年11月13日.1999年6月4日,樱花公司同意将西门子分公司低压成套电气设备合作项目移交给长城公司洽谈,并达成协议.据该协议规定,长城公司与西门子分公司签订协议后,长城公司应付樱花公司业务中介费20万,如合作不成,则如数返还.该协议成文后,长城公司签字盖章后将该协议交吴联大,吴作为该协议樱花公司的代表盖章后送樱花公司签字盖章.吴联大在该协议上增加了有关8bk80项目的条款,内容与修正函基本相同,加了一条“长城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还保证金.以此为准,原件无效”.樱花公司陈健鸿也在修改后的协议上签名盖章.但吴联大没有将该协议送长城公司收执.6月30日,长城公司书面通知吴联大,因吴联大,吴尚忠没履行协议,限吴联大于7月3日前退还保证金,未果.同年7月9日,长城公司派职员黄正才将原协议送至上海签字盖章,陈健鸿在该协议上注明,关于此项目的合作,以此协议书为准,其他协议作废,时间仍是6月4日.正在此时,宁波耐吉公司因无法在同年6月底之前售出50台以上西门子断路器,西门子分公司与其所签协议中在浙江不再发展另外厂家的条款自动失效.长城公司与西门子分公司于2000年1月14日签订了10kv真空断路器和开关柜框架,采购协议.1月17日,支付西门子分公司技术咨询费10万元.同时,双方还签订了生产8bk80开关柜的技术咨询协议,长城公司没有支付该技术咨询费.5月11日,双方又签订了合作生产8bk80开关柜协议的补充协议.案发后,吴尚忠已退人民币33万元返还长城公司.二,控辩意见
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吴联大犯合同诈骗罪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吴联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其行
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吴联大辩解称,自己与吴尚忠是根据樱花公司的授权,与长城公司订立及履行协议属合法的经营活动;其没有擅自冒用西门子公司与长城公司订立协议.8bk80协议是樱花公司与长城公司之间成立的并已进入实际履行的合同关系;协议的变更是依据樱花公司的指示,履行职责,其形式符合法律规定;长城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提出要求返还保证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其辩护人认为,聘书,协议书及陈健鸿均证明二吴是樱花公司的代表与长城公司签订协议.吴联大不存在冒用西门子公司的名义签订协议的行为,更没有非法占有80万元保证金的主观目的,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三,裁判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吴联大受樱花公司的聘请,作为该公司在温州的商务代理,与长城公司洽谈有关8bk80技术转让协议,长城公司派员亲赴上海考察后,在上海和泰公司签署了协议.事后,又发函修正,明确告知协议上乙方为西门子公司系笔误,二吴的身份系樱花公司的商务代理,长城公司没有异议,亦没有当即要求退回保证金.该协议签订后,樱花公司便与西门子分公司签订了该技术的有关协议.樱花公司还将低压成套项目亦转让给长城公司直接与西门子分公司洽谈,最终该两项技术均达成协议.同时,吴联大收取80万元后为履行合同,支付樱花公司22万元,33万元由吴尚忠保管.据此,吴联大在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80万元的犯意,其真正目的是为了获取长城公司每生产一台开关柜而应支付吴联大的6800元技术使用费.在客观上,吴联大没有虚构单位或冒用他人的名义或者虚构,伪造8bk80技术及转让的事实.在收取保证金后,并无将其挥霍或携款逃匿.反之,在得知8bk80开关柜只限于上海生产后,吴联大还建议采取变通的方法,达到生产该产品的目的,具有积极履行合同的诚意和行动.其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吴联大及其辩护人辩称吴联大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成立,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联大无罪.宣判后,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其抗诉理由是:吴联大与长城公司签订的协议不真实,因其自身不具备转让8bk80的条件,没有履约的实际可能性.其冒用西门子公司名义与长城公司签约,后又发修正函修改协议主体,并变造协议规定“合作有效,长城公司不得退回保证金”,事后,拒绝退还剩余25万元保证金,说明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25万元保证金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冒用西门子公司与长城公司签约来骗取财物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
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吴联大为介绍项目成功以获取高利,在中介过程中,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抬高己方身价,在某些环节及拟定合作协议的某些方面,有擅自打西门子公司牌子的一般欺诈行为.但综观全案,不论合同是否规范有效,吴联大毕竟希望通过项目转让成功,从中获利,其有积极履行合同的诚意和行动,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长城公司虽在与吴联大接洽初期,受其某些不当行为的误导,但终究是在经过考察了解,确证有上述技术项目等情况下支付合同规定款项,亦不属被骗;且通过樱花公司及吴联大等人的中介,最终获取西门子公司的有关技术项目及达成与西门子公司的合作,成为受益者.有鉴于此,吴联大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检察机关要求按合同诈骗罪对其定罪处罚的抗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2月12日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四,裁判要旨
现实经济生活中,当事人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采取一些诸如夸大己方实力或虚构,隐瞒某些情况等手段的现象经常发生.其中,有的属于一般的民事欺诈行为,有的则属于合同诈骗犯罪.民事欺诈行为与合同诈骗犯罪,尽管主观方面都有以欺骗方式从对方获取不当利益的故意,客观方面都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对方错误认识获益的行为,但是两者具有本质的区别.民事欺诈行为的当事人采取欺骗方法是为了使对方当事人产生错误认识,做出有利于自己的民事法律行为,然后通过双方履行该法律行为谋取一定的“不当利益”,其实质是牟利;而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通过实施诈骗手段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应当综合案件的全部情况,将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欺诈手段的动机,是否具有履约能力,有无履约行为,未履约的原因,合同标的物的去向以及事后的态度等方面情况结合起来进行分析,判定是民事欺诈行为还是合同诈骗犯罪.不能将行为人采取的欺诈手段与案件的其他事实割裂开来,单独进行评价.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具有一定履约能力,为签订合同而使用了一些欺诈手段,但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只是为了通过签订,履行合同获利,且具有积极履约的行为,即使客观上造成对方当事人财产损失,也应通过民事救济方式解决,不宜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在本案中,虽然吴联大在长城公司主动与其联系,签订技术转让中介合同的某些环节及拟定合作协议的某些方面,冒用西门子公司的招牌,目的是为了让长城公司相信自己,尽快与其签订协议,从而获取长城公司每生产一台开关柜的技术使用费,且其作为曾与西门子公司多次成功合作的樱花公司商务代理,具备一定履约能力,在签约后积极履行,在因客观情况变化造成履约合同无法履行时,设法促成变通方式履行合同;其拒还保证金亦属事出有因,并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当事人保证金的行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12月16日颁布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而采取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隐匿合同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拒不返还”的情形.因此,从全案看,其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一,二审法院认定吴联大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是正确的.集资诈骗罪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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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中国学习在线
「案情」 原告:张兴善.被告:中国建设银行成都市分行第三支行(以下简称市建三支行).1998年初,张兴善持四张分别加盖有市建三支行现金收讫章和工作人员私章的总金额为61万元的集资款现金收款单,要求市建三支行兑付本息.这四张现金收款单分别是:1996年10月15日现金交款单,金额8万元,年息20%,加盖有市建三支行现金收讫(2)号章和工作人员罗子二私章;1996年12月13日3万元,年息20%,加盖有市建三支行现金收讫(3)号章和工作人员罗子二私章;1997年1月7日49万元,年息18%,加盖有市建三支行现金收讫(2)号章和工作人员刘智勇私章;1997年3月8日1万元,未载明利率,加盖有市建三支行现金收讫(2)号章和工作人员罗子二签名.张兴善称上述款项是其亲自或通过熟人交给罗子二的,由于罗子二系市建三支行出纳,现金收款单上又加盖了市建三支行现金收讫章,他有理由认为此系市建三支行从事的集资活动,故要求市建三支行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市建三支行则以该款系其工作人员罗子二集资诈骗为由拒绝兑付,由此引起纠纷.罗子二系市建三支行出纳科工作人员.本案所涉及的集资款均被罗子二占有,使用.罗子二已经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犯集资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
八年.张兴善向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起诉称:1996年末,其经人介绍得知市建三支行在搞内部集资,年利率20%左右,其遂于1996年10月15日至1997年3月8日分四次向市建三支行交集资款共61万元.1998年初,其到市建三支行要求领取本息时,该行以从未搞集资,其所交款系该单位工作人员罗子二集资诈骗为由,拒不退还集资款.请求法院判令市建三支行支付61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市建三支行答辩称:1996年至今,我行对内对外均未进行过任何集资活动,也未收到张兴善的任何款项,我行与张兴善之间不存在集资事实,也无债权债务关系.张兴善的集资活动,系罗子二进行的集资诈骗行为,与我行无关.罗子二已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张兴善所受损失,应向罗子二追索.请求判决驳回张兴善的诉讼请求.「审判」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罗子二作为市建三支行的职员,擅自使用盖有市建三支行印鉴的现金交款单,以市建三支行的名义进行活动,给人以假象,使张兴善完全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这种实际没有得到真正授权的行为,在民法上称为表见代理,表见代理产生的法律后果,首先应由罗子二承担.但罗子二现已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无法承担民事法律后果,应由市建三支行承担管理不严的过错责任,即支付给张兴善款项61万元.嗣后,市建三支行有权向罗子二追偿.对市建三支行认为其不应承担本案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市建三支行的集资事实并不存在,系罗子二诈骗行为,故对张兴善要求市建三支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该院于1998年12月1日判决: 一,市建三支行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张兴善61万元.二,驳回张兴善的其余诉讼请求.市建三支行不服此判决,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1.罗子二的行为于市建三支行不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首先是相对人为善意且无过失;其次,无权代理人所为的行为应符合法律行为的一般有效要件和代理行为的表面特征.本案中,上述两个要件均不具备.因为,张兴善为追求20%的高额利息,明知银行无权从事集资活动而参与非法集资,有重大过错且非善意;集资行为是受我国法律法规的严格规范和限制的,金融机构只能通过发行金融债券进行集资活动,是不能进行“内部集资”的,“内部集资”本身就不具有合法性,因而是无效的,且既是“内部集资”,罗子二就无权代理市建三支行在社会上进行集资,故张兴善没有理由相信罗子二具有代理权;罗子二已被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犯集资诈骗罪,个人的犯罪行为显然是无效的.因此,罗子二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2.对罗子二擅自使用市建三支行现金收讫章的行为,市建三支行无明显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张兴善未予书面答辩.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罗子二以市建三支行的名义从事非法集资活动,已被青羊区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为个人集资诈骗,构成集资诈骗罪,市建三支行对罗子二擅自使用单位内部印章从事诈骗活动并无明显过错.由于国务院1993年4月11日发布的《关于坚决制止乱集资和加强债券发行管理的通知》,1993年9月3日发布的《关于清理有偿集资活动坚决制止乱集资问题的通知》以及1995年7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早就明文禁止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并由企业依照法定程序从事的债券发行活动,禁止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向内部职工或向社会公众进行有偿集资活动,禁止商业银行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行金融债券.根据这些政策和法律的规定,张兴善明知或应当知道市建三支行不可能从事非法集资活动,却为追求高额红利,轻信他人谣传,参与集资,导致罗子二诈骗得逞.因此,张兴善具有重大过错.张兴善认为罗子二代表市建三支行进行集资活动,是其轻信的结果,而不是根据政策法律规定和各种表象得出的合理结论.因此,罗子二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特征,该行为的民事法律后果不应由市建三支行承担.市建三支行所述罗子二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该行无明显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该院于1999年3月5日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二,驳回张兴善的诉讼请求.「评析」
本案一,二审结果之所以大相径庭,主要有两个原因:一是在对表见代理法律特征的认识上发生分歧,二是在对本案是否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7号司法解释中有关单位对其工作人员涉及经济犯罪应承担责任的规定的理解上发生分歧.因此,正确认识这两个问题,是正确审理本案的前提.一,对表见代理法律特征的认识
表见代理,是在特定情形下使代理行为有效的无权代理.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以下简称第四十九条),正式确立了表见代理制度及其法律后果,这主要是基于利益平衡原则,保护善意,无过失的相对人的利益.因此,审理此类案件,应全面考虑表见代理的法律特征和构成要件,当仅存在符合表见代理某一因素的情况下,断不能适用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一方当事人承担代理关系中本人的责任,否则,有悖该条的立法本意.笔者认为,对表见代理特定情形的界定,至少应当具备三个条件:第一,有使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事由,既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存在某种关系,这种关系足以造成使相对人认为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这是构成表见代理的客观要件.第二,相对人应是善意的,无过失的,这是构成表见代理的主观要件.第三,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所从事的民事行为应符合合同成立和有效的法律规定.第四十九条虽未明确规定该代理行为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必须以有效为前提,但近年来法学界关于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的讨论,认为合同有效应为构成表见代理要件之一的观点,已基本成为学者共识,并用于审判实践.诚然,代理行为的有效与合同有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一般而言,即使合同无效,只要代理行为有效,仍会产生由本人承担代理后果的结果.但表见代理毕竟不能等同于有效代理,其法律后果是使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有效,因此,在适用该制度上,应当严格掌握,若不以合同有效为构成要件,势必使表见代理的适用过于宽泛而致滥用,使我们在考虑充分保护相对人利益的时候,容易忽视对代理关系中本人利益的保护.上述三个要件须同时具备,才会产生代理行为有效,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结果.结合上述
构成要件,本案的结果如何呢
1.本案在客观方面,存在使相对人张兴善相信罗子二具有代理权的情形.首先,罗子二是市建三支行的工作人员,具有使张兴善相信其行为代表市建三支行的职务条件.其次,在罗子二向张兴善出具的收款收据上,均加盖了市建三支行现金收讫章和该行工作人员私章.至于现金收讫章是否能够代表市建三支行在对外经济活动中使用,作为一般公民的张兴善是不应当必须知道的.上述两点,在客观上造成了罗子二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张兴善作此推论亦有一定的道理.原判认定本案为表见代理,也主要是基于这种认识.但是,这种认识在本案具体情况下是难能成立的.一方面,如果本案纠纷是在银行的通常业务即储蓄业务中发生的,则无论罗子二的个人行为如何,其身份和出具的手续,就可产生表见代理的效果.而在非正常业务活动中,罗子二的行为要构成表见代理,是应当有其所在单位的从事该活动的外部表征的,即市建三支行确实在从事内部集资活动,罗子二利用其身份和工作便利收受张兴善的集资款,然后据为己有,罗子二的个人犯罪行为就不影响表见代理的认定.但市建三支行未从事内部集资活动,而罗子二却以内部集资引诱张兴善,难能说是相对职务行为,另一方面,这种认识仅符合表见代理的要件之一,尚不能必然得出系表见代理的结论.本案是否为表见代理,还应当结合后面两个因素综合分析认定.2.本案在主观方面,张兴善不是善意,无过失的相对人.国务院1993年4月11日发布的《关于坚决制止乱集资和加强债券发行管理的通知》中明文规定,任何地区,部门,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在国务院规定之外,以各种名义乱集资.此后,国务院还发布过相同内容的文件,一再重申违反规定的乱集资行为的非法性.国务院的上述通知,通过新闻媒界已向社会公告,因此,从法律上看,这属每个公民都应当了解,知道的内容.无论其是否真的知道,均应推定为知道或应当知道.就本案而言,张兴善知道或应当知道作为金融机构的市建三支行是无权向社会公众进行有偿集资活动的,且任何公民也是不能参与此类违法集资的,但其在未见到任何有效批准文件批准市建三支行可以集资及该行事实上并未从事内部集资活动的情况下,却轻信罗子二的个人宣传,仅以几纸收据完成了所谓集资行为,由此反映出张兴善在该过程中是有过错的,且过错是明显的.3.罗子二与张兴善所从事的集资行为本身是无效的.可从以下两个方面论证:第一,如上点所述,作为金融机构的市建三支行,是无权从事向社会公众进行有偿集资活动的,否则,其行为显然违反国务院对此问题的一系列禁止性规定,也超越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所规定的商业银行可以经营的十三种业务范围,因此,这种集资行为理当无效.第二,罗子二的行为已经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为集资诈骗罪,该行为既已构成犯罪,其无效性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无论认定该行为是市建三支行的行为还是罗子二的个人行为,都是无效的.该行为本身的无效性,与表见代理中“无权代理”的情况不同,不会因具备某种代表本人的表象而改变,如同一个人的性别,不会
因外表装扮的假象而改变一样.综上,本案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不能适用表见代理制度予以认定.二,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
定》的理解
关于行为人使用单位公章进行犯罪活动,单位对行为人的行为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民法通则,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作出了《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以下简称《规定》).就本案而言,对《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第二款的正确理解,是正确认定市建三支行对罗子二的犯罪行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前提.《规定》第三条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产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条规定虽未明确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使用单位公章是否属合法使用,但对非法使用,借用,盗用,擅自使用等情况,在其后的第四条,第五条第二款中作了单独规定,因此,从该《规定》的立法逻辑看,第三条不应包括盗用,借用,擅自使用等非法使用单位公章的情况.因此,适用该条的要件应当是:(1)犯罪主体是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即该犯罪行为与行为人的工作职责有关.(2)犯罪方法是行为人在其职务范围内合法使用单位名义,而非盗用,借用,擅自使用.(3)犯罪客体是单位的财产所有权,而非相对人的财产所有权.因为,行为人以单位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是从事单位的经营活动,该活动本身并不构成犯罪,只是行为人将本应属单位的财物占为己有而构成犯罪.本案中,罗子二从事的集资活动并非在其职责范围内,该行为亦未经单位同意,而是罗擅自使用本单位专用于银行金融业务的现金收讫章,从事个人集资诈骗犯罪,该行为不符合《规定》第三条的构成要件,故本案不应当适用《规定》的第三条判由市建三支行承
担民事责任.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以签订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款的构成要件应当是:(1)行为人擅自使用单位公章;(2)单位对行为人擅自使用公章进行犯罪有过错,且该过错属明显过错;(3)该过错与危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该款将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与单位有明显过错作并列规定,说明行为人擅自使用单位公章并不必然构成单位有过错.本案中,罗子二系市建三支行出纳科工作人员,使用该行现金收讫章系其职务需要,市建三支行也有义务向其提供.但现金收讫章毕竟不同于银行公章,财务专用章和经济合同专用章,它只是银行业务活动某个阶段即收款阶段表明收到款项的证明章,而不是作为银行主体身份和专用于成立法律关系所用的证明章.对罗子二使用该类章从事非法集资活动,市建三支行无须也无法尽必要注意,故对罗子二擅自使用单位印章进行个人集资诈骗犯罪活动,市建三支行并无过错,更无明显过错,张兴善亦不能举证证明其有过错.因此,本案亦不适用《规定》的第五条第二款判由市
建三支行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案无论从表见代理的角度,还是单位对行为人使用单位公章进行经济犯罪活动应承担责任的角度,市建三支行均不应对其工作人员罗子二的集资诈骗行为承担责任.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信用卡诈骗罪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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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中国学习在线
「案情」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汝南县支行.被告:汝南县百货公司.1997年5月13日,被告委派其出纳员持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本单位财务室出具的担保书,在原告处办理了持卡人为该公司经理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单位卡)一份.1997年5月14日,被告将其所有的瓠城大厦在县房地产交易部门办理抵押监证仲裁登记手续,评估价值为204.48万元,仲裁意见为最高限额担保贷款143万元.1997年9月9日,被告以该房产设定抵押,向原告担保贷款75万元.1998年1月17日,被告以外出购货为由,向原告申请金穗卡超限额透支20万元,透支期限三个月,并以其上述房产作抵押担保.原告经审查后,逐与被告签订金穗信用卡超限额透支合同,并于同年1月23日将该合同约定款额20万元划入被告持卡人的存款帐户,供被告支取.此后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酿成诉讼.原告向汝南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该20万元透支款本息.被告汝南县百货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因经济困难,请求延期还款.「审判」
汝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基于金穗卡超限额透支合同而产生.原,被告签订此合同时,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使用章程》之规定,其从合同中的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故原,被告所签订的金穗卡超限额透支合同及其从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透支款,且经原告多次追要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透支款利息的计算,应依《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的规定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项,《借款合同条例》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该院于1998年10月13日
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1998年1月23日起至2月6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月7日起至2月21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自2月22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逾期不能清偿,变卖被告抵押物,原告对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评析」
信用卡是我国银行系统经批准发行的,为资信可靠的单位和个人消费,购物及存取款提供服务的信用凭证.其功能在于持卡人外出旅行,购物时便于携带,在急需时允许善意透支,但透支的款额不能超过一定的数量,且要求持卡人必须在透支后及时将透支款存入其存款帐户,并按规定支付利息.每种信用卡对允许透支的数额都作了必要的限制性规定,且要求持卡人支付的利息都相当高,有时甚至高于银行利息的几倍,十几倍.其目的一是防止恶意透支,损害发卡银行利益;二是持卡人在急需时持卡透支后,督促使其及时归还透支款本息.如本案涉及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之章程规定,单位卡透支限额3000元,个人卡透支限额1000元;透支利息自透支当日起按日息万分之五(相当于年息千分之一百八十二点五)计算,从第16日起按日息千分之一(相当于年息千分之三百六十五)计算,超过一个月或透支超过规定限额的,除加倍付息外,并取消其使用信用卡的资格,追回所欠本息.需要说明的是,本案中似乎存在是否取消被告使用信用卡的资格的问题,如果有这个问题,应由原告根据章程决定,不属于法院处理范围.但实际上原告不能以被告超限额透支为由取消其使用信用卡的资格,因为被告这种透支行为是根据与原告签订的透支合同进行的,性质上已不是急需时的善意透支或违反章程的恶意透支,而是一种信用卡关系中的借贷行为.如果仍以信用卡透支行为看待,则被告因透支合同取得了信用卡超限额透支权,逾期不还,只能构成合同违约行为,不能认定为未签订透支合同的透支侵权行为,原告作为发卡银行即不享有其章程中所规定的那种透支侵权行为发生后的取消权.此案在审理中,有一种意见主张将持卡人列为当事人参加诉讼,那么,应否将持卡人
列为诉讼主体呢
从上述分析不难看出,信用卡是一种信用凭证,信用卡中的单位卡是申办信用卡单位的信用凭证,而单位卡持卡人是使用这种凭证的代表,从某种意义上来讲,这种行为是持卡人的职务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单位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视同法人单位的行为.另外,从本案透支合同的签订来看,被告单位是签约当事人,持卡人不是签约当事人,从合同相对性的要求上,持卡人也不应列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应该引起司法界和金融界注意的是,如果本案被告没有签订信用卡透支合同,而透支20万元,且经原告追要长期不还,则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所规定的恶意透支的信用卡诈骗犯罪行为,构成刑事犯罪,应由公安机关侦查后按照刑
事诉讼程序办理.是信用卡诈骗还是侵占--关键看行为内容有否欺诈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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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林海山
案例:2003年4月24日20时许,栾某到atm(自动取款机)取款后,忘了将卡退出便离开.陈某欲插自己的卡取款,插不进去才发现有卡未退出.于是陈某按“继续服务”键,然后按“取款”键,从atm机里取出该信用卡里的5750元人民币,拒不退还.分歧意见:陈某行为的定性.第一种意见: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利用信用卡实施诈骗的行为包括冒用他人信用卡,即行为人非法以持卡人的名义使用信用卡诈骗财物或服务.陈某冒用栾某的名义,骗取atm机的信任,取出5750元,是信用卡诈骗.第二种意见:构成盗窃罪.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而骗得财物的,机是银行的一部分,栾某把卡遗忘在atm机里,这时卡是在银行的控制下,陈某在银行的控制下取得该卡并使用是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第三种意见:不构成犯罪.我国《刑法》只规定侵占遗忘物,而侵占遗失物是由我国《民法通则》规范:“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遗忘物与遗失物是不同的两个概念.所谓遗忘物,通常是指财物的所有人或持有人有意识地将自己持有的财物放置在某处,因一时疏忽忘记拿走,而暂时失去控制的财物.而遗失物是指所有人或持有人因为疏忽,偶然地将其持有的财物失落在某处,以致脱离了自己的控制.遗失物与遗忘物不同,主要区别在于:遗忘物物主一经回忆,较容易找回,而遗失物物主则很难回忆起具体遗失在什么地方,也难以找回.案例中栾某虽然经过回忆可能想起是忘在atm机里,但atm机是日夜面对大众开放,任何人都可能捡走该卡,即使失主栾某回忆起来也难以找回,因此是遗失物.陈某占有该卡并取出现金5750元,拒不退还,只能追究其相应的民事责任.本人具体分析意见如下: 1,遗忘物和遗失物的区别只是表述字眼不同而已.前述第三种意见认为遗忘物和遗失物是不同的概念,那只是部分学者的观点.至于两者之间是否有区别或者说是否有必要区别,目前还没有定论.况且学者之间的观点没
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归还失主”,没有提到只能负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4条规定“拒不退还而引起诉讼的,按侵权之诉处理.”侵权之诉既可能是民事诉讼,也可能是刑事诉讼,到底是民事诉讼或刑事诉讼,要看行为社会危害性的程度.刑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与其他部门法的关系是:其他部门法是“第一道防线”,刑法是“第二道防线”.刑法是保障其他部门法贯彻实施的保障法.因此其他部门法已经规范的行为,如果这些行为达到一定社会危害性,刑法也可以规范.遗忘物与遗失物只是表述时所用的字眼不同而已,没有实质的区别,只要侵占的遗失物数额较大,拒不退还,严重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即符合侵占罪构成.2,陈某使用栾某留在atm机里的卡取款的行为是侵占行为.侵占行为的突出特点是:“变合法持有为非法持有”,即行为人业已合法持有他人财物,这是构成侵占罪的前提条件.“合法持有”则是指以合法的方式,取得对他人财物暂时的占有权,但无处分劝.案例中,栾某是取完款后,没有取回信用卡即离开,陈某“拾得”该卡是合法地占有该卡,符合侵占的前提.案例中,陈某面对的atm机显示屏上显示的对话框是“继续服务”,“取回磁卡”,而不必输入密码.陈某按“继续”,然后按“取款”.陈某虽然使用了他人信用卡,但是他是捡到他人遗忘在atm机里的卡,而且遗忘物物主已经输入密码(即经过atm机的验证).刑法中信用卡诈骗罪条款中的“冒用他人信用卡”,冒用的意思就是欺骗,表现为使用虚构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蒙蔽他人,致他人产生错觉,从而使陷入错误认识.但atm机对信用卡的复核验证,只限于对卡的真伪,卡密码的正确与否.只要行为人持银行正式核发的信用卡以及正确的密码,atm机不需对持卡人身份进行鉴别,依据真实的信息付款,这是正常履行业务职责的行为,不存在被骗的问题.当然,如果从银行柜台取款,必须经过银行的工作人员对持卡人身份的鉴别,持卡人如果想取到款,至少必须逃过银行工作人员鉴别这一关,也就是说肯定有欺骗的行为内容.案例中,陈某的所有行为内容里没有欺诈的成分.因此,该案不适用“冒用他人信用卡”.3,栾某遗留在atm机里的信用卡不在银行控制中,而是相对无人控制.虽然atm机是银行的一部分,但它是向社会大众开放,任何人都可以不受限制地靠近atm机.也就是说,栾某遗留在atm机里的卡,是相对暴露在公共场所,任何人对该卡的占有都是“合法”的占有.陈某对该卡的占有是合法的,而不是非法地从银行的控制下盗得.不适用“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不构成盗窃罪.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陈某利用栾某遗留在atm机里的信用卡,没有任何欺诈行为地取出人民币5750元,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构成侵占罪.如何认识集资诈骗罪的客观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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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
未经有权机关批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诈骗方法向社会上不特定的多数人公开,广泛地募集资金的行为,属于“非法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是集资诈骗罪区别于诈骗罪的重要特征之一,数额较大的,构成集资诈骗罪.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 告 人:尹生华 案 由:诈骗
一审案号:2002 一中刑初字第3067号 二审案号:(2003)高刑终字第 114号 复核案号:(2003)刑复字第170号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尹生华,女,195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人,高中文化,原系北京市胜利升华商贸有限公司经理.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2年5月16日被逮捕.1999年2月至2002年2月,被告人尹生华虚构其做生意,归还欠款和为贷款请客送礼需要资金等事由,以借款为名,采取与被害人单线联系的方式,并告诉被害人“我这人特别要面子,我只是跟你借了,别跟别人说”,先后骗取王爱玲,王淑琴,徐维玲,李彩芝等41人现金和财物共计人民币1090.125万元,拒不归还.其中,尹生华欺骗李彩芝向其实际控制的北京市胜利升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华公司 投资40.5万元,并签有投资协议;其他受害人均证实尹生华是以种种理由借款,他们也是将钱款借给尹生华.41名被害人均与尹生华认识,其中包括尹生华的亲戚,同学,尹生华升华公司或升华酒店的职工以及相识多年的熟人.2001年3月至2002年1月,被告人尹生华以签发空头支票换取现金的方式,先后骗取王爱玲,张立君等5人现金共计人民币52.5万元,拒不归还.二,控辩意见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被告人尹生华使用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并给被害人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故意签发空头支票,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并给被害人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构成集资诈骗罪,票据诈骗罪,提
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尹生华在庭审中辩解称:其目的是为了借款经营,由于没有选好人才,经营不善,导致钱款流失,被害人是自愿把钱借给她;因许诺的利息太高了,所借款项无法偿还,但不是用于自己挥霍;公诉机关起诉的部分数额不准确,有的借据里面含有利息,不应计算在犯罪数额以内.被告人尹生华的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尹生华的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尹生华借款的目的是为办公司,具有经营的目的,由于经营不力,发生亏损,无法支付高额利息,所以隐瞒亏损以及借款还债的事实,在长达3年的时间里没有被人发现,没有受到查处,导致数额特别巨大的集资款无法返还;有关人员不顾国家金融政策的规定,盲目参与被告人尹生华的非法集资,也有一定的过错;对投资者的利息部分不应保护;请求法院进一步核实指控的数额.三,裁判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尹生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用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侵犯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和公民财产的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人民的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尹生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签发空头支票,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其行为又已构成票据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依法亦应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尹生华犯集资诈骗罪,票据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惟指控的票据诈骗数额人民币1293.9万元中,有人民币77.4万元,没有相关票据在案,但有尹生华书写的借据证实借款的情况,故应当将上述人民币77.4万元认定为集资诈骗的数额.另指控的尹生华集资诈骗数额中,尹生华向江殿仑借款人民币20万元,在借据中尹生华用其在北京市宣武区香炉营头条26号及房山区西潞园二里3号楼的房产作为抵押并由穆金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现因尹生华无法偿还该借款,担保人穆金按照约定履行了担保义务,并因此取得了主张上述两套房产的权利,故对此20万元,不宜认定为尹生华的集资诈骗数额;对指控尹生华诈骗胡金龙人民币26万元中有人民币18万元证据不充分,予以纠正.被告人尹生华及其指定辩护人请求法庭核实数额的辩解和辩护意见,酌予采纳.对于尹生华在庭审中的辩解及其指定辩护人的有关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尹生华在预审期间多次供述自己虚构经营大笔生意的事实,许诺高息,诱骗被害人钱款,与被害人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由于尹生华拒不供述所骗款项的去向,造成所募集的资金不能退还,致使赃款至今无法追缴退还被害人,与其经营不善无关.被告人尹生华在庭审中的上述辩解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相悖,不能成立,均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尹生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生华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尹生华犯罪所得人民币1142.625万元,分别发还被害人.宣判后,被告人尹生华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的诈骗数额不准,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尹生华借款后没有携款逃跑或进行挥霍,由于经营不力导致亏损,造成数额特别巨大的借款无法返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尹生华所提一审判决认定数额不准的上诉理由,经查,认定尹生华集资诈骗,票据诈骗犯罪的数额,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尹生华书写的借据,中国银行转账支票,中国工商银行特种转账借方凭证,中国银行退票理由书等证据在案证实,尹生华亦曾供述.现尹生华否认一审判决认定其诈骗的数额,没有事实依据,尹生华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有数十名被害人的陈述及尹生华书写的借据在案证实,且尹生华在预审期间多次供述其虚构经营大笔粮油,油品,房地产等生意,许诺高额回报,诱骗被害人.尹生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集资用途,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骗取集资款拒不返还,其主观故意明确,犯罪事实清楚.尹生华拒不供述所骗款项的去向,致使赃款无法追缴退还被害人.故对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上诉人尹生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以高额回报为诱饵,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骗取集资款拒不返还,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公民财产的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并给人民的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依法应予严惩;尹生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签发空头支票,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亦应依法惩处.一审法院根据尹生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尹生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并拒不交代赃款去向.尹生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签发空头支票,利用金融票据骗取他人钱款,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认定尹生华犯票据诈骗罪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认定尹生华犯集资诈骗罪不当.尹生华在诈骗相关财物时,不是以非法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为手段,其行为不符合集资诈骗罪的特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高刑终字第114号刑事裁定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一中刑初字第3067号刑事判决中集资诈骗罪的定罪量刑部分;维持
票据诈骗罪的定罪量刑部分.二,被告人尹生华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所犯票据诈骗罪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
个人全部财产.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尹生华犯罪所得人民币1142.625万元.四,裁判要旨
集资诈骗罪是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一种新型金融诈骗犯罪,从犯罪构成上来看,两罪属于特殊与一般的关系,存在不少共性特征,例如,主观上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都采取欺骗的手段并要求达到数额较大等等,因此司法实践中易于混淆.具体认定时,应当注意集资诈骗罪有别于诈骗罪的以下特征: 第一,诈骗手段具有特殊性.最高人民法院在1996年12月16日《关于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曾规定,集资诈骗罪的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的手段”.“虚构集资用途”一般表现为行为人虚构客观上并不存在的企业或者企业发展计划,而且是对投资者具有诱惑力的投资少,见效快,收益高的所谓项目.“以虚假的证明文件”一般表现为行为人往往以所谓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资信证明等欺骗投资者,“以高回报率为诱饵”,往往表现为行为人许诺的利益往往远远高于国家限
定的利息标准.第二,行为方式具有特殊性.集资诈骗罪在行为方式上必须以“非法集资”的形式出现.根据《解释》的规定,非法集资是指“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的行为”,一般表现为以吸引公众投资入股或者高息吸收公众存款等方式向社会筹集款项,具有明显的融资性.第三,被骗对象的公众性和广泛性.集资诈骗行为人为非法占有尽可能多的资金,一般事前不会设定具体的,不变的欺骗对象,而是采用大张旗鼓,较大规模,甚至是通过新闻媒体大造舆论的方式,将其虚构的事实向社会广为传播,以便让更多的公众或者单位受骗.因此,集资行为面对社会公众是集资诈骗罪的重要特征.如果行为人仅指向具体的特定个人或者单位的,一般不构成本罪.以集资为名诈骗特定范围的人员,例如熟人的,一般也不宜以集资诈骗罪论处,构成犯罪的,可以合同诈骗罪或者诈骗
罪定罪.集资诈骗犯罪行为是以集资的面目挤入合法资金市场的,侵犯的是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和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因而,集资诈骗罪的对象具有一定的广泛性.被骗人数的广泛性,也是集资诈骗罪的重要特点之一.而普通诈骗罪的行为人也可能一次行为诈骗多个被害人.如果行为人以借款为名多次诈骗了众多受害人,但每次诈骗的却是特定个人或单位的钱款,即使受骗人数众多,也不能认定为集资诈骗罪.因此,要认定行为人的行为属于集资诈骗,必须能够证实行为人实施了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的行为;对未实施此行为的诈骗行为,应认定为普通诈骗行为.本案中,尹生华以借款等为名进行诈骗时,一般都只跟受害人单线联系,在借钱时都会要求受害人“别跟别人说”.虽然尹生华欺骗李彩芝向其实际控制的升华公司投资40.5万元,属于集资性质,但仅凭此笔款项并不能认定尹生华实施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也不能认定全案属于集资诈骗性质.被害人尽管人数众多,但均与尹生华认识,包括亲戚,同学,尹生华升华公司或升华酒店的职工以及相识多年的熟人,41名受害人也无一人证明尹生华是在社会上公开募集资金的.因此,本案现有证据仅能够证明尹生华采取的是诈骗熟人的作案方式,即直接找到受害人本人后,以种种理由骗取钱款予以非法占有,但不能证明尹生华的行为具有“非法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特征,因而,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认定被告人尹生华犯诈骗罪并改判其无期徒
刑.郭建升贷款诈骗宣告无罪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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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构成贷款诈骗罪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虽然采取欺骗手段和使用欺诈方法取得贷款,但行为人将贷款主要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确因生产经营不善导致贷款不能归还的,不能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案情] 被告人郭建升于1993年9月,向北京市宣武区大栅栏联社(现更名为北京市大栅栏工商实业总公司)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及个人投资部分资金,在工商部门申请注册成立了北京市糊涂楼饭庄,性质为集体所有制,挂靠于北京市朝阳区离退休人才开发服务中心,后变更隶属于北京市大栅栏工商实业总公司.郭建升与该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任饭庄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每年上缴管理费,并按月报送财务报表.因饭庄经营较好,郭等人先后在北京市和澳大利亚,美国设立分店,分公司十余家进行经营.1995年10月,郭建升为管理北京市糊涂楼饭庄及所属分店,分公司的经营及火锅研制开发项目,与他人共同出资人民币300万元(大部分为饭庄固定资产折价,少部分为投入资金)注册成立了北京市升宏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升宏公司),郭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性质为私营公司.1996年7月20日,升宏公司经董事会研究决定,向原招商银行北京分行中关村营业部(现更名为招商银行北京分行中关村支行,以下简称中关村营业部)提出贷款人民币300万元,用于购进生产多用途火锅原材料的借款申请.该借款申请书中所列企业经营业绩,企业发展自我陈述和企业财务状况等项目,均填写为北京市糊涂楼饭庄及分店的业绩,发展情况和财务状况.升宏公司提交银行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中的数字,部分为饭庄及分店的汇总数额,另如所有者权益合计等部分数额,为会计推算和虚构.该贷款申请由北京市大栅栏工商实业总公司经中关村营业部对该公司的担保能力等核保后,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书.因北京市糊涂楼饭庄和升宏公司曾先后从中关村营业部贷款人民币100万元,200万元(本息均已归还),其贷款申请书和担保书与升宏公司此次贷款人民币300万元的申请书内容基本相同,信贷员何凡在多次到该公司和饭庄查验营业执照,财务账目及现场营业情况,并听取郭建升所讲两企业为一体经营和报送的财务报表系饭庄及分店的汇总表等情况的介绍后,便填写了贷前调查报告,并按照审批程序批准同意贷款人民币300万元.同年8月2日,中关村营业部将贷款人民币300万元转入升宏公司在该营业部设立的账户内,贷款期限10个月.后升宏公司将贷款人民币195万余元用于北京市糊涂楼饭庄及本公司的经营,并经全体股东同意,郭建升将余款人民币104万余元以个人名义购买了房产两套,作为公司的固定资产.1997年底,郭建升将该房产以人民币80余万元的价格转卖给他人,又以个人名义购买了河北省三河市燕郊怡福园别墅两幢.同年12月16日,郭建升将该房产抵押给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升宏公司的名义贷款人民币20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升宏公司贷款人民币300万元后,先后支付银行利息及罚息7次,共计人民币50余万元,至1998年1月停止付息.1997年6月1日贷款期满,中关村营业部分别给升宏公司和担保单位北京市大栅栏工商实业总公司发出贷款到期催收函,两公司均复函表示同意履行还款及担保还款义务.因升宏公司和北京市糊涂楼饭庄在贷款逾期前经营不善,资金周转发生困难,该营业部曾多次与郭建升联系还款,郭表示因经营资金困难暂无还款能力,待经营好转收回资金后再还款.至案发时升宏公司未能偿还该贷款.[控审]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建升于1996年7月至8月间,以升宏公司的名义,采取编造虚假事实,将升宏公司与北京市糊涂楼饭庄两个分别注册的独立企业谎称为一体经营,并提供伪造的公司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手段,从招商银行北京分行中关村支行骗取贷款人民币300万元,用于个人购房和投入北京市糊涂楼饭庄进行经营活动,非法占有;并于贷款到期后经银行多次催还贷款而拒不归还,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被告人郭建升的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被告人郭建升辩称:其在向招商银行北京分行中关村营业部申请贷款时,对升宏公司是糊涂楼饭庄的管理公司等情况,如实向信贷员何凡作了介绍,对申报的财务报表是饭庄及所属分店的汇总表也作了说明,何凡表示同意;取得贷款后,经升宏公司全体股东同意,以个人名义购买房产是作为公司的资产用于抵押贷款,以使企业取得更大经营资金,余款全部用于饭庄的经营;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亦没有将贷款据为己
有,不应以犯罪处罚.被告人郭建升的辩护人提出:升宏公司是北京市糊涂楼饭庄及十余家分店的管理公司,向银行提交的贷款申请书中有关企业经营业绩,企业发展自我陈述等项目,都已明确告知银行两企业的关系,不存在欺骗行为;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的数字系升宏公司和饭庄及分店的汇总数字,并非臆造,为使报表达到银行发放贷款标准,该公司财务人员对报表数字有推算,虚构部分,但郭建升只是签字确认,未实际参与造假,属民事行为,不应负刑事责任;升宏公司申办贷款系企业行为,不是郭建升的个人行为,且贷款全部用于企业经营活动,郭个人未占为己有;贷款逾期未能归还,是因企业经营战线过长,投资过宽,资金难以收回及经营失误造成的,并非郭建升主观上拒不归还,故郭建升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建升编造虚假事实,骗取贷款人民币300万元非法占有,构成贷款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于1999年
11月2日判决被告人郭建升无罪.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郭建升服判.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提出抗诉,主要理由是:郭建升在贷款人民币300万元的过程中,欺骗银行信贷员并将北京市糊涂楼饭庄经营业绩冒充为升宏公司的业绩,伪造虚假的申报材料,在骗得银行贷款人民币300万元后又将贷款用于个人经营及挥霍.郭建升主观上有非法占有国有财产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银行贷款,并拒不归还的犯罪行为,且数额特别巨大.原审判决认为郭建升不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和诈骗犯罪行为,宣告其无罪,确有错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评析] 贷款诈骗罪,是指借款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该罪先后规定于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十条和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上述法条在罪状的表述中,明确规定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一主观要件,因而本罪属于目的犯.在该罪的构成要件中,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必须有采取欺骗手段骗取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数额较大贷款的行为,二者应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在获取贷款时又采取了欺骗的手段,则构成贷款诈骗罪;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即使在申请贷款时使用了欺骗的手段,也不构成本罪.因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构成贷款诈骗罪的前提,是区分罪与非罪的关键.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较之于诈骗手段本身,因没有明确,具体的判定标准,而成为此类案件审理认定中的难点.对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已经归还的,因归还贷款行为本身已能说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因而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贷款诈骗罪;对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后有能力归还而拒不归还的,因拒不归还行为本身足以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应认定行为人构成贷款诈骗罪.上述两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比较容易判断,但对于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后无法归还的,因客观情况比较复杂,对行为人非法占有贷款目的的认定则有一定的难度.对此,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认定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而应在对行为人取得贷款的手段,贷款时的资信情况,贷款的使用去向,贷款无法归还的原因等方面及相关客观事实进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金融诈骗犯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提出了明确的意见:“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
合同诈骗情形 如何理解合同诈骗与合同欺诈篇二
浅谈合同诈骗行为
姚茂颖
[摘要] 笔者暑期选择在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实习,收获颇丰。实习期间学习独立办案,处理的是一件房地产抵押合同纠纷案。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商品交易行为出现多元化与规范化。目前,经济交易行为绝大多数通过合同这种形式来约束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实现合同的目的。而合同诈骗罪,则指是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关键词] 规避法律 合同诈骗 欺骗 合同纠纷
从2007年7月17日-9月20日,历时两个月,我们一行11位同学集体在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实习。我被分配到了民事行政检察处。带我的实习指导老师是民行处的副处长,他在平时的相处交往中,人十分友好,随和,可是在工作中却十分的精明能干。实习期间,办的第一个案子就是一件关于房地产抵押合同纠纷的申诉案。
下面就简单介绍实习期间对办理了这个案子后,对合同诈骗的进一步认识。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即既侵犯了合同他方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市场秩序。合同亦称契约,是指当事人之间为实现一定目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的协议。合同是商品交换关系化法律上的表现形式,合同法律制度则集中体现和反映了商品经济关系发展的内在要求和一般规则,为商品交换提供了基本的行为模式。因此,在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条件下,合同法律制度是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基本保证。但近年来,一些不法之徒无视国家的法律,利用各种经济合同进行诈骗,表现出极大的欺骗性、贪婪性和危害性,国家工商局披露的最新资料表明,我国合同签订的规范程度和履约率不容乐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合同的鉴订工作,严厉打击合同诈骗。利用经济合同欺诈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无合法经营资格的一方当事人与另一方当事人签订买卖或承揽合同,骗取定金、预付款或材料费;利用中介机构签订转包合同骗作者实习单位:重庆市检察五分院
取定金或预付款;虚构建筑工程或转包建筑工程合同,骗取工程预付款;双方当事人串通利用合同将国有或集体财产转移或据为己有;本无履约能力,弄虚作假,蒙骗他人签订合同,或是约定难以完成的条款,当对方违约后向其追偿违约金。合同诈骗,直接使他方当事人的财产减少,侵害了他方当事人的所有权,同时,合同诈骗对于社会主义市场交易秩序和竞争秩序造成了极大的妨害,本条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明定合同诈骗罪,对打击合同诈骗活动,意义深远。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对于以签订合同的方法骗取财物的行为,认定行为人是否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关键在于查清行为人在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也就是说,行为人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或者担保,故意制造假象使与之签订合同的人产生错觉,“自愿”地与行骗人签订合同,从而达到骗取财物的目的,这是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犯罪在客观方面的主要特征。具体包括以下几项内容:
1.行为人根本不具备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应当以签订合同时行为人的资信或货源情况作依据。要区别两种情况:一种是行为人签约时虽无实际履约能力,但签约之前与他人有购买同一标的物的要约或合同,签约后因原订合同的一方毁约,致使后一个合同不能履行的,可视为有一定的合同履行能力;另一种是行为人签约时根本没有履约能力,仅仅是在签约后才去与第三方签订相同内容的购销合同,事实上又未兑现,这种情况就不能认定行为人具备履约能力。如果不看签约时的实际履约能力,仅仅根据签约后的履行表现来做判断,很容易使犯罪分子蒙混过关。当然,还要注意区别根本无履行合同能力与有部分履行合同能力的界限,只有完全没有履行合同能力的才能以诈骗罪论处。
2.采取欺骗手段。欺骗手段绝大多数是作为,而不可能是单纯的不作为。欺骗手段表现为行为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虚构事实,是指行为人捏造不存在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其表现形式主要是:假冒订立合同必需的身份;盗窃、骗取、伪造、变造签订合同所必需的法律文件、文书、制造合法身份、履约能力的假象;虚构不存在的基本事实;虚构不存在的合同标的;等等。隐瞒事实
真相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掩盖客观存在的基本事实,其表现形式主要是:隐瞒自己实际上不可能履行合同的事实,隐瞒自己不履行合同的犯罪意图;隐瞒合同中自己有义务告知对方的其他事实。
3.使与之签订合同的人产生错误认识。这种错误认识是指对能够引起处分财产的事实情况的错误认识,而不是泛指受骗者对案件的一切事实情况的错误认识,在合同诈骗犯罪中,受骗者的错误认识是由于行骗者的行骗行为所引起的,在时间顺序上,欺骗在先,是受骗者产生错误认识的原因。受骗人产生错误认识在后,是欺骗的结果。如果他人错误认识在先,行为人利用他人的错误认识取得财物,只能作为民事纠纷而不能作为诈骗犯罪处理。如果行为人虽然采取了欺骗手段,他人认识上也存在错误,并基于这种错误认识错误地处分了财产,但欺骗手段与错误认识之间缺乏因果联系,也不能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4.被骗人自愿地与行为人签订合同并履行合同义务,交付财物或者行为人(或第三人)直接非法占有他人因履约而交付的财物。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单位亦能成为本罪主体。本罪是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主体是合同的当事人一方。
四、主观要件
本罪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的,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行为人主观上没有上述诈骗故意,只是由于种种客观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所欠债务无法偿还的,不能以本罪论处。行为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既包括行为人意图本人对非法所得的占有,也包括意图为单位或第三人对非法所得的占有。诈骗故意产生的时间既可能是行为人实施行为的最初,也可能产生在其他合法行为进行的过程中。
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察:
1.考察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无履行合同的能力。不能只根据签订合同时有无履行合同的能力作为区分诈骗与合同纠纷的标准。但是,也不能否认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无履行合同的能力,在某种情况下对于是否具有骗取财物的目的,又有着重要意义。相反地,有些人明知自己没有能力履行合同,而且也根本
不打算履行合同,但仍与他人签订合同,一旦货款到手,便大事告成,或大肆挥霍,或逃之夭夭,如此等等,不言而明,这些人签订合同是假,骗取财物是真,当然应以诈骗论处。
2.看行为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无欺骗行为。从司法实践看,行为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欺骗行为,即使合同未能全面履行,也只能作合同纠纷处理,不能定诈骗罪。没有欺骗,不能定诈骗罪。但是,有欺骗也不一定构成诈骗罪。为了分清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的界限,需要对欺骗作具体分析。一般来说,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行为人在事实上虚构了某些虚假成分,但是并非掩盖其根本无法履行合同的事实,而且实际上也并未影响对合同的履行,或者虽然合同未能完全履行,但是本人愿意承担违约责任,说明行为人并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故不能以诈骗罪处理。然而,对于那些伪造证件,使用假证件,编造谎言,骗取信任,掩盖其根本无力履行合同的真相,给对方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以诈骗罪论处。
3.看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动。司法实践表明,行为人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在签订合同后,必然设法创造条件使合同得以履行,如果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也会愿意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对方损失。无疑,这属于合同纠纷。但是,有些人在合同签订后,根本不去履行合同,往往是货款一到手,便大肆挥霍,造成无力偿还。这种行动足以证明他根本无意履行合同,完全是出于骗取财物的目的。因此,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4.看行为人在违约以后是否愿意承担违约责任。司法实践告诉我们,在一般情况下,行为人若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发现自己违约或者对方提出违约时,尽管从自身利益出发可能提出种种辩解,以减轻责任。但是,一般会采用事在事有的态度,当无可辩驳自己违约时,会承担违约责任。然而有些人在明知自己违约,不可能履行合同时,往往采取潜逃等方式进行逃避,使对方无法追回自己的经济损失,说明其主观上具有骗取财物的故意。对于这种人,一般就以合同诈骗罪论处。但是,应当指出,对于那些不得已外出躲债,或者在双方谈判中百般辩解,否认自己违约的,一般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而应当按合同纠纷处理。
5.考察行为人本履行合同的原因。影响合同未履行的原因不外乎主客观两种情况。查明合同未履行的原因,对于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骗取财物的目的有很大作用。根据我国民法通则之规定,合同当事人均享有合同的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一旦取得权利,就必须相对地承担相应的义务,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是对等的,如果合同当事人一方面享受了权利,而不愿意、不主动去承担义务,那么合同未履行是由于行为人主观上造成的,从而说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论处。但是,如果合同当事人享受了权利后,自己尽了最大努力去承担义务,然而,由于发生了使行为人无法预料的事实,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对此,应当以合同纠纷处理,不能定合同诈骗罪,因为这种情况行为人不具有骗取财物的目的。
五、处罚
1.自然人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本条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此次实习,办的是工商银行利用其掌握当事人双方所有合同的有利条件,因为一般的房产抵押等事务的签订工作,都是由办理人把有关房产证等相关证件交给银行,再由银行去办理相关业务。因此银行就利用其这种“使坏”的优越条件,恶意修改已经签订生效的合同,骗取另一方当事人的价值500万的抵押贷款。而我们在办理此案时,认为这不是一般的合同纠纷,而是可以认为它是一种银行行使的合同诈骗行为,不应只受民事法律追究,还应受到刑法的制裁。
简言之,两个月的实习对我而言是收获颇多的。
合同诈骗情形 如何理解合同诈骗与合同欺诈篇三
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以后以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民法通则第66条,如果第三人明知代理人的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确定追认的期限不论对行为人还是相对人来说都是十分必要的,因为该效力待定行为是否有效决定于本人是否予以追认,如果不给本人的追认权以一定期限的约束,就可能发生本人无限期拖延追认,影响尽快确定无权代理行为的法律效力,而有可能使相对人长期处于不稳定的法律关系之中而蒙受损害。然而《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仅规定了,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并没有规定权利人追认的时限,这使得民事法律中的效力待定行为缺乏一个统一的时限,不得不说是一个遗憾。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以及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法定代理人、被代理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行为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或拒绝追认。到期未作表示的,视为追认。
民法通则第66条中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追认后的无权代理与有权代理的法律效力相同。无权代理人在与第三人实施民事行为时并没有代理权,但是如果经过被代理人事后的追认,则产生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法律效果,而且这种法律效力不是从被代理人追认时开始,而是溯及到行为开始之时。
被代理人的追认权有哪些特征?
被代理人的追认权具有如下特征:(1)追认是被代理人事后承认无权代理行为对本人产生有权代理的法律效力,因此,“追认”须以行为人无代理权为前提。无权代理在被追认前对被代理人并不发生法律效力,如果行为人原本就有代理权,就失去了“追认”的法律前提。赋予被代理人以追认的权利,正是为了使这种无权代理行为的效力得以确定,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稳定和交易安全。(2)追认权是一种形成权。形成权是当事人一方可以依自己的意志使原法律关系发生变化,即引起某种民事权利义务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的权利。而无权代理行为在被带列宁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之前,其效力处于悬而未定状态,被代理人追认,无权代理转化为有权代理,若拒绝追认,成为确定的无权代理。(3)追认是单方法律行为,无权代理人与第三人所实施的民事行为,被代理人是否追认,完全取决于被代理人的单方意志,勿需征得无权代理人或者第三人的同意。无权代理行为,被代理人一经追认,就发生应有的法律效力。(4)追认后的无权代理与有权代理的法律效力相同。无权代理人在与第三人实施民事行为时并没有代理权,但是如果经过被代理人事后的追认,则产生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法律效果,而且这种法律效力不是从被代理人追认时开始,而是溯及到行为开始之时。
在实践中,被代理人行使追认权应注意哪些问题?
被代理人行使追认权并不是不受任何限制,因此,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1)被代理人行使追认权的时间限制。第一,被代理人行使追认权应当在善意第三人行使撤销权之前作出追认的意思表示,善意第三人对无权代理行为可以行使撤销权,因此,因此追认权不能对抗撤销权,一旦第三人先与被代理人追认而行使撤销权,被代理人自然丧失追认权。第二,被代理人追认权的行使,还要受到善意第三人催告权的限制。善意第三人在被代理人行使追认权之前,可以向被代理人发出催告,并要求其在合理期限内作出是否追认的意思表示,被代理人应在善意第三人要求的合理期限内及时行使,不及时行使,视为拒绝追认。我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2款规定,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2)被代理人行使追认权应当向第三人作出追认的意思表示。
由于代理为特殊的民事关系,涉及到三方当事人的利益,关于无权代理,法律为保护本人的利益,使其有追认权,为保护无权代理之相对人的利益,法律规定善意第三人有催告权和撤销权。(1)善意第三人享有催告权。催告权是善意第三人享有的催告被代理人在一定期限内对无权代理行为是否追认的权利,催告是为了使无权代理行为及早地得到确定,避免因被代理人的长期拖延追认从而使善意第三人遭受损失而赋予善意第三人的一项权利。(2)善意第三人享有撤销权。撤销权是指第三人在无权代理行为效力未确定之前,撤销自己与行为人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权利。设立第三人的撤销权,正是为了使第三人与被代理人能有同等的权利,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撤销权属于一种形成权,第三人撤销权的效力在于,在本人对无权代理行为未予追认前,善意第三人可以行使撤销权,消灭该无权代理行为
无权代理人对相对人的责任?
按照《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无权代理行为,本人不予追认的,有行为人(无权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即应由该无权代理人对相对人承担民事责任。这里所谓的民事责任,是指有该无权代理人自己作为当事人履行该民事行为中对相对人的义务,或者不能履行时对善意相对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在相对人属于恶意即明知代理人无权代理的情形,无权代理人可以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恶意相对人在无权代理中的责任?
按照《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4款的规定,相对人明知代理人没有代理权仍与之实施民事行为,因此给他人(本人)造成损害的,由该恶意相对人与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合同诈骗情形 如何理解合同诈骗与合同欺诈篇四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xxx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xxx之妹xxx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xxx本人的同意,指派我们担任被告人xxx的辩护人。在接受委托后,辩护人通过查阅案卷材料、会见被告人,对本案涉及的事实及应适用的法律有了准确的认识。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公诉机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认定‚2008年8月至2010年7月30日期间,被告人xxx在xxxx有限公司先后担任施工员、项目部经理。‛而事实上,根据公安机关对被害人,证人xxx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被告人xxx离开xxx有限公司的时间并非2010年7月30日。被害人xxx证实‚2010年8月4日,…我是上午到的xx,到了以后我给xxx打电话,xxx在公司开会。‛(见2010年9月2日公安机关对被害人xxx的询问笔录p2〃第7行)、被害人xxx证实‚8月7日上午,我就到曼哈顿来,走拢xx,xxx在开会…8月9日,我和弟弟xxx下午来到李家沱xx,我们给xxx打电话,他说‘在开会’,我们等了30分钟‛左右,xxx就出来了。‚(见2010年9月2日公安机关对被害人xxx的询问笔录p2〃第11行、倒数
第3行)。xxx证实‚在2010年8月9日15时左右,我、xxx三人到李家沱xx工地项目部大门等签合同的人。过了半小时左右,一男子从项目部办公室里出来,xxx介绍说:‘这个是xx有限公司的经理xxx。’…xxx喊我们等会,现在公司在开会,我回去交代一下。‛(见2010年9月3日公安机关对xx的询问笔录p2〃第12行)。xx证实‚他是2010年8月初,大约是8月4日左右走的。…我是2010年8月4日左右受公司的委派来李家沱xxx工地进行现场管理,我来接工作时,xxx在工地办公室,我见到了xxx的。‛(见2010年9月3日公安机关对xxx的询问笔录p1〃倒数第5行、p2〃第1行)。xxx证实‚大约是8月9日或者8月10日,xxx就走了‚(见2010年9月3日公安机关对xxx的询问笔录p2〃第6行)。综上,被害人与证人证实的被告人任职的时间与公诉机关起诉书中认定的时间相互矛盾,而公诉机关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其认定的事实。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任职的时间是区分其是否具备与被害人签订劳务工程合同以及保证该合同得以履行的能力的重要证据。因此,公诉机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被告人xxx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1、从主观上看,被告人xxx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即没有诈骗的故意,所以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构成要件。首先,根据被告人与被害人xxx签订的《建筑工程
外墙保温施工<劳务责任合同>》上载明的签订时间,可以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0年8月4日(虽然被害人xxx称实际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0年8月9日,只是签订合同的时候看到被告人签订的8月4日,所以签的2010年8月4日,辩护人认为,此说法违背了一般的社会常理,难以令人信服,因此应当以合同上签订的时间为准)。此时,被告人并没有离开xx有限公司。并且,根据xx有限公司的内部规定,被告人作为该公司的项目经理,其权限包括劳务班组的确定(见2010年9月3日公安机关对xx的询问笔录p1〃最后1行以及2011年4月19日公安机关对xx的询问笔录p2〃第7行)。所以,作为项目经理的被告人,代表xx有限公司与被害人签订合同,是一种正常的职务行为,被告人具备签订合同以及保证合同得以履行的能力,并非有预谋地进行诈骗。其次,早在被害人提起的民事诉讼中,被告人在知道被害人没有承包到劳务工程后,遂立即委托代理人xxx将其当初收取的3万元保证金退还给被害人。在被害人拒不收取的情况下,被告人又委托代理人将上述款项存放于承办法官xx处,以便被害人随时领取。由此可见,被告人根本不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
2、从客观上看,被告人xxx既没有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诈骗行为,又没有骗取保证金后逃匿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利用自己曾任该公司项目部经理的名
义,私自与xxx签订假工程劳务合同,骗取被害人xxx工程保证金人民币30000元后逃匿。‛如前所述,被告人并没有私自与被害人签订假工程合同,而是代表公司的一种正常的职务行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骗取保证金后逃匿的行为,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缺乏事实依据。首先,根据公安机关对证人xxx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被告人在x有限公司任项目经理期间,公司为其办理了v网(即将企业内部的号码加在某个虚拟的网络里面,这个网络里面的码号在互相通话时可以享受优惠),并且由公司支付加入v网的费用。在被告人辞职离开公司以后,已不再是公司的员工,理所当然的会选择更换手机号码。所以被告人并非有意躲避被害人或者公司。其次,在被害人提起民事诉讼以后,被告人委托了代理人积极参与诉讼。可见被告人并没有逃匿的意思。
综上所述,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规定,被告人在主观上和客观上都不符合上述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的起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以上辩护意见,望合议庭充分考虑并采纳!
辩护人:xx事务所律师
二零xx年x月xx日
合同诈骗情形 如何理解合同诈骗与合同欺诈篇五
辩护意见
宜宾县人民检察院:
贵院审查起诉中的犯罪嫌疑人郭xx涉嫌合同诈骗一案,根据法律规定,郭xx委托xx律师事务所xx律师为其辩护人。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查阅了郭xx提供的相关材料,向嫌疑人了解了案情经过,并到贵院查阅复印了起诉意见书,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贵院审查案件时参考: 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郭xx在本案中的行为不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其行为不能构成犯罪。
根据《刑法》规定,所谓“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郭xx的行为在主、客观方面均不符合该罪构成要件的要求。
一、主观方面,郭xx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
(一)郭xx接受谢xx转账一百万元的行为,系履行xx建筑集团公司项目部与谢xx的内部承包协议,其性质属于单位意志,而非自然人意志。在xx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与谢xx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上,约定保证金支付的收款单位为“郭xx”,并且注明了账号,项目部还特别在该账号处加盖了印章。1
可见,谢xx向郭xx的账号转账一百万元人民币的行为,实际上系履行其与项目部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保证金支付义务,项目部也认可郭xx代其收取保证金。
(二)根据xx公司与发包人xx公司的合同约定,xx公司需向其缴纳保证金。该项目内部分包后,xx公司要求谢xx缴纳保证金符合建设工程行业业务习惯。由此可见,郭xx并没有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收取保证金。从保证金的性质来说,就是发包方要求承包方为工程顺利实施并验收合格提供的一种担保,且当条件成就的情况下,接受保证金一方须向缴纳保证金一方退还。项目部收到谢xx支付的保证金后,会将该款项支付给xx公司,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自然予以退还。实际上,xx公司承包到相关工程后再将工程原封不动地转包给谢xx,让谢xx代为享有和履行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作为xx公司的合法授权代表郭xx,在本案中的所作所为纯属建筑工程施工市场上的惯常行为。
(三)本案属于较为典型的合同纠纷(民事),合同相对人谢xx并未完全按照他与xx公司项目部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履行。即,他并未按时向xx公司项目部指定的账户存够二百万元保证金,按照他们之间的合同约定,谢xx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按二万元/日向项目部支付违约金。此时,郭xx根本没有任何义务要退还谢xx已经缴纳的保证金,即便是要退还,也是该由项目部来退还,并且是在扣除谢xx的违约金解
除了他们之间的协议之后再退还。该内部承包协议签订于2011年4月14日,谢xx在时隔仅仅三天未经与项目部充分协商沟通就径行向公安机关报案,其所为意在借刑事立案侦查而逃避民事违约责任的嫌疑甚大。
(四)从郭xx与贾xx等人以及他所做的其他工程项目的情况也可以表明他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将郭xx与贾xx等人签订协议又解除协议的事实列出,并认为可能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实属明显错误。其一,郭xx与贾xx等人签订协议又解除协议,纯属民事行为,与本案没有任何联系;其二,郭xx在与贾xx解除合同后且与谢xx签订合同之前,其私人帐户上尚有二百万余元的存款余额,完全有经济实力退还贾xx的保证金;其三,郭xx不仅全额退还了贾xx的一百万元保证金,还在贾xx未能正式开工但确有损失的情况下,给予了他二十三万元补偿金(贾xx出具了收条);其四,郭xx在近十年间,大大小小做过十余个工程,从来没有发生过类似的争议或纠纷。
二、客观方面,犯罪嫌疑人郭xx并未实施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骗取财物的行为
(一)xx公司与谢xx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的两个基础合同是完全真实。xx实业有限公司与xx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总承包合同,前者将其位于四川省遂宁市xx工业园区的天然气制9万吨∕年、丁二醇及9万吨甘氨酸项目项下
堡坎、场地平整、土石方挖运等建筑施工工程发包给后者系客观事实。xx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xx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分包协议,将部分工程分包给xx公司,协议中约定xx公司应支付两百万元保证金也系客观事实。对此,谢xx及其岳父在签约之前专门单独到实地进行过考察。
(二)xx公司委托郭xx作为授权代表具体负责该项目并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也同样合法有效。在xx公司与xx公司签署的合同上,郭xx作为公司代表签字,尔后郭xx再作为xx公司代表与谢xx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可见,郭xx在本案中的身份系xx公司项目负责人,其行为包括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等行为均系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并且没有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
(三)xx公司遂宁项目部实际存在,其成立和运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xx公司成立遂宁项目部后,其印章也在xx县公安局备案。因此,该项目部具备与他人签署内部承包协议的合法资格。
(四)xx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xx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系附条件生效合同,且公安机关立案时(甚至是现在)只有条件成就,就会生效。该合同中关于生效条件的原文表述是:“双方签订协议并完成相关手续后七日内保证金汇至甲方账户后本协议生效”。根据文意,该合同生效的条件有三:
1、双方签订协议;
2、完成相关手续;
3、保证金汇至xx公司
账户。可以看出,第一个条件已经成就,第二、三个条件尚未成就。第二个条件的成就需要合同双方的共同努力和相互配合,没有时间限制。第三个条件有时间限制和基础,是在第一、二个条件成就之后的七日以内。实际上,该合同尚未完全生效主要在于没有时间限制的第二个条件尚未成就。所以,即便是在公安机关已经立案的情况下,谢xx与其岳父仍然希望和愿意继续和xx公司项目部合作,签订补充协议,就在于他们知道xx公司直到现在也未将工程包给第三方,xx公司和xx公司的那份分包合同完全可以履行,而并不是已经失效或者无效。
以上可见,郭xx在与谢xx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没有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谢xx在本案中也并没有基于错误的认识而交出自己的财物。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郭xx在本案中无论是主观方面还是客观方面的表现和行为,均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其行为不能构成犯罪。
xx律师事务所
xx律师
二〇一一年六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