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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内容篇一
第二章基金合同封面和目录。
第三章基金合同正文。
第一节前言。
第二节基金的基本情况。
第三节基金份额的发售。
第四节基金备案。
第五节基金份额的交易、申购与赎回。
第六节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及权利义务。
第七节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第八节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更换条件和程序。
第九节基金的托管。
第十节基金份额的登记。
第十一节基金的投资。
第十二节基金的财产。
第十三节基金资产的估值。
第十四节基金的费用与税收。
第十五节基金的收益与分配。
第十六节基金的会计和审计。
第十七节基金的信息披露。
第十八节基金合同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第十九节违约责任。
第二十节争议的处理。
第二十一节基金合同的效力。
第四章基金合同摘要。
第五章附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销售办法》)、《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本准则的要求订立基金合同。
本准则的规定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基金,特别说明的除外。
第三条基金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原则订立基金合同。
第四条基金合同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或误导性陈述,不得遗漏本准则规定的内容,并应符合本准则规定的格式。
第五条在不违反《基金法》、本准则以及中国证监会其他规定的前提下,基金合同当事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约定本准则规定内容之外的事项。
本准则某些具体要求对当事人确不适用的,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同意后,当事人可对相应内容做出合理调整和变动。
第六条凡对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事项,无论本准则是否做出规定,当事人均应在基金合同中订明。
第二章基金合同封面和目录。
第七条基金合同封面应标有“××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的字样。封面下端应标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名称的全称。报送中国证监会审核的基金合同,必须标有“草案”显著字样。
第八条基金合同目录应当自首页开始排印。目录应当列明各个具体标题及相应的页码。
第三章基金合同正文。
第一节前言。
第九条载明订立基金合同的目的、依据和原则。
第十一条前言部分应当特别提示投资者注意:。
(一)中国证监会对基金募集的核准,并不表明其对基金的价值和收益作出实质性判断或保证,也不表明投资于基金没有风险。
(二)基金管理人依照恪尽职守,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但不保证投资于基金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
第二节基金的'基本情况。
第十二条列明基金的基本情况:。
(一)基金的名称;
(二)基金的类别;
(三)基金的运作方式;
(四)基金的投资目标;
(五)封闭式基金的基金份额总额和合同期限或开放式基金的最低募集份额总额;
(六)基金份额面值和认购费用;
(七)其他需要列明的内容。
第三节基金份额的发售。
第十三条根据《基金法》、《运作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订明基金份额发售的有关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基金份额的发售时间、发售方式、发售对象;
(二)基金份额的认购和持有限额;
(三)其他。
第四节基金备案。
第十四条根据《基金法》和《运作办法》说明基金备案的条件和基金募集不符合《基金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时的处理方式。
第十五条订明开放式基金在基金合同生效后,连续二十个工作日基金份额持有人数量不满两百人或者基金财产净值低于五千万元的解决方案。
第五节基金份额的交易、申购与赎回。
第十六条拟上市交易的基金,其基金合同应当说明其合同生效后可以根据《基金法》的规定申请上市及拟上市的证券交易所、拟上市时间,并依照《基金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订明终止上市的情形。
第十七条开放式基金的基金合同应当根据《基金法》、《运作办法》、《销售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订明其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份额申购与赎回的下列事项:。
(一)申购和赎回场所:。
(二)申购和赎回的开放日及时间:。
(三)申购与赎回的程序;
(四)申购和赎回的金额;
(五)申购和赎回的价格、费用及其用途;
(六)拒绝或暂停申购的情形;
(七)暂停赎回或延缓支付赎回款项的情形;
(八)巨额赎回的情形及处理方式;
(九)其他事项。
证券投资基金内容篇二
第一条、为加强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的管理,保障基金持有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准则的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的基金信息披露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条、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行协调人、基金发起人、上市推荐人等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本准则的要求披露基金信息,保证公开披露文件的内容没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所披露的基金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负连带责任。
第四条、必须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包括:
(一)招募说明书;
(二)上市公告书;
(三)定期报告;
(四)临时报告;
(五)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应予披露的其他信息。
第五条、公开披露基金信息涉及财务会计、法律等事项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由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审查验证,并出具书面意见。相关专业机构及其人员应当保证其所出具文件的内容没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条、公开披露基金信息的数字应当采用阿拉伯数字,货币单位应为人民币元。
第七条、公开披露基金信息中不得登载任何个人、机构或企业的祝贺性、恭维性或推荐性的题字、用语及任何广告、宣传性用语。
第八条、公开披露基金信息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就基金业绩进行预测;
(二)保证获利、保证分担亏损或承诺最低收益;
(三)通过促销方式,劝诱、利诱投资人购买基金;
(四)诋毁同行;
(五)刊登任何虚假或欺诈内容;
(六)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招募说明书。
基金发行前,发行协调人应协助基金发起人根据《暂行办法》及其实施准则第三号《证券投资基金招募说明书的内容与格式》编制并公告招募说明书。
发行协调人同时还需就基金发行具体事宜编制并公布发行公告。
第十条、上市公告书。
(一)封闭式基金获准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时,基金管理人应当编制基金上市公告书,并由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上市交易日前两个工作日内刊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上,同时一式二份分别报送中国证监会和上市的证券交易所备案。
上市公告书中载有财务会计资料的,其报告期间终止日距上市交易日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一条、定期报告。
(一)定期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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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内容篇三
目录。
第二章年度报告正文。
第一节重要提示及目录。
第二节基金简介。
第三节主要财务指标、基金净值表现及收益分配情况。
第四节管理人报告。
第五节托管人报告。
第六节审计报告。
第七节财务会计报告。
第八节投资组合报告。
第九节基金份额持有人户数、持有人结构(及前十名持有人)。
第十节开放式基金份额变动。
第十一节重大事件揭示。
第十二节备查文件目录。
第三章年度报告摘要。
第四章附则。
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年度报告的编制及披露行为,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及《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制订本准则。
第二条。
凡根据《基金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发售基金份额并依法办理备案手续的基金,其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本准则的要求编制和披露年度报告。
第三条。
基金管理人的董事会及董事应当保证年度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与完整性,承诺其中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就其保证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披露基金年度报告应经三分之二以上独立董事签字同意,并由董事长签发。如个别董事对年度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无法保证或存在异议,应当单独陈述理由和发表意见。未参会董事应当单独列示其姓名。
基金托管人应当对基金年度报告中的财务指标、净值表现、收益分配情况、财务会计报告、投资组合报告等内容进行复核、审查,并出具意见,保证复核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诺其中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四条。
本准则的`规定是对基金年度报告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凡对投资者作出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不论本准则是否有明确规定,基金管理人均应披露。若本准则某些具体要求对基金确不适用的,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后,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实际情况在不影响披露内容完整性的前提下做出适当修改。
第五条。
基金年度报告的正文应按本准则第二章的要求编制,年度报告摘要按本准则第三章要求编制。
年度报告摘要无须包括年度报告正文各部分内容,但必须忠实于年度报告正文的内容,不得出现与正文相矛盾之处。
第六条。
基金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必须经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审计报告须由上述会计师事务所盖章并由该所至少两名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签名盖章。
[1][2][3][4][5]。
证券投资基金内容篇四
目录。
第二章季度报告正文。
第一节重要提示。
第二节基金产品概况。
第三节主要财务指标和基金净值表现。
第四节管理人报告。
第五节投资组合报告。
第六节开放式基金份额变动。
第七节备查文件目录。
第三章附则。
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季度报告的编制及披露行为,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及《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制订本准则。
第二条。
凡根据《基金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发售基金单位并依法办理备案手续的基金,其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本准则的要求编制和披露季度报告。
第三条。
基金管理人的董事会及董事应当保证季度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与完整性,承诺其中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就其保证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如个别董事对季度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无法保证或存在异议,应当单独陈述理由和发表意见。
基金托管人应当对基金季度报告中的财务指标、净值表现、投资组合报告等内容进行复核、审查,并出具意见,保证复核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诺其中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四条。
本准则的规定是对基金季度报告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凡对投资者作出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不论本准则是否有明确规定,基金管理人均应披露。若本准则某些具体要求对基金确不适用的,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后,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实际情况在不影响披露内容完整性的前提下做出适当修改。
第五条。
基金季度报告中的财务资料无须审计,但中国证监会或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未经审计的财务资料应注明“未经审计”字样。
第六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季度结束后十五个工作日内,编制完成季度报告,并将季度报告至少登载在一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及基金管理人的互联网网站上。在指定报纸上刊登的季度报告最小字号为标准五号字。
第七条。
季度报告的文字表述应当简明扼要、通俗易懂。
第八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按。
[1][2][3]。
证券投资基金内容篇五
目录。
第二章、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
第一节、封面、书脊、扉页、目录、释义。
第二节、收购人介绍。
第三节、收购人持股情况。
第四节、前六个月内买卖挂牌交易股份的情况。
第五节、与上市公司之间的重大交易。
第六节、资金来源。
第七节、后续计划。
第八节、对上市公司的影响分析。
第九节、收购人的财务资料。
第十节、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一节、备查文件。
第三章、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摘要。
第四章、附则。
第一条、为规范上市公司收购活动中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收购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准则。
第二条、通过上市公司收购活动取得或者可能取得对该公司的实际控制权、根据《证券法》和《收购办法》应当履行上市公司收购信息披露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收购人),应当按照本准则的要求编制和披露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以下简称收购报告书)。
第三条、收购人是多人的,可以推选其中一人以共同名义统一制作并提交收购报告书,公告各收购人依照《收购办法》及本准则应当披露的所有信息,但各收购人及其各自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在收购报告书上签字、盖章。
第四条、本准则的规定是对上市公司收购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不论本准则中是否有明确规定,凡对上市公司投资者做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收购人均应当予以披露。
第五条、本准则某些具体要求对收购人确实不适用的,收购人可针对实际情况,在不影响披露内容完整性的前提下做适当修改,但应在报送时作书面说明。
第六条、由于商业秘密(如核心技术的保密资料、商业合同的具体内容等)等特殊原因,本准则规定的某些信息确实不便披露的,收购人可以向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经证券交易所批准后,可以不予披露。
第七条、在不影响信息披露的完整性和不致引起阅读不便的前提下,收购人可以采用相互引证的方法,对各相关部分的内容进行适当的技术处理,以避免重复和保持文字简洁。
第八条、收购人在编制收购报告书时,还应当遵循以下一般要求:
(一)引用的数据应当提供资料来源,事实应有充分、客观、公正的依据。
(二)引用的数字应当采用阿拉伯数字,货币金额除特别说明外,应指人民币金额,并以元、千元或百万元为单位,财务会计报告数据应精确到人民币元。
(三)收购人可以根据有关规定或其他需求,编制收购报告书外文译本,但应当保证中、外文本的一致性,并在外文文本上注明:“本收购报告书分别以中、英(或日、法等)文编制,在对中外文本的理解上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四)收购报告书全文文本应当采用质地良好的纸张印刷,幅面为209×295毫米(相当于标准的a4纸规格)。
(五)在报刊刊登的收购报告书最小字号为标准6号字,最小行距为0.02.(六)不得刊载任何有祝贺性、广告性和恭维性的词句。
第九条、收购人在收购报告书中援引律师、注册会计师、财务顾问及其他相关的专业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或意见的内容,应当说明相关专业机构已书面同意上述援引。
[1][2][3][4]。
证券投资基金内容篇六
第五十七条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证券投资,应当采用资产组合的方式。
资产组合的具体方式和投资比例,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在基金合同中约定。
第五十八条基金财产应当用于下列投资:
(一)上市交易的股票、债券;
(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证券品种。
第五十九条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一)承销证券;
(二)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三)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四)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八)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六十条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其他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法披露基金信息,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六十一条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确保应予披露的基金信息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时间内披露,并保证投资人能够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信息资料。
第六十二条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包括:
(一)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基金托管协议;
(二)基金募集情况;
(三)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公告书;
(四)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
(五)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六)基金财产的资产组合季度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及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
(七)临时报告;
(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九)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重大人事变动;
(十)涉及基金管理人、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业务的诉讼;
(十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应予披露的其他信息。
第六十三条对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出具审计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应当保证其所出具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六十四条公开披露基金信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对证券投资业绩进行预测;
(三)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四)诋毁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份额发售机构;
(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证券投资基金内容篇七
目录。
第二章半年度报告正文。
第一节重要提示及目录。
第二节基金简介。
第三节主要财务指标和基金净值表现。
第四节管理人报告。
第五节托管人报告。
第六节财务会计报告。
第七节投资组合报告。
第八节基金份额持有人户数、持有人结构(及前十名持有人)。
第九节开放式基金份额变动。
第十节重大事件揭示。
第十一节备查文件目录。
第三章半年度报告摘要。
第四章附则。
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半年度报告的编制及披露行为,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及《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制订本准则。
第二条。
凡根据《基金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发行基金份额并依法办理基金备案手续的基金,其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本准则的要求编制和披露半年度报告。
第三条。
基金管理人的董事会及董事应当保证半年度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与完整性,承诺其中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就其保证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披露基金半年度报告应经三分之二以上独立董事签字同意,并由董事长签发。如个别董事对半年度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无法保证或存在异议,应当单独陈述理由和发表意见。
基金托管人应当对基金半年度报告中的财务指标、净值表现、财务会计报告、投资组合报告等内容进行复核、审查,并出具意见,保证复核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诺其中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四条。
本准则的规定是对基金半年度报告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凡对投资者作出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不论本准则是否有明确规定,基金管理人均应披露。若本准则某些具体要求对基金确不适用的,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后,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实际情况在不影响披露内容完整性的前提下做出适当修改。
第五条。
基金半年度报告的正文应按本准则第二章的要求编制,半年度报告摘要按本准则第三章要求编制。
半年度报告摘要无须包括半年度报告正文各部分内容,但必须忠实于半年度报告正文的内容,不得出现与正文相矛盾之处。
第六条。
基金半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无须审计,但中国证监会或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未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应注明“未经审计”字样。
第七条。
基金半年度报告封面应载明基金名称、“半年度报告”字样和报告期年份、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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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内容篇八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与《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股票条例》)制定本准则。
(二)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发行股票的发行人,在申请公开发行股票时,应当按照本准则编制招股说明书。
本招股说明书作为发行人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申请公开发行申报材料的必备部分。
1招股说明书封面;。
2招股说明书目录;。
3招股说明书正文;。
(1)主要资料。
(2)释义。
(3)绪言。
(4)发售新股的有关当事人。
(5)风险因素与对策。
(6)募集资金的运用。
(7)股利分配政策。
(8)验资报告。
(9)承销。
(10)发行人情况。
(11)发行人公司章程摘录。
(12)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重要职员。
(13)经营业绩。
(14)股本。
(15)债项。
(16)主要固定资产。
(17)财务会计资料。
(18)资产评估。
(19)盈利预测。
(20)公司发展规划。
(21)重要合同及重大诉讼事项。
(22)其他重要事项。
(23)董事会成员及承销团成员的签署意见。
4招股说明书附录;。
5招股说明书备查文件。
1凡对投资者做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不论本准则是否有规定,均应予以披露;。
3本准则某些具体要求对发行人确实不适用的,发行人可根据实际情况做出适当修改,同时以书面形式报告证监会,并在招股书中予以说明。发行人成立不足三年的,应提供其自成立之日起,至进行股票公开发行准备工作之时止的经营业绩及其他资料。
如果发行人由原有企业经改制而设立,且改制不足三年,则发行人在根据本准则的要求对其历史情况进行披露时,应包括原有企业情况。
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发行人,应当增加关于中国经济、政治、法律等有助于外国投资人了解中国一般情况的资料,以及有助于对发行人增加了解的其他资料。有必要时,境内上市外资股发行人还应编制招股说明书的外文文本。发行人应当保证两种文本内容的一致性。在对两种文本的'理解上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发行人尚未成立董事会、监事会,而由筹备机构代行其权力的,本招股说明书中凡要求董事会、监事会在股票发行过程中以及对本招股说明书所应承担的责任与义务,由筹备机构承担,对董事、监事有关情况的披露改为对筹备机构成员有关情况的披露。
(五)招股说明书的有效日期为六个月,自招股说明书签署之日起计算。发行人不得使用过期的招股说明书发行股票。发行人在招股说明书有效期内未能发行股票,必须修订招股说明书,补充最新的财会资料和其它信息。这些修改、补充的信息,须先经承销商、推荐人以及与该等信息有关的中介机构(例如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资产评估人员)的认可,再报证监会审核后,发行人方可发行。
(六)招股说明书不得刊登任何个人、机构或企业的题字,任何有祝贺性、恭维性或推荐性的词句,以及任何广告、宣传性用语。
(七)招股说明书中的数字应当采用阿拉伯数字。招股说明书中有关货币金额的资料除特别说明之外,应指人民币金额。
(八)有关地方法规中凡与本准则相抵触的部分,应以本准则为准。
(九)本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证券投资基金内容篇九
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各具有主承销商资格或上市推荐资格的证券公司,拟上市公司:
为适应股票发行核准制的要求,现发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7号?股票上市公告书》,自本准则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1月6日《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七号〈上市公告书的内容与格式(试行)〉的通知》(证监〔〕1号)同时废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上市公告书。
第一节、重要声明与提示。
第二节、概览。
第三节、绪言。
第四节、发行人概况。
第五节、股票发行与股本结构。
第六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核心技术人员。
第七节、同业竞争与关联交易。
第八节、财务会计资料。
第九节、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节、董事会上市承诺。
第十一节、上市推荐人及其意见。
第三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上市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申请在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应按本准则编制上市公告书。
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公司参照本准则执行。
第三条、本准则的规定是对发行人上市公告书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不论本准则是否有明确规定,凡在招股说明书披露日至本上市公告书刊登日期间所发生的对投资者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披露。
本准则某些具体要求对发行人确实不适用的,发行人可针对实际情况,在不影响披露内容完整性的前提下作出适当修改,并予以书面说明。发行人未披露本准则规定内容的,应以书面形式报告证券交易所同意,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四条、由于商业秘密等特殊原因致使某些信息确实不便披露的,发行人可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豁免。
第五条、发行人应在上市公告书有关部分简要披露发行人及其所属行业在业务、市场竞争和盈利等方面的现状及前景,并向投资者简述相关的风险。
第六条、发行人在招股说明书及其摘要中披露的所有信息应真实、准确、完整、公平、及时,尤其要确保所披露的财务会计资料有充分的依据。所引用的财务报告、盈利预测报告(如有)应由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或审核。
第七条、在不影响信息披露的完整性和不致引起阅读不便的前提下,发行人可采用相互引征的方法,对各相关部分的内容进行适当技术处理,以避免重复和保持文字简洁。
第八条、自招股说明书核准日至股票上市首日不超过三个月,且招股说明书及其引用的财务资料尚未失效的,可适当简化刊登有关财务会计资料,但应作必要的附注说明。招股说明书已经失效,或其引用的财务资料已失效的,应补充披露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告。特别情况下可申请适当延长,但至多不超过一个月。
第九条、在编制上市公告书时还应遵循如下。
[1][2][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