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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救助办法最新篇一
尊敬的各位领导好!
我叫李xx,女,现年45岁。现住中卫市镇罗镇九塘村5队,现有6口人生活。
婆婆,现年80岁,身患多种疾病,现在年龄大,各种并发症,身体虚弱,常年靠吃药维持生命,生活基本不能自理。
长女,现年20岁,常年在外打工,没有稳定收入。
次女,现年16岁,在中卫中学读书。
儿子,现年12岁,在小学。
我于12月因病在宁夏医科大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确诊为恶性肿瘤,全身疼痛无法行走。四处借债花费了12万多元先后在宁夏医科大、宁夏五医院等医院医治,都没有结果,现在回家治疗,落下了目前瘫痪在床,需要长期服药,还需要每个月到医院复查,丧失了劳动能力。现在,我没有生活来源,全家人仅靠丈夫一个人打工务农,每月2千多块工资来维持生活,并且这几年来还欠下因住院治病借的`债有10万多元未还清,再也没有多余的钱继续用于买药治病,生活十分困难。
今特请求能给我于绝境中送来一点温暖,能解决我大病医疗救助的一部分费用。盼指准,万分感谢!
此致
敬礼!
申请人:李xx。
20xx年3月1日。
医疗救助办法最新篇二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属各单位:
44。
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条。
2015。
〕
30。
2014。
〕
121。
号)等文件精神,为进一步加强和完善社会救助体系,加大医疗救助力度,结合我县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疗救助的基本原则。
托住底线原则。按照救助对象医疗费用、家庭困难程度和负担能力等因素,坚持医疗救助水平与我县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确保其获得必需的基本医疗卫生服务。
统筹衔接原则。推进医疗救助制度城乡统筹发展,加强与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疾病应急救助及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等制度的有效衔接,形成制度合力。加强与慈善事业有序衔接,实现政府救助与社会力量参与的高效联动和良性互动。
公平公正原则。公开救助政策、工作程序、救助对象以及实施情况,主动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确保过程公开透明、结果公平公正。
高效便捷原则。优化救助流程,简化结算程序,加大信息化建设,增强救助时效,发挥救急难功能,使困难群众及时得到有效救助。
第三条。
医疗救助的对象。
户籍在本县且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
以下简称基本医疗保险。
)
的下列人员可以申请医疗救助:
(一)特困供养人员;
(二)儿童福利保障对象中的孤儿。
重病、重残等困境儿童;
(三)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
(四)民政部门在册的农村。
“三老”人员(老党员、老交通员、老游击队员);
(五)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成员;
(七)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第四条。
医疗救助的范围。
住院救助。在医疗机构住院期间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费用可予救助。
门诊救助。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三)项规定的救助对象可予救助。
下列情形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医疗救助范围:
(一)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支付范围以外的医疗费用。
(二)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医疗费用和自购药品费用。
(三)其他按规定不应享受医疗救助的费用。
第五条。
医疗救助的标准。
每个自然年度(公历。
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8
万元。
申请救助对象原则上要在出院次年度。
6
月底前提出医疗救助,逾期视为自动放弃医疗救助权利。
(一)住院救助标准。
1.
特困供养人员、孤儿在指定的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在年度救助限额内给予全额救助。
2.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重病、重残等困境儿童住院自负合规医疗费用按。
70%。
比例救助。
3.
农村“三老”人员、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成员住院自负合规医疗费用按。
60%。
比例救助。
4.
因病致贫人员和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救助对象住院自负合规医疗费用个人负担超过。
10000。
元的(今后视情况再作调整),超过部分按。
50%。
比例救助。
(二)门诊救助标准。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三)项规定的救助对象,每年每人给予。
60。
元门诊助医救助。
第六条。
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管理。
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
(一)医疗救助所需资金按不低于上级规定的年度标准列入财政预算,积极拓宽筹资渠道(包括财政专项预算、上级专项补助、残保金、捐赠等),确保救助工作正常开展。
(二)县财政每年再安排资金。
100。
2014。
〕
81。
号)执行。
医疗救助资金的管理。
(一)财政部门应设立医疗救助资金专户,用于医疗救助资金的汇集、拨付等业务。
(二)医疗救助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当年医疗救助结余资金结转下年度使用。
(三)切实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使用管理的监督。审计、财政、民政等部门要组成医疗救助资金监督小组,定期开展医疗救助资金使用情况的检查监督。
第七条。
医疗救助的办理及申请审批程序。
特困供养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成员、孤儿、困境儿童和农村。
“三老”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可直接进入即时结报救助系统,获得即时救助。特殊情况下未能即时结报的,可持相关材料到所在乡镇(街道)社会救助服务窗口提出申请救助。
因病致贫人员及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按下列程序申请办理:
(一)申请。申请人持身份证、户口簿、医疗收费票据(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人员医疗费报销审批单)、病情处理意见书、银行账户等有关材料到所在乡镇(街道)社会救助服务窗口提出救助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社区)社会救助代办员代为提出申请。申请医疗救助的家庭,应当按照规定同时提出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申请。
(二)审核。乡镇(街道)对申请人上报的医疗收费票据和家庭经济状况等有关材料进行审查核实,结合申请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结果提出审核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七日后,录入系统报县民政局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将有关材料退回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审批。县民政局对上报的材料进行及时受理审批,医疗救助款由县民政局直接通过社会化发放到户。对不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县民政局将有关材料退回乡镇(街道),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医疗救助的组织实施。
县人民政府建立缙云县社会救助部门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县民政局,下设医疗救助工作办公室,具体负责医疗救助的日常工作。
医疗救助由县人民政府负总责,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密切协作,共同做好医疗救助工作。
(一)民政部门牵头负责医疗救助具体工作,做好医疗救助组织实施,承担救助对象的资格审查和救助资金的审批发放等工作。
(二)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预算安排,并按时足额拨付医疗救助资金,加强对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三)卫生计生部门制定完善疾病应急救助制度,加强对医疗机构疾病应急救助工作的监督管理,规范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行为,控制医疗费用不合理支出。督促各医疗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推诿和托延救治急重危伤病患者。协助做好救助对象的审核,并提供相关资料。
(四)社保部门配合做好医疗保障制度衔接工作,推进。
“一站式”即时结算系统建设和数据信息互联互通,指导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协助做好医疗救助费用的审核工作,并提供相关资料。
(五)审计部门加强审计监督,确保医疗救助资金规范合理使用。
(六)各乡镇(街道)负责辖区内申请医疗救助困难群众的调查、初审和申报工作。村(社区)协助做好医疗救助相关服务工作。
“三老”人员等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救助“一站式”即时结报服务,提高医疗救助效率。对其他不属医疗救助“一站式”即时结报服务范围的,做到即时申请、即时受理,切实方便困难群众。
健全社会力量参与的衔接机制。加强医疗救助与社会力量参与的衔接机制建设,形成对政府救助的有效补充。要搭建信息共享平台,及时提供救助需求信息,为社会力量参与医疗救助创造条件、提供便利,形成工作合力。要从困难群众医疗保障需求出发,帮助他们寻求慈善帮扶。要注重发挥社会力量的专业优势,提供医疗费用补助、心理疏导、亲情陪护等形式多样的慈善医疗服务,帮助困难群众减轻医疗经济负担、缓解身心压力。
第九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冒领救助资金的,一经发现,责令其退还,并取消救助资格;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自。
2016。
年
1
月
1
2010。
〕
77。
号)和《缙云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救助工作的通知》(缙政办发〔。
2013。
〕
156。
号)同时废止。
医疗救助办法最新篇三
第一条为加强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管理,保证基金的合理筹集和有效使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疾病应急救助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15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疾病应急救助基金,是指通过财政投入和社会各界捐助等渠道筹集,按规定用于身份不明确或者无负担能力患者急救费用补助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管理遵循公开、透明、专业化、规范化的原则。
第二章基金设立和筹集。
第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应当分级设立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直辖市可只设立本级疾病应急救助基金。副省级城市参照市(地)设立疾病应急救助基金。
第五条省级疾病应急救助基金主要承担募集资金,向市(地)级基金拨付应急救助资金的功能。市(地)级疾病应急救助基金主要承担募集资金、向医疗机构支付应急救助资金的功能。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按照属地化原则,向所在市(地)级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申请支付应急救助资金。直辖市只设立本级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的,医疗机构向直辖市本级基金申请支付应急救助资金。
第六条疾病应急救助基金通过财政投入和社会各界捐赠等多渠道筹集。
第七条省级、市(地)级财政部门应将对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的补助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安排,资金规模原则上参照当地人口规模、上一年度本行政区域内应急救治发生情况等因素确定。中央财政对财力困难地区给予补助。
第八条鼓励社会各界向疾病应急救助基金捐赠资金。境内企业、个体工商户、自然人捐赠的资金按规定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
第九条疾病应急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计入基金收入,统筹用于向医疗机构支付应急救助资金。
第三章基金支付。
第十条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的救助对象是在中国境内发生急重危伤病、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确或无力支付相应费用的患者。
医疗机构对符合上述条件的患者紧急救治所发生的费用,可向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申请补助。
医疗救助办法最新篇四
一是专款专用、封闭运行。对城乡医疗救助、临时救助资金纳入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建立“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临时救助资金”专账并分账核算、专款专用、封闭运行,实行社会化发放。严格按照公开、公平、公正、收支平衡的原则进行管理和使用,杜绝克扣、截留等违纪行为的发生。
二是为特困群体参加新农合“买单”。为保证农村低保对象、五保供养对象、孤儿等农村困难群体“一个都不漏”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筹资过程中,广泛开展新农合惠农政策的宣传,切实解决城乡特殊困难群体的后顾之忧,统一为其“买单”,使全县农村困难群众同样享有基本的医疗保障。,为71794名城乡特殊困难群体代缴新农合参合费共计861.53万元。
三是实现政策性脱贫。精准扶贫工作启动之后,该县制定了《农村低保减量提标实施方案》,着力实施精准扶贫社会救助支持计划,到,农村低保标准与扶贫标准将实现“两线合一”,切实发挥农村低保在脱贫攻坚中的兜底保障作用。同时,对在各定点医院医疗救助对象医疗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报销后,按规定给予救助。
医疗救助办法最新篇五
第十五条市、区应建立城区医疗救助基金,医疗救助基金主要通过各级财政拨款和社会各界捐助等渠道筹集。
第十六条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主要渠道为:
(一)省级财政专项补助资金;。
(三)从年度社会福利彩票所筹社会福利基金中提取10%;。
(五)医疗救助基金的利息收入。
第十七条城区医疗救助基金由市、区财政、市医疗保险中心设立专户,并按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不得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他任何费用。
第十八条医疗救助资金由市财政医疗救助基金专户直接向市医保中心专户核拨、结算。其中应由各区医疗救助基金负担的资金由各区财政从医疗救助基金专户定期向市财政医疗救助基金专户解缴。
第十九条各区人民政府要发动各方力量筹集资金,研究并制订有关政策和实施办法,帮助本区医疗救助对象解决日常疾病的基本医疗服务,提高城区医疗救助对象的基本医疗保障和服务水平。具体办法和标准由各区政府召集区民政、卫生、劳动保障、财政等部门共同制订,由区人民政府颁布执行。
第二十条民政、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城区医疗救助基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浪费等违法违纪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医疗救助办法最新篇六
(一)医疗救助对象患病住院治疗全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下同)个人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累计超过1000元的。
(二)门诊特殊病种治疗全年个人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累计超过1000元的,包括恶性肿瘤化学治疗和放射治疗、重症尿毒症透析、结核病规范治疗、器官移植抗排异反应治疗、精神分裂症治疗、危重病抢救、高血压、糖尿病、再生障碍性贫血、慢性心功能衰竭、系统性红斑狼疮。
(三)特殊门诊病种以外的重大疾病门诊治疗全年个人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累计超过元的。
医疗救助办法最新篇七
医疗救助是社会救助体系的关键部分,也是医疗保障体系的基础一环。医疗救助的产生和发展对于当代中国而言,有着不可替代的重要意义。下文是黑龙江省城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xx〕30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医疗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科学合理制定救助方案,确保救助对象获得必要的医疗救助服务。
(二)推进医疗救助制度城乡统筹发展,加强与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疾病应急救助及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制度的有效衔接,形成制度合力;加强与慈善事业有序衔接,形成政府救助与社会力量参与的高效联动和良性互动。
(三)坚持救助政策、工作程序、救助对象以及实施情况公开,主动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确保过程公开透明、结果公平公正。
(四)优化救助流程,简化结算程序,加强信息化建设,增强救助实效。(五)突出重点、分类救助,在兜住底线的基础上,不断提高医疗救助水平,努力减轻困难群众医疗负担。
第三条医疗救助实行地方政府负责制,由各级民政部门牵头负责实施,人社、卫生计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医疗救助实行属地管理。各级政府应当为医疗救助工作开展提供必要的组织条件和物质保证。
(一)特困供养人员和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以下统称重点救助对象)。
(二)逐步将低收入家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等困难群众(以下统称低收入救助对象)以及县级以上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纳入救助范围。
(三)适当拓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对象范围,积极探索对发生高额医疗费用、超过家庭承受能力、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家庭中的重病患者(以下统称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实施救助。
在各类救助对象中,重点加大对特困供养人员、重病、重残儿童的救助力度。
第二章资助参保参合。
第五条全额资助城乡特困供养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给予定额补助。
第六条具体资助办法由市、县政府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医疗救助资金筹措情况等因素研究制定。
第三章住院救助。
第七条重点救助对象全面取消医疗救助起付线。
第八条重点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政策范围内住院费用中,对经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及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报销后的个人负担费用,在年度救助限额内按照不低于70%的比例给予救助,年度累计救助额度不超过年度最高救助限额(以下统称救助封顶线)。
第九条住院救助的救助封顶线由县级以上政府根据救助对象需求和资金筹措等情况研究确定。
第四章门诊救助。
第十条门诊救助的重点是因慢性病需要长期服药或者患重特大疾病需要长期门诊治疗,导致自负费用较高的医疗救助对象。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政府根据救助对象医疗救助需求和资金筹措情况确定门诊救助封顶线。
第五章重特大疾病救助。
第十二条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救助工作,对罹患重特大疾病的重点救助对象、低收入救助对象和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经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及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等报销后个人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实行重特大疾病救助。
第十三条因病致贫家庭收入水平、家庭财产认定条件由当地政府结合低保、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等因素予以确定;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认定应符合《黑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实施细则》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合理确定重特大疾病救助标准。
(一)原则上重点救助对象救助比例高于低收入救助对象,低收入救助对象救助比例高于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等其他救助对象。重点救助对象应当全面取消救助门槛,对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救助可设救助起付线,对起付线以上的自负费用给予救助。原则上同一类救助对象,个人自负费用数额越大救助比例越高。
(二)县级以上政府要综合考虑患病家庭负担能力、个人自负费用额度和当地筹资等情况,分类分段设置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比例和救助封顶线,并合理确定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救助起付线。
第十五条确需转诊到上级定点医疗机构、外地定点医疗机构等未实现即时结算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救助对象,应按照规定履行转诊或备案手续。治疗结束后凭有关证明材料到居住地按照规定办理医疗救助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等其他救助对象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支付,对超过家庭负担能力的部分给予救助。合规医疗费用主要参照当地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确定,开展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地区可参照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六章其他救助。
第十七条慈善救助。各级慈善管理部门探索建立医疗救助专项基金,在按照规定对有关贫困家庭开展慈善援助项目的同时,要对经医疗救助后费用负担仍然较重的救助对象开展慈善援助。
第十八条优惠减免。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时,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门诊挂号费、治疗费、医疗设备检查费、住院床位费减免等优惠。
第七章管理和服务。
第十九条重点救助对象和低收入救助对象医疗救助申请、审核、审批程序可按照省民政厅相关规定执行。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申请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申请、审核、审批时限应当不超过30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建立医疗救助与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疾病应急救助、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相互衔接的信息“一站式”交换和即时结算机制,简化救助程序,提高救助效率。
第二十一条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即时结算医疗救助费用办法,积极探索实行异地就医即时结算办法。
第二十二条建立健全医疗救助对象档案,一户一档,医疗救助对象。
申请书。
审核审批表诊断书医疗费发票等资料齐全,管理规范。
第二十三条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机构,在规定范围内,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对象提供服务,落实医疗优惠政策并将优惠项目和优惠幅度予以公示,引导救助对象合理就医。
第八章资金筹集管理。
第二十四条各地要按照《省财政厅、省民政厅关于转发〈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印发《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黑财社〔20xx〕11号)规定,做好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支出的管理工作,民政、财政、卫生计生等部门要切实加大医疗救助基金的监督检查力度,并自觉接受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医疗救助基金累计结余一般应不超过当年筹集总额的15%。
第二十六条医疗救助资金支付应采取财政直接支付管理方式。已开展即时结算的地区,救助对象预计发生的医疗费用可先由医疗救助基金支付部门预先拨付给定点医疗机构,待医疗救助结束后,再按照实际发生额办理结算手续;未开展即时结算的地区,由财政部门将医疗救助资金拨付至有关金融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九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实行医疗救助审核、审批公示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已经出台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1)医疗救助促进了中国的社会保障制度改革。它的产生和发展与我国社会保险中的医疗保险的改革、社会救助制度的完善等密不可分。中国传统的医疗制度是城镇机关、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和重点优抚对象实行国家、单位负责的公费医疗,农村实行以集体经济负担为主的合作医疗。改革后随着合作医疗制度逐步瓦解、公费医疗向医疗保险的转变,社会上出现了城镇、农村贫困人群和重点优抚对象患病无力治疗的问题,这就产生了医疗专项救助的需求。
同时,我国正大力推进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取得了明显效果,是对中国全方位改革的有力支持,解决了城乡的贫困问题。但是因病致贫、无力救治、更加贫困的恶性循环仅靠生活救助的低保制度难以为继。据统计,在我国贫困人口中,因病致贫的大约占1/3甚至更多,其中有家庭成员长期患病者、家庭主要劳动力因患病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等情况的,均会使医疗支出大增、家庭实际支配收入大减,从而造成贫困。如对北京市城区贫困居民的相关调查显示:他们利用门诊服务平均每次自负费用是162元,是他们月收入的2/3;利用住院服务的自付费用是他们年收入的1.25倍,可见医疗消费对他们是一种严重负担。
客观上,救助制度由狭义的生活救助向广义的综合救助发展,医疗救助就是其中一个重要方向,其宗旨是从根本上解决居民的贫困问题。
(2)医疗救助是保护人权的重要体现。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了《世界人权宣言》,其中第二十五条规定:“人人有权享受为维持他本人和家庭的和福利所需的生活水准,包括食物、衣着、住房、医疗和必要的社会服务;在遭受失业、疾病、残废、守寡、衰老或其他不能控制的情况下丧失谋生能力时,有权享受保障。”1978年联合国的《阿拉木图宣言》指出,每个国家都要实现“人人享有卫生保健”的目标。20世纪80~90年代,联合国多个国际组织的会议频频指出:每个国家都要使国民公平享受基本医疗保健服务,不分性别、年龄、职业、信仰等因素。《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五条也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可见,医疗救助在保障公民的生存权、健康公平权领域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医疗救助办法最新篇八
本市城区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对象中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或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但因患重大疾病个人负担仍然较重的人员,以及经民政部门确认的其他特殊困难群众。
第六条城市医疗救助对象患以下重大疾病的,可以申请城市医疗救助:
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恶性肿瘤、危及生命的良性脑瘤、脑中风、暴发性肝炎、严重脑外伤、重症精神病、冠状动脉搭桥手术、严重烧伤、心肌梗塞、心脏瓣膜置换手术、肝硬化(失代偿期)以及卫生、民政部门认定的其它重大疾病。
第七条市民政、卫生部门联合确定城市医疗救助定点医院,并向社会公布。
在确保医疗质量、医疗安全的前提下承担城市医疗救助服务的定点医疗医院参照《南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所规定的用药、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的有关规定,为救助对象提供治疗服务。
医疗救助办法最新篇九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30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乡医疗救助遵循以下原则:
(一)医疗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科学合理制定救助方案,确保救助对象获得必要的医疗救助服务。
(二)推进医疗救助制度城乡统筹发展,加强与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疾病应急救助及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制度的有效衔接,形成制度合力;加强与慈善事业有序衔接,形成政府救助与社会力量参与的高效联动和良性互动。
(三)坚持救助政策、工作程序、救助对象以及实施情况公开,主动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确保过程公开透明、结果公平公正。
(四)优化救助流程,简化结算程序,加强信息化建设,增强救助实效。(五)突出重点、分类救助,在兜住底线的基础上,不断提高医疗救助水平,努力减轻困难群众医疗负担。
第三条医疗救助实行地方政府负责制,由各级民政部门牵头负责实施,人社、卫生计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医疗救助实行属地管理。各级政府应当为医疗救助工作开展提供必要的组织条件和物质保证。
(一)特困供养人员和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以下统称重点救助对象)。
(二)逐步将低收入家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等困难群众(以下统称低收入救助对象)以及县级以上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纳入救助范围。
(三)适当拓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对象范围,积极探索对发生高额医疗费用、超过家庭承受能力、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家庭中的重病患者(以下统称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实施救助。
在各类救助对象中,重点加大对特困供养人员、重病、重残儿童的救助力度。
第二章资助参保参合。
第五条全额资助城乡特困供养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给予定额补助。
第六条具体资助办法由市、县政府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医疗救助资金筹措情况等因素研究制定。
第三章住院救助。
第七条重点救助对象全面取消医疗救助起付线。
第八条重点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政策范围内住院费用中,对经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及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报销后的个人负担费用,在年度救助限额内按照不低于70%的比例给予救助,年度累计救助额度不超过年度最高救助限额(以下统称救助封顶线)。
第九条住院救助的救助封顶线由县级以上政府根据救助对象需求和资金筹措等情况研究确定。
第四章门诊救助。
第十条门诊救助的重点是因慢性病需要长期服药或者患重特大疾病需要长期门诊治疗,导致自负费用较高的医疗救助对象。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政府根据救助对象医疗救助需求和资金筹措情况确定门诊救助封顶线。
第五章重特大疾病救助。
第十二条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救助工作,对罹患重特大疾病的重点救助对象、低收入救助对象和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经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及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等报销后个人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实行重特大疾病救助。
第十三条因病致贫家庭收入水平、家庭财产认定条件由当地政府结合低保、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等因素予以确定;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认定应符合《黑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实施细则》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合理确定重特大疾病救助标准。
(一)原则上重点救助对象救助比例高于低收入救助对象,低收入救助对象救助比例高于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等其他救助对象。重点救助对象应当全面取消救助门槛,对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救助可设救助起付线,对起付线以上的自负费用给予救助。原则上同一类救助对象,个人自负费用数额越大救助比例越高。
(二)县级以上政府要综合考虑患病家庭负担能力、个人自负费用额度和当地筹资等情况,分类分段设置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比例和救助封顶线,并合理确定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救助起付线。
第十五条确需转诊到上级定点医疗机构、外地定点医疗机构等未实现即时结算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救助对象,应按照规定履行转诊或备案手续。治疗结束后凭有关证明材料到居住地按照规定办理医疗救助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等其他救助对象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支付,对超过家庭负担能力的部分给予救助。合规医疗费用主要参照当地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确定,开展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地区可参照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六章其他救助。
第十七条慈善救助。各级慈善管理部门探索建立医疗救助专项基金,在按照规定对有关贫困家庭开展慈善援助项目的同时,要对经医疗救助后费用负担仍然较重的救助对象开展慈善援助。
第十八条优惠减免。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时,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门诊挂号费、治疗费、医疗设备检查费、住院床位费减免等优惠。
第七章管理和服务。
第十九条重点救助对象和低收入救助对象医疗救助申请、审核、审批程序可按照省民政厅相关规定执行。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申请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申请、审核、审批时限应当不超过30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建立医疗救助与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疾病应急救助、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相互衔接的信息“一站式”交换和即时结算机制,简化救助程序,提高救助效率。
第二十一条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即时结算医疗救助费用办法,积极探索实行异地就医即时结算办法。
第二十二条建立健全医疗救助对象档案,一户一档,医疗救助对象申请书、审核审批表、诊断书、医疗费发票等资料齐全,管理规范。
第二十三条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机构,在规定范围内,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对象提供服务,落实医疗优惠政策并将优惠项目和优惠幅度予以公示,引导救助对象合理就医。
第八章资金筹集管理。
第二十四条各地要按照《省财政厅、省民政厅关于转发〈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印发《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黑财社〔〕11号)规定,做好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支出的管理工作,民政、财政、卫生计生等部门要切实加大医疗救助基金的监督检查力度,并自觉接受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医疗救助基金累计结余一般应不超过当年筹集总额的15%。
第二十六条医疗救助资金支付应采取财政直接支付管理方式。已开展即时结算的地区,救助对象预计发生的医疗费用可先由医疗救助基金支付部门预先拨付给定点医疗机构,待医疗救助结束后,再按照实际发生额办理结算手续;未开展即时结算的地区,由财政部门将医疗救助资金拨付至有关金融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九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实行医疗救助审核、审批公示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已经出台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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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市城区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对象中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或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但因患重大疾病个人负担仍然较重的人员,以及经民政部门确认的其他特殊困难群众。
第六条城市医疗救助对象患以下重大疾病的,可以申请城市医疗救助:
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恶性肿瘤、危及生命的良性脑瘤、脑中风、暴发性肝炎、严重脑外伤、重症精神病、冠状动脉搭桥手术、严重烧伤、心肌梗塞、心脏瓣膜置换手术、肝硬化(失代偿期)以及卫生、民政部门认定的其它重大疾病。
第七条市民政、卫生部门联合确定城市医疗救助定点医院,并向社会公布。
在确保医疗质量、医疗安全的前提下承担城市医疗救助服务的定点医疗医院参照《南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所规定的用药、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的有关规定,为救助对象提供治疗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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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卫生部、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的意见》(国办发[]10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试点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桂政办发[2005]71号)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医疗救助是通过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对城市特殊困难群众医治重大疾病给予适当救济的医疗救助制度。
第三条市、城区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城市医疗救助工作,卫生、劳动、财政等相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协同民政部门实施本办法。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具体履行城市医疗救助的审核工作。
社区居委会受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委托,依照本办法承担城市医疗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初审、公示等具体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