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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业务档案立卷归档办法篇一
第二章 案卷材料的收集、整理和排列顺序
第三章 立卷编目和装订第四章 归档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律师业务档案,是律师进行业务活动的真实记录,反映律师维护国家法律正确实施,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体现律师的基本职能和社会作用。为加强对律师业务档案的管理,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律师承办业务形成的文件材料,必须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要求立卷归档。
第三条 律师业务档案分诉讼、非诉讼和涉外三类。诉讼类包括刑事(含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民事代理、经济诉讼代理、行政诉讼代理四种;非诉讼类包括法律顾问、仲裁代理、咨询代书、其他非诉讼业务四种;涉外类根据具体情况按前二类确定。第四条 律师业务档案按年度和一案一卷、一卷一号原则立卷。
两个以上律师共同承办同一案件或同一法律事务一般应合并立卷,但不同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处)律师合办的法律事务除外。律师承办跨年度的业务,应在办结年立卷。
律师担任常年法律顾问,应做到一单位一卷。
明材料、往来公文、谈话笔录、调查记录等,都必须用钢笔或毛笔书写、签发,要求字体整齐、清晰。
第二章 案卷材料的收集、整理和排列顺序第六条 律师接受委托并开始承办法律事务时,即应同时注意收集保存有关材料,着手立卷的准备工作。
第七条 律师应在法律事务办理完毕后,即全面整理、检查办理该项法律事务的全部文书材料,要补齐遗漏的材料,去掉不必立卷归档的材料。
第八条 律师立卷归档过程中,内容相同的文字材料一般只存一份,但有领导同志批示的材料除外。
第九条 下列文书材料,不必立卷归档:
二、没有参考价值的信封;
三、其他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处)委托代查的有关证明材料的草稿;
四、未经签发的文电草稿,历次修改草稿(定稿除外)。第十条 对已提交给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有关部门的证据材料,承办律师应将其副本或复印件入卷归档。
一、刑事卷
2.收费凭证;3.委托书或指定书;4.阅卷笔录;
5.会见被告人、委托人、证人笔录;6.调查材料;
7.承办人提出的辩护或代理意见;8.集体讨论记录;9.起诉书、上诉书;10.辩护词或代理词;11.出庭通知书;12.裁定书、判决书;13.上诉书、抗诉书;14.办案小结。
二、民事代理卷
1.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处)批办单;2.收费凭证;
14.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上诉书;
15.办案小结。
三、法律顾问卷
6.协议存续、中止、终止的情况;7.工作小结。
6.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或草拟的法律文书、办理具体法律事务活动的记录等;7.工作小结。
第十三条 行政诉讼代理、经济诉讼代理和仲裁代理卷顺序参照民事代理卷排列。咨询代书卷分别按年度及时间顺序排列。
涉外类卷分别参照国内同类卷顺序排列。
第十四条 终止委托的业务,承办律师仍应按上述各类业务排列顺序归档,承办律师应将委托人要求终止委托的书面文字材料或承办律师对终止委托原因的记录收入卷中,排在全部文书材料之后。
第三章 立卷编目和装订第十五条 律
师业务档案一律使用阿拉伯数字逐页编号,两面有字的要两面编页号。页号位置正面在右上角,背面在左上角(无字页不编号)。第十六条 立卷人用钢笔或毛笔逐页填写案卷封面;填写卷内目录,内容要整齐,字迹要工整。
第十七条 有关卷内文书材料的说明材料,应逐项填写在备考表内。
第十八条 承办案件日期以委托书签订日期或人民法院指定日期为准;结案日期以收到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之日为准;法律顾问业务的收结日期,以聘请法律顾问合同的签订与终止日期为准;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以委托事项办结之日为结案日。第十九条 律师业务文书材料装订前要进一步整理。对破损的材料要修补或复制,复制件放在原件后面。对字迹难以辨认的材料应当附上抄件。主要外文材料要翻译成中文附后。卷面为16开,窄于或小于卷面的材料,要用纸张加衬底;大于卷面的材料,要按卷面大小折叠整齐。需附卷的信封要打开平放,邮票不要揭掉。文书材料上的金属物要全部剔除干净。
第二十条 案卷装订一律使用棉线绳,三孔钉牢。在线绳活结处需贴上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处)封签,并在骑缝线上加盖立卷人的姓名章。
第四章 归档第二十一条 律师业务文书材料应在结案或事务办结后三个月内整理立卷。装订成册后由承办人根据司法部、国家档案局制定的《律师业务档案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提出保管期限,经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处)主任审阅盖章后,移交档案管理人员,并办理移交手续。
第二十二条 档案管理人员接收档案时应进行严格审查,凡不符合立卷规定要求的,一律退回立卷人重新整理,全部合格后,办理移交手续。
第二十三条 涉及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的律师业务案卷均应列为密卷,确定密级,在归档时应在档案封面右上角加盖密卷章。第二十四条 随卷归档的录音带、录相带等声像档案,应在每盘磁带上注明当事人的姓名、内容、档案编号、录制人、录制时间等,逐盘登记造册归档。
第五章 附则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可根据本地区情况,制订补充办法或细则。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过去颁布的有关律师业务档案立卷归档办法中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律师业务档案立卷归档办法篇二
(1964年3月25日 地质部[64]地资字第2号通知颁发)
为了统一地质档案原本立卷归档的基本方法,现根据“地质队地质档案暂行管理办法”的基本原则,特制定本具体办法。这个具体办法中包括地质档案原本的分类、编号与编目立账、技术参考资料和处理资料的范围三大部分。
第一部分地质档案原本的分类
㈠ 区测
区测方面的地质档案原本分为下列七类:
第一类:出版底图,说明书底稿,区测报告的底稿、底图(代字:底)。
包括图幅说明书底稿,地质图、矿产图的出版原图(铝版),缩地形底图的铝版,区测报告的底稿、底图。
第二类:地形资料(代字:测)。
包括各种比例尺的地形底图(水系图)、航空照片以及水系图和地形底图缩编的技术资料。第三类:地质测量资料(代字:观)。
包括野外记录本,实测地层剖面记录本(剖面图、文字表格记录),野外地质图,地貌图,第四纪地质图,水文地质图,槽、井、坑、钻探地质编录,各种标本、化石登记本,岩矿鉴定表和化石鉴定表,水文地质观测记录。
第四类:矿区普查资料(代字:矿)。
包括区域性重砂、金属量测量、水化学、化学取样登记本,矿产图及矿产登记卡片,矿点检查的采样记录,地质矿产图件、记录本,矿点检查报告底稿,探矿工程(槽、井、坑、钻)的地质编录和图件,各项化验资料,放射性测量的记录本,异常检查报告和图件,其他物、化探资料(航空磁测、地面磁测,重力或其他资料等)。
第五类:有关技术文件(代字:文)。
包括上级下达的任务书、技术指示文件、重要技术措施、技术总结等。
第六类:技术设计书复制本(代字:设)。
第七类:专题科研成果资料(代字:研)。
㈡ 普查勘探
普查勘探(包括区域普查找矿)档案原本分为下列十类:
第一类报告的底稿、底图(代字:底)。
包括报告底稿、附表及附件、底图(底图是指地质报告复制本的一切底图,以突出主体),修改说明书(或补充报告)及附图。
第二类矿区地形测量资料(代字:测)。
包括矿区测量板图,测量记录簿和测量计算本(附选点图),勘探测量记录(各种剖面和工程测量记录簿)、测量技术总结、技术验收和测量设计。
第三类地质测量资料(代字:观)。
包括地质观测点野外记录簿、实测剖面记录本、实测剖面原图、野外地质原图。
第四类探矿工程地质记录和图件(代字:探)。
包括槽探、井探、坑探、钻探、开采场。
第五类采样试验鉴定资料(代字:样)。
包括各种采样记录和图件、化验分析结果表(要化验室送来的原结果表)、岩矿化石鉴定结果表,岩矿物理机械性能和加工技术试验。
第六类矿区物化探资料(代字:物)。
包括矿区物探原始记录和图件,矿区化探原始记录和图件、重砂。
第七类矿区水文地质资料(代字:水)。
及有关图件、气象资料。
第八类有关技术文件(代字:文)。
包括工业指标、上级的技术指示、专家建议、重要技术措施,技术总结。
第九类技术设计书复制本(代字:设)。
第十类本矿(地)区综合研究成果资料(代字:研)。
㈢ 物探、化探
物探与化探专业项目档案原本分为下列九类:
第一类物(化)探成果报告的底稿,底图(代字:底)。
第二类物(化)探报告复制本内未附的各种综合图件的底图(代字:综)。
第三类各种物(化)探工作的原始记录簿和计算簿(包括基本观测工作,检查工作,基点网工作、物性工作、仪器校准工作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代字:野)。
第四类各种自动或半自动物探仪器的原始记录图纸、照像图纸和照像底版(代字:录)。第五类化学和光谱分析结果表、送样单、实验室日志、光谱分析照像图纸和底版(代字:验)。
第六类上级的技术指示、专家建议和重要技术措施(代字:文)。
第七类本队进行的测量和地质工作所获得的各种资料、原始记录、计算手簿和其他图件(代字:地)。
第八类物(化)探工作任务设计书复制本(代字:设)。
第九类综合研究资料(代字:研)。
至于隶属地质队的各物(化)探分队或组的矿区物(化)探资料和有关技术文件,划入矿产地质报告的档案原本范围。
㈣ 水文地质工程地质
第一类报告的底稿、底图(代字:底)。
第二类地形测量板图、测量记录簿、测量计算本以及区内水文观测点、勘探工程位置,地形控制点等标志记录(代字:测)。
第三类各种观测点(地质、地貌、水文点等)的记录簿、野外原图、实测剖面图、实测剖面记录本(代字:野)。
第四类各种勘探工程(槽、井、坑、钻)素描和记录及水文地质工程地质试验(注水、压水、抽水)原始记录(代字:探)。
第五类各种采样记录和图件,土质、水质分析成果以及岩石物理力学性能实验资料(代字:样)。
第六类勘探区长期观测记录及气象、水文资料(代字:观)。
第七类物(化)探资料(代字:物)。
第八类上级的技术指示,重要措施和专家建议(代字:文)。
第九类技术设计书复制本(代字:设)。
第十类综合研究成果资料(代字:研)。
至于隶属地质队的水文组或分队的矿区水文地质资料和有关技术文件,划入矿产地质报告的档案原本范围。
上述四个专业项目中的各种小型报告与项目,可按具体情况有几类分几类或不分类。透明图不归入地质档案原本中而另行专门登记保管。班报表不归入地质档案,由有关单位妥为保存。
第二部分编号与编目立账
㈠ 编号
编号分为三级:第一级为档案号,一档(例如一个报告)一号,采用阿拉伯数字;第二级为分类号(如普查勘探分为十类),一类一字,采用汉字代字;第三级为顺序号,以类为单位,编流水号,一件一号,采用阿拉伯数字。
㈡ 编目立账
律师业务档案立卷归档办法篇三
第二章 案卷材料的收集、整理和排列顺序
第三章 立卷编目和装订第四章 归档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律师业务档案,是律师进行业务活动的真实记录,反映律师维护国家法律正确实施,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体现律师的基本职能和社会作用。为加强对律师业务档案的管理,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律师承办业务形成的文件材料,必须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要求立卷归档。
第三条 律师业务档案分诉讼、非诉讼和涉外三类。诉讼类包括刑事(含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民事代理、经济诉讼代理、行政诉讼代理四种;非诉讼类包括法律顾问、仲裁代理、咨询代书、其他非诉讼业务四种;涉外类根据具体情况按前二类确定。第四条 律师业务档案按和一案一卷、一卷一号原则立卷。
两个以上律师共同承办同一案件或同一法律事务一般应合并立卷,但不同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处)律师合办的法律事务除外。律师承办跨的业务,应在办结年立卷。
律师担任常年法律顾问,应做到一单位一卷。
明材料、往来公文、谈话笔录、调查记录等,都必须用钢笔或毛笔书写、签发,要求字体整齐、清晰。
第二章 案卷材料的收集、整理和排列顺序第六条 律师接受委托并开始承办法律事务时,即应同时注意收集保存有关材料,着手立卷的准备工作。
第七条 律师应在法律事务办理完毕后,即全面整理、检查办理该项法律事务的全部文书材料,要补齐遗漏的材料,去掉不必立卷归档的材料。
第八条 律师立卷归档过程中,内容相同的文字材料一般只存一份,但有领导同志批示的材料除外。
第九条 下列文书材料,不必立卷归档:
二、没有参考价值的信封;
三、其他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处)委托代查的有关证明材料的草稿;
四、未经签发的文电草稿,历次修改草稿(定稿除外)。第十条 对已提交给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有关部门的证据材料,承办律师应将其副本或复印件入卷归档。
一、刑事卷
2.收费凭证;3.委托书或指定书;4.阅卷笔录;
5.会见被告人、委托人、证人笔录;6.调查材料;
7.承办人提出的辩护或代理意见;8.集体讨论记录;9.起诉书、上诉书;10.辩护词或代理词;11.出庭通知书;12.裁定书、判决书;13.上诉书、抗诉书;14.办案小结。
二、民事代理卷
1.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处)批办单;2.收费凭证;
14.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上诉书;
15.办案小结。
三、法律顾问卷
6.协议存续、中止、终止的情况;7.工作小结。
6.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或草拟的法律文书、办理具体法律事务活动的记录等;7.工作小结。
第十三条 行政诉讼代理、经济诉讼代理和仲裁代理卷顺序参照民事代理卷排列。咨询代书卷分别按及时间顺序排列。
涉外类卷分别参照国内同类卷顺序排列。
第十四条 终止委托的业务,承办律师仍应按上述各类业务排列顺序归档,承办律师应将委托人要求终止委托的书面文字材料或承办律师对终止委托原因的记录收入卷中,排在全部文书材料之后。
第三章 立卷编目和装订第十五条 律
师业务档案一律使用阿拉伯数字逐页编号,两面有字的要两面编页号。页号位置正面在右上角,背面在左上角(无字页不编号)。第十六条 立卷人用钢笔或毛笔逐页填写案卷封面;填写卷内目录,内容要整齐,字迹要工整。
第十七条 有关卷内文书材料的说明材料,应逐项填写在备考表内。
第十八条 承办案件日期以委托书签订日期或人民法院指定日期为准;结案日期以收到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之日为准;法律顾问业务的收结日期,以聘请法律顾问合同的签订与终止日期为准;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以委托事项办结之日为结案日。第十九条 律师业务文书材料装订前要进一步整理。对破损的材料要修补或复制,复制件放在原件后面。对字迹难以辨认的材料应当附上抄件。主要外文材料要翻译成中文附后。卷面为16开,窄于或小于卷面的材料,要用纸张加衬底;大于卷面的材料,要按卷面大小折叠整齐。需附卷的信封要打开平放,邮票不要揭掉。文书材料上的金属物要全部剔除干净。
第二十条 案卷装订一律使用棉线绳,三孔钉牢。在线绳活结处需贴上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处)封签,并在骑缝线上加盖立卷人的姓名章。
第四章 归档第二十一条 律师业务文书材料应在结案或事务办结后三个月内整理立卷。装订成册后由承办人根据司法部、国家档案局制定的《律师业务档案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提出保管期限,经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处)主任审阅盖章后,移交档案管理人员,并办理移交手续。
第二十二条 档案管理人员接收档案时应进行严格审查,凡不符合立卷规定要求的,一律退回立卷人重新整理,全部合格后,办理移交手续。
第二十三条 涉及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的律师业务案卷均应列为密卷,确定密级,在归档时应在档案封面右上角加盖密卷章。第二十四条 随卷归档的录音带、录相带等声像档案,应在每盘磁带上注明当事人的姓名、内容、档案编号、录制人、录制时间等,逐盘登记造册归档。
第五章 附则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可根据本地区情况,制订补充办法或细则。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过去颁布的有关律师业务档案立卷归档办法中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