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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监管工作总结篇一
导语:关于基金销售监管的目标、作用含义等的相关内容你知道具体是什么吗?下面是百分网小编整理的考试内容,考试时间快要到来了,各位小伙伴们要捉紧时间复习。
基金销售监管是指监管部门运用法律的以及必要的行政手段,对基金销售参与者行为进行的监督和管理。
基金销售监管对于维护基金市场的良好秩序、提高基金市场效率、保护基金投资合法权益具有重大意义。
1.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2.保证市场的公平、效率和透明。
3.防范和降低系统性风险。
4.推动基金业的规范发展。
1.依法监管原则。
2.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3.监管与自律并重原则。
4.监管的连续性和有效性原则。
5.审慎监管原则。
基金销售机构和基金销售人员在投资者教育方面的职责
1.基金销售机构要广泛开展正确认识当前证券市场形势的`宣传教育,向投资者揭示风险,引导投资者认识风险。向基金投资者及时传递市场和客户资产等信息,提示投资者关注投资风险。
2.基金销售机构还应该整合投资者教育资源,拓宽渠道,创新方式,完善内容。要建立多层次的投资者教育体系,提供差异化的、相互补充的投资者教育服务。要针对不同投资者需求的特点,在普及证券、基金基础知识的同时,丰富投资者教育内容,创新教育形式。
此外,要在充分利用多种新闻传播渠道的基础上,进一步发挥主流媒体的作用,积极组织引导主流媒体加大投资者教育宣传的广度、深度,充分揭示市场风险,帮助投资者树立正确的投资理念,增强风险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
1.各基金公司通过报纸、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以开设投资者教育专栏、制作专题节目、举办各类咨询活动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宣讲证券市场基础知识,提示投资风险。
2.在基金公司层面,所有给客户的基金宣传推介材料都要求包含有明确、醒 目的风险提示性文字,并使投资者在阅读过程中不易忽略,以提醒投资者注意 投资风险,仔细阅读基金合同和基金招募说明书,了解基金的具体情况。
3.在新闻宣传方面,从中央级媒体到地方媒体,从大众媒体到专业媒体,从电视广播媒体到报纸媒体以及网络媒体,许多新闻媒体积极配合开展投资者教 育.以多种形式向社会大众介绍证券市场基础知识、揭示投资风险,使投资者受到直观生动的教育,取得了很好的宣传效果。
基金监管工作总结篇二
下面考试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基金从业知识点:基金监管体系,仅供大家参考。
基金监管体系,即为基金监管活动各要素及其相互间的关系。基金监管活动的要素主要包括目标、体制、内容和方式等。
基金监管方式,是指基金监管所采用的方法和形式,也称基金监管的手段和措施。
广义的监管方式,包括对基金市场主体即基金机构的市场准入监管、对基金机构市场行为的监管以及对基金机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或出现某些法定情形后的处置措施,也即对基金机构的审核注册、对基金机构行为的检查以及检查后对存在问题的基金机构的各种行政处置措施,分别体现了事前监管、事中监管和事后监管。
狭义的监管方式,也称为监管措施,通常不包括市场准入监管,而仅包括检查及其后续的`处置措施。
基金监管就是为实现监管目标,由监管主体行使其法定职权,采用必要的监管手段和措施,对需要监管的诸对象所进行监督和管理的活动。这些与基金监管有关的各要素及其相互间关系的集合便构成了基金监管体系。
基金监管工作总结篇三
摘要:由于我国在社保基金监管方面存在一系列漏洞,从而导致社保基金大案频发与基金大量流失的现象,因此,完善社保基金监管立法是完善我国社会保障监督机制的内在要求。只有梳理和修改已经颁布的法律法规、制度、补充和完善有关法律条文、制定社保基金监督管理条例以及健全社保基金管理质量评估指标体系,也即只有加强与完善社保基金监管立法,才能真正监管社保基金运营,从而保障社保基金的安全。
关键词:社保基金;监管;立法
中图分类号:f840.61
文献标志码:a
一、立法滞后是我国社保基金监管的致命缺陷
1.当前我国社保基金透视
当前,我国正处于经济体制的转型变革时期,作为社会公平调整器和社会稳定安全网的社会保障制度,愈来愈起着重要作用。我国已经建立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养老保险制度体系。这一体系的建立,对我国政治、经济体制的改革,国民经济的发展,社会的安全稳定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2.从上海、金华社保基金案看社保基金监管缺失之痛
在2005年至2006年间,爆发了上海浙江金华社保基金案,其涉案金额之大令世人震惊。上海、浙江金华社保基金事发后,使人们看到社保基金正在成为一个新生的腐败温床。
事实上,不论是金华社保基金案还是上海社保基金案,都仅仅是社保基金事端频发的冰山一角。
有统计显示,在1986年至1997年间,全国有上百亿元社会保险基金被违规动用,“十五”期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接到挤占挪用基金举报案件96件。
据不完全统计,1998年以来,全国清理回收挤占挪用基金160多亿元,至2005年底,还有10亿元没有回收入账。
2006年11月23日,国家审计署发布2006年第6号审计结果公告,公布了审计署对29个省区市、5个计划单列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失业保险基金的审计结果。
审计发现的违规问题金额,在1999年前发生23.47亿元,自2000年以来发生了47.88亿元,合计70多亿元社保基金被违规使用。
二、社保基金监管立法是和谐社会建设的题中之义
1.基金监管法规不完善是社保基金出现问题的首要原因[1]
由于现阶段我国社会保险基金在监督和管理制度方面存在漏洞,缺乏相关立法规定,从而给了一些腐败分子以可乘之机,贪污挪用社会保险基金,严重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威信,影响到了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日趋严重困扰着管理者。如何完善养老基金监管体系并建立与之相适应的合理有效的监管制度,是管理者面临的首要问题。
总体来看,监管立法滞后,难以保证规范有序监管。从我国现已颁布的有关社会保障方面的法律、法规来看,还难以涵盖社会保障的全部,存在着监管的法律“真空”。原来制定的单一条例、规章,已经不能完全适应现行社会保障体系的客观要求,也难以发挥其应有的法律效力。尤其是与养老保险基金监管有关的立法,以及相应的法律法规,也处在不断改进、修正的过程之中,如对于基金管理公司,缺乏科学有效的监管和市场退出等方面的法律规范等,这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使用的不确定性和风险性。
2.完善社保基金监管立法是完善我国社会保障监督机制的内在要求
无论是市场经济还是计划经济,都需要对国民经济进行监督。作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社会保障同样也需要接受监督。而且,其他国家的社会保障制度发展的经验表明,社会保障事业的发展离不开必要的监督,健全的监督机制是事业发展的必要保证,社会保障事业越是发达的国家,它的社会保障监督机制越是完善。
2006年上海社会保障基金案发,涉案金额之大,震惊全国。
由于社会保障法制缺位导致基金监管失控,不得不引起我们对建立社保基金监管法制的思考。
所以,必须建立起健全的社保基金监管法制,推动社会保障事业的顺利发展。
而社保基金监管法制本身就是国家依法建立的一项制度,对社保基金事业的监管必须依法进行。
社会保障运行体系的制度不同就会导致运行的效果和效率也有很大的差异。
依靠行政手段来维持社会保障体系的运行无论是在制度的严肃性、权威性还是在实施的强制性方面显然都远远不如依靠国家立法来实施社会保障制度。
同样,社保基金监管无法可依,仅仅依靠行政手段来对社保基金进行监管的权威性、强制性不强,不能使社保监管职能有效发挥作用。
而如果社保基金监管机制失效,那么其所造成的后果也是显而易见的,社会保障基金被挪用和贪污、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社会保障待遇等各种违法事件屡屡发生,它不仅使社会保障基金产生巨大浪费和流失,而且影响、妨碍了中国社会保障事业的发展,危及社会保障制度功能和目标的实现。
所以,必须加快我国的社保基金监管立法进程,健全我国的社会保障体系,才能为社会保障监督机制的整体有效运行提供必要的制度保证。
之前对于社保基金监管,劳动保障部门单独或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了20多个规章制度。
如2005年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明确提出:“要完善工作机制,保证基金监管制度的顺利实施。
要继续发挥审计监督、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的作用,共同维护基金安全。
”但法律缺位、层次低、效力差的问题仍比较突出。
因此,从党和国家的立法政策、社会发展水平、人民的切实需要来看,制定社会保险基金监管法的条件已经具备,只有尽快制定社会保险基金监管法,并与社会保险法等其他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形成完整的基金监管体系,才能对社保基金的征收、管理、支付、运营等行为作出规范化的监督与管理,才能有效保证社保基金的保值增值,杜绝非法挪用社保基金等恶劣事件的发生,才能保证人民群众的“养命钱”与“救命钱”的安全,从而使社会保险制度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真正发挥应有的作用。
1.国际经验
从美国经验来看,要保障社保基金的安全,必须制定一部完整而规范的社会保障法,并在此基础上,重新构筑完善、科学的监管体系,以从根源上改变“左手管右手”的监管框架。虽然目前我国在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对社保基金监督已作出一些规定,但目前的监管体系只能是修复性变化,法律缺位、层次低、效力差的问题仍比较突出。
2.完善我国社保基金监管立法的具体思路
一是对已经颁布的法律法规、制度要进行梳理和修改,补充和完善有关法律条文,在社会保险法、劳动法修正案、刑法修正案等国家基本法律中,对社保基金监督做出相关规定,确定其法律地位和基本原则。
二是制定社保基金监督管理条例,作为基金监督的实体法,规范基金征收缴、管理、支付、运营等行为,明确法律责任,确定监管主体,设定处罚权,增强执法效率。事实证明,仅仅“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建立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制度”,并不能有效地杜绝此类事件的发生。唯有将社保基金的行政管理与投资运营分离,分设基金行政管理机构与基金投资营运机构,并将社保基金的投资运营交付独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来完成,才有可能真正防止社保基金变为人人爱吃的“红烧肉”,规范基金征缴、管理、支付、运营等行为,明确法律责任。
三是制定具有操作性的实施细则,健全社保基金管理质量评估指标体系,提高监管效率。
四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研究制定单项法规或规范性文件,对社会保险基金投资运营、反欺诈、企业年金等作出制度性规定,实现规范管理。
参考文献:
[责任编辑 孙莉艳]
基金监管工作总结篇四
摘要:美国的对冲基金市场在世界上最具活力,这在很大程度上得益于其发达而灵活的监管立法,其主要由《证券法》、《证券交易法》、《投资顾问法》并口《投资公司法》等构成。美国的对冲基金监管立法具有发展性、严密性、针对性和全面性等特点,其不足主要在于立法目的有失偏颇,侧重于提高金融体系的效率,而忽略了对冲基金造成系统性金融风险的问题。但是随着实践的深入,其必将进一步丰富与完善。
关键词:对冲基金;监管立法;发展性;严密性;针对性;全面性
中图分类号:f830,91
文献标识码:a
美国作为全球对冲基金业的发源地,具有“对冲基金王国”的美称。对冲基金是随着美国金融发展,特别是期货和期权等衍生工具的出现而出现的。从全球范围看,美国对冲基金市场无论规模和数量都占据优势。美国对冲基金业的发达是与其灵活的监管立法密切相关的。本文拟对此做一些探讨。
一、对冲基金的界定
二、美国对冲基金监管立法的主要内容
美国的证券立法分联邦法律和州法律两套体系,两套法律效力不同,法规细则不一,但联邦法律在对投资基金的法律监管方面居于核心地位。涉及对冲基金的立法主要有1933年的《证券法》、1934年的《证券交易法》、1940年的《投资公司法》和《投资顾问法》,以及各个州的州立“蓝天法(blue skylaw)”。此后,从美国经济现状出发,又相继制定了1996年的《国家证券市场促进法》和1999年的《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推动美国的证券法律进行变革。在法律以下立法层次,美国see还根据法律的授权,制定一系列规则和发布一些解释,作为证券市场主体活动的准则。美国的各级法院通过案例的审理,也促进了美国证券立法的完善。
由于美国证券法律没有对对冲基金和其他基金加以区分,所以也就不存在对冲基金的法律概念。有关法律都是将基金从整体上作为投资公司进行调整,只是其中规定法律豁免的条件,任何基金如果符合这些条件,就可以豁免这些法律的管制。对冲基金通常通过设计其运行结构,满足其中的特定要求,达到豁免的目的。因而,美国的对冲基金监管制度主要是由相关证券立法中的大量豁免规定构成。
(一)对冲基金发行登记豁免
对冲基金证券发行的登记豁免体现在1933年的《证券法》中。该法被喻为“证券真相之法”,其根本目的在于保护投资者,主要目标在于规制公开发售的证券,要求证券在公开发售前向sec登记和发布某些证券信息,从而主要规范证券的首次发行,而不是以后的交易。对冲基金主要利用该法section4(2)及d条例豁免于登记。
1、section4(2)例外
1933年的《证券法》section4(2)规定,任何与公开募集无关的发行人的交易,不适用该法section5关于未经注册不得公开募集证券的规定,即豁免适用该法关于证券公开募集的规定。section4(2)的豁免仅仅适用于向少数有限地投资者进行的特定、单独的证券发行,亦即非公开地向老练、富裕的自然人或机构投资者的发行。大部分私募基金,包括对冲基金,主要是利用section4(2)的私募豁免,设计其发行结构,选择非公开发行,避免基金登记。
2、d条例
1982年sec根据1933年《证券法》颁布的d条例给依据section4(2)非公开发行的发行人提供了一种基金设立方式。
具体而言,对冲基金根据d条例的规则506,私募发行其证券,豁免于《证券法》section4(2)的规定。
规则506给利用section4(2)豁免登记的对冲基金的发行者提供了一个“安全港”。
该规则既没有限制发行者可以发行证券的总金额,也没有限制其可以销售证券的“合格投资者”的数量。
在此规则下,如果发行人不从事一般的广告宣传,且仅发售给35个以下的“非合格投资者”,即认定为非公开发行。
向“合格投资者”发行,则不受数量限制。
d条例限制了非合格投资者的数量,但是由于对冲基金一般仅仅面向合格投资者,该限制几乎没有意义。
(二)对冲基金交易人、经纪人登记豁免
关于对冲基金交易人、经纪人登记豁免的规定主要体现在1934年的《证券交易法》中。与1933年的《证券法》主要规范证券的首次发行不同,该法几乎调整了证券市场的所有方面,以及所有的证券交易。
《证券交易法》section15要求利用美国州际商业的邮政或其他工具的经纪人、交易人都必须在sec登记。
《证券交易法》将经纪人定义为“除例外情况,为了他人利益进行证券交易的人”,交易人被定义为“任何通过经纪人或其他方式,为自己的账户从事购买和销售证券活动的人,但不包括银行,或者任何单独地或出于诚信义务,为自己的账户购买和销售证券,但购销证券并非其正常营业的一部分的人。
”由于对冲基金及其经理一般不视为经纪人、交易人,因而不需要向sec登记。
对冲基金经理不被视为经纪人的原因在于经纪人是“为了他人的账户,从事促进证券交易的活动”,对冲基金及其经理并非为他人的账户进行证券交易,而是为自己的账户。
对冲基金及其经理属于“交易人例外”,因为其为自己的账户交易证券,并非证券业务的一部分。
(三)投资公司登记豁免
对冲基金为了实现其灵活的投资策略,往往利用1940年《投资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达到豁免登记为投资公司的义务。该法将投资公司定义为主要从事证券投资或交易业务的发行人。根据该法,投资公司必须向sec登记。国内投资证券的对冲基金视为投资公司,因为其经营业务在于代表其股东,进行证券投资。为了避免被定义为投资公司,对冲基金的典型做法是,设计其运行结构以满足《投资公司法》section3(c)(1)和section3(c)(7)规定的豁免要求。
1、section3(c)(1)豁免
定义。一般而言,对冲基金都在结构上符合此豁免规定。
第一,受益权人的数量。大多数对冲基金的投资者少于100人,满足100人的人数限制。但是,获得section3(c)(1)豁免的对冲基金必须持续控制其投资者数量。根据section3(e)(1)的规定,对冲基金的每个投资者都视为一个受益权人,除非投资者是一个“投资实体”。对冲基金能否将一个投资实体称为一个受益权人,取决于投资实体是否持有对冲基金的10%以上的具有投票权的证券。如果低于10%,则视为一个受益权人;反之,若达到或高于10%,《投资公司法》则要求对冲基金“穿透”该投资实体,将实体中的每一个投资者计算成为对冲基金的一个受益权人。
第二,非公开发行。如果对冲基金遵守《证券法》section4(2)设立的私募发行标准,对冲基金则满足了《投资公司法》公开发行的禁止规定。为了豁免登记,对冲基金不能公开发行其证券。
2、section3(c)(7)豁免
《投资公司法》section3(c)(7)规定,对于任何仅向“合格购买者”销售,并且没有公开发行,也不打算公开发行证券的投资工具豁免于投资公司的定义。
合格购买者是指:第一,拥有至少500万美元投资的自然人;第二,拥有至少500万美元投资的家族公司;第三,某些信托;第四,任何拥有2500万美元投资的实体。
与section3(c)(1)豁免规定不同的是,section3(c)(7)豁免不限制投资者数量。
但是利用section3(c)(7)豁免的对冲基金,一般都将投资者限制在500人以内,以避免1934年《证券交易法》规定的报告要求。
需要强调的是,对冲基金无论利用section3(c)(1)或section3(c)(7)条规定谋求豁免,根据1933年《证券法》基金证券只能私募发行。
对冲基金豁免登记后,与受到监管的投资公司,如共同基金不同的是,其豁免于该法有关投资策略限制,如杠杆、卖空,及在某一行业、公司或部门集中持仓等。而且,对冲基金不受适用于登记的投资公司的估值要求的约束,后者必须每天按市场价格对其资产组合进行估值。如果没有市场价格,则按合理价格估值。当然有关反欺诈规定,对冲基金仍然应当严格遵守。
(四)投资顾问登记豁免
对冲基金管理人为了操作的便利,也往往利用1940年《投资顾问法》的有关规定取得投资顾问登记豁免的待遇。
该法section202(a)(11)规定,投资顾问是指为了利益通过直接或间接出版物方式从事向他人提供咨询。
提供关于证券的价值建议或建议投资、购买或卖出证券的人或为了利益发行或出版关于证券分析报告为部分业务的人。
投资顾问的定义排除了以从事投资顾问活动为次要业务和不从投资咨询中收取额外费用的经纪人和交易人。
根据此定义,对冲基金的普通合伙人属于投资顾问,尽管管理的对冲基金在《投资公司法》下可能享有豁免权。
为了避免登记及随之而来的有关法律义务,对冲基金经理经常精心设计其运行结构,以利用《投资顾问法》的section203(b)(3),以获得其中的“小顾问”豁免待遇。
section203(b)(3)条规定,过去12个月内顾客少于15名,并且没有向一般公众宣称自己为投资顾问或担任《投资公司法》下登记基金的顾问,就可以豁免登记。
具体分析如下:第一,顾客限制。
该法要求对冲基金经理在前12个月内,顾客数量最多为14名。
根据此法发布的规则203(b)(3)对顾客的定义包括自然人与非自然人。
规则允许将一个有限合伙视为一个顾客,而不是将其中的每个有限合伙人视为一个顾客。
第二,对外身份。
该法要求投资顾问一般不能向公众宣称其为投资顾问。
联邦证券法下的上述豁免,基于两种理论设想:第一,投资于这些基金的投资者足够老练,不需要这些法律保护;第二,这些基金的私募性质、投资者的有限数量,及其某些情况下的“个人、家庭及类似”纽带关系表明,对这些投资基金的监管不现实或者不必要。
(五)税收优惠
传统对冲基金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采用有限合伙的形式,取得税收优惠。
美国联邦税法主要是1986年的《国内税法典》,该法对对冲基金的影响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对对冲基金的组织形式产生影响,组织形式不同,享有的税收待遇也不同;第二,对对冲基金不同的投资策略产生不同的税务问题;第三,对对冲基金的不同投资者产生不同的税务问题。
《国内税法典》规定,属于有限合伙的对冲基金不需要以合伙实体缴纳所得税,而是按个人从基金中获得的红利作为个人收入的一部分进行纳税申报。
而州税法规定,当有限合伙是某州成立的,还要受到州所得税法的调整。
州法也只对合伙人征税,不对合伙征税。
对冲基金选择有限合伙的组织形式,其目的就在于追求合伙税收待遇,主要是通过避免公司的特征,如集中管理、有限责任、自由转让和无限延续来进行的。
而且还要避免被作为公开交易的有限合伙对待。
对冲基金寻求符合私募的条件就是为了规避公开交易合伙规则。
根据目前的《国内税法典》规定,豁免的条件包括参与人的人数不能超过100人和属于s公司、赠与信托或合伙,适用透视规则以判断参与人人数。
(六)豁免登记商品集合
根据《商品交易法》(commodity exchange act,简称cea)的规定,从事期货、期货期权、或商品期权交易的对冲基金为“商品集合”,必须接受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commodity futures trading commission。
简称cftc)的监管。
但是根据cftc规则4.7的规定,收益只分配给合格参与者的对冲基金可以作为“豁免集合”。
qep的定义相当灵活,包括大多数同时受其他立法监管的机构投资者,如银行、保险公司等,以及投资专业人士、知识雇员,1940年《投资公司法》中的合格购买者、非美国人、d条例下证券组合达200万美元以上的“合格投资者”。
依据1933年《证券法》非公开发售,并且按照cftc规则4.7作为“豁免集合”的对冲基金,其商品集合经理人(commoditypool operator,简称cpo)和商品交易顾问(commoditytrading advisor,简称cta)的报告、记录和披露义务,相对较轻。
但是,对冲基金的投资顾问不能豁免根据反欺诈条款section6(b)的规定,向美国商品交易委员会报告的义务。
(七)有关基本义务
尽管对冲基金可以利用相关证券法中的豁免规定,在投资策略上享有更大的自主权和灵活性,但是与其他共同基金一样,也必须遵守有关基本义务。这些义务的设置大多是立法者出于维护基本社会公共利益和投资者利益的目的。
1、报告义务
总体上而言,对冲基金由于享受了各种豁免登
记便利,其报告义务远远小于共同基金。但是其仍须履行相关立法规定的有关基本报告义务。
根据《证券交易法》,虽然对冲基金一般不视为经纪人、交易人,但持有一定金融证券的对冲基金仍然必须向sec报告持仓情况。
当投资者持有证券超过某个具体的门槛时,对冲基金就必须遵守《证券交易法》的报告规定。
section13(d)和section13(g)要求任何直接或间接拥有某类具有投票权股票证券的5%以上时,必须作出披露。
披露的目的在于使其他投资者和发行公司注意到公司可能成为收购目标。
根据section13(d)和section13(g)的披露要求,证券收购者在达到5%的门槛后10日内,必须向sec递交计划表13d。
在该计划表中,必须披露有关其自身、其经理、董事、主要经营业务,以及所有为购买此证券所进行的交易。
而且,对冲基金拥有某类在《证券交易法》下登记的、具有投票权的股票证券的10%以上时,视为“内幕交易人”,根据section16(a)必须向sec提交表格3,披露其所持仓位。
表格3必须作为最初的受益所有权声明,予以提交。
section16(b)要求内幕交易人必须退还过去6个月内购买或销售此发行人证券所获得的利润。
事实上,从这些交易中获得利润的内幕交易人可能不得不退还较实际获利更多的金额,因为很多法院是通过从过去6个月内最高销售价减去最低购买价的方式计算赢利数额的。
2、反洗钱义务
对冲基金也必须遵守美国反洗钱(简称aml)监管规定。
2001年10月,美国《爱国者法》(patriot act)对主要的反洗钱立法《银行保密法》(bank secrecy act,简称bsa)做了重大修改。
2002年9月18日,美国财政部在bsa下提出了一项新规则,该规则确立了对于某些未受监管的投资公司,包括对冲基金、商品集合及不动产基金等的有关aml最低要求。
如果一个对冲基金给予其投资者在购买后两年回赎的权利,并且在最近的日历季度内总资产达到100万美元,则必须受建议规则的约束。
符合同样标准的离岸对冲基金,如果基金份额发售给美国人或由美国人组织、运作或发起,如居住于美国的基金发起人或经理,则也受该建议规则的约束。
根据建议规则,对冲基金的aml项目必须合理设计,防止被洗钱者和恐怖分子利用,并遵守bsa有关规定:第一,确立和实施有助于实现上述目的的政策、程序和内部控制机制;第二,提供遵守程度的检验机制;第三,指定专人负责实施和监控aml项目;第四,给aml项目提供合适的培训人员。该规则也要求对冲基金向财政部的金融犯罪预防网络提出报告,包括基金合同、发行人、aml负责人、基金管理的总资产额、基金份额持有人数量等信息。财政部还鼓励对冲基金主动报告可疑洗钱行为。
3、消费者隐私权保护义务
1999年格兰姆一利奇一布利里法(the gramm-leach-bliley act,简称glb法)要求sec和其他联邦机构采取监管措施,限制金融机构(包括对冲基金)披露个人的非公开隐私金融信息给无关的第三方的能力。
根据glb法,对冲基金发起人和其他未向sec登记的顾问受联邦交易委员会(federaltrade commission,简称ftc)的监管。
sec和ftc的隐私规定都要求对冲基金及其发起人向其“消费者”和“顾客”通知其有关非公开隐私信息政策和指南。
如果发起人或对冲基金需要与某些无关的第三方分享消费者和顾客的非公开隐私信息,顾客有权反对这种信息分享。
尤为重要的是,这些要求仅仅适用于对冲基金或发起人的个人消费者或顾客。
这些规定包含很多通知例外、信息共享,及退出条款等。
4、反欺诈义务
反欺诈义务是美国证券立法的重要内容,大部分立法都对此作出十分明确的规定。对冲基金也不例外,必须遵守这些反欺诈义务。
根据《证券法》,尽管对冲基金根据section4(2)例外和d条例规定,可以豁免于登记,但是仍必须无条件遵守section17(a)及其相关条例的有关反欺诈规定。
《证券交易法》section 10(b)(5)是关于反欺诈的规定,适用于所有的基金,包括对冲基金。规定凡直接或间接利用州际贸易的任何手段或工具,利用邮寄或全国证券交易所的任何设施的个人,在下述情况下,均属违法:对于购买或者出售在全国证券交易所登记注册的证券和没有登记注册的证券,使用操纵的和误导的手段和方法,违反sec为了公共利益或者保护投资者利益而必须适当地制定的规则。
根据《投资顾问法》,对冲基金经理豁免登记及相关法律义务的同时,仍然必须遵守该法规定的有关反欺诈义务。《投资顾问法》section206的反欺诈规定适用于所有类型的投资顾问,包括已经在sec登记的、被要求登记的和豁免登记的。反欺诈条款在广告规则、监督要求和披露义务方面都做了详细的规定。
由上述对冲基金监管立法的分析可见,美国有关对冲基金的监管形成了一个比较完整的法律体系,其内容主要集中于合格投资者的规定、美国人的界定、私募发行的界定、豁免登记和信息披露、税收标准、反欺诈条款的适用等方面的规定。这些法律规定非常琐碎,但都紧密围绕“私募发行”和“合格投资者”来设计,如果该基金符合私募发行和合格投资者的条件,那么它就可以获得证券登记和投资公司登记等有关豁免,规避监管和约束,并获得非常有利的税收待遇。
(一)美国对冲基金监管制度的特点
第一,发展性。
美国的对冲基金监管制度,主要由1933年的《证券法》、1934年的《证券交易法》、1940年的《投资顾问法》和《投资公司法》得以确立。
1933年的《证券法》对对冲基金豁免的规定十分简略,其立法资料和立法史也没有提供太多的信息。
但时至今日,通过各级法院、sec等的不断努力,有关对冲基金豁免的规定已经发展成为一个庞大、复杂的制度体系。
虽然经历了时代的变迁,但其立法宗旨,即通过充分的信息披露保护投资者,但对具有自我保护能力的投资者不必提供特别保护,仍经久不衰。
其根本原因在于,对弱者的保护和对老练投资者及自由市场的尊重的立法原则的巨大生命力,此原则也为其他国家广为借鉴。
监管当局宜放宽为专业或经验丰富的客户提供服务的中介人所需遵守的业务操守规定的看法,已为国际所接受。
1933年的《证券法》属于大萧条后政府干预经济的产物。
《证券法》section5规定,除非一个证券的注册已经生效,否则任何直接或间接在州际贸易中利用或通过州际交通、交流工具或邮政设施,销售证券、或为销售或在销售后发行的目的运载、携带证券都是非法的。
这条规定貌似完全放弃了自由主义经济的立场,实际上显示了高明的立法技术和策略。
在此规定下,立法者对于其认为不需要注册或证券法特别保护的证券和募集行为作出了大量豁免,并且不断调整这个豁免范围,有效地克服了法律规定的盲点。
类似于此,其他相关立法也体现出同样的特点,美国证券立法就是由规则、例外、例外之例外所构建的庞大体系。
因而,美国对冲基金监管制度的一个显著特点是通过关相关证券立法中“all……unless”之类的语言得以确立,实乃百密不疏,滴水不漏。
第三,全面性。美国立法对“证券”的定义是开放的,属于“市场主导型”立法。在立法目的的指引下。它可以有效防止各种花样翻新的证券“名目”掩盖下的违法行为。对冲基金作为金融创新的产物,同样必须在有关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活动。
值得肯定的是,美国对冲基金监管强调保护投资者,尤其是侧重保护广大中小投资者,但对有经验的富裕投资者的投资自由干预较少,不提供特殊保护,这反映出政府对对冲基金自身特征的尊重,同时,其监管制度也强调维护市场的公平、公正的交易秩序,因而无论是否豁免证券法律登记规定,反欺诈条款、禁止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条款等都普遍适用,这些立法经验均值得各国借鉴。
但是,美国对冲基金监管制度的不足主要在于其立法目的上有失偏颇,对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缺乏足够的重视。美国关于豁免的法律规定忽略了对冲基金造成系统性金融风险的问题,侧重于提高金融体系的效率,指导思想有失偏颇。对冲基金的离岸化发展、大量金融衍生工具的出现,以及网上金融业务克服私募局限等金融创新,已经大大改变了当初私募立法的物质基础,法律也应该及时作出回应,但是由于美国监管当局出于各种原因,没有及时作出立法调整,因而造成了东南亚金融危机和长期资本管理公司事件。但是可以预料的是,在美国监管当局各方的共同努力下,随着实践的深入,其对冲基金监管制度必将更趋丰富与完善。
四、美国对冲基金监管立法对中国的启示
通过考察美国的对冲基金监管立法,对于我国对冲基金业的发展,我们可以从中获得如下启示:第一,随着一个国家或地区经济实力的增长和市场经济结构的提升,对冲基金的出现是不可避免的,它是市场经济体制趋于成熟后,为适应市场需求而必然产生的一个重要的金融服务领域。
第二,虽然对冲基金的投资者较一般投资者更具理性,自我保护能力更强,但是政府仍然需要从保护投资者利益的角度出发,结合自身的经济、文化特征,采取或直接、或间接的方式进行监管。
第三,鉴于对冲基金投资具有的风险性,监管制度内容的重点应当在于对投资者本身资金实力的要求、对私募方式的信息传播作出一定的限制,加强必要信息的披露力度等。
第四,对冲基金监管制度的设计仍应遵循一个原则,即对对冲基金的监管应当尊重金融创新的客观规律,不能导致对冲基金基本特征的改变,否则,将会削弱对冲基金的竞争力,最终导致其消灭,有悖于监管的初衷。
总之,美国对冲基金监管立法的实践与经验为我国未来对对冲基金监管制度的构建和设计提供了重要参考,其核心理念在于正确设定金融监管和金融创新,妥善处理两者的关系,实现适度监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