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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工作规范71号令篇一
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
兹委托
〔身份证明号码
〕,办理本人驾驶证〔 驾驶证号
〕业务。受托人在上述事项内所签署的有关文件资料及提供的手续,均是委托人真实意思的表达,本委托人均予以承认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若无单独约定,本委托书自签署之日起七日内有效。
委托人(签名):
受托人(签名):
签署日期:
****年**月**日
注:
1、受托人已核实委托人情况,保证本委托书的真实性,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本委托书由受托人提交,受托人保证仅在受托范围内办理业务。
3、委托人、受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作为本委托书的附件附后。
4、委托书的填写应清晰完整,涂改无效。
5、委(受)托人对本页内容均已明确。
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工作规范71号令篇二
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工作规范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
第一节 初次申领
第二节 增加准驾车型申领
第三节 持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申领
第四节 持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申领
第三章 换证、补证和注销
第一节 换 证
第二节 补 证
第三节 注销和恢复驾驶资格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一节 满分考试和审验
第二节 重点驾驶人管理
第三节 校车驾驶资格许可
第五章 机动车驾驶人考试管理
第一节 考试场地、设施和考试员
第二节 机动车驾驶人考试
第三节 考试监督
第六章 档案管理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和《临时入境机动车和驾驶人管理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本规范规定的程序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业务。
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业务时,应当设置受理岗、考试岗和档案管理岗。
第三条 车辆管理所在受理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时,对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结。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其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申请条件或者受理申请后经审查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批准申请决定书》,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不予批准的理由。
第四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数据库规范和信息代码标准建立计算机管理数据库。按照机动车驾驶证信息采集和签注标准,将信息录入计算机管理系统,打印有关证、表。按照车辆和驾驶人管理印章标准使用印章。
第二章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 第一节 初次申领
第五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业务的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受理岗按照下列程序审核申请材料:
1、审核机动车驾驶证申请人提交的《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证明》(以下简称《身体条件证明》)和身份证明,确认申请人年龄、身体条件、申请的准驾车型等符合规定;
2、通过计算机管理系统核查,确认申请人未申领机动车驾驶证,以及不具有《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3、符合规定的,受理申请,并按照规定将相关信息录入计算机管理系统,在《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受理岗”栏内签字或者签章,收存相关资料;
4、因计算机网络问题暂时无法完成核查的,可以先受理,并在核发机动车驾驶证前完成核查。核查结果证实具有不准申请机动车驾驶证情形的,终止预约、考试或者核发机动车驾驶证。
(二)受理岗办理科目一考试预约,核发预约考试凭证。申请人属于驾校培训的,应当通过计算机计时培训管理系统查验培训情况;车辆管理所与计算机计时培训管理系统未联网的,应当查验驾校出具的培训记录。
(三)考试岗按规定进行科目一考试。考试合格的,确定《机动车驾驶技能准考证明》(以下简称《准考证明》)编号,并制作、核发《准考证明》。
(四)受理岗办理科目二或者科目三考试预约,审核申请考试的时限和考试的次数;申请人属于驾校培训的,应当通过计算机计时培训管理系统查验培训情况;车辆管理所与计算机计时培训管理系统未联网的,应当查验驾校出具的培训记录,并在办理科目三考试预约时收存培训记录。符合规定的,核发预约考试凭证。
(五)考试岗按规定进行科目二或者科目三考试。
(六)受理岗复核科目
二、科目三考试资料;收回《准考证明》,确认核查结果,核对计算机管理系统信息。符合规定的,在科目三考试合格后一个工作日内,确定机动车驾驶证档案编号,制作机动车驾驶证,并安排申请人接受交通安全文明驾驶常识和交通事故案例警示教育、参加领证宣誓仪式后核发机动车驾驶证。
(七)档案管理岗核对计算机管理系统信息,复核、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第六条 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驾驶证档案:
(一)《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原件;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身体条件证明》原件;
(四)考试成绩表原件;
(五)《准考证明》原件;
(六)属于驾校培训的,还需收存培训记录原件。但与计算机计时培训管理系统联网的,可以不收存培训记录。
第二节 增加准驾车型申领
第七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增加准驾车型申领业务的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受理岗按照本规范第五条第一项规定办理,同时审核申请人所持机动车驾驶证,通过计算机管理系统核查,确认申请人年龄、身体条件、驾龄、申请的准驾车型和累积记分符合《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对申请大型客车、牵引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准驾车型的,还应当通过计算机管理系统核查,确认申请人不具有《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二)符合规定的,受理岗、考试岗、档案管理岗按照本规范第五条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的流程和具体事项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增加准驾车型业务。在核发机动车驾驶证时,受理岗还应当收回原机动车驾驶证。
第八条 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驾驶证档案:
(一)本规范第六条规定的资料;
(二)原机动车驾驶证原件。
第九条 车辆管理所在受理增加准驾车型申请至核发机动车驾驶证期间,发现申请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满12分,机动车驾驶证转出及被注销、吊销、撤销,或者申请大型客车、牵引车、中型客车和大型货车准驾车型,具有《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终止预约、考试或者核发机动车驾驶证。
车辆管理所在核发机动车驾驶证时,距原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满不足九十日,或者已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但不足一年的,应当合并办理增加准驾车型和有效期满换证业务。
车辆管理所在核发机动车驾驶证时,原机动车驾驶证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押、扣留或者暂扣的,应当在驾驶证被发还后核发机动车驾驶证。
第三节 持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申领
第十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持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申领机动车驾驶证业务的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受理岗按照本规范第五条第一项规定办理,同时审核申请人所持的军队或者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确认初次领取军队或者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时申请人已年满18周岁。申请人属于复员、退伍、转业的,还应当审核其复员、退伍、转业证明,并收回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
(二)受理岗对申请准驾车型为大型客车、牵引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或者申请两种以上准驾车型,其中之一为大型客车、牵引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办理科目一和科目三考试预约,核发预约考试凭证。
(三)受理岗对申请其他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的,确定机动车驾驶证档案编号,制作并核发机动车驾驶证。
(四)考试岗对已预约科目一和科目三考试的申请人,按规定进行科目一和科目三考试。
(五)受理岗复核科目
一、科目三考试资料;核对计算机管理系统信息,符合规定的,确定机动车驾驶证档案编号,制作机动车驾驶证,并安排申请人接受交通安全文明驾驶常识和交通事故案例警示教育、参加领证宣誓仪式后核发机动车驾驶证。
(六)档案管理岗核对计算机管理系统信息,复核、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第十一条 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驾驶证档案:
(一)本规范第六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资料;
(二)经过考试的,还需收存考试成绩表原件;
(三)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但属于复员、退伍、转业的,应当收存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原件和复员、退伍、转业证明复印件。
第四节 持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申领
第十二条 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外国人,有居留证件的应当向居留证件签发地的车辆管理所申请机动车驾驶证,没有居留证件但持有有效签证或者停留证件的应当向出具住宿登记证明的公安机关所在地的车辆管理所申请机动车驾驶证。
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外国驻华使馆、领馆人员、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人员应当向使馆、领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所在地的车辆管理所申请机动车驾驶证。
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内地居民、华侨,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应当向居住、暂住地的车辆管理所申请机动车驾驶证。
第十三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持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申领机动车驾驶证业务的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受理岗按照本规范第五条第一项规定办理,同时审核申请人所持的境外机动车驾驶证,境外机动车驾驶证属于非中文表述的,还应当审核其中文翻译文本。申请人为外国驻华使馆、领馆人员及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人员的,按照外交对等原则审核《身体条件证明》。
(二)受理岗对持有与我国签订互相认可机动车驾驶证协议国家的机动车驾驶证或者外国驻华使馆、领馆人员及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人员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按照协议规定或者外交对等原则免于考试的,确定机动车驾驶证档案编号,制作并核发机动车驾驶证。
(三)受理岗办理科目一考试预约,核发预约考试凭证;考试岗按规定进行科目一考试。申请准驾车型为大型客车、牵引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或者申请两种以上准驾车型,其中之一为大型客车、牵引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机动车驾驶证的,受理岗还应当办理科目三考试预约。符合规定的,核发预约考试凭证。考试岗按规定进行科目三考试;外国驻华使馆、领馆人员及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人员持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申请的,按照外交对等原则进行考试。
(四)受理岗复核考试资料;核对计算机管理系统信息,符合规定的,确定机动车驾驶证档案编号,制作并核发机动车驾驶证。
(五)档案管理岗核对计算机管理系统信息,复核、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六)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驾驶证档案:
1、本规范第六条第一项至第二项规定的资料;
2、《身体条件证明》原件;但按照外交对等原则免于审核的,可以不收存。
3、经过考试的,还需收存考试成绩表原件;
4、境外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非中文表述的,还需收存中文翻译文本原件。
第十四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申领业务的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受理岗按照下列程序审核申请材料:
1、审核申请人提交的《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申请表》、入出境身份证件、年龄及身体条件符合中国驾驶许可条件的证明文件、境外机动车驾驶证,境外机动车驾驶证属于非中文表述的,还应当审核其中文翻译文本。参加有组织的旅游、比赛以及其他交往活动的,还应当审核中国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属于驾驶自带临时入境机动车的,还需审核其自带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行驶证;
2、通过计算机管理系统,对申请人以前的入境记录进行核查,发现有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未处理完毕的,告知其处理完毕后再申请;在中国境内有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逃逸记录的,不予核发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
3、符合规定的,受理申请,录入相关信息,在《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申请表》“经办人意见”栏内签字或者签章,收存相关资料。
(二)受理岗组织申请人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学习。学习完毕的,在《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申请表》“参加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学习情况”栏内签字或者签章。制作并核发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告知申请人临时驾驶许可的有效期限和使用要求。
(三)档案管理岗核对计算机管理系统信息,复核、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四)下列资料存入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档案:
1、《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申请表》原件;
2、入出境身份证件复印件;
3、境外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非中文表述的,还需收存中文翻译文本复印件;
4、年龄及身体条件符合中国驾驶许可条件的证明文件复印件;
5、参加有组织的旅游、比赛以及其他交往活动的,收存中国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复印件。
第三章 换证、补证和注销 第一节 换 证
第十五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满换证、达到规定年龄换证、自愿降低准驾车型换证、机动车驾驶人信息发生变化换证、机动车驾驶证损毁换证和因身体条件变化降低准驾车型换证业务的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受理岗按照下列程序审核申请材料:
1、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身份证明和机动车驾驶证。属于驾驶证有效期满换证、达到规定年龄换证和因身体条件变化降低准驾车型换证的,还应当审核《身体条件证明》;
2、通过计算机管理系统核查申请人不具有记满12分、逾期未审验、被扣押、扣留、暂扣、注销、吊销或者撤销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形;属于驾驶证有效期满换证的,还应当核查不具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交通事故未处理完毕的情形,对属于《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需要审验的,还应当核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接受教育的凭证;
3、符合规定的,受理申请,录入相关信息,在《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受理岗”栏内签字或者签章,制作并核发机动车驾驶证,收存相关资料,同时收回原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有效期满换证、审验时,对本记分周期内当时无记分的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书面告知其如在本记分周期结束前有记分的,还应当按规定参加审验。
(二)档案管理岗核对计算机管理系统信息,复核、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三)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驾驶证档案:
1、《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原件;
2、身份证明复印件;
3、原机动车驾驶证原件;
4、属于有效期满换证、达到规定年龄换证和因身体条件变化降低准驾车型换证的,还需收存《身体条件证明》原件。
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满换证、达到规定年龄换证、自愿降低准驾车型换证、机动车驾驶人信息发生变化换证、机动车驾驶证损毁换证和因身体条件变化降低准驾车型换证业务时,对同时申请办理两项或者两项以上换证业务且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合并办理;对申请人因户籍迁移、不在暂住地、居留地居住或者部队调动等原因,无法提交居住、暂住、居留证明的,由申请人在《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上写明原因后予以办理,并书面告知其应当在一个记分周期内到居住、暂住、居留地车辆管理所办理转入换证。
第十六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驾驶证转入换证业务的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受理岗按照下列程序审核申请材料:
1、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身份证明、《身体条件证明》和机动车驾驶证;
2、通过计算机管理系统核查申请人信息、机动车驾驶证信息,以及不具有记满12分、逾期未审验、被扣押、扣留、暂扣、注销、吊销、撤销机动车驾驶证或者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交通事故未处理完毕的情形;
3、符合规定的,受理申请,录入相关信息,在《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受理岗”栏内签字或者签章,制作并核发机动车驾驶证,收存相关资料,同时收回原机动车驾驶证。办理转入换证、审验时,对本记分周期内当时无记分的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书面告知其如在本记分周期结束前有记分的,还应当按规定参加审验。
(二)档案管理岗核对计算机管理系统信息,复核、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三)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驾驶证档案:
1、《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原件;
2、身份证明复印件;
3、原机动车驾驶证原件;
4、《身体条件证明》原件。
车辆管理所档案管理岗每个工作日从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统下载并打印本辖区内的机动车驾驶证转出信息,并存入相关机动车驾驶证档案。
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驾驶证转入换证业务时,发现因入伍、退役、更换护照、身份证号码变更等原因造成机动车驾驶人身份证明的种类、号码等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核对机动车驾驶人姓名、年龄、照片等信息,确认申请人姓名、年龄、照片等信息与驾驶证登记的驾驶人信息相符的,应当予以办理,同时变更相关信息。
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驾驶证转入换证业务时,距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满不足九十日的,可以同时办理有效期满换证业务。
第二节 补 证
第十七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补证业务的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受理岗按照下列程序审核申请材料:
1、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身份证明。申请人同时申请办理有效期满换证的,还应当审核《身体条件证明》;
2、通过计算机管理系统核查申请人不具有记满12分、逾期未审验、被扣押、扣留、暂扣、注销、吊销或者撤销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形;
3、符合规定的,受理申请,录入相关信息,在《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受理岗”栏内签字或者签章,制作并核发机动车驾驶证,收存相关资料。
(二)档案管理岗核对计算机管理系统信息,复核、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车辆管理所办理补证业务时,距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满不足九十日的,可以同时办理有效期满换证业务。对申请人因户籍迁移、不在暂住地、居留地居住或者部队调动等原因,无法提交居住、暂住、居留证明的,由申请人在《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上写明原因后予以办理,并书面告知其应当在一个记分周期内到居住、暂住、居留地车辆管理所办理转入换证。
第十八条 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驾驶证档案:
(一)《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属于同时申请办理有效期满换证的,还需收存《身体条件证明》原件。
第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证被依法扣押、扣留或者暂扣期间,机动车驾驶人采用隐瞒、欺骗手段补领的机动车驾驶证,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回,将机动车驾驶证和《公安交通管理转递通知书》转递至车辆管理所处理;机动车驾驶证属于本行政辖区以外的车辆管理所核发的,转递至核发地车辆管理所处理。
车辆管理所在计算机管理系统中恢复原机动车驾驶证信息,将《公安交通管理转递通知书》和收回的机动车驾驶证存入机动车驾驶证档案。
第三节 注销和恢复驾驶资格
第二十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申请注销机动车驾驶证业务的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受理岗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身份证明和机动车驾驶证。符合规定的,受理申请,录入相关信息,在《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受理岗”栏内签字或者签章并出具注销证明,收存相关资料和机动车驾驶证。
(二)档案管理岗核对计算机管理系统信息,复核、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三)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驾驶证档案:
1、《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原件;
2、身份证明复印件;
3、机动车驾驶证原件。
第二十一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注销机动车驾驶证业务的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机动车驾驶证被撤销、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人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档案管理岗审核并收存机动车驾驶证、《公安交通管理撤销决定书》或者《公安交通管理转递通知书》。符合规定的,录入注销信息。
(二)机动车驾驶人具有《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至第六项情形之一,车辆管理所应当在通过信函、手机短信等方式告知机动车驾驶人在三十日内申请注销驾驶证。未按照规定申请注销机动车驾驶证的,档案管理岗审核并收存相关证明。符合规定的,录入注销信息。
(三)机动车驾驶人具有《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至第九项情形之一的,由计算机管理系统自动注销机动车驾驶证。车辆管理所应当在自动注销前三个月,通过信函、手机短信等方式告知机动车驾驶人。
第二十二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注销机动车驾驶证业务或者计算机管理系统依法自动注销机动车驾驶证时,未收回机动车驾驶证的,档案管理岗每月从计算机管理系统下载并打印机动车驾驶证注销信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作废。有条件的,可以通过信函、手机短信等方式告知机动车驾驶人。
机动车驾驶证作废公告应当采用在当地报纸刊登、电视媒体播放、车辆管理所办事大厅张贴、互联网网站公布等形式;公告内容应当包括机动车驾驶人的姓名、档案编号,注销原因和注销时间。在车辆管理所办事大厅和辖区运输企业张贴以及互联网网站公布的公告,信息保留时间不得少于六十日。
第二十三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恢复驾驶资格业务的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受理岗按照下列程序审核申请材料:
1、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身份证明和《身体条件证明》,确认申请人因具有《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情形之一被注销机动车驾驶证未超过二年,且符合允许驾驶原准驾车型的年龄条件、身体条件;
2、通过计算机管理系统核查申请人不具有记满12分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交通事故未处理完毕的情形;
3、符合规定的,受理申请,录入相关信息,在《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受理岗”栏内签字或者签章,收存相关资料。
(二)受理岗办理科目一考试预约,核发预约考试凭证,在预约考试凭证上应当告知申请人恢复驾驶资格的截止时间。
(三)考试岗按规定进行科目一考试。
(四)受理岗复核科目一考试资料,核对计算机管理系统信息,考试合格后一个工作日内,制作并核发机动车驾驶证。
(五)档案管理岗核对计算机管理系统信息,复核、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六)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驾驶证档案:
1、《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原件;
2、身份证明复印件;
3、《身体条件证明》原件;
4、考试成绩表原件。
第二十四条 车辆管理所受理恢复驾驶资格业务后,应当按照预约时间安排科目一考试。申请人应当在机动车驾驶证注销后二年内完成考试,逾期未完成考试的,终止恢复驾驶资格。在申请时或者考试期间,申请人超过原准驾车型允许的准驾年龄或者身体条件发生变化的,考试合格后核发对应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申请人自愿降低准驾车型的,考试合格后,按照其申请的准驾车型核发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一节 满分考试和审验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组织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满12分的机动车驾驶人进行为期七天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教育,并做好教育记录。对已接受教育的机动车驾驶人,出具接受教育的凭证。对记分周期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接受教育的,参照本规范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告其机动车驾驶证停止使用。
第二十六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满分考试业务的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受理岗审核申请人提交的身份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接受教育凭证。符合规定的,对一个记分周期内记满12分的办理科目一考试预约,对一个记分周期内2次以上记满12分或者累积记分达到24分以上的办理科目一和科目三道路驾驶技能考试预约,核发预约考试凭证。
(二)考试岗按规定进行科目一和科目三道路驾驶技能考试。
(三)受理岗审核考试资料,核对计算机管理系统信息,符合规定的,清除记分分值,打印并出具《机动车驾驶人违法满分考试信息反馈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到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领取机动车驾驶证。对准驾车型为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的,在《机动车驾驶人违法满分考试信息反馈通知书》上签注降级信息,书面告知申请人到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办理降级换证。属于申请人持有其他车辆管理所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的,车辆管理所应当在36小时内将其满分考试信息传递到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统。
(四)档案管理岗核对计算机管理系统信息,复核、整理资料。收存的考试成绩表原件和接受教育的凭证,在下一个记分周期结束后销毁。
车辆管理所档案管理岗每个工作日从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统下载并打印本辖区内机动车驾驶人异地违法满分考试信息,清除记分分值。收存打印的异地违法满分考试信息,在下一个记分周期结束后销毁。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组织驾驶人进行不少于三个小时的学习和教育,并做好记录。对已参加学习和接受教育的机动车驾驶人,出具接受教育的凭证。
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制定全省(自治区、直辖市)统一学习教育大纲,组织编写交通安全文明常识和事故案例警示教材,制作教学片。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定期汇总辖区典型交通事故案例,作为学习教育内容。
第二十八条 对具有《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驾驶人,车辆管理所办理审验业务的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受理岗审核申请人提交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接受教育的凭证、《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情况申报表》和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遗失的,需审核身份证明。通过计算机管理系统核查申请人不具有记满12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交通事故未处理完毕以及被扣押、扣留、暂扣、注销、吊销或者撤销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形。符合规定的,受理申请,录入相关信息,收存相关资料,出具审验证明。
(二)档案管理岗核对计算机管理系统信息,复核、整理资料。收存接受教育的凭证和《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情况申报表》原件,在下一次接受审验的日期结束后销毁。
第二十九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提交《身体条件证明》业务的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受理岗审核申请人提交的《身体条件证明》,通过计算机管理系统核查不具有记满12分以及注销、吊销或者撤销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形。符合规定的,录入相关信息,出具提交《身体条件证明》回执。
(二)档案管理岗核对计算机管理系统信息,复核、整理资料。收存《身体条件证明》原件,在下一次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的日期结束后销毁。
第三十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延期换证、延期审验、延期提交《身体条件证明》业务的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受理岗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延期事由证明、身份证明和机动车驾驶证。符合规定的,受理申请,录入相关信息,出具延期换证、延期审验、延期提交《身体条件证明》回执,告知申请人延期期间不得驾驶机动车。
(二)档案管理岗核对计算机管理系统信息,复核、整理资料。收存《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原件、身份证明复印件、延期事由证明复印件,在申请人办理期满换证或者提交《身体条件证明》后销毁。
延期期限自驾驶证有效期截止日期、记分周期结束日期或者应当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的日期开始计算。
第三十一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驾驶人信息变更备案业务的流程和具体事项为:机动车驾驶人具有《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条情形的,受理岗核实申请人身份信息,录入变更后相关信息。属于从业单位发生变更的,还应当核实并收存从业单位出具的证明。
第二节 重点驾驶人管理
第三十二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注销机动车驾驶证最高准驾车型业务的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档案管理岗每个工作日从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统下载并打印本辖区内的机动车驾驶证具有《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八条情形之一的信息,注销最高准驾车型,在七日内书面通知机动车驾驶人在三十日内办理降级换证手续。对具有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情形的,还应当书面通知机动车驾驶人按规定参加满分学习考试后办理降级换证手续。对具有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的,应当于注销前三十日通过信函、手机短信等方式告知机动车驾驶人。
(二)受理岗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身份证明和机动车驾驶证。符合规定的,受理申请,录入相关信息,在《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受理岗”栏内签字或者签章,制作并核发机动车驾驶证,收存相关资料,同时收回原机动车驾驶证。办理降级换证时,需要审验的,一并办理。
(三)档案管理岗核对计算机管理系统信息,复核、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未按规定办理降级换证的,按照本规范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注销机动车驾驶证最高准驾车型。公告注销后,机动车驾驶人申请办理降级换证的,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对一个记分周期内同时具有《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两种以上情形的,只办理一次注销机动车驾驶证最高准驾车型业务。
(四)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驾驶证档案:
1、《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原件;
2、身份证明复印件;
3、原机动车驾驶证原件。属于机动车驾驶证被扣押、扣留、暂扣的,应当收存扣押、扣留、暂扣凭证。
第三十三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注销机动车驾驶证实习准驾车型驾驶资格业务的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对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人在实习期内记满12分的,由计算机管理系统自动注销机动车驾驶证。未收回机动车驾驶证的,档案管理岗每月从计算机管理系统下载并打印注销信息,按照本规范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作废。
(二)对增加准驾车型的驾驶人在实习期内记满12分的,按照下列流程办理:
1、由计算机管理系统自动注销增加的准驾车型。档案管理岗每个工作日从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统下载并打印相关信息,在七日内书面通知机动车驾驶人在三十日内办理换证手续。但属于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满12分的,通知机动车驾驶人按规定参加满分学习考试后办理换证手续。
2、受理岗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身份证明和机动车驾驶证。符合规定的,受理申请,注销增加的准驾车型,在《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受理岗”栏内签字或者签章,制作并核发机动车驾驶证,收存相关资料,同时收回原机动车驾驶证。
3、原准驾车型为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注销实习的准驾车型不属于最高准驾车型的,还应当按照本规范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注销其最高准驾车型。
4、档案管理岗核对计算机管理系统信息,复核、整理资料,装订、归档。档案管理岗每月从计算机管理系统下载并打印未按规定办理换证的信息,按照本规范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注销机动车驾驶证增加的准驾车型和最高准驾车型。
(三)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驾驶证档案:
1、《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原件;
2、身份证明复印件;
3、机动车驾驶证原件。
第三十四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延长机动车驾驶证实习准驾车型驾驶资格业务的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对初次申领城市公交车、大型货车驾驶证的驾驶人在一年实习期内记6分以上但未达到12分的,实习期结束后,由计算机管理系统自动延长一年实习期。在延长实习期内再次记6分以上的,由计算机管理系统自动注销机动车驾驶证。未收回机动车驾驶证的,档案管理岗每月从计算机管理系统下载并打印注销信息,按照本规范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作废。
(二)对增加的准驾车型为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和大型货车驾驶证在一年实习期内记6分以上但未达到12分的,按照下列流程办理:
1、实习期结束后,由计算机管理系统自动延长一年实习期。在延长实习期内再次记6分以上的,由计算机管理系统自动注销增加的准驾车型。档案管理岗每个工作日从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统下载并打印相关信息,在七日内书面通知机动车驾驶人在三十日内办理换证手续。
2、受理岗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身份证明和机动车驾驶证。符合规定的,受理申请,注销增加的准驾车型,在《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受理岗”栏内签字或者签章,制作并核发机动车驾驶证,收存相关资料,同时收回原机动车驾驶证。
3、档案管理岗核对计算机管理系统信息,复核、整理资料,装订、归档。档案管理岗每月从计算机管理系统下载并打印超过三十日未按规定办理换证的信息,按照本规范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注销机动车驾驶证增加的准驾车型。
(三)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驾驶证档案:
1、《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原件;
2、身份证明复印件;
3、机动车驾驶证原件。
对计算机管理系统自动延长一年实习期的,车辆管理所应当在实习期自动延长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信函、手机短信等方式告知机动车驾驶人。
第三十五条 对新取得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证的驾驶人,不具有《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实习期结束后,车辆管理所应在七日内通知其在三十日内参加教育考试;对申请教育考试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在当日安排教育考试。实习期结束后未参加教育考试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实习期结束后驾驶人首次审验时安排教育考试。
第三十六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实习期满教育考试业务的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受理岗审核申请人提交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驾驶证。符合规定的,安排教育考试。
(二)考试岗按规定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交通安全文明驾驶、应急处置等知识考试。也可以使用由计算机考试系统生成的纸质试卷进行考试。考试结束后,公布考试答案,对申请人进行不少于半小时的交通事故案例警示教育。
(三)受理岗审核考试资料,签注机动车驾驶证。
(四)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驾驶证档案:
1、身份证明复印件;
2、考试试卷原件。
第三十七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驾驶人异地备案业务的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机动车驾驶人具有《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条第五款情形的,受理岗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身份证明、从业单位出具的证明和机动车驾驶证。通过计算机管理系统核查申请人信息、机动车驾驶证信息,以及不具有记满12分、逾期未审验、被扣押、扣留、暂扣、注销、吊销、撤销机动车驾驶证或者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交通事故未处理完毕的情形;符合规定的,受理申请,录入相关信息,在《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受理岗”栏内签字或者签章,收存相关资料。
(二)档案管理岗核对计算机管理系统信息,复核、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三)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驾驶证档案:
1、《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原件;
2、身份证明复印件;
3、从业单位出具的证明。
已办理异地备案机动车驾驶人的联系电话、联系地址和从业单位等信息发生变化的,由备案地车辆管理所按照本规范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节 校车驾驶资格许可
第三十八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驾驶人申请取得校车驾驶资格业务的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受理岗按照下列程序审核申请材料:
1、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校车驾驶资格申请表》、身份证明、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身体条件证明》、户籍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出具的无犯罪、吸毒行为记录证明和机动车驾驶证;
2、通过计算机管理系统核查申请人符合《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条件,不具有吸毒行为记录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交通事故未处理完毕以及被扣押、扣留、暂扣、注销、吊销或者撤销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形;
3、符合规定的,受理申请,录入相关信息,在《校车驾驶资格申请表》“受理岗”栏内签字或者签章,签注机动车驾驶证,收存相关资料。
(二)档案管理岗核对计算机管理系统信息,复核、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三)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驾驶证档案:
1、《校车驾驶资格申请表》原件;
2、身份证明复印件;
3、《身体条件证明》原件;
4、县级公安机关出具的无犯罪、吸毒行为记录证明原件。
第三十九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校车驾驶人审验业务的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对已按照本规范第二十七条规定接受学习和教育的申请人,受理岗审核申请人提交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接受教育的凭证、《身体条件证明》和机动车驾驶证。通过计算机管理系统核查申请人不具有记满12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交通事故未处理完毕以及被扣押、扣留、暂扣、注销、吊销或者撤销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形。符合规定的,受理申请,录入相关信息,收存相关资料,出具审验证明。
(二)档案管理岗核对计算机管理系统信息,复核、整理资料。收存接受教育的凭证和《身体条件证明》原件,在下一记分周期结束后销毁。
第四十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申请注销校车驾驶资格业务的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受理岗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校车驾驶资格申请表》、身份证明和机动车驾驶证。符合规定的,受理申请,录入相关信息,在《校车驾驶资格申请表》“受理岗”栏内签字或者签章,制作并核发机动车驾驶证,收存相关资料,同时收回原机动车驾驶证。
(二)档案管理岗核对计算机管理系统信息,复核、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三)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驾驶证档案:
1、《校车驾驶资格申请表》原件;
2、身份证明复印件;
3、机动车驾驶证原件。
第四十一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注销校车驾驶资格业务的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校车驾驶人具有《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五项情形或者有吸毒行为记录的,由计算机管理系统自动注销校车驾驶资格。
(二)校车驾驶人具有传染性疾病,癫痫病、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疾病以及酗酒记录,但未按照规定申请注销校车驾驶资格的,档案管理岗审核并收存相关证明。符合规定的,录入注销信息。
车辆管理所办理注销校车驾驶资格未收回机动车驾驶证的,按照本规范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公告校车驾驶资格作废。
校车驾驶人被注销校车驾驶资格后申请换证的,按照本规范第四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机动车驾驶人考试管理
第一节 考试场地、设施和考试员
第四十二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使用符合标准的考试场地、考试设施和考试系统进行考试。未按规定使用的,考试成绩无效。
第四十三条 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地的实际考试需求,建设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场地,配置考试车辆和考试系统。对考试场地不能满足本地考试需求的,可以使用社会化考试场地,并负责监管。
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考试需求,制定大中型客货车考试场地建设规划,并协调、指导和监督考试工作。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场地、考试设施和考试系统应当经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对承担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摩托车准驾车型考试任务的考试场地,以及承担其他准驾车型科目一考试任务的考试场地,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验收。
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对考试场地、考试设施和考试系统组织一次检查验收,不符合标准的要暂停考试业务并责令限期整改。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标准的应当停止使用,并追究有关领导和管理人员责任。
第四十五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对考试场地、考试设施和考试系统实行统一管理,使用符合标准的考试监管系统,保障正常运行。使用其他单位或者社会化考试场地的,应当负责考试系统和监管系统的管理。
第四十六条 科目
一、科目二和科目三安全文明驾驶常识考试场地应当实行封闭式管理,并通过在候考区设置考场视频实时播放设备等方式进行社会监督。实施考试时,应当在考试场地明显位置设置“正在考试”的公告标识。
科目三考试路段应当满足交通流量、考试项目和里程等要求,设置考试路段标志和各考试项目的标志、标线。
第四十七条 考试车辆应当依法注册登记,符合相关标准要求;车辆类型和数量应当满足考试工作需要。
考试车辆应当设置考试用车标志。除三轮汽车以外的汽车类考试车辆,应当安装符合标准的考试监控系统和供考试员使用的副制动踏板、后视镜装置。科目三考试车辆应当安装卫星定位系统。进行夜间考试的车辆,还应当安装考试车灯箱、粘贴车身反光标识。
考试用车标志式样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规定。
第四十八条 考试场地、考试车辆内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音视频监控设备,实现对各科目考试全过程音视频监控。
第四十九条 考试员应当持有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考试员资格证书。
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考试员资格培训、考试工作,核发考试员资格证书。
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地的实际考试需求合理配置考试员。
第五十条 考试员应当持有机动车驾驶证。承担科目
二、科目三考试的考试员应当持有相应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其中承担残疾人专用自动挡小型载客汽车准驾车型科目
二、科目三考试的考试员应当持有准驾车型为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小型客车或者小型自动挡汽车的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节 机动车驾驶人考试
第五十一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严格按照考试内容和评判标准组织实施考试工作,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二条 科目一考试应当在考试员监督下,由申请人使用全国统一的计算机考试系统独立完成考试。
报考摩托车准驾车型的,可以使用由计算机考试系统生成的纸质试卷进行考试。
第五十三条 科目二考试应当按照报考的准驾车型,选定对应考试场地和考试车辆,在考试员监督下,由申请人按照规定的考试线路、操作规范和考试指令独立完成场地考试项目的驾驶操作。
对申请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准驾车型的,应当使用场地驾驶技能考试系统进行评判。
第五十四条 科目三道路驾驶技能考试应当按照报考的准驾车型,选定对应考试车辆,在考试员的同车监督下,由申请人按照考试指令独立完成实际道路考试项目的驾驶操作。
夜间考试应当在路灯开启的时间段内进行。进行夜间考试时,考试员和考生应当穿反光背心。
第五十五条 科目三安全文明驾驶常识考试应当在考试员监督下,使用全国统一的计算机考试系统进行考试。对申请摩托车准驾车型的,可以使用由计算机考试系统生成的纸质试卷进行考试。
第五十六条 报考摩托车准驾车型的,科目一和科目三安全文明驾驶常识考试可以合并进行,科目二和科目三道路驾驶技能考试可以合并进行。
第五十七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使用计算机管理系统随机分配考试员、考试场地或者考试路线。
考试前,考试员应当检查考试设施、考试系统、音视频监控系统等设备,确认正常运行。
考试后,应当断开考试场地计算机管理系统与车辆管理所的专用网络联接。
第五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考试业务的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考试员自我介绍,讲解考试的操作、流程、纪律等要求。
(二)核对申请人身份证明,确认申请人身份。
(三)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进行考试和评判。考试评判不合格的,可以当场补考一次。
(四)制作或者填写考试成绩表,当场公布考试成绩,由考试员和申请人共同在考试成绩表上签名。对考试不合格的,要讲评原因。
(五)各科目考试结束后,应当检查整理考试音视频监控资料,并按规定保存。考试成绩自动上传或者录入计算机管理系统,考试成绩表移交受理岗。
科目二考试应当一次性预约所有项目,并在一日内完成考试;科目三安全文明驾驶常识考试合格后,应在当日内完成交通安全文明驾驶常识和交通事故案例警示教育、领证宣誓。
第五十九条 对考试系统故障等原因出现误判的,考试员应在当日内通过考试监管系统报业务领导批准后,重新安排申请人进行考试。
考试期间,考试员应当维护好考试秩序,禁止与考试无关的人员与车辆进入封闭的考试区域;对考试秩序混乱的,应当报业务领导批准后,中止考试业务。
第三节 考试监督
第六十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根据考试场地、考试设施、考试车辆、考试员数量等实际情况,对考试人数进行限定,核定每个考试场、考试员每日最大考试量,报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六十一条 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机动车驾驶人考试监管机制,通过使用考试监管系统等方式,每月对机动车驾驶人考试情况进行监控、分析,抽查音视频电子信息档案和新驾驶人回访台账等记录,及时通报、查处发现的问题。
第六十二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采取技术手段实时监控机动车驾驶人考试过程,对各科目考试过程进行全程录音录像、随机抓拍照片,建立音视频电子信息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监控设备不能正常运行或者没有安装监控设备的,不得进行考试。
第六十三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建立考试质量抽查制度,每日抽查不少于百分之五的当天的音视频电子信息档案,发现存在违反考试纪律、考场秩序混乱以及视频、音频信息缺失或者不完整的,应当进行调查处理。每周通过短信、电话回访、调查问卷等形式,抽查不少于百分之十的本周的考生,调查对考试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六十四条 车辆管理所存在下列违规办理机动车驾驶人考试业务的,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暂停该车辆管理所办理相关业务;情节严重的,可以指派其他车辆管理所人员接管业务:
(一)买卖机动车驾驶证,或者为未经考试、考试不合格人员核发机动车驾驶证的;
(二)纵容、放任考试舞弊行为的;
(三)违规修改考试系统参数、考试成绩或者调整考试设施的;
(四)考试秩序混乱,经通报后仍不改正的;
(五)省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考试业务,责令整改,并安排考生到其他考试场进行考试;情节严重的,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撤销考试场的考试资格,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考试设施损坏未及时修复,影响正常考试的;
(二)考试场工作人员不服从管理,影响正常考试的;
(三)违规修改考试系统参数、考试成绩或者调整考试设施的;
(四)考试场工作人员参与考试作弊的;
(五)考试场工作人员以承诺考试合格等名义向学员索取财物的。
第六十六条 驾驶培训机构及其教练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管理所应当通报培训主管部门,通过互联网、媒体等方式向社会公布:
(一)存在缩短培训学时、减少培训项目或者提供虚假培训记录的;
(二)贿赂考试员和工作人员的;
(三)以承诺考试合格等名义向学员索取钱物的;
(四)参与违规办理驾驶证或者考试舞弊行为的;
(五)有异地培训等违规行为的。
第六十七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会同培训主管部门根据驾驶员培训教学大纲要求制定核定培训能力的方法,按照驾驶培训机构教练员、教练车、训练场地、考试质量等情况核定受理考试人数。
第六十八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根据驾驶培训机构培训质量排名情况调整预约考试人数,驾驶培训机构培训质量排名方法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六十九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每月在互联网、办公场所、考试场公布下列信息:
(一)考试预约计划、预约人数和考试人数等信息;
(二)每名考试员各科目的考试人次、合格率,三年内驾龄驾驶人交通违法率和交通肇事率等信息;
(三)驾驶培训机构的考试合格率、培训质量排名,三年内驾龄驾驶人交通违法率和交通肇事率等信息;
(四)对三年内驾龄驾驶人发生交通死亡事故负主要以上责任的倒查结果;
(五)驾驶培训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培训许可等情况。
第六章 档案管理
第七十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建立机动车驾驶证档案。机动车驾驶证档案包括实物档案和电子档案。
实物档案应当保存机动车驾驶人提交的资料。保存的资料应当装订成册,并填写档案资料目录,置于资料首页,案卷编号为档案编号。
电子档案包括计算机录入信息、操作日志、考试视频监控资料。
车辆管理所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机动车驾驶证档案中的个人信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故意损毁或者伪造机动车驾驶证档案。
第七十一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更正机动车驾驶证档案记载事项业务的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属于申请人提出更正申请的,受理岗核实需要更正的事项,填写机动车驾驶证更正意见表;属于档案管理岗提出更正要求的,档案管理岗填写机动车驾驶证更正意见表。受理岗录入更正信息,需要重新制作机动车驾驶证的,制作并核发机动车驾驶证,同时收回原机动车驾驶证。
(二)档案管理岗核对计算机管理系统信息,复核并收存机动车驾驶证更正意见表原件。
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执法部门、纪检监察部门以及公证机构、仲裁机构、律师事务所因办案需要查阅机动车驾驶证档案的,应当出具公函和经办人的工作证;机动车驾驶人查询本人档案的,应当出具身份证明和机动车驾驶证。由档案管理人员报经业务领导批准后查阅,查阅档案应当在档案查阅室进行,档案管理人员应当在场。需要出具证明或者复印档案资料的,应当经业务领导批准。已入库的机动车驾驶证档案原则上不得出库。
第七十三条 车辆管理所因意外事件致使机动车驾驶证档案损毁、丢失的,应当书面报告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批准后,按照计算机管理系统信息补建机动车驾驶证档案,打印机动车驾驶证在计算机管理系统内的所有记录信息,并补充机动车驾驶证持证人照片和身份证明复印件。
机动车驾驶证档案补建完毕后,应当报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核。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与计算机管理系统核对,并出具核对公函。补建的机动车驾驶证档案与原机动车驾驶证档案有同等效力,但档案资料内无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补建档案的文件和核对公函的除外。
第七十四条 注销、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机动车驾驶证档案资料保留二年后销毁,但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档案资料长期保留;撤销机动车驾驶许可的,档案资料保留三年后销毁。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档案资料保留二年后销毁。
销毁机动车驾驶证档案时,车辆管理所应当对需要销毁的档案登记造册,并书面报告所属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批准后方可销毁。销毁机动车驾驶证档案应当在指定的地点,监销人和销毁人应当共同在销毁记录上签字。记载销毁档案情况的登记簿和销毁记录存档备查。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七十五条 持有外国人永久居留证的外国人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业务的,外国人的身份证明是其外国人永久居留证和公安机关出具的住宿登记证明。
第七十六条 持有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申请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降级申请符合申请条件的机动车驾驶证:
(一)因年龄、身高等不符合申请条件的;
(二)自愿降低准驾车型的。
持有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申请人,同时申请大型客车和牵引车,或者同时申请中型客车和大型货车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最高准驾车型考试科目一后,分别按照两种准驾车型各自的规定考试科目三。
第七十七条 代理人代理机动车驾驶证的换证、补证、提交身体条件证明、延期办理和注销业务时,受理岗应当审核代理人提交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驾驶人与代理人共同签字的《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或者《身体条件证明》;档案管理岗应当收存代理人身份证明的复印件。
第七十八条 《准考证明》、考试预约凭证、《机动车驾驶人违法满分考试信息反馈通知书》,以及审验、提交《身体条件证明》、延期换证、延期审验、延期提交《身体条件证明》回执遗失的,申请人可以凭身份证明到车辆管理所申请补领,车辆管理所应当予以办理。
第七十九条 车辆管理所在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业务时,应当核实机动车驾驶人联系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发生变化的,进行变更备案;经核查发现未按规定参加审验的,应当按规定进行审验;经核查发现记满12分的,应当按规定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并书面告知其应当在十五日内接受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教育和考试。
对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证的驾驶人,在满分考试中需要接受道路驾驶技能考试的,按照降级后的最高准驾车型进行考试。
第八十条 车辆管理所在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业务过程中,对有关情况有疑问或者申请人提出异议的,可以按照下列程序进行调查:
(一)对身份证明,通过向发证机关查询、与全国人口信息系统比对、使用身份证明阅读器等方法核查。经核实为伪造、变造的,移交公安机关相关部门处理。
(二)对机动车驾驶证,通过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统或者向发证机关查询等手段核查,经核实为伪造、变造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三)对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向发证机关或者发证机关上级军车监理部门进行核查。
(四)对内地居民持有的境外机动车驾驶证,可以查询全国出入境管理信息系统,确认核发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国家和时间与申请人的出入境记录相符。
(五)对申请人的身体条件是否适合驾驶机动车,向省级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核查。
(六)对申请人是否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委托精神病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或者省级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诊断。
(七)对申请人吸毒行为记录、戒毒治疗记录,委托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或者转入地公安机关禁毒部门进行核查。
车辆管理所在发现嫌疑情况后,应当在计算机管理系统中录入嫌疑信息,出具受理证明,告知申请人将对嫌疑情况进行调查。调查的时间不计入驾驶证业务办理时限。
经调查,确认不符合申请机动车驾驶证规定的,询问申请人或者代理人并制作询问笔录。属于在受理时发现的,不予受理申请;属于在驾驶证核发时发现的,不予核发机动车驾驶证;属于驾驶证核发后发现的,依法撤销或者注销机动车驾驶证。
嫌疑情况调查处理完毕,应当将核查、鉴定、检测证明,调查报告、询问笔录、法律文书等材料整理、装订后建立档案。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一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业务时,业务受理、资料审查,应当由民警承担或者由文职、聘用人员按照规定在民警监督下执行。业务导办、制作证件、档案整理等工作可以由文职、聘用人员承担。
车辆管理所民警和文职、聘用人员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业务时,应当使用本人的用户名、密码或者数字身份证书登录计算机管理系统,并定期更换密码。严禁使用他人的用户名、密码或者数字身份证书登录计算机管理系统。
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
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工作规范71号令篇三
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工作规范
第二条 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负责办理本行政辖区内机动车驾驶证业务。
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可以办理本行政辖区内初次申领和增加准驾车型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的机动车驾驶证业务,以及机动车驾驶人申请换发、补发机动车驾驶证,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等业务。条件具备的,可以办理初次申领和增加准驾车型为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的机动车驾驶证业务,以及其他准驾车型科目一考试、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12分的教育和考试业务。具体业务范围和办理条件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
第六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业务的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三)考试岗按期进行科目一考试;考试前应当核实申请人,考试后应当在考试成绩表上记载考试成绩;考试合格的,应当由考试员和申请人共同在考试成绩表上签名,确定《机动车驾驶技能准考证明》(以下简称《准考证明》)编号,并制作、核发《准考证明》;考试不合格的,告知申请人不合格原因,并可以当场补考1次。
(五)考试岗按期进行科目二或者科目三考试;考试前应当核实申请人,考试后应当在考试成绩表上记载考试成绩;考试合格的,由考试员和申请人共同在考试成绩表上签名;考试不合格的,告知申请人不合格原因,并可以当场补考1次。
第四十二条 科目一考试应当在考试员的监督下,由申请人通过计算机闭卷答题。考试结束后,考试成绩自动上传计算机管理系统。
报考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准驾车型的,可以由计算机管理系统从考试题库中随机抽取生成考题后使用纸质试卷闭卷答题。
恢复驾驶资格、摩托车的科目一考试共50道题,其他科目一考试100道题,由计算机管理系统从考试题库中随机抽取生成。恢复驾驶资格的科目一考试时间30分钟,其他科目一考试时间为45分钟,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报考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和轮式自行机械车准驾车型的,25%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知识,5%为地方性法规知识,15%为道路交通信号知识,20%为安全行车、文明驾驶知识,10%为高速公路、山区道路、桥梁、隧道、夜间、恶劣气象和复杂道路条件下的安全驾驶知识,10%为出现爆胎、转向失控和制动失灵等紧急情况临危处置知识,5%为机动车总体构造常识、常见故障判断知识、车辆日常检查和维护知识,5%为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自救、急救常识和危险品运输相关知识,5%为专用试题。
(二)报考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准驾车型的,25%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知识,5%为地方性法规知识,20%为道路交通信号知识,20%为安全行车、文明驾驶知识,10%为高速公路、山区道路、桥梁、隧道、夜间、恶劣气象和复杂道路条件下的安全驾驶知识,10%为出现爆胎、转向失控和制动失灵等紧急情况临危处置知识,5%为机动车总体构造常识、常见故障判断知识、车辆日常检查和维护知识,5%为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自救、急救常识和危险品运输相关知识。
(三)报考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准驾车型的,30%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知识,2%地方性法规知识,20%为道路交通信号知识,30%为安全行车、文明驾驶知识,10%为山区道路、桥梁、隧道、夜间、恶劣气象和复杂道路条件下的安全驾驶知识,4%为出现爆胎、转向失控和制动失灵等紧急情况临危处置知识,4%为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自救、急救常识和危险品运输相关知识。
(四)报考无轨电车、有轨电车准驾车型的,考试题库结构和比例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
(五)申请恢复驾驶资格的,30%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知识,2%为地方性法规知识,20%为道路交通信号知识,30%为安全行车、文明驾驶知识,10%为高速公路、山区道路、桥梁、隧道、夜间、恶劣气象和复杂道路条件下的安全驾驶知识,4%为出现爆胎、转向失控和制动失灵等紧急情况临危处置知识,4%为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自救、急救常识和危险品运输相关知识。科目二考试应当按照报考的准驾车型,选定对应考试场地和考试车辆,桩考项目在考试员的现场监督下,其他考试项目由申请人按照规定的考试线路、操作规范和考试指令独立、连续完成驾驶。
报考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准驾车型的,桩考项目考试时间为12分钟,报考其他准驾车型的,桩考项目考试时间为10分钟。
对报考大型客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准驾车型的,应当使用场地驾驶技能考试系统进行科目二考试,考试结束后,考试成绩自动上传计算机管理系统。其中,桩考项目自本规范实施之日起施行,其他场地驾驶技能考试项目自2011年4月1日起实行。
第四十四条 科目三考试应当按照报考的准驾车型,选定对应考试车辆,在考试员的同车监督下,由申请人按照考试员的考试指令完成实际道路的驾驶操作。
第四十五条 考试员应当持有机动车驾驶证。承担科目
二、科目三的考试员应当持有相应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其中承担残疾人专用自动挡小型载客汽车准驾车型科目
二、科目三考试的考试员应当持有准驾车型为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小型客车或者小型自动挡汽车的机动车驾驶证。
第四十六条 考试员应当认真履行考试职责,严格按照规定考试。考试员在考试前应当自我介绍,公布考试要求,核实申请人资格;考试中应当严格履行考试程序,根据考试项目和考试标准,评定考试成绩;考试后应当当场公布考试成绩,指出考试中发现的问题和原因。对申请人未按照预约考试时间参加考试的,考试成绩评定为不合格。
对为不符合驾驶许可条件人员、未经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人员办理考试合格手续或者核发机动车驾驶证的,减少考试项目、降低评判标准或者缩短考试间隔周期的,参与、协助或者纵容考试作弊的,伪造、篡改机动车驾驶证档案或者计算机信息的,接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人、驾驶培训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礼金(含有价证券、支付凭证)、礼品或者宴请的公安民警及有关工作人员,予以纪律处分;经教育不改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予以辞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所在单位的直接领导、主要领导予以纪律处分。
第四十七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使用计算机随机安排考试员,在考场公开考试员名单;具有多处考试场地的,可以适时组织考试员异地交叉考试;组织考试监督小组,抽查考试质量;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双考试员制度。
车辆管理所应当在科目
二、科目三考试前使用计算机管理系统对预约的申请人进行分组,对科目二考试员、考试项目和科目三考试员、夜考项目进行随机抽取,未随机抽取的,不得录入考试成绩,录入考试成绩时,考试员、考试项目必须与随机分配结果相同。
车辆管理所应当使用计算机管理系统加强对驾驶人考试的监控,根据本地暂住人口分布等实际情况以及考试场地、考试设备、考试车辆的考试能力,对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人数、考试人数、不经驾校培训的人数、在暂住地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人数进行限定,核定每个考试场、每个考试员每日最大工作量,并报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备案。
第五十二条 《准考证明》、考试预约凭证、《机动车驾驶人违法满分考试信息反馈通知书》、提交《身体条件证明》回执和延期换证、延期提交《身体条件证明》回执遗失的,申请人可凭身份证明到车辆管理所申请补领,车辆管理所应当予以办理。
申请人预约考试后因故不能按时参加考试的,可以在预约考试日期之前申请取消预约或者调整考试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 111 号
公安部关于修改<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决定》已经2009年11月21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 孟建柱
二○○九年十二月七日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
(2006年1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91号发布,根据2009年12月7日《公安部关于修改<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三条 车辆管理所对符合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条件的,应当受理,并在申请人预约考试三十日内安排考试。
第二十四条 考试科目分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科目(以下简称“科目一”)、场地驾驶技能考试科目(以下简称“科目二”)和道路驾驶技能考试科目(以下简称“科目三”)。考试顺序按照科目
一、科目
二、科目三依次进行,前一科目考试合格后,方准参加后一科目的考试。
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或者申请增加准驾车型的,科目一考试合格后,车辆管理所应当在三日内核发驾驶技能准考证明。驾驶技能准考证明的有效期为二年。申请人应当在有效期内完成科目二和科目三考试。
第二十五条 考试科目内容及合格标准全国统一(附件2)。
科目一考试题库的结构和基本题型由公安部制定,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建立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考试题库。
科目二考试项目包括:桩考、坡道定点停车和起步、侧方停车、通过单边桥、曲线行驶、直角转弯、限速通过限宽门、通过连续障碍、百米加减挡、起伏路行驶。
科目三考试基本项目包括:上车准备、起步、直线行驶、变更车道、通过路口、靠边停车、通过人行横道线、通过学校区域、通过公共汽车站、会车、超车、掉头、夜间行驶。
科目
二、科目三考试采取必考项目与选考项目相结合的方式进行,选考项目根据不同车型随机选取。
第二十六条 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或者申请增加准驾车型的,申请人预约考试科目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报考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轮式自行机械车、无轨电车、有轨电车准驾车型的,在取得驾驶技能准考证明满十日后预约考试;
(二)报考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准驾车型的,在取得驾驶技能准考证明满二十日后预约考试。
第二十七条 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或者申请增加准驾车型的,申请人预约考试科目三,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报考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轮式自行机械车、无轨电车、有轨电车准驾车型的,在取得驾驶技能准考证明满二十日后预约考试;
(二)报考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准驾车型的,在取得驾驶技能准考证明满三十日后预约考试;
(三)报考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准驾车型的,在取得驾驶技能准考证明满四十日后预约考试;
(四)报考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准驾车型的,在取得驾驶技能准考证明满六十日后预约考试。
第三十一条 每个科目考试一次,可以补考一次。补考仍不合格的,本科目考试终止。申请人可以重新申请考试,但科目
二、科目三的考试日期应当在二十日后预约。
在驾驶技能准考证明有效期内,已考试合格的科目成绩有效。
第三十二条 各科目考试结果应当当场公布,并出示成绩单。考试不合格的,应当说明不合格的原因。
第三十三条 每个科目的考试成绩单应当有申请人和考试员的签名。未签名的不得核发机动车驾驶证。
从事考试工作的人员,应当持有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颁发的考试员证书。
附件2 考试内容及合格标准
一、科目一考试内容及合格标准
(一)考试内容
1、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
2、交通信号及其含义;
3、安全行车、文明驾驶知识;
4、高速公路、山区道路、桥梁、隧道、夜间、恶劣气象和复杂道路条件下的安全驾驶知识;
5、出现爆胎、转向失控、制动失灵等紧急情况时的临危处置知识;
6、机动车总体构造、主要安全装置常识、日常检查和维护基本知识;
7、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自救、急救等基本知识,以及常见危险物品知识。
(二)合格标准
满分为100分,成绩达到90分的为合格。
二、科目二考试内容及合格标准
(一)考试内容
1、在规定场地内驾驶机动车完成考试项目的情况;
2、对机动车驾驶技能掌握的情况;
3、对机动车空间位置判断的能力。
(二)考试项目
基本考试项目:桩考、坡道定点停车和起步、侧方停车、通过单边桥、曲线行驶、直角转弯、限速通过限宽门、通过连续障碍、百米加减挡、起伏路行驶。
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准驾车型考试项目不得少于6项。大型客车、城市公交车必考项目:桩考、坡道定点停车和起步、直角转弯、通过单边桥、通过连续障碍;牵引车准驾车型必考项目:桩考、坡道定点停车和起步、曲线行驶、直角转弯、限速通过限宽门;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准驾车型必考项目:桩考、坡道定点停车和起步、侧方停车、通过单边桥、通过连续障碍。其他考试项目随机选取。
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低速载货汽车、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准驾车型考试项目不得少于4项。小型汽车、低速载货汽车必考项目:桩考、坡道定点停车和起步、侧方停车;小型自动挡汽车、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必考项目:桩考、侧方停车;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准驾车型必考项目:桩考、坡道定点停车和起步、通过单边桥。其他考试项目随机选取。
科目二考试应当先进行桩考。桩考未出现扣分情形的,补考或者重新预约考试时可以不再进行桩考。其他准驾车型的考试项目,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
(三)合格标准
满分为100分,设定不合格、减20分、减10分、减5分的项目评判标准。符合下列规定的,考试合格:
1、报考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准驾车型,成绩达到90分的;
2、报考其他准驾车型成绩达到80分的。
三、科目三考试内容及合格标准
(一)考试内容
1、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完成考试项目的情况;
2、遵守交通法律、法规的情况;
3、综合控制机动车的能力;
4、正确使用灯光、喇叭、安全带等装置的情况;
5、正确观察、判断道路交通情况的能力;
6、安全驾驶行为、文明驾驶意识。
(二)考试项目
基本考试项目:上车准备、起步、直线行驶、变更车道、通过路口、靠边停车、通过人行横道线、通过学校区域、通过公共汽车站、会车、超车、掉头、夜间行驶。
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低速载货汽车准驾车型考试项目不得少于10项,必考项目:上车准备、起步、直线行驶、变更车道、通过路口、靠边停车。其中,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准驾车型还应当进行夜间或者低能见度情况下考试;其他汽车准驾车型还应当抽取不少于20%进行夜间或者低能见度状况下的考试。
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各地实际,增加汽车准驾车型的考试项目,确定其他准驾车型的考试项目。
(三)合格标准
满分为100分,设定不合格、减20分、减10分、减5分的项目评判标准。符合下列规定的,考试合格:
1、报考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准驾车型,成绩达到90分的;
2、报考其他准驾车型成绩达到80分的。
附件6 科目
二、科目三考试评判标准
一、综合评判标准
(一)考试时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考试不合格
1、不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或者戴安全头盔;
2、不按交通信号灯、标志、标线或者民警指挥信号行驶;
3、车辆行驶中骑轧车道中心实线或者车道边缘实线;
4、车速超过限速规定;
5、起步时车辆后溜距离大于30厘米;
6、车辆行驶方向控制差;
7、驾驶汽车双手同时离开转向盘;
8、单手控制转向盘时,不能有效、平稳控制行驶方向;
9、换挡时低头看挡或者连续两次换挡不进;
10、制动、加速踏板使用错误;
11、行驶中空挡滑行;
12、视线离开行驶方向超过2秒;
13、行驶中不能保持安全距离和安全车速;
14、争道抢行,妨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
15、因观察、判断或者操作不当出现危险情况;
16、不按考试员指令驾驶;
17、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考试员认为影响安全驾驶的;
18、驾驶摩托车时手离开转向把;
19、二轮摩托车在行驶中左右摇摆或者脚触地; 20、摩托车制动时不同时使用前、后制动器;
21、不能熟练掌握牵引车与半挂车安全连接方法。
(二)考试时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扣20分
1、起步、转向、变更车道、超车、停车前不使用转向灯;
2、将车辆停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内等禁止停车区域;
3、起步时车辆后溜,但后溜距离小于30厘米;
4、长时间骑轧车道分界线行驶;
5、转弯时,转、回方向过早、过晚,或者转向角度过大、过小;
6、不主动避让行人、非机动车;
7、对可能出现危险的情形未采取减速、鸣喇叭等安全措施。
(三)考试时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扣10分
1、起步、转向、变更车道、超车、停车前,开转向灯少于3秒即转向;
2、驾驶姿势不正确;
3、操纵转向盘手法不合理;
4、选择挡位不当,造成车辆低挡高转速行驶或者车辆抖动;
5、起步挂错挡,不能及时纠正;
6、换挡时发生齿轮撞击;
7、遇情况时不会合理使用离合器半联动控制车速;
8、因操作不当造成发动机熄火一次;
9、不能根据交通情况合理使用喇叭;
10、不能根据交通情况合理选择行驶车道或者行驶速度;
11、制动不平顺;
12、通过积水路面遇行人、非机动车时,有不减速等不文明驾驶行为。
二、科目二考试项目分类评判标准
(一)桩考
1、不按规定路线、顺序行驶,不合格;
2、碰擦桩杆,不合格;
3、车身出线,不合格;
4、移库不入,不合格。
(二)坡道定点停车和起步
1、车辆停止后,汽车前保险杠或者摩托车前轴未定于桩杆线上,且前后超出50厘米,不合格;
2、车辆停止后,汽车前保险杠或者摩托车前轴未定于桩杆线上,且前后不超出50厘米,扣20分;
3、车辆停止后,车身距离路边缘线30厘米以上,扣20分。
(三)侧方停车
1、车辆在入库停止后,车身出线,不合格;
2、碰擦桩杆,不合格;
3、行驶中轮胎触轧车道边线,扣10分。
(四)通过单边桥
1、其中有一车轮未上桥,每次扣20分;
2、已骑上桥面,在行驶中出现一个车轮掉下桥面,每次扣10分。
(五)曲线行驶
1、车轮驶出边缘线,不合格;
2、车轮轧路边缘线,每次扣20分。
(六)直角转弯
1、车轮触轧突出点或者驶出边缘线,不合格;
2、车轮轧道路边缘线,每次扣20分;
3、借助倒车完成,每次扣10分。
(七)限速通过限宽门
1、时速低于20公里/小时通过,不合格;
2、不按规定路线、顺序行驶,不合格;
3、每碰擦一次限宽门悬杆,扣20分。
(八)通过连续障碍
1、不按规定路线行驶的,不合格;
2、车轮驶出边缘线,不合格;
3、车轮轧路边缘线,每次扣20分;
4、轧一个圆饼,扣20分;
5、碰、擦一个圆饼,扣10分。
(九)百米加减挡
1、在百米内未完成规定加、减挡的,不合格;
2、越级换挡,扣10分。
(十)起伏路驾驶
1、通过起伏路面时,车速控制不当,车辆严重跳跃,不合格;
2、通过起伏路面前不减速,扣10分;
3、通过起伏路面前过早减速,扣5分。
三、科目三考试项目分类评判标准
(一)上车准备
1、不绕车一周检查车辆外观及安全状况,不合格;
2、打开车门前不观察后方交通情况,不合格。
(二)起步
1、制动气压不足起步,不合格;
2、车门未关闭起步,不合格;
3、起步前,未通过后视镜并向左方侧头,观察左、后方交通情况,不合格;
4、启动发动机时,变速器操纵杆未置于空挡(或者p挡),扣10分;
5、发动机启动后,不及时松开启动开关,扣10分;
6、不松驻车制动器起步,扣10分;
7、道路交通情况复杂时起步不能合理使用喇叭,扣10分;
8、起步时车辆发生闯动,扣10分;
9、起步时,加速踏板控制不当,致使发动机转速过高,扣5分;
10、启动发动机前,不调整驾驶座椅、后视镜、检查仪表,扣5分。
(三)直线行驶
1、方向控制不稳,不能保持车辆直线运动状态,不合格;
2、遇前车制动时不采取减速措施,不合格;
3、超过20秒不通过后视镜观察后方交通情况,扣10分;
4、不了解车辆行驶速度,扣10分;
5、未及时发现路面障碍物,未及时采取减速措施,扣10分。
(四)变更车道
1、变更车道前,不通过内、外后视镜观察后方道路交通情况,不合格;
2、变更车道时,判断车辆安全距离不合理,妨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不合格;
3、连续变更两条以上车道,不合格。
(五)通过路口
1、通过路口前未减速慢行,不合格;
2、直行通过路口不观察左、右方交通情况,不合格;
3、转弯通过路口时,未观察侧前方交通情况或未通过内、外后视镜观察侧、后方交通情况,不合格;
4、遇有路口交通阻塞时进入路口,将车辆停在路口内等候,不合格;
5、不按规定避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不合格;
6、左转通过路口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不合格。
(六)通过人行横道线、学校区域和公共汽车站
1、不观察左、右方交通情况,不合格;
2、不按规定减速慢行,不合格;
3、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不停车让行,不合格。
(七)会车
1、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中心线的道路上会车时,不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或者非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距离,不合格;
2、会车困难时不让行,不合格;
3、横向安全间距判断差,紧急转向避让相对方向来车,不合格。
(八)超车
1、超车前不通过内、外后视镜观察后方和左侧交通情况,不合格;
2、超车时机选择不合理,影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不合格;
3、超车时未与被超越车辆保持安全距离,不合格;
4、超车后急转向驶回本车道,妨碍被超车辆正常行驶,不合格;
5、从右侧超车,不合格;
6、当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具备让车条件不减速靠右让行,扣10分。
(九)靠边停车
1、停车前,不通过内、外后视镜观察后方和右侧交通情况,不合格;
2、停车后,车身超过道路右侧边缘线或者人行道边缘,不合格;
3、停车后,在车内开门前不侧头观察侧后方和左侧交通情况,不合格;
4、停车后,车身距离道路右侧边缘线或者人行道边缘大于30厘米,扣20分;
5、停车后,未拉紧驻车制动器,扣20分;
6、拉紧驻车制动器前放松行车制动踏板,扣10分;
7、下车后不关车门,扣10分;
8、下车前不将发动机熄火,扣5分;
9、夜间在路边临时停车不关闭前照灯或不开启警示灯,扣5分。
(十)掉头
1、不能正确观察交通情况选择掉头时机,不合格;
2、掉头地点选择不当,不合格;
3、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不合格。
(十一)夜间行驶
1、不能正确开启灯光,不合格;
2、同方向近距离跟车行驶时,使用远光灯,不合格;
3、通过急弯、坡路、拱桥、人行横道或者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时,不交替使用远、近光灯示意,不合格;
4、会车时不按规定使用灯光,不合格;
5、在路口转弯时,使用远光灯,不合格;
6、超车时未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提醒被超越车辆,不合格;
7、对低能见度道路情况判断差,不合格;
8、在有路灯、照明良好的道路上行驶时,使用远光灯,不合格。
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工作规范71号令篇四
附件4:
机动车驾驶证定期检验工作规范
许可事项名称:机动车驾驶证定期审验。
许可事项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对机动车驾驶证实施审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换发机动车驾驶证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驾驶证进行审验。”
许可实施主体: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
许可条件:
一、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于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满前九十日内申请换证和审验;
二、经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身体检查合格;
三、机动车驾驶证应当没有被暂扣、注销、吊销、撤消和记分达到12分的情形。许可数量:无数量限制。
许可收费项目名称及依据:不收费。
许可时限:自受理之日起1个工作日。
许可实施程序:
一、申请
(一)申请方式
申请人本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到车辆管理所、车管分所或者交通支、大队车管站提出申请。
(二)申请材料的全部目录
1、《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
2、身份证明:
(1)本市居民的身份证明,是《居民身份证》;在暂住地居住的居民的身份证明,是《居民身份证》和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暂住证明;属于复员、转业、退伍的人,还应当提交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核发的复员、转业、退伍证明。
(2)现役军人(含武警)、军队管理的离休、退休人员办理机动车牌证和申领驾驶证时,其身份证明,在军队未统一办理《居民身份证》前,是指军队有关部门核发的《军官证》、《文职干部证》、《士兵证》、《离休证》、《退休证》等有效军人身份证件,以及团级以上单位出具的本人住所地址证明。
(3)境外人员的身份证明,是其入境的身份证明和居留证明。
(4)外国驻华使馆、领馆人员及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人员的身份证明,是外交部核发的有效身份证件。
3、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4、年满61周岁的人员申请小型汽车驾驶证和左下肢残疾人员申请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驾驶证,须经市卫生局确定的医院身体检查合格。
5、机动车驾驶证。
二、受理和审查
(一)受理和审查标准:
1、申请范围属于本机关的职权范围;
2、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3、机动车驾驶证没有被暂扣、注销、吊销、撤消和记分达到12分的情形。
(二)受理程序:
1、申请事项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或不属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制作《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明确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对不属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职权办理,但依法应当到本机关上级或者下级机关提出许可申请的,应当明确告知申请人提出申请的机关名称。《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应当即时送
达申请人。
2、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即时填写《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补正材料的全部内容。
3、申请材料符合受理标准,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补充补正全部材料后,车辆管理所或者车管分所应当受理机动车驾驶证定期审验申请,进入决定程序。
三、决定和送达
(一)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换发并审验机动车驾驶证。申请人要在领取机动车驾驶证登记簿上签收。
(二)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不予批准,并制作《不予批准行政许可决定书》,载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监督检查:
一、申请人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定期审验时要求提交的申请材料,办理时限,实施的程序,收费标准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向车辆管理所投诉。
二、申请人对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机动车驾驶证定期审验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60日内向北京市公安局或者北京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3个月内向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监督检查许可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机动车驾驶证定期审验的方法和工作程序:
(一)监督检查方法通过与其他行政机关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了解和掌握申请人的情况;通过群众举报或涉及其他案件反映出来的问题,及时调查、核实。
(二)监督检查程序
1、监督检查人员发现被许可人取得的机动车驾驶证定期审验属于车辆管理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定期审验机动车驾驶证决定的,应详细登记监督检查情况,并约见被许可人,听取被许可人意见;听取被许可人意见的应当制作笔录或者书面记录,并交被许可人签字。
2、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提出撤销机动车驾驶证定期审验的意见,报有关领导审批。
3、经审批决定撤销机动车驾驶证定期审验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制作《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载明撤销的理由,告知被许可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应当送达被许可人。
5、因车辆管理所或者车管分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撤销机动车驾驶证定期审验,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与赔偿。
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工作规范71号令篇五
拖拉机驾驶证业务工作规范
(2004年11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拖拉机驾驶证业务工作的管理,根据《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农业部第42号令),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应当按照本规范规定的程序办理拖拉机驾驶证业务。
第三条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明确岗位,各司其职。根据工作规范和流程,设置审核岗、考试岗、驾驶证管理岗、业务领导岗、档案管理岗等岗位。
第四条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建立计算机数据库,按照本规范的规定,在《拖拉机驾驶证业务流程记录单》记录经办经过和经办人信息,与业务办理信息一并录入计算机登记系统,并按照计算机管理系统的信息内容打印各类与办理驾驶证业务有关的证、表。
第五条
办理初次申领业务:
(一)受理岗审核拖拉机驾驶证申请人提交的《拖拉机驾驶证申请表》、1寸证件照4张、《拖拉机驾驶人身体条件证明》(以下简称《身体条件证明》)和身份证明及复印件。查询全国农机监理信息系统,确认申请人不具有已申领拖拉机驾驶证、被吊销拖拉机驾驶证未满2年、驾驶许可依法被撤销未满3年、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被吊销拖拉机驾驶证的情形,并在计算机管理系统中记录查询结果,符合规定的,受理申请,收存相关资料。查询结果证实存在上述不准申请拖拉机驾驶证情况的,出具退办凭证。因计算机网络问题暂时无法完成查询的,可以先受理,并在未核发拖拉机驾驶证前完成查询。期间,查询结果证实存在不准申请拖拉机驾驶证情形的,出具退办凭证。
(二)受理岗预约科目一考试,查验驾驶培训记录,核发预约考试凭证。
(三)考试岗按期进行科目一考试;考试前应当核实申请人,考试后应当在考试成绩表上记载考试成绩,并由考试员签名;考试不合格的,告知申请人不合格原因,并可以当场补考一次。
(四)驾驶证管理岗复核受理岗收存的资料和科目一考试资料,核对计算机管理系统的信息,确定《拖拉机驾驶技能准考证明》(以下简称《准考证明》)编号,并制作、核发《准考证明》,收存驾驶培训记录,预约科目
二、科目
三、科目四考试。
(五)考试岗按期进行科目
二、科目
三、科目四考试;考试前应当核实申请人,考试后应当在考试成绩表上记载考试成绩;考试合格的,应当由考试员在考试成绩表上签名,考试不合格的,告知申请人不合格原因,并可以当场补考一次。
(六)驾驶证管理岗复核科目
二、科目
三、科目四考试资料,核对计算机管理系统的信息,符合规定的,确定拖拉机驾驶证档案编号。
(七)业务领导岗审核。
(八)驾驶证管理岗制作、核发拖拉机驾驶证,收回《准考证明》。
(九)档案管理岗将下列资料存入拖拉机驾驶证档案: 1.《拖拉机驾驶证申请表》。2.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3.《身体条件证明》。4.考试成绩表。5.《准考证明》。
6.《拖拉机驾驶证业务流程记录单》。7.驾驶培训记录。
第六条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在计算机管理系统中录入下列事项:
(一)申请业务种类:录入“初次申领”。
(二)申请人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国籍、身份证明名称及号码、住址:按照申请人身份证明记录的内容录入。
(三)申请人联系地址、联系电话和邮政编码:按照申请人提交的《拖拉机驾驶证申请表》录入。
(四)身体条件、医疗机构名称:按照《身体条件证明》记载的内容录入。
(五)《准考证明》编号:按照农机监理机构确定的号码录入。
(六)《准考证明》有效期起始日期:按照制作《准考证明》的日期录入。
(七)《准考证明》有效期截止日期:自《准考证明》有效期起始日期计算,按照满2年的日期录入。年龄在59周岁以上的,有效期截止日期按照申请人满61周岁的生日录入。
(八)各科目考试日期:按照各科目考试合格的对应日期分别录入。
(九)各科目考试成绩:按照考试成绩表记载的各科目考试成绩分别录入。
(十)各科目考试员:按照考试成绩表记载的各科目考试员姓名分别录入。
(十一)拖拉机驾驶证证号:按照申请人身份证明号码录入。
(十二)档案编号:按照农机监理机构确定的档案编号录入。
(十三)初次领证日期:按照制作拖拉机驾驶证的日期录入。
(十四)准驾机型和准驾机型代号:按照申请人提交的《拖拉机驾驶证申请表》录入。
(十五)拖拉机驾驶证有效期起始日期:按照初次领证日期录入。
(十六)拖拉机驾驶证有效期限:录入6年。第七条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按照计算机管理系统录入的内容记载和签注拖拉机驾驶证,加盖核发机关印章,粘贴或打印符合《拖拉机驾驶证证件》标准的申请人相片。准驾机型按照g、h、k的顺序,在拖拉机驾驶证相应栏内自左向右排列签注;签注g的同时,不再签注h。
第八条
办理增加准驾机型业务:
(一)受理岗按照本规范第五条第一项规定审核资料,同时,审核申请人所持的拖拉机驾驶证,符合规定的,按照本规范第五条第二项至第三项规定办理科目一考试;合格后按照本规范第五条第四项规定,根据《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二十一条的增考项目预约驾驶技能考试;按照本规范第五条第五项至第九项规定办理增加机型业务。不符合规定的,出具退办凭证。
(二)驾驶证管理岗核发拖拉机驾驶证,同时,收存原拖拉机驾驶证。
(三)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在计算机管理系统中录入下列事项:
1.申请业务种类:录入“增驾申请”。
2.增加的准驾机型和准驾机型代号:按照申请人提交的《拖拉机驾驶证申请表》录入。
3.增加准驾机型的日期:按照农机监理机构审核确定的日期录入。
4.本规范第六条第四项至第十项规定的事项。第九条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按照本规范第六条规定记载和签注拖拉机驾驶证,拖拉机驾驶证有效期起始日期和拖拉机驾驶证有效期限按原拖拉机驾驶证签注;并将下列资料存入拖拉机驾驶证档案:
(一)本规范第五条第九项规定的存档资料。
(二)原拖拉机驾驶证。
第十条
考试员应当持证上岗,履行职责,严格按照规定考试。考试员在考试前应当自我介绍,公布考试要求,核实申请人资格;考试中应当严格履行考试程序,执行考试标准,评定考试成绩;考试后要及时公布考试成绩,指出考试中发现的问题和原因。
考试中应当严肃申请人考试纪律,规范考场秩序。严禁任何人员在场外指导。考试员发现考场秩序混乱的,要中止考试;发现替考、教练员场外指导等舞弊行为的,一律取消考试人的考试资格。
第十一条 《准考证明》遗失申请补领的,农机监理机构可查验申请人身份证明予以补发。
第十二条
办理换证业务:
(一)受理岗审核拖拉机驾驶证申请人提交的《拖拉机驾驶证申请表》、身份证明和拖拉机驾驶证,1寸证件照,查询申请人累积记分情况。属于拖拉机驾驶证有效期满换证的,还应审核《身体条件证明》。属于拖拉机驾驶人信息发生变化换证的,还应经业务领导岗审核。符合规定的,受理申请,收存相关资料,向申请人出具受理凭证。
(二)驾驶证管理岗制作、核发拖拉机驾驶证。除有效期满换证外,应当同时收回原拖拉机驾驶证。
(三)档案管理岗将下列资料存入拖拉机驾驶证档案: 1.《拖拉机驾驶证申请表》。
2.属于有效期满换证的,还需收存累积记分查询结果证明和《身体条件证明》。
3.属于拖拉机驾驶人信息发生变化换证的,还需收存原拖拉机驾驶证和身份证明复印件。
(四)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在计算机管理系统中录入下列事项:
1.申请业务种类:属于有效期满换证的,录入“有效期满换证”;属于拖拉机驾驶人信息发生变化换证的,录入“信息变化换证”;属于拖拉机驾驶证损毁换证的,录入“证件损毁换证”。
2.驾驶证有效期起始日期:按照原拖拉机驾驶证有效期起始日期录入,但属于有效期满换证的,按照换发拖拉机驾驶证的年份录入年份,按照初次领证日期的月日录入月日。
3.驾驶证有效期限:按照原拖拉机驾驶证有效期限录入,但属于有效期满换证的,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报的累积记分查询结果和《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确定并录入,提前换领了延长有效期限的拖拉机驾驶证,在换领的拖拉机驾驶证生效前达到记分满分记录的,收缴其已换领的拖拉机驾驶证,考试合格后重新核发原有效期限的拖拉机驾驶证。
4.换证日期:录入换发拖拉机驾驶证的日期。5.属于拖拉机驾驶人信息发生变化换证的,按照申请人提交的《拖拉机驾驶证申请表》和身份证明录入变化内容和变化后的拖拉机驾驶人信息。
第十三条 办理驾驶人住所迁出农机监理机构管辖区转出业务:
(一)受理岗审查申请人提交的《拖拉机驾驶证申请表》、身份证明、拖拉机驾驶证,确认申请人信息和累积记分情况。符合规定的,受理申请,向申请人出具受理凭证。
(二)业务领导岗审核。
(三)驾驶证管理岗打印《拖拉机驾驶证转出通知单》,密封驾驶证档案,并在密封袋上注明“请妥善保管并于30日内到转入地农机监理机构申请办理转入;不得拆封”,交拖拉机驾驶人。
(四)档案管理岗整理资料,将《拖拉机驾驶证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拖拉机驾驶证业务流程记录单》另建档案留存。
(五)转出地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在计算机管理系统中记录下列事项:
1.申请业务种类:录入“转出”。
2.转出日期:按照《拖拉机驾驶证转出通知单》记载的拖拉机驾驶证转入日期录入。
3.转入地农机监理机构名称:按照《拖拉机驾驶证转出通知单》记载的转入地农机监理机构全称录入。
第十四条
办理转入换证业务:
(一)受理岗审核拖拉机驾驶证申请人提交的《拖拉机驾驶证申请表》、身份证明、1 证件照,拖拉机驾驶证、原拖拉机驾驶证档案和打印的《拖拉机驾驶证转出通知单》。符合规定的,受理申请,收存相关资料和档案,向申请人出具受理凭证。
(二)业务领导岗审核。
(三)驾驶证管理岗制作、核发拖拉机驾驶证,同时,收回原拖拉机驾驶证。
(四)档案管理岗整理资料,将《拖拉机驾驶证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原拖拉机驾驶证档案、《拖拉机驾驶证转出通知单》、原驾驶证、《拖拉机驾驶证业务流程记录单》留存,建立档案。
(五)转入地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在计算机管理系统中录入下列事项:
1.申请业务种类:录入“证件转入换证”。2.申请人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国籍、身份证明名称、身份证明号码、住址、初次领证日期、准驾机型和准驾机型代号、拖拉机驾驶证有效期起始日期、拖拉机驾驶证有效期限按照原拖拉机驾驶证和打印的拖拉机驾驶证信息资料录入;住址发生变化的,按照身份证明记录的内容录入。
3.转出地农机监理机构:按照原拖拉机驾驶证核发地农机监理机构全称录入。
4.原档案编号:按照原拖拉机驾驶证档案编号录入。5.本规范第六条第三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规定的事项。
6.转入日期:按照农机监理机构换发拖拉机驾驶证的日期录入。
第十五条
办理补证业务:
(一)受理岗审核拖拉机驾驶证申请人提交的《拖拉机驾驶证申请表》、身份证明,1寸证件照,查询是否具有被注销、吊销、撤销拖拉机驾驶证的情形。符合规定的,受理申请,收存相关资料,向申请人出具受理凭证。
(二)驾驶证管理岗制作、核发拖拉机驾驶证。
(三)档案管理岗将《拖拉机驾驶证申请表》、《拖拉机驾驶证业务流程记录单》、身份证明复印件存入档案。
(四)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在计算机管理系统中录入下列事项:
1.申请业务种类:录入“补证”。
2.办理补证日期:录入补发拖拉机驾驶证日期。3.办理补证次数:按照驾驶人补证累计次数录入。第十六条
办理注销业务:
(一)属于申请注销的,受理岗审核提交的《拖拉机驾驶证申请表》、身份证明和拖拉机驾驶证,符合规定的,受理申请;属于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吊销拖拉机驾驶证处罚的,档案管理岗审核并收存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报送交的拖拉机驾驶证和有关文书资料;属于其他符合注销条件而未办理注销拖拉机驾驶证的,档案管理岗直接签注意见。
(二)业务领导岗审核。
(三)档案管理岗整理资料,将《拖拉机驾驶证申请表》、《拖拉机驾驶证业务流程记录单》、身份证明复印件、拖拉机驾驶证、相关文书归档。需要公告的,由农机监理机构向社会公告信息。
(四)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在计算机管理系统中录入下列信息:
1.申请业务种类:录入“注销”。2.注销原因:录入注销原因。
3.注销日期:按照农机监理机构审核确定的注销日期录入。
第十七条 办理审验业务:
(一)驾驶证管理岗办理拖拉机驾驶证期满换证审验的事项为:拖拉机驾驶人的《身体条件证明》和违法累积记分。
(二)办理年龄在60周岁以上拖拉机驾驶人的审验,驾驶证管理岗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拖拉机驾驶证、身份证明和《身体条件证明》,按照《身体条件证明》的内容在计算机管理系统中录入办理日期及医疗机构名称,符合规定的,签注驾驶证。
(三)档案管理岗收存《身体条件证明》。
(四)拖拉机驾驶人的《身体条件证明》应当由本人或代理人送达农机监理机构。
第十八条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建立拖拉机驾驶证档案,一证一档。档案应当保存拖拉机驾驶人提交的资料,记录拖拉机驾驶证记载、签注的事项,并记录拖拉机驾驶人的联系地址。档案应当装订成册,并填写档案资料目录,置于资料首页,案卷编号为档案编号。档案按照档案编号顺序排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故意损毁或者伪造拖拉机驾驶证档案。
第十九条
办理拖拉机驾驶证档案记载事项更正的业务:
(一)属于申请人提出更正申请的,受理岗核实需要更正的事项,提出更正意见;属于驾驶证管理岗提出更正要求的,驾驶证管理岗提出更正意见;属于档案管理岗提出更正要求的,档案管理岗提出更正意见。
(二)业务领导岗审核更正事项和意见,作出更正决定。
(三)允许更正的,档案管理岗更正档案,需要重新制作拖拉机驾驶证的,制作拖拉机驾驶证,驾驶证管理岗核发拖拉机驾驶证,同时,收回原拖拉机驾驶证。
(四)档案管理岗复核、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五)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在计算机管理系统中录入下列事项:
1.申请业务种类:签注“档案更正”。2.录入更正项目和更正后的内容。3.按照办理更正的日期录入更正日期。
第二十条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设置专用档案室(库),并在档案室(库)内设立档案查阅室。档案室(库)应当远离易燃、易爆和有腐蚀性气体等场所,并配置防火、防盗、防高温、防潮湿、防尘和防虫鼠的设施和设备。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执法部门、纪检监察部门以及公证机构、仲裁机构、律师事务机构因办案需要查阅拖拉机驾驶证档案的,应当出具公函和经办人的工作证;拖拉机驾驶证持证人查询本人档案的,应当出具身份证明和拖拉机驾驶证。由档案管理人员报经业务领导批准后查阅,查阅档案应当在档案查阅室进行,档案管理人员应当在场。需要出具证明或者复印档案资料的,应当经业务领导批准。已入库的拖拉机驾驶证档案原则上不得出库。
第二十二条
农机监理机构因意外事件致使拖拉机驾驶证档案损毁、丢失的,应当书面报告省级农机监理机构,经书面批准后,按照计算机登记系统的信息补建拖拉机驾驶证档案,打印该拖拉机驾驶证在计算机管理系统内的所有记录信息,并补充现拖拉机驾驶证持证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拖拉机驾驶证档案补建完毕后,应当报省农机监理机构审核。省级农机监理机构与计算机登记系统核对,并出具核对公函。补建的拖拉机驾驶证档案与原拖拉机驾驶证档案具有同等效力,但档案资料内无省级农机监理机构批准补建档案的文件和核对公函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拖拉机驾驶人在办理驾驶人档案转出,但尚未转入期间,将档案损毁或者丢失的,可以向转出地农机监理机构申请补建驾驶人档案。转出地农机监理机构按照本规范第二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注销、吊销拖拉机驾驶证的,拖拉机驾驶证档案资料保留2年后销毁,但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被吊销拖拉机驾驶证的,档案资料长期保留;撤销拖拉机驾驶证的,档案资料保留3年后销毁。
销毁拖拉机驾驶证档案时,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对需要销毁的档案登记造册,并书面报告上一级农机监理机构,经批准后方可销毁。销毁拖拉机驾驶证档案应当在指定的地点,监销人和销毁人应当共同在销毁记录上签字。记载销毁档案情况的登记簿和销毁记录存档备查。
第二十五条
农机监理机构办理拖拉机驾驶证业务使用的印章和使用范围分别为:
(一)证件专用章,用于拖拉机驾驶证。
(二)业务专用章,用于《准考证明》、退办凭证、拖拉机驾驶证档案中需要盖章的情况以及出具拖拉机驾驶证档案查询证明材料等。
(三)审验业务专用章,用于拖拉机驾驶证副页审验的签注。
(四)个人专用名章,用于《拖拉机驾驶证业务流程记录单》、考试成绩表等办理拖拉机驾驶证业务时需要经办人盖章的情况。
第二十六条
本规范规定的“证件专用章”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制作;本规范规定的各类表格、业务专用章、个人专用名章由农机监理机构制作。本规范规定的实习标志式样与公安部规定一致,应当在农机监理机构办证地点公布。本规范未规定式样的表格式样等,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范从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