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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言词证据篇一
真正意料不到的事情永远难以预料。
有朝一日你动了爱情,千万保守秘密,没有弄清楚对方的底细,决不能掏出你的心来。
如果我们能勇敢去爱,去原谅,为别人的幸福慷慨地表达我们的欣慰,理智地珍惜地珍惜环绕自己的爱,那么我们就得到别的生命不曾获得的圆满。
一个人如果在20岁不英俊,30 岁不强壮,40岁不富有,50岁不智慧;那么他这辈子就别想英俊,强壮,富有,智慧了。
在30岁的时候,一个人应该了解自己已像了解自己的手掌一样,应该确切知道自己有哪些缺点和优点,应该知道自己能走多远,能预见未来将成为什么人,而且更重要的是接受这一切。
人在20岁以意志力著称,在30岁以智慧取胜,在40岁则靠的是理智的判断。
要永远坚信这一点:一切都会变的,无论受多大创伤心情多么沉重,一贫如洗也好,都要坚持住。太阳落了还会升起,不幸的日子总会有尽头,过去是这样,将来也是这样。
衡量一下,你所想要取得的成功与你为此所失去的是不是相值。
把自己最美好的品德和最擅长的技巧无私地传承给需要他的人,这种人类的美德比任何东西都永恒。
有些人在婚姻上的失败,并不是找错了对象,而是从一开始就没弄明白;在选择爱情的同时,也就选择了一种生活方式。
记住,最好的人际关系是相互关爱,而不是相互需要。
当你与所爱的人有争议的时候,仅限于这个争议,不要把陈年旧帐都翻出来。
应当记住,有的时候,你得不到你想要的东西,说不定是命运给你的一个美妙的赏赐。
经验就是得不到真正想要的东西时,所得到的东西。
你笑,全世界都跟你笑;你哭全世界只有你一个人哭。
许多时候,目标与现实之间,往往具有一定的距离。我们必须学会随时去调整,无论如何,人不应该为不切实际的誓言和愿望而活着。
你不能决定生命的长度,但你可以控制它的宽度;
你不能左右天气,但你可以改变心情;
你不能改变容貌,但你可以展现笑容;
你不能控制他人,但你可以掌握自己;
你不能预知明天,但你可以利用今天;
你不能样样顺利,但你可以事事尽力。
刑事言词证据篇二
;第一条 为了促进司法公正,提高办理刑事案件的质量和效率,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刑事公诉案件实行证据展示的若干意见(试行)》,并结合刑事诉讼的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刑事证据展示是人民法院对公诉案件开庭审理以前,控辩双方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和本规则相互交换证据信息的诉讼活动。
第三条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有律师提供辩护的第一审刑事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和辩护律师可以实行证据展示。
第四条 凡涉及国家秘密、与证据有关的特情人员的情况:可能影响其他案件的侦查、可能暴露特殊侦查手段的证据等,其展示可能会给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不予展示。
辩护律师可以要求人民法院对检察人员拒绝进行展示的证据是否涉及国家秘密进行审查,并裁定是否予以证据展示。
对于证据展示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检察人员和辩护律师应当履行保密义务。
人民法院应当在证据展示完成后开庭审理案件。
第十二条 辩护律师接到证据展示通知后,应当及时到人民检察院查阅、摘抄、复制证据材料。
对于辩护律师要求查阅、摘抄、复制证据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日内办理。
第十三条 辩护律师应当及时将人民检察院已公开的证据告知,出示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其交换意见,准确了解其意思表示,客观、完整地记载其对控方证据的意见,并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签字认可。
第十四条公诉人在证据展示中应当展示下列证据:
(一)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罪重或罪轻;
(二)准备在法庭上使用的和不准备在法庭使用的全部证:据;
(三)对案件所作出的公诉意见。
第十五条 辩护人在证据展示中应当展示下列证据: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的证据;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证据;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行为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证据;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证据。
(二)拟传唤出庭或其证言将在法庭上出示的证人的姓名、地址及联系方法。
(三)对案件所作的初步辩护提纲及辩护要点。
第十六条 公诉方参与证据展示的人数一般不得少于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多名辩护人的,受委托的辩护人原则上均应参加证据展示。同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没有全部参加的,参加者视为对己方有代表权的参与人。
第十七条 证据展示程序由公诉人主持,证据展示开始前,公诉人应当查明各方诉讼参与人是否到齐;宣布参加展示的组成人员;宣布展示过程中应遵守的纪律。
(一)控方将证据全部展示完毕后,再由辩方展示;
(二)一案中有多起事实的,依照案件事实逐一对等展示;
(三)依照证据种类分组对等展示;
(四)参加各方协商确定的其他方式展示。
第十九条 证据展示按件逐一展示,每展示一件后,应征询对方意见。各方可就该证据的内容和形式充分交换意见。
第二十条 证据展示过程中,参加各方如果对某份证据是否应当展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应当先行展示其他证据,待展示结束后, 由公诉人将争议事项书面送交人民法院裁断。
第二十一条 证据展示的全部活动,应当由公诉方配备的书记员写成笔录,参加展示各方审阅笔录无误后,应当在笔录上签字;笔录有误的,应当在补正后签字。
展示笔录视参加方的多少制作备份,参加各方在备份上签字后,各留一份,并预留一份由公诉人在证据展示结束后送交法院。
第二十二条 展示笔录应当载明如下内容:
(一)案由;
(二)证据展示时间、地点;
(三)参见展示的人员;
(四)参加各方展示证据的情况;
(五)参加各方就所展示的证据交换意见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证据展示结束后,公诉人应当制作如下清单:
(一)参加展示各方展示证据清单;
(二)控辩双方无异议证据清单;
(三)拟出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名单。
人民法院对证据展示笔录有疑问的,可以要求检察人员和辩护律师给予说明。
第二十四条 证据展示结束后,检察人员和辩护律师未经对方许可,不得接触对方证人。
违反前款规定取得的证据,庭审时不得使用,对需要调查核实的证据,有关证人应当出庭,控辩双方进行质证后,示具体情况而定。
第二十五条 控辩双方对于已方已经掌握的证据,没有向对方展示的,审判人员应当禁止其向法庭出示,并决定休庭或者延期审理,将该证据交由对方查阅、摘录或者复制,以便对方作答辩准备。 对不能及时向对方展示证据但有正当理由的,法庭可宣布延期审理以等待不开示一方不能开示的原因消失后,再展示其证据。
第二十六条 辩护律师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过程中侦查机关、公诉机关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不负刑事责任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应予展示并需要在法庭上出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取该证据材料。
(一) 对于在证据展示时无异议的证据,控辩双方对该证据以及所证明的事项作出简要说明,合议庭经核实无异议后,应当当庭予以认证。
(二)控辩双方对证据展示时达成一致意见的证据又提出异议的,合议庭在控辩双方就有异议的部分进行举证、质证后,根据具体情况予以认证。
(三)对于控辩双方在证据展示时存有异议的证据,合议庭应当在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后,根据具体情况予以认证。
第二十八条 经过证据展示,控辩双方对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的,有关证人、鉴定人可以不出庭。
第二十九条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发现新的证据,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延期审理。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自二00三年七月一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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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言词证据篇三
刑事证据是刑事诉讼法中每年必考的内容,我们在这里简单讲述一下刑事诉讼法中的刑事证据的相关内容,包括证据的基本特征、证据的法定形式、证据的分类、证明对象、证明责任、证明要求(证明标准)几个方面。
二、证据的法定形式
1、 物证、书证,这里要注意物证是绝对不排除的,即便是刑讯逼供所得到的物证。
2、 证人证言,注意单位在刑事诉讼中不能作为证人;见证人不是证人,因为见证人只是见证某一行为的合法性;证人具有人身不可替代性和优先性;要保证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证人单独作证。
3、 被害人陈述
5、 鉴定结论,鉴定人是自然人,是公检法所指派或聘请的人,这里要注意诊断书不是鉴定结论,因为它不是公检法所指派或聘请的人所做出的。测谎议得出的结论不是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只能作为参考。
6、 视听资料,视听资料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的区别在于,视听资料是在诉讼之外形成的,而以上三种证据是在诉讼之中取得的,所以侦查机关询问犯罪嫌疑人的情形形成的视听资料不能认定为是视听资料。另外,要记住x光片是视听资料,在这个问题上有争议。
7、 勘验、检查笔录,勘验笔录是针对物,检查笔录是针对人,注意勘验检查笔录是实物证据。
三、证据的分类(重点)
1、 证据以来源不同,分为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传来证据包含了传闻证据,传闻证据是言词证据的传来证据。
2、 证据以其与证明对象的关系分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注意直接证据是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案件的主要事实用通俗的话来讲就是谁实施了犯罪行为,包括肯定性的直接证据与否定性的直接证据,肯定性的好理解,否定性的比如李四说不是张三杀的人,这就是否定性的直接证据,这里的谁实施了犯罪行为,谁只要特定化即可,而不用确定为某个人。根据以上证据的法定形式,我们来总结一下:物证、勘验检查笔录都是间接证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可能是直接证据,也可能是间接证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一般是直接证据,鉴定结论一般是间接证据,但经鉴定是自杀的鉴定结论是直接证据。运用间接证据定案的规则:客观性;关联性;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证据之间以及证据与案件之间有关联而没有矛盾;结论的唯一性与排他性。
3、 证据以表现形式的不同分为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鉴定结论是言词证据,物证、书证和勘验、检查笔录是事物证据,这里注意鉴定结论实际上是鉴定人所说的话,所以也是言词证据。而对于视听资料是有争议的,多数情况下是实物证据,记载言辞的为言词证据。
4、 证据以其与证明被告人有罪的关系分为有罪证据和无罪证据。有罪证据是罪重或罪轻的证据,这个分类要与控诉证据与辩护证据区分开来,例如防卫过当的供述是辩护证据,也是有罪证据,是证明罪轻的有罪证据。
1、一般人所共同知晓的事实;
2、生效裁判所确定的事实,没有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
3、法律法规的内容及其适用,属于审判人员履行职责所应当知晓的内容;
5、法律所推定的事实,也就是疑罪从无;
6、证据本身,注意证据本身是不需要证明的,只需要查证属实就可以了。
五、证明责任
1、 公诉案件,公诉案件一般由检察机关举证,但有两个例外:a,巨额财产来源不明。b,非法持有性犯罪,这两类案件实质上也是由检察机关先负举证责任,但其举证到一定程度后,举证责任就转移给了被告人。
2、 自诉案件,自诉案件严格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六、证明要求(证明标准),刑事诉讼分为不同的阶段,不同的阶段证明要求不同。
1、 立案阶段,证明标准低,只要有犯罪事实发生,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即可。有犯罪事实发生,而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2-6项的规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2、 逮捕,逮捕要符合三个条件:①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这里要满足三个条件:a,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b,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系犯罪嫌疑人所为c,证据要经过查证属实,②有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③有逮捕的必要性。
3、 侦查终结、审查起诉、做出有罪判决,这三个阶段的证明要求较高,要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侦查终结阶段要侦查机关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查起诉阶段要检察机关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两个阶段证明标准中都包含了很多主观的成分,而法院作出有罪判决时要求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一种客观上的要求,要求审判人员的主观认识要符合客观情况。
刑事言词证据篇四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概念及意义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违反法定程序,以非法方法获取的证据,原则上不具有证据能力,不能为法庭采纳。既包括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也包括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首先产生于美国,最初只针对违反宪法第四修正案而进行非法搜查和扣押取得的实物证据,1966年的米兰达案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范围扩大到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此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被联合国和国际社会广为接受。我国在2010年由最高法、最高检、xxx、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这标志着我国在司法层面上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新《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1款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这标志着我国在人大立法层面上正式确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新刑事诉讼法中的体现
(一)非法证据的界定和排除范围
何谓“非法证据”归结起来有狭义说与广义说两种观点。广义说认为,非法证据之所以不合法,是因为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主体,证据的内容,证据的形式,收集证据或提供证据的程序、方法这四个方面之一不合法,而造成证据不合法;狭义说认为,非法证据是由于法定人员违反法定程序,用不正当方法收集证据材料,而致证据不合法。按照广义说的定义,非法证据应该包含以下三种情况:一是用非法手段获得的实物证据,如物证、书证等;二是用非法方法获得的言词证据,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证人证言等;三是以非法获得的实物证据、言词证据为线索获得的证据,此种证据被称为“毒树之果”。
非法言词证据包括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可以看出我国的非法言词证据仅限于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但是其中的“非法”并未给出定义,非法有不合法或违法之意,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被侵犯的种类和程度,违法有严重违法和一般违法之分,严重违法通常指取证程序不合法而侵犯的相对人的基本权利,而一般违法通常是指取证形式不合法的情况,例如讯问笔录没有填写讯问时间、地点等,因此如果将所有违法取得的证据不作区分都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未免过犹不及,排除取证程序违法而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被害人的基本权利而取得的言词证据是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的,但是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而取得的言词证据就不宜刚性地排除掉,也就是说将“非法”限定于获取言词证据违反法定程序将更有利于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两种价值的平衡。其次,条文只是列举了“ 刑讯逼供”、“暴力”和xxx“威胁”三种手段,但对于本条的理解适用应并不仅仅限于这三种手段。可见新刑诉法规定的非法取证的手段并未都在排除之列,以引诱、欺骗等方法取得的证据是否属于排除的范围不太明确,再加上“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规定,较难操作的 “刑讯逼供”如何理解,“等”如何界定的问题争议较大。此外尽管这些表述的核心含义谁都理解,但是其概念的外延边界却相当模糊。如打一个耳光是否属于?那打几个耳光才算呢?是否要上升到刑法的刑讯逼供层面?第二,证明上的困难。即便抛开上述“程度”问题,在操作层面,“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行为的认定依然存在着证明上的困难。作为过去发生的事实,“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违法取证行为必须借助证据才能进入裁判者的视野。但是我国一大特点是将非法证据的排除与证据内容的真实性联系在一起。另外排除证据的理由主要立足于口供的真实性。由于讯问程序的封闭性,辩方获取此类证据的能力终究有限。于是,当辩方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之后,如何才能查明事实真相呢? 很显然,对于违法取证行为,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不可能有足够的动力去调查、收集这方面的证据。相反,即便确实存在违法取证的情形,他们依然可以利用其掌控被追诉人的特殊诉讼地位,有选择地控制进入法院视野的证据类型及其数量。
2.非法实物证据
相对于言词证据而言,实物证据具有较强的客观性,在一定程度上对认定案件事实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在侦查技术手段和侦查能力不甚完备的阶段,有条件地限制实物证据排除将对惩罚犯罪大有益处。新《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对非法实物证据排除需要同时具备三个条件:第一收集证据的程序违法;第二这种程序违法非常严重以至于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第三这种程序违法不能被补正或不能被合理解释。可见,我国对实物证据的排除有严格的限制,不轻易将其排除在证据锁链之外。新《刑事诉讼法》对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实际上设置了很高的门槛,特别是对于“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较难把握,事实上赋予了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可能导致非法实物证据在事实上无法得到排除。由于实物证据具有客观性和不可替代性,出于惩罚犯罪的需要,对其限定严格的排除条件是必要的,但是在我国仍然重惩罚,轻保障的现实背景下,过高的门槛又会使法律规定流于形式,起不到其应有的人权保障的作用。
(二)我国非法证据排除的诉讼阶段和排除机关
新《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2款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即侦查机关、检查机关和法院均为法定的非法证据排除的机关。值得注意的是,对于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应当依据的程序,新《刑事诉讼法》未予以明确规定,对此,应予以进一步的完善。
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都可以进行非法证据的排除,但是从取证主体来看,侦查机关本身就是非法证据的取得者,如若强行将侦查机关作为非法证据审查的主体,也只能是自己对自己的证据行为合法性做出确认以及取得的证据材料是否能够作为证据使用做出决定而已,无法满足制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来监督和制约侦查机关滥用侦查权力侵犯公民权利这一目的。同样,检察机关作为控诉机关,要在与辩方的平等对抗中赢得诉讼,必然会使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的内在动力不足。此外,从新《刑事诉讼法》的条文来看,侦查阶段与审查起诉阶段如何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如何进行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证明责任的承担等等都缺乏明确而具体的规定。
(三)我国非法证据排除的启动程序
新《刑事诉讼法》仅对审判阶段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做了规定。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56条的规定,我国审判阶段启动审查非法证据的主体不仅包括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还包括审判人员。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司法人员不了解非法证据应该在哪一阶段排除,对被追诉人及其辩护律师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不知如何处理,不知道非法证据排除的审理程序是单独程序还是与事实问题一并审理,非法证据在审理事实之前单独认定还是在判决书中予以一并解决。以上这些问题需要根据不同情况进行分析。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缺乏明细的操作程序,是影响该规则实施的主要因素之一。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可以分为两种不同的类型: 1.司法机关依职能主动排除司法人员依职能主动排除非法证据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都可以进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54 条规定: “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据此规定,我国侦查部门、检察部门和法院有发现和主动排除非法证据的责任,这是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特点和创新之处。侦查、起诉、审判的各个诉讼阶段都可以排除非法证据,从有利的方面看,理论上可以在进入审判阶段之前尽早将非法证据排除到诉讼程序之外,对不必要进入下一阶段诉讼程序的案件及早分流,使无辜涉诉者早日摆脱诉累;另一方面也可以节省司法资源。但是,这种规定也造成了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程序不明确。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
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之处理应当具有严格的程序。进行侦查、检察和审判的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前应当告知其有关权利,包括对取证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申诉和控告的权利。
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如果犯罪嫌疑人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有关部门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并听取侦查人员意见,按照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调查核实。如果不能排除非法取证的可能,该证据不得作为批捕和起诉的根据;如果排除了非法取证的可能,有关证据不予排除,则应当通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他们如果不服侦查和检察机关的处理结果,则可以在法院受理案件后重新向法院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起诉的根据;如果排除了非法取证的可能,有关证据不予排除,则应当通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他们如果不服侦查和检察机关的处理结果,则可以在法院受理案件后重新向法院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
在法庭审理阶段,根据《刑事诉讼法》第 56条的规定: “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法院处理非法证据的程序可以根据时间先后设定。非法证据排除问题理论上应当在法庭对事实审理之前解决。但目前我国刑事诉讼中还没有审前听证程序,建议法院增设刑事案件被告人答辩程序,在审理案件事实之前,由法院询问被告人对指控和证据的意见,如果被告人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可以在此阶段进行审查。
在现有法律框架下,非法证据排除也可以通过庭前会议解决。我国庭前会议的功能是“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其中就应该包括被告方是否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意见。虽然庭前会议没有作出判决或裁定的权力,但仍然可以对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作出处理,包括听取双方意见,特别是被告人本人的意见,形成《会议纪要》,或就非法证据排除事项作出“备忘录、协议书”,在双方同意的基础上确定是否排除有关证据。如果达成协议类文件,诉讼双方应当信守,不得在庭审时再行提出有关证据或提出排除有关证据的申请。
由于目前庭前会议的功能有限,如果各方在庭前会议中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以致非法证据排除在庭前不能解决,则应当在开庭之初解决。被告方在知悉控诉方的证据之后如果没有及时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原则上在审理案件事实问题时就不能再提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法庭审理阶段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应当说明未在庭前提出申请的原因。如果法庭同意其申请,则应中断案件事实的审理,先解决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如果被告方之前已经知悉非法证据的存在而没有提出申请排除并缺乏正当理由,则法庭可以驳回其申请。对于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法庭最好能当庭处理。如果情况复杂,案情重大,法庭也可以随时休庭,进行研究以后,在审理事实问题之前作出处理。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以何种形式对非法证据的排除作出处理,法庭可以视情况采取各种方式宣布: 如果被告方只是提出排除证据的申请而没有提供非法取证的相关线索,法庭可以口头宣布驳回被告人的申请;如果法庭经过调查不能排除非法取证的可能性,也可以口头宣布该证据不作定案的根据。如果案情重大,有关证据是否排除关系到案件的事实问题是否能够继续审理,特别是在排除有关证据之后,证据明显不足,无法继续审理的情况下,法庭也可以用书面方式对非法证据排除作出裁定。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务中,笔者还没有发现法庭以书面裁定的方式对非法证据排除作出处理。这种方式需要司法部门进行探索。在法庭审理阶段,如果被告方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被裁判驳回,根据 2012 年 12 月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刑事诉讼法 > 的解释》(以下简称《高法解释》)第 103 条的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提出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展开调查核实。通过听审决定证据是否合法、是否应当排除。
(四)我国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责任及证明方式
从新《刑事诉讼法》第 5 6条第 2款和第 5 7条的规定可以看出,除了检察机关的举证责任外,同时给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规定了相应的举证责任。
1.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初步证明责任及证明方式。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应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新《刑事诉讼法》对《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稍作调整,删除了“应当提供证据”的规定,改为了选择性的“提供相关材料”。这一做法的意义在于,最终在我国立法层面上将刑事诉讼被告人对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启动责任定位为“初步证明责任”。
2.检控方的证明责任及证明方式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在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后,审查核实证据过程中由检控方承担非法证据的证明责任。控方证明证据合法性的具体方式包括:根据现有证据材料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和由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两种。
(五)我国非法证据的证明标准及法庭处理
新《刑事诉讼法》第58条的规定,“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控方不能提供证据对合法性有争议的证据加以证明,或其提供的证据达不到证明标准,即因对证据的合法性存疑而不能排除证据的非法性时,法庭亦将该证据作为非法证据依法予以排除。据此,新《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非法证据的证明标准,但从条文规定来看,不能排除非法性的证据以非法证据论并进行刚性排除,隐约渗透着“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不难看出,新法对证明标准做出了非常严格的规定,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是具有积极意义的。在当前我国的司法环境下,由于辩护制度等相关制度和配套措施的不完善,处于弱势地位的被追诉者对抗检控方的能力显得严重不足,严格的非法证据证明标准对于平衡控辩双方的诉讼能力,遏制侦查人员非法取证行为具有正面作用。
(六)以冻、饿、晒、烤、疲劳等方式获取的口供如何理解
2013 年 11 月 21 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 8 条明确规定: “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排除。”在司法实践中,主要的问题在于这些方式是否需要达到一定程度? 如何把握疲劳审讯的时间限制。
判断取证方法是否构成了刑讯逼供或者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需要司法人员根据取证时的不同情况加以分析。不同的人在不同的环境下对刑讯和冻、饿、晒、烤、疲劳等承受力不一样,但是,也应当有一个判断标准,否则司法人员很难把握。对于以“冻、饿、晒、烤、疲劳”等非法方式获得口供的判定可以参照联合国《禁止酷刑公约》等文件中对酷刑的认定方式,即一切通过蓄意使被讯问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为所取得的证据应当认定为非法证据排除。
以“冻、饿、晒、烤、疲劳等非法方式取证”属于联合国人权公约所禁止的虐待和不人道的行为,对于这些方式应视其程度而定。为了帮助各国司法人员判断,联合国组织专家编写了《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有效调查和文件记录》,对许多种酷刑的表现和认定作了详细规定,可以作为司法人员认定的参考。
对于“疲劳”还可以根据讯问时间认定。《刑事诉讼法》第 117 条规定: “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这一条其实规定了传唤和拘传讯问的时间,也可以作刑事诉讼中讯问时间的限制,即持续讯问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而且其中还应当向被讯问人提供必要的饮食和休息,如果违反上述规定则可以认定为疲劳讯问,所得的口供可以排除。
第五十四条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第五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第五十七条 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
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第五十八条 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第九十五条 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
认定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应当综合考虑收集物证、书证违反法定程序以及所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等情况。
第九十六条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第九十七条 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应当告知其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提出,但在庭审期间才发现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除外。
第九十八条 开庭审理前,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排除非法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前及时将申请书或者申请笔录及相关线索、材料的复制件送交人民检察院。
第九十九条 开庭审理前,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召开庭前会议,就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出示有关证据材料等方式,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说明。
第一百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法庭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进行调查;没有疑问的,应当当庭说明情况和理由,继续法庭审理。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以相同理由再次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法庭不再进行审查。
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在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后进行,也可以在法庭调查结束前一并进行。
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不符合本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应当在法庭调查结束前一并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进行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第一百零一条 法庭决定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的,可以由公诉人通过出示、宣读讯问笔录或者其他证据,有针对性地播放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提请法庭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等方式,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
公诉人提交的取证过程合法的说明材料,应当经有关侦查人员签名,并加盖公章。未经有关侦查人员签名的,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上述说明材料不能单独作为证明取证过程合法的根据。
第一百零二条 经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排除。
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后,应当将调查结论告知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三)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第一审结束后才发现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申请人民法院排除非法证据的。
《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 8.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排除。
除情况紧急必须现场讯问以外,在规定的办案场所外讯问取得的供述,未依法对讯问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取得的供述,以及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取得的供述,应当排除。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有关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如下:
第六十五条 对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依法排除,不得作为报请逮捕、批准或者决定逮捕、移送审查起诉以及提起公诉的依据。
刑讯逼供是指使用肉刑或者变相使用肉刑,使犯罪嫌疑人在肉体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以逼取供述的行为。
其他非法方法是指违法程度和对犯罪嫌疑人的强迫程度与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威胁相当而迫使其违背意愿供述的方法。
第六十六条 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要求侦查机关补正或者作出书面解释;不能补正或者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对侦查机关的补正或者解释,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审查。经侦查机关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作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提起公诉的依据。
本条第一款中的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是指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的行为明显违法或者情节严重,可能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公正性造成严重损害;补正是指对取证程序上的非实质性瑕疵进行补救;合理解释是指对取证程序的瑕疵作出符合常理及逻辑的解释。
第六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发现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非法取证行为,依法对该证据予以排除后,其他证据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应当不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已经移送审查起诉的,可以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或者作出不起诉决定。第六十八条 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人民检察院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及时进行调查核实。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报案、控告、举报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和内容等材料或者线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对于根据现有材料无法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及时进行调查核实。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接到对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报案、控告、举报的,可以直接进行调查核实,也可以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将调查结果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决定调查核实的,应当及时通知办案机关。
第六十九条 对于非法证据的调查核实,在侦查阶段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在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由公诉部门负责。必要时,渎职侵权检察部门可以派员参加。
第七十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对非法取证行为进行调查核实:
(一)讯问犯罪嫌疑人;
(二)询问办案人员;
(三)询问在场人员及证人;
(四)听取辩护律师意见;
(五)调取讯问笔录、讯问录音、录像;
(六)调取、查询犯罪嫌疑人出入看守所的身体检查记录及相关材料;
(七)进行伤情、病情检查或者鉴定;
(八)其他调查核实方式。
第七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调查完毕后,应当制作调查报告,根据查明的情况提出处理意见,报请检察长决定后依法处理。
办案人员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中经调查核实依法排除非法证据的,应当在调查报告中予以说明。被排除的非法证据应当随案移送。
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向被调查人所在机关提出纠正意见。对于需要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应当提出明确要求。
经审查,认为非法取证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移送立案侦查。
第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书面要求侦查机关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说明。说明应当加盖单位公章,并由侦查人员签名。
(一)认为讯问活动可能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
(四)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侦查部门移送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时,应当将讯问录音、录像连同案卷材料一并移送审查。
第七十四条 对于提起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审前供述系非法取得,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将讯问录音、录像连同案卷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法院。
第七十五条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或者辩护人对讯问活动合法性提出异议,公诉人可以要求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必要时,公诉人可以提请法庭当庭播放相关时段的讯问录音、录像,对有关异议或者事实进行质证。
需要播放的讯问录音、录像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含有其他不宜公开的内容的,公诉人应当建议在法庭组成人员、公诉人、侦查人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范围内播放。因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其他犯罪线索等内容,人民检察院对讯问录音、录像的相关内容作技术处理的,公诉人应当向法庭作出说明。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有关非法证据排除的条文如下:
第六十七条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收集物证、书证违反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在侦查阶段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依据。
人民检察院认为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要求公安机关进行说明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并向人民检察院作出书面说明。
第六十八条 人民法院认为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出庭。必要时,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
经人民法院通知,人民警察应当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出庭作证。第六十九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对于证人能否辨别是非,能否正确表达,必要时可以进行审查或者鉴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