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燃气安全管理制度篇一
西安市秦华天然气有限公司:
为确保我公司“西安市宏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商业及公司职工食堂,天然气的顺利接通。我公司正重承诺:在天然气施工期间,由我公司办理工程所需的规划,市政相关手续。
西安市宏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4.1。
燃气安全管理制度篇二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燃气安全管理,维护燃气市场秩序,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贵州省燃气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遵义市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规划、建设、储存、运输、使用、经营、设施保护及燃气器具的销售、安装、维修等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城市管理部门为本市燃气行业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燃气安全工作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县(市、区)城市管理(住建)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的燃气安全管理工作。
安监、质监、消防、住建、规划、交通、交-警、环境保护、工商、发改、经贸、气象、价格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燃气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燃气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规范管理、强化应急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危害燃气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对发现安全隐患、防范燃气事故发生以及在抢险救灾中的有功人员,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设施建设安全管理
第六条 燃气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和城镇燃气专项规划的要求,并遵守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等有关规定。
进行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的,燃气工程及其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七条 燃气场站建设应当按照工程建设项目基本建设程序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燃气管道(中压以上)建设应当完善行业主管部门、规划部门和质监部门相关手续。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和建设燃气供应场站,应当进行环境保护论证和安全评价。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严格执行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完善工程建设的相关档案资料,纳入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范畴。
严禁采用挂靠、分包、转包等方式承接燃气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等工程。
第九条 燃气工程项目建设完成后,应当由相关部门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燃气设施,不得投入使用。燃气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供气单位应当建立完整的燃气工程技术档案。
第十条 燃气设施设备中属于特种设备、计量、防(灭)火、防雷接地等相关专业部门管理的,建设单位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由质监、消防、气象等部门依法进行安全管理及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燃气安全设施建设应当提高科技水平,不断提高安全保护措施的科技含量,建设数字化、智能化的燃气安全管理指挥调度体系。
第十二条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管理部门参照国家有关设计规范标准划定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划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地下燃气管道应当同时敷设由耐腐材料制作的安全警示带,在地面设置标识牌、转角桩等标志标识并注明产权单位、抢险报修电话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和损毁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带及其他标志标识。
第十三条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堆放物品或者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三)擅自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打桩、顶进以及动用明火等作业;
(四)爆破作业;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四条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确需铺设管道和从事打桩、挖掘、顶进等施工作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经与燃气经营企业协调一致方可开工建设。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指派专门的技术人员到现场提供安全保护指导。相关部门在进行有可能涉及燃气安全的工程施工项目审批前,应当避开燃气设施保护范围。
建设单位与燃气经营企业对前款规定的燃气设施保护方案产生争议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并落实定期巡视检查制度,对场站内燃气设施,小区内的立管、调压器等公用燃气设施进行巡查。
第十六条 因施工等人为原因造成燃气管道及设施损毁的,责任人应当协助燃气经营企业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抢修,恢复原状。抢修费用及其他损失由责任人承担。
对不配合燃气经营企业采取相应保护措施、对安全告诫置之不理的施工单位或个人,造成燃气设施损坏、泄漏的,由燃气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按安全生产事故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发生燃气事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并依法向辖区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和安监、消防、质监、环保等部门报告。
抢险抢修时,可以依法拆除妨碍抢险抢修的其他设施和建(构)筑物。事后应当由事故责任方及时修复、补偿。
抢险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必要的协助,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妨碍抢险抢修作业。
抢修室内燃气设施时,用户应当无条件拆除违法遮挡包裹燃气设施的装饰装修物。用户不拆除的,抢修人员可以拆除。
第十八条 占压燃气管道的违法建(构)筑物,当事人应当自行拆除;拒不拆除的,由具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对所运营的燃气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安全保护,重点部位设置安全监控装置,逐步建立燃气设施安全监控数字指挥调度系统。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器具的维修、更新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居民用户管道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器具的维修、更新,由管道燃气企业负责;
(二)单位用户和其他用户以管道燃气干管与支管接口处为界,接口以外的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器具,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接口以内的,由用户或者投资者负责。
管道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器具的维修、更新费用,按前款规定由责任人承担。另有合同约定的,按合同约定办理。
第三章 经营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条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安全生产考核制度,逐步推进燃气企业安全管理标准化达标活动,实行定期安全评价制度。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安全评价周期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的规定执行,其它燃气经营企业每三年进行一次安全现状综合评价,安全评价应委托具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在安全评价报告有效期间,企业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安全管理状况或企业生产经营性质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重新组织评价。未参加安全评价或安全评价不合格的企业将由燃气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强化燃气安全管理主体意识,按照“一岗双责”的要求建立燃气安全“一把手负责制”,建立安全管理体系,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层层落实安全责任制,实现网格化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专项燃气事故应急抢修预案,建立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抢修队伍,配备通讯器材、抢修设备、防护用品,设专岗24小时值班并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服务电话。
应急抢修预案应当报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公安消防部门等部门。
第二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中从事安全管理、技术和操作的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接受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格后,方可从事相应的安全管理或者作业活动。
第二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用户安全用气操作规程,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并安排专人对用户进行燃气安全使用教育、解答用户咨询。定期对用户安全用气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违反安全用气规程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并提出改正意见。发现危及公共安全的用气行为或者有严重安全隐患的,可以采取暂停供气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六条燃气经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向无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用于燃气经营的气源。
第二十七条从事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活动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给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充装燃气;
(二)给报废、改装或者非自有的钢瓶充装燃气;
(三)给超残液量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
(四)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给钢瓶充装燃气;
(五)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燃气或者钢瓶间相互倒灌燃气;
(六)给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
(七)倾倒残液、在核定的经营场所外摆放、销售燃气钢瓶;
(八)销售无合格标识的钢瓶;
(九)向液化石油气钢瓶中充装、掺混二甲醚或其他物质。
(十)储存量超过核定数量;
(十一)在不符合规定的场所储存、使用瓶装燃气;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范要求及时申请相关检验机构对管网设施、相关设备、仪器仪表及报警装置等进行检验,应当根据其运营的燃气管网设施、设备的使用情况和设计使用年限制定维护更新计划,及时进行维护、更新,确保燃气管网设施、设备的安全运行。
第四章 使用安全管理
第二十九条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程。管道燃气用户不得擅自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或者安装、改装、拆除固定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
燃气经营企业和个人应当与用户签订燃气供应使用合同,完善瓶装燃气的销售登记制度,定期对燃气使用、存储场所进行安全检查,尤其要加强学校、医院、企事业单位、餐饮场所等燃气使用单位的安全检查。
燃气供应单位应完善燃气用户设施定期安全检查制度,并对用户进行入户安全宣传。
燃气经营企业及燃气供应站(点)应当按规定安装燃气泄漏报警装置,确保经营场所及周边的安全。在使用燃气的人员密集的室内公共场所和安装有燃气设备的地下或者半地下建筑物内,应当依法安装燃气泄漏报警装置和安全自动保护装置。
第三十条 燃气单位用户应当建立燃气事故抢险抢修预案,落实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维护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燃气安全知识,掌握安全操作技能。
管道燃气单位用户的抢险抢修预案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的抢险抢修预案相衔接。
第三十一条燃气用户不得实施以下行为:
(一)遮挡、包裹、改动燃气管道、设施;
(二)将燃气器具或者设施作为负重支架或者电气设施的接地导体;
(四)安装、使用不合格的燃气器具、连接器;
(五)擅自拆卸、改装燃气计量装置;
(六)加热、摔砸、倒置、曝晒燃气钢瓶;
(七)倾倒燃气钢瓶残液,钢瓶之间倒气;
(八)擅自改变民用燃气用途,将民用燃气用作工业原料、替代乙炔等作为切割用气体等;
(九)擅自改换燃气钢瓶检验标记或者漆色;
(十)使用明火检查燃气泄露;
(十一)擅自安装、使用或者维修以管道燃气为燃料的热水器、空调器等燃气器具;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燃气用户应当使用经过国家质量认证的,并且经过法定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合格的,列入当年《贵州省燃气器具销售目录》的燃气器具。燃气器具应当由取得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质证书的企业安装维修。
第三十三条燃气用户发现燃气管道泄漏及设施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告知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自接到燃气用户告知后及时抵达现场进行安全检查处理,未能及时到达处理的,用户可以向燃气管理部门投诉。
第三十四条 提倡家庭用户安装使用燃气泄露报警器和安全自动切断阀,使用高强度金属管替代橡胶软管。
为提高抗风性能力,提倡燃气用户参加燃气商业保险。
第五章 运输安全管理
第三十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据各自工作职责,按照危化品、易燃易爆物品运输的相关要求,加强对燃气运输企业、车辆、驾驶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通过道路运输燃气的必须使用符合相关要求的专用车辆,并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中心城区燃气配送运输车辆应当采用符合规定的车辆,按就近原则实行配送。
第三十七条 负责城市(镇)内燃气运送的车辆企业及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应当按照交通、交-警等部门对危化、易燃易爆物品运输的要求和本市相关规定,完善企业运输资质和驾驶人、押运员从业资格。
第三十八条 运输车辆应定期进行安全技术状况检验,未定期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的车辆不得上路行驶。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燃气设施、经营、使用安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通知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用户和政府有关部门及时处理。
质监、消防、气象、安监、交通、公安交通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负责按照各自职责对燃气设施及燃气经营、运输的安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燃气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用户进行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不得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户不得拒绝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安全举报及投诉制度,设立投诉电话并向社会公布。燃气主管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人。
第四十二条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指导燃气企业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卫制度,落实安全责任。
第四十三条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燃气安全预警联动和事故救援方案,并指导燃气企业制定燃气事故抢险抢修应急预案。
第四十四条 县(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燃气安全指挥调度系统。发生重大燃气事故,应当及时调度进行抢险救灾。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和相关职能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贵州省燃气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燃气设施及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从事燃气安全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城镇燃气管理,规范燃气市场,维护燃气用户和经营单位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规划、工程建设、经营、运输、贮配、使用、设施保护和燃气器具生产、销售、安装、维修、使用及安全管理活动的单位(含单位自建自用的燃气站点)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燃气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保障供应、方便用户、建设和管理并重的原则发展燃气事业。鼓励多种经济成分参与燃气设施建设。鼓励燃气新技术开发、研究与运用。鼓励推广应用天然气等清洁燃料。
第四条市建设局是本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燃气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燃气管理办公室负责燃气行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成立的有关燃气事业的社会团体,其业务活动受市燃气主管部门指导。县(市、区)、庐山管理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在业务上受市燃气主管部门的指导。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对燃气行业实施消防监督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燃气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钢瓶、槽车的安全监察和燃气计量器具、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产品的质量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燃气行业的安全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各部门承担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工商、物价、规划、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燃气主管部门要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编制燃气发展规划和近期计划,经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镇总体规划。在城乡建设中,应当按照燃气发展规划和近期计划要求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不得改变用途。
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以及销售点的布局,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和近期计划及国家有关技术规范,依法进行安全评价,再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燃气设施的改动应当报燃气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燃气工程项目的总体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承担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严禁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担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
燃气工程建设选用的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第八条燃气工程竣工后,燃气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建设单位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安全设施验收。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责任主体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并取得认可文件后,报工程所在地的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燃气庭院管及户内燃气设施的验收,由燃气企业自行组织。
第九条对尚未安装管道燃气的高层民用建筑,具备市区管道供气条件的,应当采用市区管道供气;新建、在建住宅工程应当按照管道燃气专业规划要求,同时设计、建设配套的管道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管道燃气设施、器具的安装位置。
第十条新建住宅,应当将管道燃气计量装置安装在住宅单元外的共用部位,但相关条件不具备的除外。
第三章燃气经营
第十一条管道燃气按燃气发展规划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在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统一管理的前提下,实行多家经营。燃气经营依照建设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从事燃气生产、销售的企业和单位自建自用的燃气站点及燃气销售点(供、加气站)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
燃气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燃气技术规范要求的燃气设施;
(二)有持续、稳定生产符合标准燃气的能力;
(三)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生产场所;
(五)有防泄漏、防火、防爆等安全管理制度;
(六)有与燃气生产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操作、管理人员;
燃气销售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二)有来源稳定和符合标准的燃气气源;
(三)有供应相当于3000户以上居民用户正常使用燃气的经营能力;
(四)有与燃气供应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
(五)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供应场所;
(六)有防泄漏、防火、防爆等安全管理制度;
(七)有与燃气供应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管理、操作、服务人员;
单位自建自用燃气站点应符合前款规定的(一)、(二)、(四)、(五)、(六)、(七)项。?燃气销售点(供、加气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标准的固定站点设施;
(二)有符合标准的燃气计量、消防、安全保护等设施;
(三)有符合防泄漏、防火、防爆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符合规定的营业制度;
(五)有经培训考核合格的操作、维修、服务人员。
第十三条申请设立燃气企业,必须进行安全评价,经市燃气主管部门审批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经营燃气充装业务的,还应当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领《气体充装注册登记证》;经营燃气钢瓶检验业务的',还应当取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气瓶检验许可证》。
第十四条燃气企业发生变更的,应当书面报告燃气主管部门,向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燃气企业停业的,应当在停业的九十日前,书面报告燃气主管部门,落实有关用户继续用气的相关措施。
第十五条燃气企业应当确保生产和供应的燃气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确保燃气压力、燃气充装重量合格;不得无故停止供气。
燃气主管部门应对燃气的成份、热值、压力和燃气的充装重量进行监测。
第十六条管道燃气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保证给供气区内符合供气和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供气;
(五)恢复供气应当在通气前予以公告,不得在晚上21时至次日早晨6时期间进行。连续停止供气超过24小时,管道燃气企业应当赔偿用户由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不可预见的情况除外。
第十七条瓶装燃气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钢瓶充装后应当有计量标识;
(二)设置公平秤,接受用户监督,并按规定抽取残液;
(三)禁止使用超过法定期限、漏气、缺陷、超标等不合格和非国家标准的钢瓶;
(四)具有一定的气体储存能力和足够数量的自有产权气瓶。
第十八条燃气企业不得限定用户购买或变相购买其指定单位生产、销售的燃气器具和相关产品。
第十九条严禁违法、违规经营燃气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流动销售燃气。
燃气企业不得向未办理经营手续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经营性气源。
第四章燃气设施
第二十条储运、输配燃气的储罐、槽车、液化气钢瓶等压力容器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其安全附件必须齐全、可靠,并定期接受检验、校验。
第二十一条在国家规定的燃气输配管线上下或者两侧埋设其他地下管线和进行工程施工或地面挖掘的,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委托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开工前3日向燃气企业查明地下燃气设施的相关情况,燃气单位应当在3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并遵守下列规定:
(三)确需动火作业的,应当按照有关安全管理、安全操作规程采取防范措施;
(四)施工中造成管道燃气埋地管线设施损坏、漏气的,应立即采取防护措施保护现场,通知燃气企业组织抢修;建设单位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燃气企业进行管线施工应在开工前3日向其它管线铺设单位查明地下管线设施相关情况,地下管线铺设单位应当在3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并共同做好地下管线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二十二条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物品;
(二)向管道燃气设施排放腐蚀性物体和易燃、易爆物质;
(三)未经批准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或者种植深根作物;
(四)未经批准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五)其他损坏燃气设施或者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管道燃气设施的维修费用按下列规定承担:
(二)工业及其他用户:中压管道供气用户以城市燃气中压管道支线阀门为界,自燃气供应厂(站)至支线阀门以前的(含支线阀门)由供气单位承担,支线阀门以后的(含调压室、调压器)由用户承担;低压管道气用户以围墙或者建筑物外缘为界,围墙或者建筑物以内的由用户承担。
第二十四条确需改动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燃气主管部门同意,并由燃气企业负责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销售的燃气器具,必须符合本市燃气使用要求,并提供法定检测机构进行的气源适配性检测报告。
燃气器具的安装单位对不符合本市燃气使用要求的燃气器具应当拒绝安装。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必须经市燃气主管部门备案。个人不得承揽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燃气器具的生产、销售企业应当设立或者指定产品维修站点,向用户提供服务。
第五章燃气使用
第二十六条管道燃气企业应当与需要安装管道燃气的用户签订安装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管道燃气企业应当组织设计,在合同规定时限内安装完毕,并按合同要求及时通气。
第二十七条管道燃气用户需增加、减少、拆除、迁移、改造燃气设施,应当事先向燃气企业提出,由燃气企业负责实施,费用由用户承担。燃气企业应当向用户承诺提供限时服务。
第二十八条管道燃气用户更名、过户、停用或者非居民用户扩大用气规模,应当到燃气企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管道燃气计量装置由具有资质的燃气安装企业负责安装,并符合设计规范。用户对管道燃气企业购置、安装的燃气计量装置的准确度有疑义的,可以向燃气企业提出,并共同向法定的计量检测机构申请校验或者直接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投诉。在规定的产品保修期内,误差超过法定标准的,由燃气企业承担校验费,退回多收的气费并免费更换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未超过标准的,由用户承担校验费。
用户对非管道燃气企业购置、安装的燃气计量装置的准确度有疑义的,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管道燃气计量装置不能正常运转的,燃气企业应当自发现起24小时内与用户取得联系,并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及时修复。
第三十一条管道燃气用户发现管道燃气设施或者器具泄漏时,应当立即采取关阀停气、自然通风、避用明火等措施,同时告知燃气企业,并不得开启、关闭电器设备。
第三十二条燃气企业应当建立用户档案,设置用户联系、咨询和抢修抢险电话,抢修抢险电话应当有专人全天24小时值班。
燃气企业对用户有关燃气设施或者燃气器具泄漏的报修要求,应当立即进行维修;对用户户内管道燃气设施或者器具故障的报修要求,应当在48小时内派人修复。
第三十三条燃气企业应当在经营场所或者在其向用户提供的燃气安全使用手册中公布服务标准、收费标准及依据。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标准向燃气企业查询,对不符合收费和服务标准的,可以向物价或者燃气主管部门投诉。
第三十四条管道燃气用户不通过管道燃气计量装置用气、采取其他方式使燃气计量装置不计量或者少计量的,其用气量按以下方法确定:
(一)不通过管道燃气计量装置的,按所接管道直径的计算流量乘以用气时间;
(二)通过管道燃气计量装置的,以燃气计量装置的最大额定流量乘以用气时间。
前款用气时间,居民用户按每日3小时计算,工业及其他用户按每日12小时计算。无法查明违法用气日期的,按180日计算。
第六章安全管理
第三十五条燃气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燃气设施每两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
燃气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价报告及应急预案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城市规划部门在审核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申请时,应当告知业主项目施工涉及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第三十七条燃气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燃气生产经营者应当保证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须的资金投入。
第三十八条燃气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对企业安全经营全面负责。
燃气企业必须建立安全检查、维护维修、抢修制度,组织制订并实施事故紧急处置预案,健全燃气安全保障体系,防止燃气事故发生。
燃气企业应当配备专职人员及所需的设备、交通工具,对燃气设施进行巡回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保证安全供气。
第三十九条燃气企业储罐区、气化站、供应站、加气站应当设置醒目的禁火标识,并按规定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和消防人员。
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在管道燃气设施所在地的建筑物及重要设施上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
第四十条燃气运输的管理应当按照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禁止利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燃气。
运输燃气带气钢瓶,其堆码不得超过两层,层与层之间应设隔垫。
第四十一条燃气企业应当向用户提供燃气安全使用手册,指导用户安全使用燃气。
第四十二条管道燃气用户应当严格遵守安全用气规定,发现燃气事故征兆、隐患,应当及时向燃气企业报告;燃气企业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实施抢修,不得延误。
第四十三条燃气用户使用燃气应当符合燃气安全使用规则,禁止下列行为:
(一)盗用管道燃气;
(二)管道燃气用户户内设施安装后未经燃气企业通气点火,擅自使用;
(三)擅自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设施;
(四)将燃气设施作为负重支架堆放、悬挂物品或者将燃气管道作为电器设备的接地导体;
(五)使用明火检查泄露;
(六)使用不合格的燃气器具;
(七)加热、摔砸燃气钢瓶或者使用时倒卧燃气钢瓶;
(八)倒灌瓶装燃气和倾倒残液;
(九)自行涂改、更换钢瓶检验标记和瓶体漆色;
(十)自行拆修钢瓶瓶阀、附件;
(十一)阻止燃气企业人员进行用气安全检查或者进户抄表等作业;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盗窃燃气设施;
(二)擅自开启、关闭户外管道燃气阀门;
(三)无正当理由阻挠经批准的公共管道燃气工程项目施工安装;
(四)改变埋有管道燃气设施的路面承重状况;
(五)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燃气设施标识;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引发的火灾、爆炸及人员中毒伤亡等事故,应当立即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和单位应当立即派员进行抢修、抢险、抢救。
抢修、抢险人员对妨碍抢修、抢险的其他设施,可以采取必要的紧急避险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阻挠。对造成的财产损失,燃气企业应当给予相应的赔偿。燃气企业予以赔偿后,有权向造成抢修、抢险事故的责任者追偿。
对燃气事故的处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罚则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以及销售点的布局,未办理相关手续的;
(二)未取得设计、施工资质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三)未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施工的;
(四)燃气工程未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五)建设单位未经燃气主管部门同意,改动燃气设施的;
(六)燃气企业设立、变更、停业未向燃气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的。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和供应的燃气质量、压力不符合国家标准及无故停止供气的;
(二)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燃气的;
(三)给超过检验期限和检验不合格钢瓶充装燃气的;
(四)限定用户到指定的地点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的;
(五)燃气计量装置采用不符合国家计量标准及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校验的。
第四十八条燃气企业违反本办法,由燃气主管部门处1000元以下罚款,由此造成用户损失的,用户有权请求赔偿:
(一)因施工、维修不能正常供气,未在24小时前通知用户的;
(二)未按照规定时限处理用户报修的。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物品和挖坑、取土的;
(二)无正当理由阻挠批准的公共管道燃气工程项目施工安装的;
(三)擅自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设施的;
(四)倒灌瓶装燃气和倾倒残液的;
(五)盗用燃气的;
(六)擅自涂改、更换钢瓶检验标记、瓶体漆色标识及未加封口的;
(七)对燃气钢瓶加热的;
(八)销售的燃气器具无法定检测机构出具的当地气源适配性检测报告的。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燃气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开启、关闭户外管道燃气阀门;
(二)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三)改变埋有管道燃气设施的路面承重状况;
(四)向管道燃气设施排放腐蚀性物体和易燃、易爆物质;
(五)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燃气设施标识。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依法应当予以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五十二条燃气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所称的燃气是指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天然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
本办法所称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存、灌装、运输、输配、供应的各种设备、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燃气安全管理制度篇三
为了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因燃气和电气设备灾害的防御工作,防止或减少因燃气和电气设备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各单位应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单位的燃气和电气设备的安全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加强单位燃气和电气设备的安全管理,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单位后勤管理部门负责单位燃气和电气设备的安装管理,消防工作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对燃气和电气设备进行防火检查。
第三条单位燃气和电气的操作维护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燃气和电气安全知识,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第四条电气设备检查主要有以下内容:
1、设备的使用情况,有无异常现象;
2、熔断器是否符合电气设备安全要求,有无用铜、铝丝代替;
3、是否存有违章安装使用电焊机、电热器具、照明设备等现象;
4、电气设备的接地、短路等保护装置时否合格,是否存在超负荷运行的现象;
6、检查设备静电连接是否齐全、可靠,接地电阻是否超过表准要求。
第五条燃气管理检查主要有以下内容:
1、是否盗用燃气、损坏燃气设施;
2、是否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3、是否从事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4、是否安装、使用明令淘汰的燃气器具;
5、是否使用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的钢瓶;
6、擅自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装置和燃气设施的情况;
7、加热、摔、砸燃气钢瓶或者在使用时倒卧燃气钢瓶;
8、倾倒燃气钢瓶残液的现象;
9、擅自改换燃气钢瓶检验标志和漆色的现象;
10、在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场所使用瓶装燃气。
第六条对检查中发现的隐患,有关部门应按照《火灾危险评价和火灾隐患整改制度》的要求落实整改措施。
第七条每半年应由专业部门对建筑物、设备的防雷、防静电情况进行一次检查、检测,并做好检查记录,出具测试报告。
第八条单位或部门在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或者安装、改装、拆除固定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的,应当到公安消防机构及燃气经营企业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对违反本制度的相关责任人员,按照《消防安全工作考评和奖惩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一、从事电气作业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经医师鉴定,无妨碍正常电气作业的病症。
2、具备必要的电气专业知识,且熟悉《电业安全工作规程》,并取得《特种作业安全操作证》。
3、具有触电急救和安全防火知识。
二、电气作业中禁止电工单独进行。未经培训考试取得安全操作证的电工和电器设备操作人员必须在有证的电工带教下进行电气作业。高压电气设备的倒闸操作,必须办理操作票,经过审核方可进行。
三、各种固定电气装置和线路,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设计,并应有相应的安全技术审查核准手续。
四、各种固定电器装置和线路进行施工及验收必须严格按照《电气装置工程施工及验收规定》并结合燃气储配特点进行。
五、各类电气设备线路装置均应保持完好,发现破损要及时更换,严格控制接、装临时线路,特殊情况必须注意以下要求:
1、开关不得放在地上,禁止将动力线直接接在电源干线上。
2、临时线应为绝缘良好、完整无损的多芯坚韧橡皮线或胶皮线,可采取悬空架设和沿墙铺设。悬空时,户内电线离地高度不得低于2.5米,户外不得低于3.5米,并不得用金属线绑扎。在地面上的部分,应加以可靠的保护,以防割破漏电。
3、开关、马达等金属外壳,必须接地、接零可重复接地。
4、对过期的临时线要给予拆除,继续使用时,另外办理申请手续。
六、普及员工用电安全和触电急救知识,加强员工自我保护和相互救助的能力。经常进行责任心和保证工作质量的安全教育,要求切实做到装的安全、拆的彻底、修的及时、用的正确。
七、凡本规定未提及的电气安全事项,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八、电气作业中登高2米以上进行检修时,必须严格执行《登高作业安全制度》。
燃气安全管理制度篇四
在充满活力,日益开放的今天,接触到制度的地方越来越多,制度泛指以规则或运作模式,规范个体行动的一种社会结构。那么制度的格式,你掌握了吗?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燃气安全管理制度,欢迎大家分享。
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规范燃气市场,保障燃气的正常供应和安全使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燃气工程的建设,燃气的储存、输配、经营和使用,燃气设施的保护,燃气器具的经营、安装、维修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是本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
新城、碑林、莲湖、雁塔、未央、灞桥等城六区以外的区、县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公安、消防、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各自职责,负责燃气管理工作。
第四条燃气发展坚持统一规划、协调发展、公平竞争、方便用户的原则。
燃气经营坚持特许经营、安全第一、保障供应、诚信服务的原则。
第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部门编制本市燃气管网、站点规划,并征求建设、消防、安全生产监督、环境保护等部门意见,按法定程序报批后实施。
第六条城市新区开发、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燃气管网、站点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暂不具备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第七条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本市燃气管网、站点规划,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依法办理相关建设审批手续。
经批准的燃气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燃气工程的消防及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与使用。
第八条从事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依法承揽燃气工程。
燃气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确保燃气工程质量。
第九条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燃气工程验收合格后二十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部门出具的验收合格文件报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整理燃气工程项目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燃气工程项目档案,及时向市城建档案馆和有关部门移交燃气工程项目档案。
第十一条本市对燃气特许经营权实行安全经营许可证管理制度。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取得西安市燃气安全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站点设置符合燃气管网、站点规划;
(二)有固定的、符合安全规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四)有符合标准的储存、输配、充装设施;
(五)有具备国家规定相应资格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六)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安全责任制度和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和设备;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从事燃气经营的企业必须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领取燃气安全经营许可证。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作出批准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燃气特许经营权可以通过公开招投标、拍卖的方式取得,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四条燃气安全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
燃气安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需要延期的,应当于经营期限届满一个月前向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
第十五条瓶装液化气供应站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建筑耐火要求不低于二级,不得用可燃材料装修,电器、照明设施按防爆要求设置;
(三)瓶库面积不少于十五平方米,不得存放其他物品,并保持通风;
(四)配有足够的消防器材。
瓶装液化气供应站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予以取缔。
第十六条进行瓶装燃气充装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规定的质量、计量和压力标准充装燃气;
(二)向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充装燃气;
(三)向超过残液量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
(四)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燃气或者用钢瓶相互倒灌燃气。
第十七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质量、计量和压力标准向用户供气。
管道燃气设施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降压或者停气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三日前通知用户,并按规定的时间恢复供应;因突发事故降压或者停气的,应当及时告知用户。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在六十日前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燃气价格及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按照价格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燃气价格的确定与调整,应当实行听证制度。
第十九条燃气计量表及计量表前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燃气经营企业或者产权所属单位负责维护和更新,用户应当给予配合;燃气计量表后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用户负责维护和更新。
第二十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用户安全用气给予技术指导,每两年免费对燃气计量表后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对检查出的安全隐患应当书面通知用户。
第二十一条用户应当依照安全用气规定使用用气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燃气经营企业发现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提出改正意见。对严重危及公共安全的用气行为或者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未按要求改正的,燃气经营企业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采取暂停供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到燃气经营企业查明地下燃气设施的相关情况,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三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在专业人员的监督下施工。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燃气经营企业制定施工方案,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和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条建设工程竣工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及时接通输气管道,保障正常供气,不得违法收取费用。
第二十四条在燃气输配管道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堆放物品或者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三)擅自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或者种植深根作物;
(四)擅自动用明火作业;
(五)擅自打桩或者进行其他作业;
(六)其他损坏燃气设施或者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在燃气输配管道的上下或者两侧埋设其他地下管线的,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在本市经营的燃气器具,必须经具备法定资格的检测机构抽样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检测结果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燃气器具经营企业应当在燃气器具的明显位置标注气源适配性检测标志。
在本市经营燃气器具的,应当设立安装、维修售后服务站点。
第二十六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对燃气的工程建设、工程质量、经营、使用、设施保护、消防安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消除。
第二十七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受理有关燃气安全、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的举报和投诉,并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或者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向燃气经营企业或者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报告。
燃气经营企业接到事故或者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并同时报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等部门应当建立燃气安全预警联动机制,接到事故或者事故隐患报告后,立即处理。
第二十九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燃气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报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备案。发生燃气事故时,应当根据应急救援预案,采取相关的安全措施,及时组织抢修。
第三十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安全检查、安全防护、维修保养、事故抢险、抢修等制度,有关的情况应当有书面记录。燃气设施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发生故障的,应当及时排除,确保燃气设施安全运行和正常供气。
第三十一条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安装燃气泄漏报警、消防报警和紧急切断装置,并按规定与公安消防报警系统联网。
本市非居民用气单位应当在安装天然气设施和设备的地下室、半地下室、设备层等区域或者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安装燃气泄漏报警、消防报警和紧急切断装置,并按规定与公安消防报警系统联网。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确认上述场所安装的燃气泄漏报警、消防报警和紧急切断装置工作正常后,方可供气。燃气经营企业、非居民用气单位应当对燃气泄漏报警、消防报警和紧急切断装置委托专业检测机构定期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新。
第三十二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燃气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并在重要的燃气设施上设置明显统一的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损坏、覆盖、移动、涂改燃气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三条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二)进行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三)擅自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装置和燃气设施;
(四)加热或者在使用时倒卧燃气钢瓶;
(五)倾倒燃气钢瓶残液;
(六)擅自改换燃气钢瓶检验标志和漆色;
(七)在地下建筑、高层建筑、古建筑、文物保护单位以及人员密集的场所使用钢瓶燃气;(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取得燃气安全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燃气安全经营许可证未经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燃气经营企业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燃气安全经营许可证,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在降压或者停气时未提前公告或者未及时通知用户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燃气器具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物品,并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安装燃气泄漏报警装置、消防报警装置、紧急切断装置或者安装后不能正常运行的,以及未按规定与公安消防报警系统联网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并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未设置明显统一的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处2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2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燃气泄漏事故的,处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对个人处5千元以上罚款,对燃气经营企业处5万元以上罚款、停止经营或者吊销安全经营许可证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七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二)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和计量装置;
(三)燃气工程是指燃气设施和燃气供应站点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四)燃气器具是指燃气灶具、燃气烘烤器具、燃气热水和开水器具、燃气取暖器具、燃气报警器具,液化石油气钢瓶及调压阀和燃气表等。
燃气安全管理制度篇五
关于燃气安全这个问题,我还是有一些安全知识心得的,就拿我家里来说吧。
首先是燃气安全。外婆因为年纪大了,记性不好,经常炉子上烧着东西就去干其他事情,最后东西烧糊了,锅子烧焦了,家里都是烟雾,这样很危险,容易引起火灾。
其次是电源安全。电视机电脑使用后都应当关闭电源开关,及时断电,不能长时间处于通电状态。吹风机等小家电用完后也应当及时拔掉插头,否则也会造成短路,家里无人时这些通电的小家电也会引发火灾。再一个就是出门一定要检查门窗是否关好,上锁。尤其是窗户,不仅要关上并且锁好,否则小偷轻轻一推就能移开。
还有家里不能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如烟花爆竹,废旧纸板盒,春秋季天气比较干燥,万一火灾,这些东西会助燃。夏天开吊扇时,爬椅子上去拿东西应当注意上方的电风扇,开台式扇时,手不能伸进去,也不能扔杂物进去,这样都很危险。
另外炒菜时,妈妈通常在起油锅时让我远离灶台,说油溅起来时也很危险,不小心时会伤害到皮肤,而且也容易着火。夏天烧开水灌暖瓶时也要用抹布垫着把手,要不然把手温度过高也会伤害到手部皮肤。这些都是家庭安全防患小知识,我从平时的书本上和老师的教导中都深深的记在脑海里了,我一定会当好家庭安全的小卫士的。
燃气安全管理制度篇六
可用肥皂水,涂抹在胶管的.连接处,如果有气泡,说明燃气正在泄漏。
二、必须早处置。
燃气设施,以及连接的胶管,都是有使用年限的,绝对不能超期服役;平时应检查胶管是否老化、破损,一旦发现存在上述问题,要及时更换;闻到家中有燃气泄漏的味道,要第一时间关闭总阀门,并打开门窗通风换气。在这个过程中,禁止使用明火,也不能碰触电器开关。要立刻撤离到安全地带,同时拨打燃气公司电话。
三、必须小心用。
在厨房熬粥、炖汤、烧水时,不能长时间离开厨房,更不能离开家外出,因为四溢的汤汁可能会把火焰扑灭,造成燃气泄漏,引发爆燃或者爆炸。要做到使用时打开,不使用时关闭。外出时,要关闭燃气总阀门。
四、必须多养护。
燃气设施需要定期养护,燃气灶表面的油垢要清洗干净,燃烧器的气眼要注意疏通。
燃气安全管理制度篇七
为规范我镇专职安全员的管理工作,根据北京市安全监管局《关于印发乡镇、街道(园区)安全生产专职安全员相关管理制度的通知》(京安监发〔〕162号)文件精神,结合我镇实际,制定本制度。
一、总则。
(一)为加强我镇安全生产专职安全员队伍建设,充分发挥专职安全员在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的作用,规范专职安全员队伍管理,确保专职安全员依法办事、正确履职,有效防范各类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二)本办法所称专职安全员,是指区安全监管局委托劳务派遣企业签订劳动合同,依据派遣协议派遣到我镇开展安全生产工作的人员。
(三)专职安全员队伍应以“文明检查、规范履责、细致严谨、廉洁高效”为准则。坚持“谁使用、谁管理、谁负责”的工作原则。
(四)专职安全员履行安全生产检查职责,不履行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职责,但可协助开展相关辅助性工作。
(五)专职安全员应取得市安全监管局统一颁发的“安全生产检查证”。
(六)专职安全员的检查工作要接受社会、媒体、公众和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
二、管理机构。
(一)镇政府负责专职安全员日常管理工作,及时上报需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的事项。
(二)成立安全生产检查队,设队长一名,副队长三名,检查队人员全部由专职安全员构成,安全生产检查队负责落实安全生产日常检查工作,检查队作为相对独立的组织,实行队长负责制。
(三)专职安全员实行专职专用,无特殊情况,不得调离人员或安排从事与安全生产无关的工作。
三、岗位职责。
(一)负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及职业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情况。
(二)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改正或者排除,并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三)负责宣传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及相关要求,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加强现场安全管理、完善安全生产条件。
(四)负责参与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和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工作。
(五)协助相关部门做好安全生产应急救援、生产安全事故现场保护、人员和财产抢救、事故调查和善后处理等工作。
(六)负责采集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基础信息数据,建立健全各类安全生产台帐,实现安全生产动态监管。
(七)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
(八)严格保守企业、单位、个人技术和商业秘密。
(九)发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应及时向当地政府和安全监管部门报告。
(十)按时参加区安全监管局组织召开的各种工作会议,积极参加业务知识培训,认真学习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不断提高业务素质和工作能力。
(一)专职安全员按照责任区的划分,负责责任区域内安全隐患的检查、整改。
(二)专职安全员检查工作应遵循公正、公开、公平的原则。检查行为应依法、规范、文明、严谨、细致。
(三)专职安全员要不断加强安全检查知识和技能的学习,全面掌握安全检查的工作规范,确保自身安全。
(四)专职安全员检查时,应统一使用市安全监管局统一规定的制式文书,执行区安全监管局统一规定的文书编号规则,并做好存档工作。
(五)专职安全员年度检查任务,按照《通州区乡镇、街道(园区)安全生产专职安全员检查流程》实行定量测算,专职安全员个人每月及年度检查任务完成情况作为个人月考核及年考核的基本参考依据。
(六)专职安全员开展安全生产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出示有效的检查员证件,告知被检查单位检查的目的、内容和范围,以及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和配合检查的要求。
(七)专职安全员检查过程中,应现场向被检查单位指出存在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并指导整改工作。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专职安全员应现场对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进行拍照,作为隐患认定的佐证。
(八)专职安全员应在检查结束后,集中向被检查单位反馈检查情况,并告知处理措施。
(九)专职安全员应现场填写《安全生产现场检查记录》,对检查的时间、地点、场所、情况和处理措施做出详细记录,由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署意见并签名,存档备查。
(十)专职安全员在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的,可以采取下列现场处理措施:
1、当场予以纠正。
2、通知限期改正或限期达到要求。
3、发现重大隐患现场看护盯守,并直接向行业部门报告处置。存在1、2情形的,应下发《安全生产责令改正通知书》,经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字后,将文书复写联交被检查单位。
(十一)专职安全员在下发《安全生产责令改正通知书》时,应当根据隐患整改的难度和危险程度,合理确定整改期限。整改期限一般不应超过5天。
(十二)专职安全员应当规范填写检查文书,经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字后,将文书复写联交被检查单位。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拒绝在检查文书上签字的,专职安全员应在检查文书上注明,留置于被检查单位,即视为送达。
(十三)《安全生产责令改正通知书》下发以后,整改、治理限期届满的或者被检查单位提出复查申请,专职安全员应当自申请或者限期届满之日起10日内进行复查。专职安全员应填写《安全生产改正复查意见书》,经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字后,将文书复写联交被检查单位。逾期未整改、未治理或者整改、治理不合格的,专职安全员应作出详细记录,并通过所在镇安全监管部门进行上报。
(十四)专职安全员在复查时,应对照《安全生产责令改正通知书》的内容进行逐项复查。复查时发现新的.事故隐患的,应当重新下发《安全生产责令改正通知书》。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专职安全员应对隐患复查情况进行拍照,作为整改情况的佐证。
(十五)专职安全员检查情况原则上应每个工作日向镇安全监管部门进行汇总报告,提出需要向行业部门上报并查处的生产经营单位名单和事故隐患情况。
(十六)因没有及时进行安全隐患检查,或者对于检查出的安全隐患没有及时落实整改措施而造成安全事故,安全员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十七)专职安全员年度有效检查工作日为:365日-法定休息日(115日)-会议、培训、年休假、病事假等非检查日(50日)=200日。
(十八)考虑双人检查,开展必要的复查等因素,每个专职安全员每日核定检查生产经营单位数量为1家。
(十九)每个专职安全员每年应检查生产经营单位数量为:200日*1家=200家。(注:内勤组除外)。
五、请销假制度。
(一)病假。
专职安全员非因公成疾,具有乡镇卫生院以上医院的诊断证明,并办理请假手续,按休假审批权限批准后方可休病假。1天以内的假期须报科室负责人批准;5天以内的须报主管领导批准;超过5天的经主管领导审批后报组织科备案。因急诊本人不能办理请假手续的可委托他人办理请假手续。
(二)事假。
请假1天以内的,由科室负责人批准;请假不超过5天的,由主管领导批准;请假5天以上的,经主管领导审批后报组织科备案。
(三)婚假、晚婚假、丧假、探亲假及产假(按照《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执行)。
专职安全员结婚,可以请婚假7天。晚婚者(男方25周岁,女方23周岁),可增加婚假7天;休婚假期间公休假日和法定假日不作为计算假期的天数。
(四)丧假。
专职安全员的配偶、直系亲属、岳父母去世的,可请丧假,假期不超过5天,对于需要到外地办理丧事的,可酌情给予路程假。
(五)产假。
女职工正常生育的产假为98天,晚婚的增加奖励假30天(不休奖励假的,给予女方一个月基本工资的奖励),剖腹手术的可再奖励15天。经单位批准的,可以增加产假3个月(同时减免3年独生子女奖励费)。女职工妊娠不满16周(含)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妊娠16周以上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怀孕28周以上终止妊娠反应的享受正常生育产假98天。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六)销假制度。
专职安全员请假应履行请销假手续,报科室负责人签批。
六、日常管理。
(一)考勤制度。
1、专职安全员要严格遵守作息时间和工作纪律,做到不迟到、不早退,安全员在工作时间要统一着装(不得将检查服装与其他衣服混搭),保持仪表端庄。
2、专职安全员在每天上班前10分钟到岗做好准备工作,正点准时开始工作;到下班时间方可离岗,各队队长负责对本队安全员进行监督、检查。
3、专职安全员无故迟到或早退1次由各队队长提出批评,无故迟到或早退2次以上,或无故旷工1天,由科室负责人负责人谈话,并令其写出书面检查。旷工一天视为考核“基本合格”,旷工两天视为考核“不合格”,连续旷工三天的将与之解除劳动合同;一年内累计旷工达5天、病事假超过1个月,将与之解除劳动合同。
4、值班、加班纳入日常考勤管理。对因无故缺勤而造成重大工作失误或影响的要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5、专职安全员要自觉遵守考勤制度,每天上班前要主动签名报到。各队队长要记好考勤记录,每月底将本队安全员的迟到、早退、旷工、请假等情况上报科室负责人,由科室负责人整理后上报主管领导。
(二)工作例会制度。
1、专职安全员每组每周召开一次小组工作例会,每月召开1次专职安全员工作例会,组织传达上级有关文件,总结当月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及时处理安全生产中存在的问题,部署下阶段的安全生产工作。参加会议要做到不迟到、不早退。
2、每季度召开1次安全生产分析会,针对生产中存在的问题、事故隐患,研究落实解决问题的措施和方法。
3、根据不同时期的特点,适时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会,分析本阶段安全生产形势,传达上级有关工作要求,部署阶段性工作任务。
4、严格会议纪律,参加会议的专职安全员要按规定时间和指定地点参加会议,不得迟到或早退;对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会议的,要经领导批准。会议期间,与会人员要自觉遵守会场秩序,认真做好会议记录。
(三)业务分析会制度。
1、业务分析会主要围绕当月所发现隐患预防措施、整改办法及下月目标任务等进行讨论分析,更好的促进下个月工作计划的实施。树立“学习促进工作、工作推动学习”的理念,在安全员队伍中营造浓厚的学习风气。
2、专职安全员要积极参加集体学习,同时利用业余时间自学,集中学习时间为每月月末。如遇特殊情况,经领导同意后,可根据需要进行调整。参会时各小组自行准备当月检查情况汇总及下月工作计划及重点。
3、业务分析及学习内容:一是认真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学习政治、经济、文化、科技、社会各方面的知识;二是开展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的学习;三是认真贯彻学习上级各文件精神并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基本知识的学习;四是根据各自的工作任务,加强与本职工作相关的专业知识的学习。五是将每月隐患排查情况进行月度分析,提高业务能力水平,更好的完成本职工作。
(四)教育培训制度。
1、各队长应负责本小组人员进行节前动员、日常纪律强化。
2、教育学习笔记与业务分析相集合,统一记录笔记,每年年底上交备查。要求,字迹清晰,语言流畅,无必要漏记项。如出现不认真记录现象,不作为下季度评优对象。
1、专职安全员要履行值班职责,按照要求做好值班工作。
2、值班时间为每天24小时,每班3-4人,男同志值班时间为早8:30至次日早8:30。女同志值班时间为早8:30至晚17:00(包括所有节假日)。
3、值班人员在值班期间,要确保个人手机要昼夜开通,负责接待和处理群众有关安全生产隐患的举报和来人来访。
4、遇有安全生产事故、火灾事故或突发事件发生时,要立刻记录突发的时间、地点并向主管领导汇报,第一时间到达现场协助调查处理、维护秩序,保护现场和做好询问笔记和事故报告等工作。
5、值班人员对值班期间接到的电话、传真、领导批示等,要准确记录,并按要求做好传达、落实。
1、凡属归档范围的各种文件资料,必须依照规定向档案室移交,并实行集中统一保管,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私自保存。
2、需要建立的档案主要包括:文书档案、企业基础数据档案、会议记录档案、公文档案、培训考核档案、年度检查计划和有关专项行动方案及工作总结档案等。
3、定期做好档案鉴定工作,对保管期满应予销毁的档案,由档案人员编写销毁清册,报领导批准后,统一监销。
4、保持档案室整洁,适时对档案资料进行检查、清理、核对。
5、档案及有关档案资料的接收、移交等,要严格履行交接手续及审批制度。
七、廉政纪律制度。
(一)不准在工作日上班时间上网聊天、玩游戏等。
(二)不准在工作日上班时间打扑克、搓麻将等。
(三)禁止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四)禁止超越职权,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五)禁止工作期间举止粗俗,寻衅滋事,携嫌报复,刁难、谩骂、粗暴对待违法企业,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六)禁止工作期间饮酒或酒后上岗。
(七)禁止工作期间自由散漫,不听指挥,消极怠工,且屡教不改。
各队队长负责对本队安全员进行监督、检查,如在本队中发现上述七种内容任一项,即可视为当事人本月考核不合格,造成影响的将与之解除劳动合同。
燃气安全管理制度篇八
1、为加强对食堂燃气使用和燃气设备的管理,防止发生爆炸和火灾事故,根据现行法规,特制定本安全操作规程。
2、食堂要加强对燃气设施和燃气使用的管理,建立防火安全责任制,并将责任制落实到人。食堂班长为食堂燃气使用安全管理人员,具体负责燃气的日常安全检查。
3、食堂燃气使用人员必须懂得燃气性质、火灾危险性、防火措施及使用操作方法,掌握防火、灭火知识及消防应急预案,并经过培训合格;其他人员须熟悉消防基本知识。
4、使用燃气要严格遵守操作规程,点燃气时要按火等气的原则,在打开总阀后先点火后开气。燃气灶等燃气设施在使用中,操作人员不得离开工作现场,以防外溢物或风吹造成熄火漏气。下班前关闭总阀门,锁好门后方可离去。
5、对燃气设施,每天都要进行漏气检查,每周用肥皂液或洗洁精等对接头处进行检漏;对使用的软管到规定的时间(2年左右)和发现变硬开裂时都要及时更换;各种闸阀要确保有效。
6、如发现燃气泄露,应及时关闭总阀,并进行通风,严禁各种火种靠近,严禁开启任何电气设备,防止产生电火花。燃气散发后进行查漏处理。
7、更换液化气瓶时首先将液化气罐阀门关闭,然后将罐体与限压阀的螺纹连接口按顺时针方向旋转,使液化气罐与限压阀分离,再把限压阀螺纹连接口和新罐连接,按逆时针方向旋转拧紧即可;液化气瓶中有残留燃气时不得自行倾倒或排放。
燃气安全管理制度篇九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燃气的安全管理,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燃气,是指供给城市中生活、生产等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煤制气、重油制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 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经营、使用以及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燃气用具的生产,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根据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设部负责管理全国城市燃气安全工作,劳动部负责全国城市燃气的安全监察,公安部负责全国城市燃气的消防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建、劳动(安全监察)、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共同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燃气安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和使用,必须贯彻“安全
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高度重视燃气安全工作。
第六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指定一名企业负责人主管燃气安全工作,并设立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车间班组应当设立群众性安全组织和安全员,形成三级安全管理网络。单位用户应当确立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明确专人负责。
第七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安全规定及技术操作规程,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并严格执行。
第二章 城市燃气工程的建设
第八条 城市燃气厂(站)、输配设施等的选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消防安全等要求。在选址审查时,应当征求城建、劳动、公安消防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按照国家或主管部门有关安全的标准、规范、规定进行。审查燃气工程设计时,应当有城建、公安消防、劳动部门参加,并对燃气安全设施严格把关。
第十一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施工必须保证质量,确保安全可靠。竣工验收时,应当组织城建、公安消防、劳动等有关部门及燃气安全方面的专家参加。凡验收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通气作业,必须有严格的安全防范措施,并在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和公安消防部门的监督配合下进行。
第三章 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和输配
第十三条 城市燃气生产单位向城市供气的压力和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无臭燃气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加臭处理。在使用发生炉、水煤气炉、油制气炉生产燃气及电捕焦油器时,其含氧量必须符合《工业企业煤气安全规程》的规定。
第十四条 对于制气和净化使用的原料,应当按批进行质量分析;原料品种作必要变更时,应当进行分析试验。凡达不到规定指标的原料,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和输配所采用的各类锅炉、压力容器和气瓶设备,必须符合劳动部门颁布的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按要求办理使用登记和建立档案,并定期检验;其安全附件必须齐全、可靠,并定期校验。
凡有液化石油气充装单位的城市,必须设置液化石油气瓶定期检验站。气瓶定期检验站和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同时规划、同时建设、同时验收运行。气瓶定期检验工作不落实的充装单位,不得从事气瓶充装业务。气瓶定期检验站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气瓶检验工作。
第十六条 城市燃气管道和容器在投入运行前,必须进行气密试验和置换。在置换过程中,应当定期巡回检查,加强监护和检漏,确保安全无泄漏。对于各类防爆设施和各种安全装置,应当进行定期检查,并配备足够的备用设备、备品备件以及抢修人员和工具,保证其灵敏可靠。
第十七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系统的动火作业应当建立分级审批制度,由动火作业单位填写动火作业审批报告和动火作业方案,并按级向安全管理部门申报,取得动火证后方可实施。在动火作业时,必须在作业点周围采取保证安全的隔离措施和防范措施。
第十八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和输配单位应当按照设备的负荷能力组织生产、储存和输配。特殊情况确需强化生产时,必须进行科学分析和技术验证,并经企业总工程师或技术主管负责人批准后,方能调整设备的工艺参数和生产能力。
第十九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和管理部门必须制定停气、降压作业的管理制度,包括停气、降压的审批权限、申报程序以及恢复供气的措施等,并指定技术部门负责。涉及用户的停气、降压工程,不宜在夜间恢复供气。除紧急事故外,停气及恢复供气应当事先通知用户。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在城市燃气管道及设施上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确需在城市燃气管道及设施附近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时,必须符合城市燃气设计规范及消防技术规范中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凡在城市燃气管道及设施附近进行施工,有可能影响管道及设施安全运营的,施工单位须事先通知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经双方商定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施工过程中,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进行现场监护。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严禁明火,保护施工现场中的燃气管道及设施。
第二十二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对燃气管道及设施定期进行检查,发现管道和设施有破损、漏气等情况时,必须及时修理或更换。
第四章 城市燃气的使用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城市燃气必须向城市燃气经营单位提出申请,经许可后方可使用。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供气、使用合同协议。
第二十四条 使用城市燃气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增加安装供气及使用设施时,必须经城市燃气经营单位批准。
第二十五条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必须制定用户安全使用规定,对居民用户进行安全教育,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检修,并提供咨询等服务;居民用户应当严格遵守安全使用规定。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对单位用户要进行安全检查和监督,并负责其操作和维修人员的技术培训。
第二十六条 使用燃气管道设施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改、迁、装燃气设施和用具,严禁在卧室安装燃气管道设施和使用燃气,并不得擅自抽取或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使用燃气。
第二十七条 用户不得用任何手段加热和摔、砸、倒卧液化石油气钢瓶,不得自行倒罐、排残和拆修瓶阀等附件,不得自行改换检验标记或瓶体漆色。
第五章 城市燃气用具的生产和销售
第二十八条 城市燃气用具生产单位生产实行生产许可制度的产品时,必须取得归口管理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其产品受颁证机关的安全监督。
第二十九条 民用燃具的销售,必须经销售地城市人民政府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检测中心(站)进行检测,经检测符合销售地燃气使用要求,并在销售地城市人民政府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城市燃气经营单位的安全监督下方可销售。
第三十条 凡经批准销售的燃气用具,其销售单位应当在销售地设立维修站点,也可以委托当地城市燃气经营单位代销代修,并负责提供修理所需要的燃气用具零部件。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对专业维修人员进行考核。
第三十一条 燃气用具产品必须有产品合格证和安全使用说明书,重点部位要有明显的警告标志。
第六章 城市燃气事故的抢修和处理
第三十二条 城市燃气事故是指由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造成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的事故。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后,必须立即切断气源,采取通风等防火措施,并向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报告。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对于重大事故,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消防、劳动部门和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并立即切断气源,迅速隔离和警戒事故现场,在不影响救护的情况下保护事故现场,维护现场秩序,控制事故发展。
第三十四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必须设置专职抢修队伍,配齐抢修人员、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讯设备等,并预先制定各类突发事故的抢修方案,事故发生后,必须迅速组织抢修。
第三十五条 对于城市燃气事故的处理,应当根据其性质,分别依照劳动、公安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于重大和特别重大的城市燃气事故,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尽快做好善后工作,由城建、公安、劳动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查清事故原因,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严肃处理,并向上报告。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于维护城市燃气安全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 对于破坏、盗窃、哄抢燃气设施,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的,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有权加以制止,并限期拆除违章设施和要求违章者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九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
第二十一条、二十四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的,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有权加以制止,责令恢复原状,对于屡教不改或者危及燃气使用安全的,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可以报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采取暂停供气的措施,以确保安全。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劳动、公安部门根据本规定制订实施细则,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五月一日起施行。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均按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