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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福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实施细则(五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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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福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实施细则(五篇)
    小编:文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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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实施细则篇一

(1992年8月29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2年8月31日公布

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法律、法规正确地贯彻实施,保障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促使行政执法活动程序化、规范化、科学化,提高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为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权力机关、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各种活动。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依法定程序设立,并由法律、法规和规章授予行政执法权的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或者组织。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人员,是指由行政执法机关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人员。

本真凭实据民称行政执法相对人(以下简称相对人),是指行政执法机关管理的对象,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托外国人、无国籍人和外国组织)。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具体行政行为包括:

(一)依法颁发或者拒绝颁发许可证、执照,免除或者改变法定义务,以及其他确认或者不予确认权利、权利能力或者法律事实的行为;

(二)依法保护或者拒绝保护人身权、财产权,以及发给或者拒绝发给抚恤金的行为;

(三)依法对相对人实施监督检查;

(四)依法要求相对人履行义务或者剥夺相对人权利、权利能力的行为;

(五)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以及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衣着整齐,佩戴标志,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国务院批准统一着装的,应按规定着装。

行政执法标志、证件及其使用办法依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条 行政执法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应向相对人说明理由,听取相对人的意见,不得因相对人的申辩而进行刁难、处罚或者加重处罚。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开展行政执法活动必须互相配合,互相支持,履行法定职责。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受法律保护,其依法行使职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团体或者个人的干预。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秉公执法,不得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七条 行政执法活动应遵守本规定。违反本规定,具休行政行为程序上不足的,应予补正;影响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应予变更或者撤销。

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应负赔偿责任的,按国家有关行政赔偿的规定执行。

有关行政执法的时效,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章 管辖与委托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依法定职责权限,在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管辖权。具体管辖事项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办理下级行政执法机关管辖的行政执法事项,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行政执法事项委托下级行政执法机关办理。

下级行政执法机关对其管辖的行政执法事项,认为需要由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办理,要以报请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决定。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发现受理的行政执法事项不属于自己管辖,应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并告知相对人。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其共同上级行政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政府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认为确有必要委托其他机关、组织行使行政执法权的,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一)委托事项属于本行政执法机关职责权限范围内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没有禁止的;

(三)被委托人必须具有履行相应职责的能力;

(四)被委托人不得将委托事项再委托给第三人(不包括被委托单位的成员);

(五)被委托人必须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和委托的权限行使行政执法权。

与委托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不得作为被委托人。

第十二条 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应办理书面委托手续,委托书应加盖委托机关的印章,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机关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被委托机关、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三)委托的事项、权限、期限。

委托书由委托的行政执法机关报其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同级人民政府备案。委托机关应对被委托人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章 办理申请与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将办理各种申请的条件、范围以及办理程序向社会公开,对相对人提出的有关申请手续的咨询应提供无偿服务。

第十四条 相对人依法申请行政执法机关实施第三条第(一)、(二)项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执法机关应立即依法对申请的事项进行审查,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申请,不得受理,但应告诉申请人不受理的原因和有管辖权的机关。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确认相对人的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管辖后,应对相对人的申请资格和申请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以及时效进行审查。经审查,应立即决定是否受理;不能立即决定的,应在收到相对人申请之日起的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相对人。

对不予受理的,必须向相对人说明不受理的理由;因申请材料不完整或者不规范的,应一次性向相对人提出确切要求。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决定受理相对人的申请后,应对相对人的申请事由以及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查,并应在收到相对人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同时按本规定第三十七条的要求,制作书面决定书送达相对人,通知办理有关手续。决定书应载明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及其条款。

需要转报批准机关的,应在收到相对人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转报。

接受转报的机关,应在接到转报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通知转报机关,并由转报机关通知相对人。

第十七条 负有法定义务的行政执法机关获知相对人的人身权、财产权依法需要保护时,应及时采取措施予以保护。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涉及收费的,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收费必须开具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票据应加盖收费机关的印章,并由经办人签名或者盖章。不开具收费票据的,以贪污论处。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要求相对人履行义务,应按本规定第三十七条的要求,制作书面决定书送达相对人,决定书应载明要求履行义务的目的、期限,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及其条款和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

要求相对人履行义务的期限应当合理。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相对人实施监督检查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有明确、合法的目的;

(二)应告知相对人检查的目的、内容、要求、方法;

(三)现场检查情况应作记录,并请相对人阅核、签字;

(四)检查中涉及国家机密的事项,应予保密;

(五)检查中涉及相对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或者技术秘密等,依法应当保密的,不得擅自公开或者泄露;

(六)检查中需要相对人提供检验样品的,应对合理数量为限,需要留作核验的样品应进行登记,确定留样期,留样期满应退还相对人(正常损耗除外)。

前款第三项规定应作记录的事项由省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规定。

第四章 违法案件的办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群众举报、控告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相对人交代以及通过其他渠道发现的违法事项,应进行立案前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依职责权限予以立案。

第二十二条 立案必须登记并履行报批手续。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联合办理的违法案件,由主办机关办理立案报批手续,立案报告应经联合办理机关会签。

受委托办理违法案件的机关、组织应将立案情况报委托机关备查。

第二十三条 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行政执法机关应及时组织调查取证。凡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证据必须经过查证核实。

行政执法机关调查、收集证据,应遵循合法、客观、全面、及时的原则,既收集对相对人不利的证据,也收集对相对人有利的证据。

凡了解案件事实的公民、法人和组织,都有作证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调查、收集证据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调查、收集证据的行政执法人员应不少于二人;

(二)调查、收集证据时,应制作调查笔录,笔录经被调查人阅核后,由调查人和被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

(三)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相对人或其代理人到场,相对人或其代理人拒不到场的,可邀请在场的其他人员一至二人见证;

(四)勘验检查时,可对现场进行测量、拍照、录音、录像、抽取样品、询问在场人;

(五)勘验检查应制作勘验检查笔录,载明勘验检查的时间、地点、对象、内容、结果,勘验笔录经相对人或其代理人阅核后,由勘验检查人、相对人或其代理人以及被邀请的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六)涉及专门性问题的,应由法定部门鉴定。

调查、收集证据过程中,需要抽取样品或者留样核查的,按本规定第二十条第(六)项办理,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按本规定第五章办理。

第二十五条 办理违法案件的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申请回避,相对人民有权向行政执法机关申请,要求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

第二十六条 办案人员的回避,由所在机关分管领导人决定;分管领导的回避,由所在机关领导集体决定。

回避决定作出前,办案人员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可以再申请一次。

第二十七条 办案人员在完成调查取证后,应向所在行政执法机关提出调查报告和处理意见。行政执法机关经过集体审议,按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受处罚的,应作出处罚决定;

(二)没有违法事实或者依法不应追究行政责任的,应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三)证据不足的,应退回原办案部门或者承办人补充调查,补充调查应在退回之日起的十五日内结束,经补充调查,证据仍然不足的,应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四)撤销案件依法应报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经批准后予以撤销;

(五)接受委托办理的违法案件需要撤销的,应报告委托机关批准;

(六)相对人的行为属于民事侵权行为的,应依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告知被侵权人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七)相对人拒绝或者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提请公安机关处理;

(八)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党纪、政纪的,应提书面建议,随附有关证据材料,及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九)相对人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处理违法案件应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经本机关领导批准,可以延长十五天,需要继续延长的报上一级执法机关批准,省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五章 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对相对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必须符合下列要件:

(一)行政执法机关必须依法设立;

(二)在法律、法规明确授权的范围内;

(三)确有必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强制措施的范围仅限于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目的直接有关的人、物、行为;

(五)行政强制措施应适当,以达到其目的为限度;

(六)符合法定程序。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必须按本规定第三十七条的要求制作书面决定书,并载明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时间以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名称及其条款。

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送达相对人时即生效。即时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应在二十四十时内将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送达相对人。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没收、扣押、查封物品或者款项应制作清单,记明财物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和完好程度等,由承办人和相对人签名或者盖章。清单由执行单位和相对人各执一份。

退还扣押财物时,相对人凭单验收,扣押财物灭失、损坏的,行政执法机关应负责赔偿。第六章 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行政违法人实施行政处罚应符合下列要件:

(一)行政执法机关必须依法设立;

(二)在行政执法机关职权范围内;

(三)相对人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受处罚的;

(四)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

(六)符合法定程序。

第三十三条 相对人一个行为同时违反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不同种类法律、法规、规章的,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分别进行处罚或者共同处罚,但不得就相对人的一个违法行为,依据同一或者同种类的法律、法规、规章进行重复处罚。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按本规定第三十七条的要求制作书面决定书,决定书应载明:相对人的身份证号码或者能证明其真实身份的其他证件的名称和号码,以及行政违法事实,处罚内容,执行处罚的期限等。涉及罚款的还应载明收缴罚款的金融机构名称、地址以及不按规定期限缴纳罚款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的五日内送被处罚人,送达时生效。

行政处罚决定书涉及罚款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一份送达收缴罚款的金融机构。

第三十六条 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简单的违法案件,可以现场处理。现场处罚应制作现场笔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笔录应经相对人阅核,由相对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行政处罚决定书应立即送达相对人。

被处罚人不出示身份证,又无法证明其真实身份的,执行公务的行政执法人员有权核实,被处罚人及有关单位必须配合。第七章 决定书的制作与送达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是否同意相对人申请的决定,要求相对人履行义务的决定以及对相对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的决定,都必须制作书面决定书,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并加盖行政执法机关的印章:

(一)相对人的姓名(名称)、地址;

(二)行政执法机关的名称、地址;

(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及其理由和依据;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期限及受理机关的名称;

(五)作出决定的时间;

(六)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三十八条 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依法需要相对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名(盖章),相对人或者有关人员拒绝签名(盖章)的,执行公务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在有关文书上注明拒签原因,并邀请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人见证、签名(盖章),见证人应不少于二人。

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送达行政执法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应直接送交受送达人。送达必须有送达回证,受送达人应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其签收日期为送达的日期。第四十条 受送达人拒绝接受行政执法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他人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后,把行政执法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处,即视为送达。

第四十一条 不能直接送交受送达人或者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按下列规定送达:

(一)受送达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接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二)受送达人已向行政执法机关指定代收人的,由指定代收人签收,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三)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四)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出之日起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第四十二条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申请书和其他行政执法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以邮戳为准),不算过期。第八章 执行

第四十三条 行政执法决定书送达时生效,生效的行政执法决定书必须执行。相对人不服行政执法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不停止决定的执行;相对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已经生效的行政执法决定的,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执行费用由被处罚人承担。

行政强制执行程序依照国家有关行政强制执行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涉及罚款的,被处罚人应持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指定的金融机构缴纳罚款。

被处罚人不按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到指定金融机构缴纳罚款的,金融机构应按日加收滞纳金,滞纳金从滞纳之日起,按以下规定加收:

(一)罚款金额在五十元以下(包括五十元)的,每日一元;

(二)罚款金额在五十元至二百元的,每日二元;

(三)罚款金额在二百元以上的,每日为罚款金额的1%。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公务的行政执法人员可以代收罚款:

(一)对非本省行政区域内常住人员的处罚;

(二)在海上或者在边远地区实施处罚,被处罚人向指定的金融机构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

(三)罚款金额在五元以下的(包括五元)。

代收罚款必须当场出具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收据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处罚人的姓名(名称)、身份证号码或者能证明真实身份的其他证件的名称、号码,以及被处罚人的地址;

(二)代收罚款的金额;

(三)执行罚款的时间、地点;

(四)代收罚款的简要原因;

(五)代收罚款人和被处罚人签名。

代收的罚款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缴到指定的金融机构。

不符合代收罚款条件的,行政执法人员不得代收,被处罚人要求执行公务的行政执法人员代收的,行政执法人员应予以拒绝,擅自代收的,应给予批评教育。

行政执法人员代收罚款,不当场出具收据的,以贪污论处。

第四十六条 金融机构应于每月的五日前,将上月被处罚人缴纳罚款的数额、被处罚人姓名(名称)以及缴纳罚款的日期,书面告知有关行政执法机关。

金融机构发现代收罚款人违反本规定代收罚款的,应向其所在行政执法机关或其上级机关反映。

各级金融机构必须依法履行本规定中各项收缴罚款的义务,不得擅自拒收或者减免滞纳金,违者由直接责任人赔偿。

第四十七条 金融机构收缴罚款,可以在收缴罚款总额中收取1‰代办费。

收缴的罚款和滞纳金应上缴国库,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回拨给行政执法机关的,各级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回拨。上缴和回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规定。

金融机构收缴罚款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银行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执行:

(一)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决定停止执行的;

(二)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裁定停止执行的;

(三)案外人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经行政执法机关审查批准停止执行的;

(四)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应当停止执行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停止执行的。

停止执行原因消除后,应继续执行。

第四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查封、扣押、变卖、冻结、提取相对人的财产和收入时,应当保留相对人必要的生产工具和他本人及其所供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财物。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必须依法自觉接受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执法机关的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监察、人事、审计、财政等主管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权限,互相配合,对违反本规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依法及时查处,维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一条 行政执法决定生效后,任何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撤销。

行政执法机关法定代表人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认为确有错误需要变更或者撤销,应责令原办理部门或者其他部门重新审理,经审理后确认必须变更或者撤销原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应作出变更或者撤销决定。

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发现下级行政执法机关或者人民政府发现所属工作部门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确有错误,应责令其限期纠正。拒不纠正的,由上级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重新审理,并依法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送达相对人时即生效。

第五十二条 在具体行政行为终结之日起三十日内,承办人员应将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形成的文书、图表、视听资料等按下列顺序编目分类:

(一)卷宗封面;

(二)卷宗目录;

(三)立案呈批件;

(四)案件处理批件;

(五)调查、询问、勘验笔录、鉴定结论、证明材料等;

(六)案件调查报告;

(七)案件讨论记录;

(八)处理决定书;

(九)执行情况记录;

(十)行政复议决定书或者判决书、裁定书副本;

(十一)销案报告;

(十二)结案报告;

(十三)其他有关材料;

(十四)卷宗封底。

编目分类完毕应按国家有关机关档案管理的规定立卷归档。

第五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对承办的案件进行统计,按时填报《福建省行政执法监督统计报表》。填报工作的具体事项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由人民政府或者所在机关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五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分别情况由所在机关或者有关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二)坚持错误,拒不改正的;

(三)弄虚作假,欺骗组织的;

(四)贪污、受贿、挪用罚没款,侵占扣押、没收物品,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五)滥用职权,侵犯国家利益和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行政执法的监督管理,对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可以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有关责任人员作出书面检讨,直至追究行政责任。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部门具体情况,制定工作规程,规定违法案件的立案条件、标准和期限,并依《福建省权力机关、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规定,报送备案。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应用解释权属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局。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福建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2年08月31日 实施日期:1993年01月01日(地方法规)

福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实施细则篇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行为,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以下简称“执法局”)是依法设立的本市相对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各自辖区范围内依据本规定行使行政执法权。

市、区执法局对不属于管辖范围内的行政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移送或通知有管辖权的执法局或相关管理部门,不得互相推诿。市区执法局之间、各区执法局之间以及执法局与相关管理部门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管辖或处理。

第三条 执法局进行监督检查以及查处城市管理违法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合法、高效、便民的原则和教育整改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处理公平、公正。

第四条 执法局开展执法活动应当与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互相配合,互相支持。执法局应当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处理情况定期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备。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与执法局的处罚行为相关的审批情况定期书面告知执法局。

第二章 执法监督检查

第五条 执法局应当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进行的涉及城市管理秩序的行为开展经常性地监督检查。对任何单位、个人投诉、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应在72小时内进行调查。调查过程及结果应按本规定作书面记录。

第六条 执法人员进行调查、检查应按规定着装,持有工作证、行政执法证,佩戴执法标志,携带有关执法文书和票据,并且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七条 执法人员在进行调查、检查前,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告知当事人调查、检查目的、内容、要求、方法。当事人应当配合调查检查,不得拒绝、阻挠,但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执法人员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而进行刁难、处罚或者加重处罚。

第八条 执法人员对调查、检查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事项,应当保密,不得擅自公开或者泄露。

第九条 在现场检查中,执法人员认为当事人有关行为已违反了城市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现场询问笔录》或者《现场调查笔录》,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后按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分别处理。

第十条 执法人员认为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分别适用本规定第三章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一条 执法人员认为依法应对当事人采取扣押、查封物品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按规定填写《查封(扣押)物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和清单。当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在24小时内将决定书和清单送达当事人;其他情况下,应当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同时将有关法律文书和清单送达当事人。

执法局对当事人的财、物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保留当事人必要的生产工具和其本人及其所供养家属的生活必需物品。

第十二条 执法局依法决定拆除违法建筑物或者设施,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向当事人宣读、送达强制执行令,告知当事人权利;

(二)点验执行标的,填制执行物品清单,拆除违法建筑物或者设施;

(三)由执行人、被执行人、见证人在执行笔录上签名。

第三章 行政处罚决定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十三条 执法局认为当事人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需要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四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由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当场送达当事人。

第十五条 当场作出的处罚决定,罚款数额在20元以下,或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但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并在收缴罚款后两日内交至执法局。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十六条 除依照本规定第三章第一节可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的行为外,对当事人的其他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并填写《证据清单》,由进行调查的执法人员和被调查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七条 执法人员认为需要现场勘验检查的,应当通知相对人或其代理人到场,拒不到场的,可邀请当地的居(村)委会或在场的有关人员一至二人见证。

勘验检查时,可对现场进行测量、拍照、录音、录相、抽取样品、询问有关人员。

勘验检查结果应由调查人、被调查人或在被邀请的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涉及专门性技术性问题,可送请法定部门鉴定。

第十八条 执法人员认为依法应对证据进行抽样的,向当事人送达《抽样取证通知书》;认为应对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向当事人送达《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

抽样取证或登记保存证据时,应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共同点验后,填写《物品清单》并签名,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到场的,执法人员可以邀请当地的居(村)委会或在场的有关人员一至二人见证。

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后,执法局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 现场调查、检查完毕,执法人员应当填写《行政案件立案审批表》,履行报批手续。执法局决定立案后,认为需要进一步调查取证的,执法人员可以向当事人送达《询问调查通知书》,通知有关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到执法局接受调查。调查过程应制作《询问笔录》、《调查笔录》。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执法局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执法局应当采纳。

第二十条 执法人员在完成调查取证后,应当向执法局提出调查报告和处理意见。

执法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拟对当事人进行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其中,执法局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当告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执法局告知听证权利后三日内书面提出。执法局应当组织听证。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二十一条 适用听证程序的较大数额罚款标准为:

(一)对非经营活动中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元以上(含2000元,下同)的罚款;

对非经营活动中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30000元以上的罚款;

(二)对经营活动中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的罚款;

对经营活动中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00元以上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执法局决定组织听证后,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有关事项。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执法局可以邀请一定范围内的有关人员旁听听证会。

第二十三条 听证会由执法局指定的非本案执法、调查人员主持。主持人有权决定延期、中止、终止听证或者通知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到场作证。

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第二十四条 听证会按下列具体程序进行:

(一)记录员查明当事人等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并宣读听证纪律;

(二)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听证事项、听证人名单,及征询当事人、本案调查人员是否申请听证人员回避等其他有关听证事项;

(三)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

(四)当事人针对指控的事实及相关问题进行申辩和质证。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当事人有权取得或者复制全部听证案卷副本;

(五)调查取证人员与当事人相互辩论;

(六)主持人宣布辩论结束;

(七)主持人按照第三人、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八)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二十五条 执法局应对听证过程制作《听证笔录》,向当事人、本案调查人员、证人等参加听证人员宣读或阅读,审核无误并签名或者盖章后,由主持人、记录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六条 听证结束后,执法局可依法作出处理或处罚决定送达当事人。

执法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同时,应对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财物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七条 听证的举行不影响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以及请求国家赔偿的权利。

第四章 行政处罚决定的送达和执行

第二十八条 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各类法律文书,应填写《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

受送达人拒绝签收的,执法人员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代表或者其他人员见证,由执法人员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两个以上见证人签名或盖章后,执法人员将有关法律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处,即视为送达。

以上直接送达方式确有困难的,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方式送达。

第二十九条 除当场收缴罚款外,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市执法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区执法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市执法局或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或诉讼过程中,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执法局可依法强制执行,也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案件执行完毕,执法人员应填写《行政案件结案报告》,经执法局负责人批准后归档。

第五章 其它规定

第三十三条 办理案件的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执法局负责人申请回避,当事人也有权向执法局提出申请,要求有关执法人员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

回避决定作出前,办案人员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第三十四条 在执法检查和案件处理过程中,依法需要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执法人员必须在有关文书上注明拒签原因,并邀请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人见证、签名或者盖章,见证人应不少于二人。

第三十五条 执法局处理违法案件应在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对重大、复杂的案件,或需要较长时间进行技术鉴定的案件,经执法局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需要继续延长的, 各区执法局处理的案件报市执法局批准,市执法局处理的案件报市政府批准。

基层组织的代表或执法调查、检查现场的见证人有作证和协助调查的义务。

第三十六条 行政案件结案后30日内,对适用听证程序的案件,执法局应将案件基本情况和处理结果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备。

第三十七条 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执法局职权范围内若干罚款规定的,执法局按其中罚款最重的一项规定进行处罚,不得重复处罚。但处罚种类不同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对同级或下级执法局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市执法局对区执法局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执法局执法人员执法调查、检查行为不当或者涉嫌违法的,分别由上述执法监督机关依法定程序予以中止或撤销,查处违法执法事实后依法暂扣执法人员执法证件。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福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实施细则篇三

城市管理执法程序

为进一步维护法律、法规严肃性,严格执法,文明管理,完善行政执法程序,规范城管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及建设部颁发的《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城市管理工作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一、执法必备

城管监察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应统一着装,统一标志,携带 《河南省行政执法证》、《河南省执罚公务证》,胸前佩戴 《许昌市城市管理局文明执法证》。

二、执法形式

(一)批评警告

城管监察人员在管理过程中,对一些没有影响交通秩序、环境卫生、情节轻微的违章违规者,给予批评教育、口头警告、责令整改,劝其进场经营。

(二)登记违章

城管监察人员对一些违章违规者,迸行教育批评、口头警告后仍不改正的,填写《许昌市城市管理局违章登记表》,并请违章者签字。

(三)简易程序

城管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对违法事实清楚,情节轻微或者对社会影响不大并有法律依据的,按简易程序处理:

1、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 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给被罚款人相等的罚款收据。

2、监察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名称,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3、备案。行政执法人员在处理完毕后,并于5日内将实施简易程序处理案件的情况及有关材料报所属机关备案。

(四)一般程序

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中,发现重大的行政违法案件,应当按照一般程序进行处理:

1、立案呈批。城管监察人员对发现的违法违章行为,应立即制止,并查明违法事实,写出书面报告。大队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在24小时内立案,案件承办人须填写立案登记表、立案调查审批表,由承办部门立案,局法制机构审核,执法机关领导批准后及时开展调查取证。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将不予立案的理由告知案件承办者。

2、调查取证。经批准立案的案件,应指派案件承办人2人(包括2人)以上进行调查取证工作,调查取证包括勘查现场、询问当事人以及有关人员、收集证据等。

(1)、现场勘查取证。案件承办人应迅速勘验违法现场,查明违法事实。按照现场勘验笔录的要求,将勘查时间、地点、勘查人、在场证人、证据和勘查询问记实等逐栏填写清楚,经被勘查人、现场见证人签名盖章后收存。

(2)、取证。对违法行为的目击者、受害者、知情者和有关人员,应分别进行访问和取证。并制作笔录,当事人有关人员认为无误后,应在笔录上签字或盖章。

(3)、当事人拒绝签字的,城管执法人员应在笔录上注明,并可以请两名在场人员见证。证据收集包括有关的协议、信函、照片、录音、录像等原始资料。

3、听取陈述和申辩。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向当事人说明处罚的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被处罚人要求陈述、申辩的,应当认真听取,并制作好告知笔录。

4、提出处理意见。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提出处理意见,由承办部门同意后再报局机关法规监察科审核批准,或由行政执法组织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5、听证程序。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接到听证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提出。超出三日当事人不要求举行听证的,视为放弃要求听证的权利。

6、听证的举行。执法部门应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日期、地点,并负责听证工作的具体承办。听证一般由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人员或者执法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听证参加人包括行政处罚案件的相对人,委托代理人,以及该案件的调查人员,案件承办部门负责人应参加听证。听证记录人要做好记录。

7、作出处罚决定。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按照法律、法规的处罚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将处罚决定书7日内送达被处罚人。

8、送达。送达是行政执法程序中一个关键环节,它是确定执行开始生效的法律时间的依据。从送达之日起,行政处罚决定书开始生效。但送达必须有送达回执,受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拒绝接受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人到场见证,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受送达处,即视为送达。不能直接送达或者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按下列规定送达:(1)受送达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2)受送达人己向执法机关指定代收人的,由代收人签收;(3)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4)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二个月即视为送达。

四、物品的查封和暂扣

这主要是对那些教育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采取扣押其违章物品手段,来达到清除或改进违法行为的目的。这也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

1、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查封决定书、扣押决定书。

2、在依法执行查封、扣押时应记明财物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单位和完好程度等。由承办人和当事人签名或盖章。清单由执法单位和当事人各执一份。

3、被查封、扣押的工具、物品由大队统一保管。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星期(七天)。

五、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政府或执法单位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六、对案件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决定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1、到期不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2、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

3、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福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实施细则篇四

江苏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规范(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加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规范化建设,树立良好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伍形象,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批准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当遵守本规范。

第三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应当坚持依法行政,以人为本、执法为民,遵循便民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条各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本规范的组织实施,上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职责权限,加强对下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执行本规范的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工作和执行本规范的指导。

第五条本规范的执行情况纳入依法行政考核内容,考核结果作为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奖惩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二章职业道德和纪律规范

第六条执法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团结协作、风纪严整、廉洁奉公,不徇私枉法,不以权谋私,主动接受监督,切实维护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尊严和执法人员的良好形象。

第七条执法人员应当加强自身修养,培养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忠实地执行宪法和法律。

第八条执法人员应当热爱本职工作,加强学习,努力钻研和掌握相应的法律知识和业务技能。

第九条执法人员不得以任何名义索取、接受行政管理相对人(请托人、中间人)的宴请、礼品、礼金和各种有价证券以及消费性的娱乐活动。

第十条执法人员不得利用职权为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属从事营利性活动提供便利条件;不得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借款、借物、赊帐、推销产品、报销任何费用或者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为其提供服务。严禁执法人员从事或者参与和职权有关的各种营利性活动;

第十一条执法人员不得弄虚作假,隐瞒、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不得为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开脱、说情。

第十二条执法人员必须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实施行政行为,不得推诿或者拒绝履行法定职责。严禁越权执法、滥用职权。严禁执法人员酒后上岗执法。第十三条非因公务需要,执法人员不得在非办公场所接待行政管理相对人及其亲属,不得单独找当事人调查询问。

执法人员与案件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不得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或者将罚没收入与单位业务经费、工作人员福利待遇等直接、间接挂钩。

第十五条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中遇到群众合理求助时,应当及时提供必要的帮助和服务。

第三章行政执法行为规范

第一节窗口执法行为规范

第十六条本规范所称窗口,是指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设置的为行政管理相对人提供有关服务和依法处理违法行为的对外办公场所。

第十七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窗口采用电子显示屏(触摸屏)、公示栏(牌)、活页材料等形式,公布办事指南,公开执法主体、执法人员、执法依据、执法程序、执法标准、监督方式等方面的信息。

第十八条窗口工作人员在工作时间应当自觉做到仪容仪表整洁、持证上岗;不迟到、不早退、不擅离职守;不得做与本职工作无关的事。

第十九条窗口工作人员应当保持办公桌面的工作资料、办公用品等摆放整齐和办公场所环境卫生整洁。

第二十条窗口工作人员接待前来办事、投诉、咨询的单位和个人,实行首问负责制。对属于本人职责范围的,应当按照规定为当事人办理有关事项、提供帮助、进行解答。对不属于本人职责范围,但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引导和帮助联系具体经办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也应当热情接待,告知其应找的相关部门和人员,并给予必要的帮助。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到窗口办理相关事项,对于符合规定条件的,窗口工作人员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尽快办理;不具备办理条件的,应当一次性告知有关事项办理的条件、需要补充的材料等。当事人提出疑问的,应当耐心解答。

第二十二条窗口工作实行ab角制度。一个工作岗位应当有两名以上熟悉业务的工作人员,保持窗口工作的连续性。

第二十三条窗口应当为方便当事人办事提供必要的服务条件。

第二节执法检查行为规范

第二十四条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执法检查。第二十五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科学部署执法检查工作,避免重复检查。执法人员应当根据安排,开展执法检查工作。

第二十六条在实施执法检查前,执法人员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敬礼,并出示执法证件,表明执法身份。

第二十七条执法检查时,执法人员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询问相关情况,需要制作执法文书的,应当按照规定制作执法文书,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第二十八条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中发现当事人有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制止并责令当事人改正。

第三节调查取证行为规范

第二十九条进行案件调查取证时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收集、调取有关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第三十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

(三)违法行为是否为当事人实施;

(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等;

(五)当事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的情形;

(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第三十一条在调查取证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执法人员应当主动向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表明执法身份。

第三十二条执法人员不得违反法定程序收集证据;不得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调查收集证据。第三十三条收集书证时,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调取原始凭证有困难的,可以复制,但复制件应当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注明原件出处,并由出具书证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

第三十四条执法人员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应当个别进行,并告知其相应的权利义务;询问应当如实制作笔录。

第三十五条执法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者现场进行勘验检 查取证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当事人拒不到场的,可以请在场的其他人员见证。第三十六条执法人员对有关证据需要抽样调查的,应当制作抽样取证通知书。抽样取证应当采取随机的方式,抽取样品的数量以能够认定本品的品质特征为限。对抽取的样品,应当及时进行检验。经检验,能够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及时采取证据保全措施;不属于证据的,应当及时返还。

第三十七条调查取证中涉及专业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或者聘请有专业知识和技术能力并具有鉴定资格的机构和人员进行鉴定。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为鉴定提供必要的条件,及时送交有关检材和比对样本等原始材料,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并明确提出要求鉴定的问题,但不得暗示或者强迫鉴定人和鉴定机构作出某种鉴定结论。

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鉴定后,应当出具鉴定结论,并签名和加盖鉴定机构印章。第三十八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事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实施证据登记保存应当制作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并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不得登记保存与案件无关的物品或者超过法定期限登记保存证据物品。

第四节行政处罚行为规范

第三十九条行政处罚必须做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文书规范。

第四十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完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按照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结合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区域、地域实际,对行政处罚裁量权予以细化、量化,并将细化、量化的裁量标准予以公布。

第四十一条按照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实行调查取证与审核决定分开制度,调查人员主要负责收集证据,依法采取必要的措施,提出处罚建议,不得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十二条案件审核部门应当认真审核案件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适用依据是否准确、决定是否适当、程序是否合法、文书制作是否规范等。对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充分的案件,应当退回调查人员进行完善或者补充调查。

第四十三条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或者限期纠正违法行为。

第五节行政强制行为规范

第四十四条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必须有法律、法规依据。对违法 行为轻微,没有明显社会危害,涉案财物数量较少的,可以不对其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第四十五条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制作相关法律文书,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十六条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对当事人进行督促催告。经督促催告,当事人仍拒不履行的,方可实施行政强制执行措施。

第四十七条对暂扣物品要妥善保管,不得丢失或者损坏;不得使用暂扣物品;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处置、销毁、拆解、变卖暂扣物品。有法定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时解除暂扣措施;没有法定期限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解除暂扣措施。

第六节执法文书制作规范

第四十八条执法文书应当使用江苏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印发 的《江苏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相关文书参考格式》,做到格式统一、事项齐全、内容完整、制作规范。城市管理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完善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每年至少组织一次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第四十九条积极推行说理式执法文书,不断提高执法文书的制作质量。

第五十条执法文书按规定需要编写案号的,应当根据编号规则进行编写。

第五十一条执法文书设定的栏目,应当逐项填写,不得遗漏和修改。确需修改的,可以用杠线划去需要修改的内容,在其上方或者接下处写上正确内容,并在改动处加盖印章,或者由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确认;无需填写的,应当用杠线划去。

第五十二条调查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笔录、现场检查笔录、听证笔录等文书,应当当场交给当事人核对或者向其宣读。如记录有误或者遗漏,应当允许当事人更正或者补充。笔录经当事人核对无误后,应当由其在笔录上签名或者捺指印确认。拒绝签名或者捺指印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现场的,可由其他人签名见证。

第五十三条除简易程序案件,由当事人当场签收行政处罚决定书外,一般程序案件需要交付当事人的执法文书应当使用送达回证,并按法定期限和方式送达。

第五十四条执法文书中盖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印章的,加盖的印章应当清晰、端正,要“骑年盖月”。

第五十五条书写笔录和填写执法文书应当使用钢笔或者签字笔和能够长期保存字迹的墨水,不得使用圆珠笔或者铅笔,并做到字迹 清楚、书面整洁。

第五十六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对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形成的 文书材料,应当按照一案一卷原则制作成案卷卷宗,并按照有关规定 归档和保管。

第七节执法车辆使用规范

第五十七条各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履行职责需 要,合理配置执法车辆,提高装备使用效率。执法车辆必须按照规定喷涂全省统一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标志。第五十八条执法车辆必须专门用于执法活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执法车辆的管理,保持执法车辆整洁、卫生,不得外借、转借、出租执法车辆。

第五十九条执法人员在驾乘执法车辆时,应当自觉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做到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第六十条非因公务需要,喷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标志的执法车辆不得停放在餐饮、公共娱乐场所。

第四章执法人员仪容规范

第六十一条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保持仪表整洁、举止端庄、谈吐文明、精神振作、姿态良好,不得盛气凌人、态度粗暴、举止失 范。

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不得纹身,不得染指甲、留长指甲,不得 化浓妆、染彩发;男执法人员不得留长发、大鬓角、烫卷发、剃光头或者蓄胡须;女执法人员发辫不得过肩。第六十三条执法人员参加考试、培训、会议等集体活动,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间和顺序入场,在指定位置就座,遵守考场、课堂、会场纪律和秩序,不得迟到早退,结束时按照要求有秩序地退场。

第六十四条执法人员在办公场所接打电话时,应当注意音量适宜、文明礼貌。接听公务电话时应当使用普通话,在听取对方说明事由和询问问题时,应当耐心细致,认真解答。第六十五条执法人员在日常公务中,接待行政管理相对人应当热情主动。解答问题要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对于不知晓的问题不能随意发表意见;不属本部门业务范围的,应当将来人引导至相关部门;遇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上报。

第六十六条执法人员在执法时,不得袖手、背手和将手插入衣 袋,不得有吸烟、吃食物、搭肩挽背、闲聊、嬉笑打闹等不文明举止。

第六十七条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徒步巡逻执勤或者外出时,应当两人成行、三人成列,庄重有序。

第六十八条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语言要文明、礼貌、规范。严禁耍威风和说文明忌语。

执法时应当使用普通话,根据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情况,也可以使用容易沟通的语言。第六十九条执法人员上岗执法时,应当穿着规范的工作服饰,非因公务行为不得穿着工作服饰。

非正式在岗人员不得穿着带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标志的工作服 饰。非因公务需要,执法人员不得穿着工作服饰出入餐饮、公共娱乐 场所。

第七十条执法人员应当按规定穿着工作服饰并佩带执法标志。

(一)工作服饰应当保持整洁,配套穿着,不得混穿,不得在工 作服饰外罩便服;

(二)穿着工作服饰时,不得披衣、敞怀、挽袖、卷裤腿、衣领上翻等;

(三)穿着长袖衬衣时,下摆扎于裤内;穿着冬装时,冬装内衬衣下摆不得外露;

(四)胸号牌佩带在上衣左上口袋上方正中处,胸号牌下沿与口袋上沿平;

(五)除工作需要和眼疾外,穿着工作服饰时不得戴有色眼镜;

(六)穿着工作服饰时,不得围围巾,不得戴项链、手链、耳环、戒指、胸饰等饰物,不得穿拖鞋或者赤脚穿鞋;

(七)工作服饰帽不得斜戴、歪戴、反戴;

(八)执法过程中,必要时可配戴头盔,夜间尽可能加穿反光背 心。

第七十一条执法人员应当按照各设区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规定的换装时间,换着规范的工作服饰。

第七十二条执法人员应当爱护和妥善保管工作服饰和执法标 志,不得变卖或者擅自拆改,不得转借他人使用。因工作调动、退休 等原因离开执法岗位时,执法标志、胸号牌等应当按照规定上交。

第五章附则

第七十三条法律、法规、规章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规范有规定 的,从其规定;未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按照本规范执行。

第七十四条本规范自2009年1月1日起试行。

福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实施细则篇五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253号

《辽宁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业经2011年1月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20日起施行。

省 长 陈政高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辽宁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证行政执法行为公平、公正、公开,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给付、行政征收、行政确认等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

我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活动实行统一领导。

省、市、县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法定权限内,按照法定程序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行使行政执法权的依据、过程和结果向社会公开。

与行政执法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知道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

法律、法规规定不公开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应当保障与行政执法活动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参与权。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法定的程序和时限内,减少办事环节,提高办事效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优质、快捷的服务。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符合立法目的和原则,体现必要性和合理性。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可以采取多种措施实现行政目的的,应当依法选择最有利于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益的措施。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行政执法机关不得撤销、变更、废止已经生效的行政执法行为。如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必须撤销、变更、废止的,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应当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此造成的损失依法予以补偿。

第二章 主

体 第一节 行政执法机关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定权限行使执法权。

上级行政执法机关不得行使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属于下级行政执法机关的职权,对下级行政执法机关不履行法定职权的,有权责令下级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履行。

第二节 授权和委托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第十二条 受行政执法机关委托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组织,以委托行政执法机关的名义对外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由委托行政执法机关负责监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受委托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将委托事项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对外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以行政执法机关的名义,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行政执法机关承担。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节 行政执法人员

第十四条 实行持证示证执法制度。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必须取得《行政执法证》;未取得《行政执法证》的,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行政执法证件由省政府法制部门统一制发。

行政执法人员调离执法岗位或者调出行政执法机关的,由所在单位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并送交发证机关注销。

行政执法证件遗失,应当声明作废,由持证人所在单位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使用国务院所属部门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的,由使用单位报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回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人或者本人近亲属有利害关系;

(三)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

当事人申请行政执法人员回避的,应当向行政执法人员所属行政执法机关提出,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回避申请记录在卷。

回避决定作出前,被申请回避的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再参与行政执法活动,但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行政执法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3日内书面决定。被申请回避的行政执法人员可以提出书面意见。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行政执法机关申请复核一次。复核决定应当在3日内作出。复核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行政执法活动。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仪表规范,着装整洁。用语应当文明规范、表达准确、通俗简洁,禁止使用轻蔑、歧视、侮辱、诱导、欺骗、挑衅、恐吓、威胁性语言。

第四节 当事人、其他参与人

第十七条 当事人是指与行政执法活动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以自己名义参加行政执法活动,并承担法律后果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行政执法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获得受理申请或者立案的有关信息;

(二)委托代理人;

(三)查阅本案相关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四)陈述意见和申辩;

(五)提出证据;

(六)依法申请听证;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程序性权利。

第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执法活动,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必须由当事人本人履行的义务,当事人不得委托。当事人放弃法定权利的,必须由本人作出书面的意思表示。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行政执法活动必须由当事人本人参加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利害关系人是指当事人以外的与行政执法活动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为10人以上的,可以推选1至5名代表人。

代表人代表全体当事人参加行政执法活动,法律后果由全体当事人承担。必须由当事人本人履行的义务,当事人不得委托。当事人放弃法定权利的,必须由本人作出书面的意思表示。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行政执法活动必须由当事人本人参加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其他参与人,包括鉴定人、翻译人员、证人等。

第三章 管辖和协助

第二十三条 省、市、县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具体确定所属各行政执法机关的职责和管辖范围。

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事项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受理的行政执法机关管辖,但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的除外。

突发事件情况紧急、需要立即采取一定措施以避免造成重大损失的,发生地行政执法机关可以进行必要的处理,但是应当立即通知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机关。

行政执法机关受理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后,发现本机关没有管辖权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并通知当事人。受移送的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之间产生管辖权争议的,报共同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或者本级政府指定管辖。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其他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实施的行政执法活动,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予以协助或者配合。

第二十六条 被请求协助的行政执法机关没有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协助。拒绝协助时应当将理由告知请求协助的行政执法机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请求协助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拒绝协助:

(一)被请求的协助行为不属于其职权范围的;

(二)被请求的协助行为属于法律、法规明确禁止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请求协助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拒绝协助:

(一)由其他行政执法机关提供协助明显更为合理、经济的;

(二)提供协助将严重妨碍其自身完成工作的;

(三)有其他无法提供协助的正当理由的。

请求协助的行政执法机关对拒绝协助有异议的,由请求协助的行政执法机关与被请求协助的行政执法机关报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

第二十七条 请求协助的行政执法机关对根据协助行为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承担法律责任,被请求协助的行政执法机关对协助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章 一般程序

第一节 依申请启动的行政执法程序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与申请有关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或者网站公示。

申请人要求行政执法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一次性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申请书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基本情况;

(二)被申请行政执法机关名称;

(三)申请的事实、理由和要求;

(四)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五)申请的年、月、日;

(六)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申请人书写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行政执法机关代为记录,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后,应当出具回执,标明行政执法机关收到申请的日期、地点、收件人和收到的证据材料清单等,并记录在卷。

对于收到的申请,行政执法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经过本行政执法机关批准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本行政执法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机关提出申请;

(三)申请材料的错误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事项和补正期限。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执法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执法机关的补正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受理。

行政执法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出具盖有本行政执法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向行政执法机关提交相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和审查。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申请的书面决定。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作出不准予申请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告知申请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逾期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的期限和理由告知申请人。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节 依职权启动的行政执法程序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投诉、举报、行政检查、其他机关移送以及通过其他方式发现的行政执法案件,应当进行立案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予以立案。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登记并履行相关立案报批手续。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联合办理的行政执法案件,由主办机关办理立案报批手续。

受委托办理行政执法案件的行政机关、其他组织应当将立案情况报委托行政执法机关备案。

第三节 调查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已经立案的行政执法案件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行政执法机关调查、收集证据,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全面、及时的原则。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调查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人员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调查人有权拒绝调查和提供相关材料。

第三十七条 调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

(三)勘验、勘查等;

(四)抽查取样;

(五)举行听证会;

(六)指定或者委托法定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

(七)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视听方式;

(八)制作现场笔录;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调查方式。

第四节 证据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八)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作为证据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活动应当先取证,后决定。作为行政执法决定依据的证据应当查证属实。

行政执法机关通过违法手段制作或者调取的证据材料,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当事人有义务以书面、口头或者其他方式向行政执法机关提供证据。

当事人有权对作为行政执法决定依据的证据发表意见,提出异议。未经当事人发表意见的证据不能作为行政执法决定的依据。

第四十条 当事人有权申请调取证据。当事人向行政执法机关申请调取证据的,应当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

调取证据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证据持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址等基本情况;

(二)拟调取证据的内容;

(三)申请调取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案件事实。

行政执法机关对当事人调取证据的申请,经审查符合调取证据条件的,应当及时决定调取;不符合调取证据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向当事人及其代理人送达不予调取证据通知书,并说明不予调取的理由。

第四十一条 现场笔录应当在案件事实的发生地点即时制作,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并由行政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注明原因,邀请在场的其他人在笔录上签字;没有其他人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采取拍照、录音、录像等手段保全现场情况。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现场笔录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向行政执法机关申请证据保全,行政执法机关也可以主动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当事人申请行政执法机关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应当说明证据的名称和地点、保全的内容和范围、申请保全的理由等事项。

行政执法机关保全证据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先行登记、拍照、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制作询问笔录等保全措施。

行政执法机关保全证据时,可以要求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到场。

第五节 陈述意见

第四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书面告知当事人以下事项:

(一)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及相关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二)当事人享有陈述意见的权利;

(三)陈述意见的期限及逾期不陈述意见的后果。

行政执法机关采用口头形式通知当事人的,应当制作笔录,向当事人宣读或者由其阅览后,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四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意见的权利之日起,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到行政执法机关申请查阅、摘抄、复制行政执法卷宗中的证据材料。

证据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拒绝当事人的申请。

当事人查阅、摘抄相关证据材料的,行政执法机关不得收费。复制相关证据材料的,可以收取工本费。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向行政执法机关陈述意见,陈述意见的内容包括行政执法决定涉及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等。

当事人采用口头方式向行政执法机关陈述意见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制作记录,向当事人宣读或者由其阅览确认后,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没有在限定期限内陈述意见的,视为放弃陈述意见的权利。

第四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应当进行审查;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成立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六节 听证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举行听证: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

(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法申请听证的;

(三)行政执法机关认为有必要举行听证的。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进行。

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行政执法听证会,应当有一定比例的公众代表参加。

第四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的权利。当事人申请听证的,应当在3日内提出。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书面通知送达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无法送达的,可以采用公告的方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通知书中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姓名、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三)主持人的姓名、所在单位、职务;

(四)听证涉及的事实与法律问题;

(五)听证的主要程序;

(六)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公开听证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办公场所、网站或者其他公开的媒体公告听证时间、地点、案由。

第四十九条 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指定。听证主持人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属于不同的部门。

第五十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本着公正、中立的立场主持听证。

听证开始时,主持人应当核对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姓名、名称,询问当事人是否对主持人提出回避申请。

行政执法机关宣读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以及认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等。

第五十一条 听证会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

(二)记录员查明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是否到会,并宣布听证会的内容和纪律;

(三)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次发言;

(四)出示证据,进行质证;

(五)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争议的事实进行辩论;

(六)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次最后陈述意见。

第五十二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听证会结束后,应当当场阅读听证笔录,经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有权对记录中的错误提出修改意见。

听证主持人应当自听证会结束之日起2日内,根据听证笔录提出处理建议,报行政执法机关决定。

第七节 行政强制措施

第五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第五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前须向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书面或者口头报告并经批准。当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在事后立即报告;

(二)由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三)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四)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救济途径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六)制作现场笔录;

(七)实施查封、扣押的,制作查封、扣押清单,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二份,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机关分别保存;

(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行政执法人员和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不在现场或者当事人、见证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第五十五条 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补办相关手续;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返回行政执法机关后2日内补办相关手续。

第五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开展检查、调查等行政执法活动,必须有法律、法规依据;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具有行政强制措施权的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一)发现违禁物品;

(二)防止证据损毁;

(三)防止当事人转移财物逃避法定义务;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实施扣押财物的行政强制措施,不得进入公民住宅扣押公民个人财产抵缴行政收费。

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需要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对重大案件或者数额较大的财物需要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由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不具有行政强制措施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采取登记保存措施,不得采取对财物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第五十八条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法律、法规对期限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物品需要作出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告知当事人。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行政执法机关承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实施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法定期限作出处理决定。

对于查封、扣押的财物,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依法没收;依法应当销毁的,销毁时现场应当有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在场,并制作销毁笔录,由行政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可以通过现场拍照、摄像等方式存档备查。

对没有违法行为或者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在作出处理决定后立即解除查封、扣押或者退还被查封、扣押的财物;不易保管的财物已经拍卖或者变卖的,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因行政执法机关过错造成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格明显低于财物本身价值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赔偿。

行政执法机关逾期未作决定的,被查封的财物视为解除查封;当事人要求退还被扣押的财物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立即退还。

第六十条 冻结存款、汇款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实施,不得委托其他行政执法机关或者组织;其他任何行政执法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冻结存款、汇款。

冻结存款、汇款的数额应当与履行行政执法决定的金额或者违法行为的情节相适当;已被其他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

冻结存款、汇款应当书面通知金融机构。金融机构接到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作出的冻结存款、汇款决定后,应当立即予以冻结,不得拖延,不得在冻结前向当事人泄露信息。

第六十一条 依照法律规定冻结存款、汇款的,作出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向当事人交付冻结决定书。冻结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冻结的理由和依据;

(三)冻结的账号和数额;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五)行政执法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六十二条 自冻结存款、汇款之日起30日内,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作出处理决定或者解除冻结决定;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长冻结的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不再需要冻结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冻结的决定。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解除冻结决定的,应当及时通知金融机构和当事人。

行政执法机关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或者解除冻结决定的,金融机构应当自冻结期满之日起解除冻结。

第八节 行政执法决定

第六十三条 行政执法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主要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行政执法决定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三)行政执法决定依据的主要事实和证据;

(四)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结论性意见;

(五)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盖章及经办人员签字或者盖章;

(六)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日期;

(七)当事人不服行政执法决定的救济途径和期限;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六十四条 行政执法决定应当说明理由。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理由中说明作出行政执法决定认定事实的依据和适用法律依据的理由。对裁量性行政执法决定,还应当说明行使裁量权时所考虑的主要因素。

第六十五条 行政执法决定书有误写、误算或者其他笔误的,由作出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依职权或者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更正。

第九节 行政执法决定的效力

第六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决定无效:

(一)不具有法定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

(二)没有法定依据的;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

行政执法决定的内容被部分确认无效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但是除去无效部分后行政执法决定不能成立的,应当全部无效。

无效的行政执法决定,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

第六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决定应当撤销: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依据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但是可以补正的除外;

(四)超越法定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撤销的情形。

行政执法决定的内容被部分撤销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但是除去撤销部分后行政执法决定不能成立的,应当全部撤销。

行政执法决定被撤销后,其撤销效力追溯至行政执法决定作出之日;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其撤销效力可以自撤销之日发生。

行政执法决定被撤销的,如果发现新的证据,行政执法机关可以依法重新作出行政执法决定。

第十节 期间

第六十八条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邮寄在途时间,以文书交付邮递时的邮戳时间为准。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事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行政执法机关决定。顺延期限自书面准许送达之时起计算。

第十一节 送达

第七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送达文书必须有送达回执,由受送达人或者合法的签收人在回执上签字或者盖章并记明签收日期。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七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送达文书,一般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

受送达人是公民,签收有困难的,可以由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

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

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以由代理人签收。

受送达人指定代收人的,由代收人签收。

签收人在送达回执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七十二条 受送达人或者其他签收人拒绝签收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基层自治组织或者受送达人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将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第七十三条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邮寄送达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满60日视为送达。

第十二节 费用

第七十四条 行政执法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当事人承担费用以外,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行政执法机关向当事人收取费用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据。

第五章 简易程序

第七十五条 对事实简单、当场可以查实、有法定依据且对当事人合法权益影响较小的事项,行政执法机关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法律、法规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适用简易程序的事项可以口头告知当事人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并当场听取当事人的陈述与申辩。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采纳。不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七十七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执法决定。

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报所属机关备案。

行政执法决定可以以格式化的方式作出。

第六章 执

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七十八条 行政执法决定书送达时生效。生效的行政执法决定书必须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执法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执法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九条 行政执法决定涉及罚款的,除由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外,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第八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适用简易程序给予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者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二)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的。

第八十一条 当场收缴罚款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

第八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之日起2日内交至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2日内交至所属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2日内将所收罚款缴付指定的金融机构。

第八十三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执法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当事人申请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八十四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执法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返还没收非法财物的拍卖款项。

第二节 行政强制执行

第八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强制执行。

第八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并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期限;

(二)强制执行方式;

(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

(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经催告,当事人履行行政执法决定的,不再实施强制执行。

第八十七条 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执法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成立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采纳。

第八十八条 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行政强制执行的事实和依据;

(三)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期限;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五)行政执法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八十九条 行政强制执行不得在夜间和法定节假日实施。但是,因情况紧急或者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行政执法机关不得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义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执法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依法按日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

第九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作出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执法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其他组织代履行。

代履行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送达并公告代履行的标的、方式、日期、地点以及代履行人;

(二)在代履行日期的3日前,催告当事人履行;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停止代履行;

(三)代履行时,作出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派员到场监督;

(四)代履行完毕,行政执法机关、代履行人、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应当在执行文书上签字。

代履行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十二条 依照法律规定,对违法建筑、违法建设的设施、违法设立的标示牌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由行政执法机关通知当事人,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

(二)当事人无能力拆除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其他组织代履行;

(三)当事人逾期拒不拆除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由行政执法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十三条 在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30日内,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将实施行政执法行为过程中形成的相关材料按照《辽宁省行政执法文书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形成案卷。

第七章 附

第九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1年2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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