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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韩国进出口商品防伪验证 中国出口商品检验检疫局(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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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韩国进出口商品防伪验证 中国出口商品检验检疫局(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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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进出口商品防伪验证 中国出口商品检验检疫局篇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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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开展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的通知

今年三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等部门关于一九九二年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请示的通知》,明确一九九二年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今年五月、七月,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分别主持召开了全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会议和中央直属单位产权登记布置会议,并印发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对开展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做了具体部署。为做好经贸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并逐步形成制度,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提高认识

各单位要加强对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的领导,认真学习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以及《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文件,提高开展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对保卫国有资产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重要意义的认识,采取有效措施,切实抓出成效。

二、登记范围

(一)经贸部直属的各级中央经贸企业、企业集团以及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以国有资产开办的集体企业、领取企业营业法人执照的事业单位均须办理产权登记。

(二)三资企业、在建单位(建成投产、开业后再进行产权登记)、领取非法人营业执照的事业单位暂不办理产权登记。

(三)已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并依据一九九一年决算办理过一九九二产权登记的企业不再办理产权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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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中央经贸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按财务隶属关系组织实施

(一)经贸部直属各总公司、中国对外贸易中心(集团)、中国(福建)对外贸易中心集团,其产权登记表由经贸部审核,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审定。

(二)各总公司所属各子公司由其总公司审核,经贸部集中审定。

(三)总公司所属分公司及其他独立核算单位由总公司审核,经贸部集中审定。

四、关于企业集团的产权登记工作

(一)已成立企业集团的总公司,其产权登记仍报经贸部审核,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审定。

(二)企业集团的产权登记表应包括紧密层企业的资产数,即按照核心企业和紧密层企业的资产汇总数填列。

紧密层企业不单独办理产权登记,只办理资信证明(也填报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但只起资信证明作用),其资信证明由其核心企业审核。

(三)对与核心企业无资产纽带关系,因业务关系而形成的松散层企业,仍按原隶属关系办理产权登记。

五、今年办理产权登记,其产权登记表依据企业一九九一年会计决算填报。

六、各单位的财务部门负责本企业系统的产权登记工作。

七、产权登记的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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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权登记按性质分为开办、变更,注销和年检四种,简要说明如下:

(一)开办登记:新开办的企业、分离出来作为独立法人的企业、合并成新的企业,需办理开办登记。

(二)变更登记:企业中部分分离出去,其他企业被并入本企业(兼并),改变财务隶属关系,增减资超过20%(含20%),地址、经济性质及法人代表发生变化的企业,需办理变更登记。

(三)注销登记:原企业被兼并、撤销或破产的,需办理注销登记。

(四)年检:所有作为独立法人的企业均需办理年检登记。

八、本次产权登记主要是指检查登记。开办、注销,变更登记需单独办理。

九、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审定的企业,办理核发《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有关规定另行通知。

十、今年的产权登记工作于十月底以前结束。各总公司的产权登记表于九月三十日前报经贸部审核;各总公司所属企业的产权登记表于十月十日前一并报经贸部审定。

十一、请各总公司(企业集团)要认真组织好本系统的产权登记工作,可根据本通知精神,制定本系统开展产权登记的实施方案和补充规定,报经贸部备案。

十二、产权登记工作结束后,我部将与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一起对我部所属各单位的产权登记工作组织验收评比,对工作开展好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对不按规定办理和工作不负责的企业单位予以通报批评,问题严重的,将暂缓产权登记和工商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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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方经贸企业如何开展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请各地经贸主管部门商当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决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的填报可比照本通知办理。

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填报说明

产权登记试行办法规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分为检查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开办产权登记和注销产权登记。因此,《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分为检查表、变动登记表、开办登记表和注销登记表。本次产权登记主要是指检查登记,检查表需要填列和计算的项目共40个,现将年检登记表需要解释的有关项目说明如下:

1、“用途”,是指本表一式四份各自的用场(处)。在实际登记中,年检查表需要填四份,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后,或被委托单位,分别在用途处加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保存”、“企业主管部门保存”、“企业单位保存”、“申办企业登记证明”的戳记。分别起保存和到工商管理部门年检时起申办企业登记证明的作用。

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下发的国有资产登记说明中,原来要求产权登记表填写三份。为了使产权登记工作更好地进行,现决定将产权登记表由填写三份改为填写四份。

2、“编号”:是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产权登记时,赋予企业单位的产权登记号码。编号采取五个层次的编码方法,用15位阿拉伯数字表示。其中:第一层次作为企业单位隶属关系代码标识,用一位数字表示。

在实际使用中:我们用1一代表中央企业单位;2一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企业单位;3一代表省辖市(含地区、州、盟、省直辖行政单位)企业单位;4一代表县级(含市辖区、地辖市、省直辖县级市、旗)企业单位;5一代表中央和地方共同投资兴办的企业单位,包括联营、股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3分钟100%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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份制企业;6一代表不同地区和不同部门投资形成的企业单位。经贸部所属各级经贸企业均为中央企业,本级编号均为“1”。第二层作为产权登记主管机关级次代码标识。用一位数表示。在实际使用中,我们用1一代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2一代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委托的国家有关部门或单位;3一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4一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托的同级有关部门或单位;5一代表省辖市(含地区、州、盟、省直辖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部门;6一代表省辖市(含地区、州、盟、省直辖市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托的同级有关部门或单位;7一代表县(含市辖区、地辖市、省直辖县级市、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委托登记中,第二层次的代码标识采取“委托谁就编谁的代码标识”的方法进行,但这种代码不代表产权隶属关系,只是表明登记工作关系。总公司为“1”,总公司所属企业为“2”。第三层次作为企业单位所在行政区划代码标识,用六位数字表示。按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填列。第四层作为企业单位所属行业大类代码标识,用二位数字表示。按代码》中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和代码表》的行业大类代码填列。第五层作为企业单位产权登记顺序代码标识,用五位数字表示。按行业大类依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先后顺序编排,即从00001号排到99999号,以上是产权登记编号的一般原则。

这里还要特别说明中央和地方共同投资形成的企业单位及股份制企业的第二层次和第四层次代码标识,即产权登记主管机关级次和待业行业划归代码的确定原则。

中央和地方共同投资形成的企业,其产权登记级次按投资比例的大小确定。中央部门(公司企业)投资比例大的,是一级企业的就到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登记;是二级以下企业,企业投资单位的主管部门又是被委托的,就到企业主管部门(或单位)办,并编相应的级次代码。地方投资比例大,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3分钟100%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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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中央、地方投资比例相等就归地方登记。这类企业按投资比例关系划归所属行业,即哪个部门的投资比例大,这类企业就编哪个部门的行业划归代码。

如果中央投资方是两家以上的,其第二层次的级次代码按以下办法确定:(1)由投资额大的部门办;(2)由牵头单位办;(3)投资额相等的,经几家协商后由登记主管部门或被委托部门指定一方办,并编相应的级次代码;行业划归代码随投资比例关系确定。

中央和地方联资开办的企业,如果已经明确了隶属关系的,就由企业的主管部门负责登记,并编相应产权登记级次和行业划归代码。

股份制企业按控股关系确定产权登记级次。如中央投资单位控股的就由国家资产局或企业主管部门登记,如果中央是两家以上部门控股的,能分出股份大小的,就由股份多的登;股份相同的,经几家协商同意后,由登记主管部门或被委托部门指定一方办理,行业代码随控股关系确定。

为保证编号的唯一性,有利于电子计算机较长时间地储存数据,企业单位名称变更、注销后,原编码随即注销,不再使用。

中央经贸企业产权登记表的编号由经贸部按上述原则统一编制。各单位在办产权登记时,应按上述原则先行区分与公司有关的联合营企业、股份制企业是否该由经贸系统办理产权登记。该由经贸系统办理的,在申办时需单独说明。

3、“企业单位名称”:指登记企业单位的全称,与企业单位公章一致。

4、“统一代码”:指各级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赋予企业法人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法定代码标识,即《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的注册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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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法定代表人签字”:由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企业行使职权的负责人签字(股份制企业由国家股股权代表签字,没有明确国家股股权代表的,暂时委托企业法人代表签字)。

6、“地址”:指登记企业单位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详细地址。

7、“注册号”: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注册号,同统一代码。

8、“开业日期”:指注册登记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登记企业的工业时间。

9、“经济性质”:指登记企业单位的所有制性质。

10、“组织形式”:指登记企业单位的财产组织形式,如联营、股份制等。

凡全民所有制性质企业,本栏不填。

11、“主管范围”: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的登记企业单位的主营范围填写。

12、“注册资金”:指投资者认缴或同意拨付并用于承担民事责任的资金数额。按登记企业单位最近一次企业法人登记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注册资金填例。

以上第3项至第12项按总公司本部的相应内容填列,以下项目按总公司系统的汇总报表填列。

13、“利润总额”:指检查登记企业单位实现的利润总额,有定额补贴,按加上定额补贴后数额填例。经贸企业按会计决算08表“企业自负盈亏额”填列。

14、“资产总额”:指企业单位使用的全部财产。填列要求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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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经贸企业:按汇总会计决算的01表中的资金占用方总计数额,或按资产负债表(合并表)的资产方数额填列。有待转已完专项借款工程支出的作扣除处理。

(2)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按资金活动情况表的来源方数填列。

15、“国有资产总额”:指企业单位中属于国家所有的各项资金之和。

(1)经贸企业:国有资产总额=固定基金+流动基金+专用拨款+更新改造基金+生产发展基金+后备基金+出口风险基金+专用资金备抵(扣除职工福利奖励部分)。

(2)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总额=固定资产基金+拨入职工奖励基金。

16、“国有资本金总额”:按固定基金(扣除待转已完专项借款工程支出)、流动基金、更新改造基金、专项拨款之和填列。

(1)经贸企业:国有资本金=固定基金+流动基金+更新改造基金+专用拨款

(2)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国有资本金=固定资产基金+周转金+更新改造基金+设备购置专款这里需要着重说明:在目前我国绝大多数企业使用的各种会计报表上是没有资本金概念。随着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现行的会计制度也将不断进行改革,我国也将逐步采用国际上通行的会计核算准则及办法,所以,使用资本金考核指标和科目是改革的方向。因此,在这次产权登记中,增加了“国有资产总额”和“国有资本金”两个指标,以便与将来的会计制度衔接。

17、“上年”:由企业单位按上检查产权登记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定”栏中相对应的“当年”栏目数额填列。由于今年是首次开展产权登记,所以,本栏一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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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实有资金”:暂按国有资产总额、其他单位投入资金之和填列。

有向其他单位长期投资的,作扣除处理,经贸企业有向其他单位长期投资的扣除用自有流动基金投资部分。

19、“向其他企业单位投资(含境外企业单位)”反映企业单位投资于其他企业法人单位的资金(不含债券投资)。企业不需逐项填列,只需按境内、境外投资的总额分项填列。

20、“企业单位经办人”:经办人统一由财务人员承担,并由单位财务主管签字(可在栏目上方)。

21、“主管单位审查意见”:指企业单位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或上一级主管企业单位的意见。总公司、企业集团的产权登记表,该栏由经贸部填写;总公司的所属企业、企业集团的紧密层企业,该栏由总公司或其核心企业填写。

22、“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定意见”:指负责该企业单位产权登记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定的意见。

(1)各总公司、企业集团的产权登记表,该栏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填写、盖章。

(2)各总公司所属企业,该栏由经贸部填写、盖章。

(3)企业集团的紧密层企业,该栏由核心企业填写。即核心企业对其紧密层企业既审核又审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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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发证人签字”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发给企业单位《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的经办人签字。《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都是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制发,具体通过什么方式发给企业,视具体情况再定。

24、“领证人签字”指企业单位领取《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的经办人签字。

25、“档案编号”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将该企业单位的登记表整理存档所编的档号。

这里说明一下:由于登记表是填四份,而且由四个部门分别保存,所以这里说的档案编号仅是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保管的那一份的编号,至于企业主管部门、企业单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保存的是否编号,由这些单位自定。档案编号与表格的计算机储存编号可以不一致。

以上是检查表的填报说明,有关开办、变动和注销登记表的填报说明将另行通知。

外运、基地、包装、信托等企业可根据上述原则,结合公司的具体情况,制定补充填报说明,报经贸部批准后执行。

韩国进出口商品防伪验证 中国出口商品检验检疫局篇二

【发布单位】国家商检局、对外经济贸易部 【发布文号】国检务联〔1992〕321号 【发布日期】1992-09-11 【生效日期】1992-09-1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国家商检局、对外经济贸易部

关于对韩国进出口商品出具检验证书的通知

(国检务联〔1992〕321号 一九九二年九月十一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各特区经贸委(局),各直属商检局,经贸部各特派员办事处,各总公司,工贸公司:

八月二十四日我国与韩国政府正式建交。为有利于与韩国进出口贸易的发展,现决定在对韩国的进出口贸易中,如合同、信用证要求检验证书上注明“韩国”和“大韩民国”字样,商检局可以接受;如要求注明“南朝鲜”字样,商检也可以接受。根据上述情况,国家商检局和经贸部联合发出的(90)国检务联字第139号“关于对我出口南朝鲜商品出具商检证书的通知”以及国检务〔1990〕166号“关于进口南朝鲜商品出具商检证书的通知”自发文之日起废止。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韩国进出口商品防伪验证 中国出口商品检验检疫局篇三

国家商检局关于加强进出口矿产品检验管理工作的通知(国检检〔1991〕260号 一九九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各直属商检局:

为加强进出口矿产品检验管理工作,我局于1991年6月底在上海召开了全国进出口矿产品检验工作会议。会议分析交流了矿产品取、制样、检验工作的做法与经验;提出了检验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和今后工作的主要任务。并讨论通知了《进口、出口矿产品检验管理规定》(试行)、《出口矿产品批次管理办法》等三个文件。为切实加强矿产品的检验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加强检验,严格把关。对《种类表》内的进出口矿产品要做到自验为主,对容易出问题的进口铬矿、铜精矿、出口碳化硅、石墨、氟石等要加强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出口,要加强检验管理工作,对暂不具备检验条件而实施认可检验的一定要掌握检验的全过程。

二、加强取、制样工作。取、制样是矿产品检验工作的关键点,也是检验工作的薄弱环节。矿产品大吨位,品位变化波动大,品质不均匀,取制样工作手续繁杂,条件艰苦,劳动强度大。各级领导要关心帮助解决他们的实际困难。

三、加强人员培训。当前提高检验工作质量着重要提高检验人员的素质,提高检验技术水平,做好技术培训工作。

四、加强出口矿产品的批次管理工作。内地局要加强原产地的批次管理工作,做到品种、规格、重(数)量、批次或标记清楚。口岸局要加强出口矿产品的查验工作,对批次不符或批次混乱或超过检验有效期的,要重新检验。口岸局与内地局要及时沟通情况,加强联系与协作。

附件一:《进口矿产品检验管理规定》(试行)

二:《出口矿产品检验管理规定》(试行)

三:《出口矿产品批次管理规定》

附件一:

进口矿产品检验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搞好进口矿产品的检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

(1)现行《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进口商品部分所规定的矿产品。

(2)进口合同规定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矿产品。

第二章 报验

第三条 进口矿产品的报验人应在货到口岸前持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或运单)、品质证书、代运通知单、理货单据等单证向所在地商检机构报验。

第四条 商检机构受理报验时,应认真审核报验人所填的申请单及所附的单证,不符合要求的,由报验人补充明确后,再办理报验。需要延长索赔期的,由报验人联系对外订货公司办理延期手续。

第三章 检验依据和方式

第五条 进口矿产品的检验依据按:

(1)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标准。

(2)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的检验标准或贸易双方公认的检验方法。

(3)对外贸易合同未规定检验标准或规定不明确的,按照国际标准或出口国标准检验,或经国家商检局指定的检验标准检验。

第六条 进口矿产品的检验方式应以商检自验为主,在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可采用组织检验、共同检验。

第四章 验验程序

第七条 检验部门认真审核单证,明确检验依据、检验项目。卸货前及时派员到现场会同报验人进行检验。

第八条 检验部门取制样时,收货人及有关单位应积极配合,无偿提供取制样所需的辅助人力和必要的工具器械、场地及交通运输工具。

第九条 取样和粒度检验:散装矿产品取样在卸货过程中流动取样,从抽取到的全部样品中分出粒度检验样品和品质检验样品,对块状矿产品在现场进行粒度筛分检验并尽快按有关标准规定破碎到一定粒度,制出水分样品和化学分析样品,及时进行分析;粉状货物按有关规定抽取样品后,直接进行粒度、水分及品质项目检验;袋装矿产品按有关规定取样、制样,各项目检验与散装矿产品相同。

第十条 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的进口矿产品,出具检验情况通知单,检验不合格的或者对外贸易合同规定凭商检机构的检验证书结算的,商检机构对外签发检验证书。

第十一条 按有关标准或对外贸易合同规定的标准检验进口矿产品时,如发现有其他项目明显影响商品质量的情况,由商检机构签发检验证书。

第五章 检验记录和证书

第十二条 商检机构对进口矿产品质量、规格、重(数)量、包装的检验均应做好原始记录。原始记录保留二年。签发证书的原始记录,保留年限与证书保留年限相同。

第十三条 商检机构对外签发的证书、检验情况通知单(包括认可单位的检验结果)等一切数据,均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复核出证。

第十四条 经商检机构检验或由认可单位检验的不合格项目,商检机构视情况应重新检验,一般应在索赔有效期满十天前完成重验及出证工作。

第六章 检验分工

第十五条 进口矿产品的重量、水分检验,品质检验原则上应在卸货港(站)进行),如因货物不落地直转车船运往内地的,除水尺计重在口岸进行外,其他方面的检验工作应在内地到站进行,到货前内地局与口岸局及时沟通情况进行衔接及分工。

第十六条 进口矿产品一批到货分拨数地的,应由订货部门或由有关收货单位报请口岸商检机构检验出证。因故不能在口岸进行整批检验,口岸商检机构视情况按易地检验手续办理,各地检验结果由口岸商检机构汇总出证。口岸无到货的,由到货最多的商检机构汇总出证。如必须出具口岸商检机构证书的,由口岸商检机构负责落实检验和出证。

第七章 其他

第十七条 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的样品应保留半年。对外提出索赔的应保留代表性样品至索赔结案,收货人应妥善保留一定数量的代表性货物,在索赔结案前不得动用,防止受潮或污染。重量短少和对外提出换货或退货的应保留全部货物,不得污染。

第十八条 各地商检机构每年应写出主要的进口矿产品质量分析,报国家商检部门,抄有关商检机构。对重大典型案例及时向国家商检部门汇报。

第十九条 对于各种大宗进口矿产品,可根据本规定制定该商品检验管理实施细则。

附件二:

出口矿产品检验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搞好出口矿产品的检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

(1)现行《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出口商品部分所规定的矿产品。

(2)出口合同规定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矿产品。

第二章 报验

第三条 上述矿产品的对外贸易经营单位至少应在货物出口发运前十天向商检机构报验,并提供外贸合同、信用证、厂检证书(包括质量证书、重量明细单、包装性能鉴定证书)等有关单证资料。

第四条 商检机构受理报验时,认真审核报验人所填申请单的内容是否清楚,单证是否齐全,不符合要求的,由报验人补充明确后,再办理报验。

第三章 检验依据和方式

第五条 出口矿产品的检验依据按:

(1)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的检验标准

(2)对外贸易合同信用证未约定的检验标准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国家标准或国家商检部门指定的检验标准或贸易双方公认的检验方法检验。

第六条 出口矿产品的检验方式分自验、组织检验及共同检验。商检机构自行实施检验为自验;由商检机构组织认可单位检验的属于组织检验。由商检机构和有关单位一起进行检验的属于共同检验。不论采用哪种方式,商检机构均应掌握检验的全过程和出证。

第四章 检验程序

第七条 检验部门应认真审核报验单证,明确检验依据、检验项目,及时派员到现场按规定要求抽取代表性样品。

第八条 检验部门取制样时,报验单位应会同有关单位积极配合,无偿提供取样所需的辅助人力和必要的工具器械及运输工具。

第九条 按有关标准取样后,检验部门按各检测项目要求及有关规定进行加工制备检验用样品。

第十条 检验部门要严格按照检验依据,对外合同信用证规定的检验项目进行检验。

第十一条 对认可检验单位的出口矿产品的检验结果,商检机构应严格审核出证。

第十二条 对出口矿产品按有关标准或对外贸易合同规定检验时,如发现有明显影响商品质量的情况,不准放行出口。

第十三条 为配合外贸出口,商检机构可视批次管理情况接受当地生产或加工货批的预验申请,但预验不包括水分及散装矿产品的重量及水分检验。水分检验在衡量时进行,重量检验按国家局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四条 商检机构对出口矿产品的包装应在出口前按有关规定进行包装性能检验。

第十五条 外贸经营单位和生产厂在货物出厂前要认真衡重,出口时商检机构应以校准的衡器抽查或全部衡重。

第五章 检验记录

第十六条 检验人员对取样、制样、检验、检测结果和出证及所发现的问题都应详细记录备查。

第十七条 出口矿产品的检验结果要按合同或信用证的规定进行复核评定。证书所列项目一定要与合同及信用证上品质规格的项目一致,并要有明确的评语。

第六章 检验和查验管理

第十八条 凡列入现行《种类表》内的出口矿产品的生产企业,出口时必须按合同信用证规定的项目检验,不得以生产过程中的检验代替出口批次的检验。《种类表》内的出口商品只放行不出证的与出证商品同等掌握。

第十九条 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对其指定或者认可的检验机构出口矿产品检验工作进行指导,对其检验的商品可以抽查复核。

第二十条 凡出口矿产品的生产、加工、经营、储运等部门,都应加强出口矿产品的批次管理。要做到批次清楚,货证相符,货物不得污染。

第二十一条 商检机构对出口矿产品进行取样、检验或口岸查验时,发现包装不良,标记不清,批次混乱,商品质量有显著差异的情况,应拒绝取样并通知申请人加工整理,整理后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才能出口。

第二十二条 出口矿产品应在检验有效期内出口,超期的应予重新取样检验。一般出口矿产品检验有效期为六个月。

第七章 检验分工

第二十三条 对出口矿产品要保证质量,加强产地检验和口岸查验工作,搞好产地和口岸商检机构的协作配合,互通情况,及时交流,共同把好质量关。

第二十四条 产地商检机构要搞好出口矿产品的原产地检验和批次管理工作,对发往口岸的应保证货证相符。对由产地直接出口并在产地银行直接结汇的矿产品,经产地商检机构检验合格后,可签发检验证书或放行单。

第二十五条 口岸商检机构要搞好出口矿产品的查验工作。查验时,要审核原检验结果是否符合合同、信用证的要求,批次,货证是否相符,包装是否完好,货物外观是否正常,是否水湿及污染,确无问题时,方可换证。对于批次不清,混堆的出口矿产品,口岸商检机构要重新检验出证。

第二十六条 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签发检验证书或放行单的出口矿产品,应在证单签发之日起二个月内发运出口,超过二个月的应重新报验。

第二十七条 商检机构指定或认可的检验人员,必须经商检机构或由商检机构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发给证件后,方准执行商检机构指定的检验任务。

第八章 其他

第二十八条 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的出口矿产品的样品,须妥善保管一年备查。

第二十九条 商检机构对出口的矿产品,均应分别建立〈商品档案〉,包括出口批次、数量、重量、标准、合同规定,查验内容等有关事项。

第三十条 各商检机构每年应对大宗出口矿产品做出“质量分析”报国家商检部门,根据需要抄送有关商检机构,重大案例及时向国家商检部门汇报。

第三十一条 对于各种大宗出口矿产品,可根据本规定制定该商品检验管理实施细则。

附件三:

出口矿产品批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口矿产品批次管理,做到货证相符,保证出口矿产品质量,维护国家信誉。促进外贸发展,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所列出口矿产品或合同规定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矿产品。

第二章 生产加工和经营单位的批次管理

第三条 生产或加工经营单位提供的出口矿产品必须按相应的标准规定,由同一品种、规格、等级组成出口批次,并有确定的数(重)量,对出口袋装矿产品必须有批次编号和标记。

第四条 经营单位向商检机构报验时,必须按照组成出口批实际货物的商品名称、规格、等级、数(重)量、包装唛头批次或标记填写申请单,并提供厂检品质数(重)量证明单或品质数(重)量验收证明单。

第五条 凡是包装矿产品,各生产、加工企业和外贸经管单位必须按商检局统一的编码规则,将商品批次号准确清晰地印于外包装的指定位置。(编码规则见附注)

第六条 对散装矿产品经商检机构检验后,经营单位必须搞好批次管理,分清批次,按报验分别堆放妥善保管,做到货证相符。

第七条 同一品级规格的不同出口批的矿产品,按货证相符的原则,不得混装混运。

第三章 商检机构检验的批次管理

第八条 商检机构对矿产品的取样工作,必须在集并货场或仓库进行,不得在矿山或加工场地进行,在取样时必须有报验单位人员或其委托人在场,并在记录上签字。

第九条 经产地商检机构检验合格的矿产品应按不同的批分别堆放,应有明显的标志,不得混批堆放。

第十条 经商检局检验的易地出口包装矿产品,在《出口商品检验换证凭单》的“批号”栏内必须填写包装上的批次号,检验时间,检验依据,检验结果,数(重)量及换证凭单有效期限,以便口岸商检局查验后换证。

第十一条 产地商检局对于换证凭单,除合同另有规定外,一般出实测结果,对于按成份计价凭口岸商检局证书结汇以及在口岸并批混堆的矿产品,由口岸商检局出证书。

第十二条 经产地商检局按检验批发运的按散装矿产品到口岸前,应由有关方面通知口岸商检局如下内容:商品名称、数(重)量检验结果及运输工具的车号、驳号等以便口岸商检局抽查核对,换证放行。

第十三条 口岸商检局对产地商检局检验合格的矿产品,应按规定进行口岸查验,依照换证凭单或产地局电告的内容进行查验。核对无误后,方可换证放行,若核对有误,口岸商检局应即时通知产地商检局共同研究解决。

第十四条 商检机构根据报验申请单的要求,确定检验方案,出口批可分成若干检验批检验,出口批的结果可由若干同一品位检验批结果的加权平均值获得。

第十五条 经商检到口岸检验集并发证的出口批品质差异大的不得再分批发证。

第十六条 凡在口岸查验发现不符合上述批次管理规定的包装及散装矿产品一律不予换证,口岸局应全批重新检验并出具证书,尽量做到监装、监运,以保证批次货证相符。

附注:根据商品种类,发货情况和检验批量,确定商品的批次号,批次号的编码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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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次号

└─生产、加工企业代号

└─年份代号

└─地区代号

└─省、直辖市代号

韩国进出口商品防伪验证 中国出口商品检验检疫局篇四

海关对进出口商品的通过程序

海关对不同贸易方式进出境货物的通关,在办理手续和管理办法上有不同的要求。本节仅对进出境货物的基本通关程序作一介绍。进出口货物的通关,一般来说可分为五个基本环节,用流程图表示,即:

1.申报 → 2.查验 → 3.征税 → 4.放行 → 5.结关

(一)进出口货物的申报

申报是指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在进出口货物时,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或者电子数据交换方式向海关报告其进出口货物的情况,并随附有关货运和商业单据,申请海关审查放行,并对所报告内容的真实准确性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申报,也即是常说?quot;报关“。

申报程序如下:

1.接到进口提货通知或备齐出口货物;

2.办理(接受)报关委托;

需要委托专业或代理报关企业向海关办理申报手续的企业,在货物进口或者出口之前,应在进出口口岸就近向专业报关企业或代理报关企业办理委托报关手续。

3.准备报关单证;

一般情况下,报关应备单证除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外,可分为基本单证、特殊单证、预备单证三大类。

(1)基本单证。是指与进出口货物直接相关的商业和货运单证,主要包括:

①发票一份;

②装箱单一份(但大宗散装货物及单一品种且包装内容一致的件装货物没有装箱单);③提货单或装货单一份(海运进口或出口);

④运单一份(空运);

⑤包裹单一份(邮运);

⑥领货凭证一份(陆运);

⑦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

⑧海关签发的进出口货物减、免税证明以及保税备案手册。

(2)特殊单证。是指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行特殊管制的证件,主要包括:

①配额许可证管理证件,包括有关部门签发的配额证明和对外贸易管理部门签发的进出口货物许可证。

②其他各类特殊管理证件,包括机电产品进口证明文件、中国检验检疫等主管部门签发的证件等。

(3)预备单证。主要是指在办理进出口货物手续时,海关认为必要时需查阅或收取的证件,主要包括:

①贸易合同;

②货物原产地证明;

③委托单位的工商执照证书;

④委托单位的帐册资料以及其他有关单证。

4.填制报关单;

5.报关单预录入;

6.向海关递交报关单;

7.海关接受报关;

8.海关审查。

申报应注意的问题:

1.报关地点

一般情况下,进出口货物应当由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在货物的进出境地海关办理海关手续。为了方便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办理海关手续,经货物的收发人向海关申请,海关经审核后可以同意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在设有海关的指运地,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在设有海关的启运地,办理报关手续。

2.报关期限

进口货物的报关时限为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14日内。转关运输货物的报关时限一个是应自运输工具进境申报之日起14日内,向进境地海关报关申请转关运输;另一个是自货物运抵指运地之日起14日内,向指运地海关报关。

出口货物的报关时限为装货的24小时以前。

(二)进出口货物的查验

1.查验的定义

查验是指海关在接受报关单位的申报并以已经审核的申报单证为依据,通过对进出口货物进行实际的核查,以确定其报关单证申报的内容是否与实际进出口的货物相符的一种监管方式。查验是指海关依法为确定进出境货物的品名、规格、成份、原产地、货物状态、数量和价格是否与货物申报内容相符,对货物进行实际检查的行政执法行为。

2.查验的地点

海关查验货物,一般在海关监管区内的进出口口岸码头、车站、机场、邮局或海关的其他监管场所进行。

3、海关查验的操作程序

1)海关确定查验后,由现场接单关员打印《查验通知单》,必要时制作查验关封交报关员。

2)安排查验计划。由现场海关查验受理岗位安排查验的具体时间,一般当天安排第二天的查验计划。

3)海关查验货物时,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或其授权报关员应当到场,并负责协助搬移货物,开拆和重封货物的包装。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径行开验、复验或者提取货样。

4)查验结束后,由陪同人员在《查验记录单》上签名、确认。

4、海关查验的方法

1)彻底检查,即对货物逐件开箱(包)查验,对货物品种、规格、数量、重量、原产地货物状况等逐一与货物申报单详细核对。

2)抽查,即按一定比例对货物有选择地开箱(包)查验。对集装箱抽查,必须卸货。卸货程度和开箱(包)比例以能够确定货物的品名、规格、数量、重量等查验指令的要求为准。

3)外形查验,对货物的包装、标记唛头等进行验核。外形查验只能适用于对大型机器、大宗原材料等不易搬运、移动,但堆放整齐比较直观的货物。

5、海关查验的时间承诺 查验部门自查验受理起,到实施查验结束、反馈查验结果最多不得超过48小时,出口货物应于查验完毕后半个工作日内予以放行。查验过程中,发现有涉嫌走私、违规等情事的,不受此时限限制。

(三)征税 征税是指海关根据国家的有关政策、法规对进出口货物征收关税及进口环节的税费(海关代征税)。

征税和减免税手续

征税是指海关根据国家的有关政策、法规对进出口货物征收关税及进口环节的税费(海关代征税)。

1.税费计征

税费计征是指海关根据国家的有关政策、法规对进出口货物征收关税及进口环节的税费。

根据《海关法》和《进出口关税条例》的有关规定,进出口的货物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均应征收关税。关税由海关依照《海关进出口税则》征收。

中国对进口货物除征收关税外,还要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少数商品要征收消费税。在中国境内进口货物的发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是关税的纳税义务人。

在中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是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

在中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规定的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是消费税的纳税义务人。

(1)关税

进口关税=完税价格×关税税率

出口关税=完税价格×关税税率

进口货物以海关审定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的到岸价格为完税价格。

出口货物以海关审定的货物售予境外的离岸价格,扣除出口税后作为完税价格。离岸价格不能确定的,由海关估定。

(2)增值税

进口增值税=(完税价格+关税税额+消费税额)×增值税税率

(3)进口消费税

从价消费税额=(关税完税价格+关税税额)÷(1-消费税税率)×消费税率

从量消费税额=应税消费品数量×消费税单位税额

(4)税则归类:税则归类就是将出口货物按照《海关进出口税则》的归类总规则归入适当的税则编号,以确定其适用的税率。

(5)税率的运用:关税、进口环节税(增值税、消费税、船泊吨税)

(1)关税税率 《海关进出口税则》中的关税进口税率有普通税率和优惠税率两栏。出口税率只有一种。根据《进出口关税条例》第六条规定,对原产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未订有关税互惠协议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按照普通税率征税,对原产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订有关税互惠协议的国家或地区的进口货物,按照优惠税率征税。对原产于对我国出口货物征收歧视性关税或者给予其他歧视性待遇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可以征收特别关税。

(2)进口环节税税率目前,海关在进口环节代国家其他部门征收的进口环节税有增值税、消费税和船舶吨税。增值税率有两种,进口货物除粮食、食用植物油、自来水、暖气、冷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沼气、居民用煤炭制品、图书、报纸、杂志、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货物的税率为13%以外,其余的货物的税率均为17%。出口货物税率为零。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消费税按不同商品设置不同税目税率。我国目前仅限于对烟、酒等11类消费品征收消费税,其中税率最低为3%,最高为45%。船舶吨税是对进出我国港口的外国籍船舶征收的一种使用税。我国船舶吨税有一般吨税的优惠吨税两栏税率,其税率是以吨位数规定的定额税率,按船舶的净吨位大小进行计征。

(6)完税价格的审定 完税价格是指海关按照《海关法》和《进出口关税条例》的有关规定,凭以计算应征关税的进出口货物的价格。进口货物以海关审定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的到岸价格为完税价格。出口货物以海关审定的货物售予境外的离岸价格,扣除出口税后作为完税价格。离岸价格不能确定的,由海关估定。

(7)税费的计算

(1)关税 进口关税=完税价格*完税税率 出口关税=完税价格*出口税率

(2)增值税 进口增值税=(关税完税价格+关税税额+消费税额)*增值税率

(3)进口消费税 从价消费税额=(关税价格+关税)/(1-消费税税率)*消费税率 从量消费税额=应税消费品数量*消费税单位税额 完税价格计算到元为止,元以下四舍五入,税

费额计算到分为止,分以下四舍五入。税、费额的起征点均在人民币10元。人民币10元以下的免征。

(8)原产地规则:

指的是确定进出口产品或制造国家(或地区)的标准与方法。进口产品的原产地或制造地将该产品适用哪种关税税率。

(9)税费的缴纳:

(1)缴纳期限 对经海关审定应征关税、增值税、消费税和监管手续费、船舶吨税的货物或船舶。纳税义务人应当在海关填发税费款缴纳证的次日起七日内(星期

六、星期日和法定节日除外),向指定银行缴纳税费款。

(2)汇率 进出口货物如果是外币计算成交的,由海关按照填发税款缴纳证之日国家外汇管理公布的《人民币外汇牌价表》未列入的外币,按照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确定的外汇率折合人民币。

(3)滞纳金 滞纳金额=(关税额+增值税、消费税应税额)*滞纳天数*1‰

(4)上海海关税费缴纳程序: 按照关税条例对进出口货物关税缴纳的有关规定,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海关填发税款缴纳证的次日起7日内(法定节假日除外),向指定银行缴纳税款。

a、税款缴纳证的填发 税款缴纳证一式六联,由海关填发,一至五联经加盖“中华人民共和国x x海关单证专用章”后,交缴款单位送其开户银行将应缴税款划缴金库。第六联(存根联)由填发海关保存备查。

b、滞纳金的缴纳 纳税业务人如不能按海关规定的缴款期限缴纳税款的,应按日加收欠缴税款1%的滞纳金,滞纳金的起征点是人民币10元。

(四)进出口货物的放行

放行是口岸海关监管现场作业的最后一个环节。海关放行是指海关在接受进出口货物的申报,经过审核报关单据、查验货物、依法征收税费后,对进出口货物作出结束海关现场监管决定的行为。

海关在决定放行进出口货物后,需在有关报关单据上签盖”海关放行章",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凭此办理提取进口货物或装运出口货物手续。口岸海关在接受进出口货物的申报后,经过审核报关单据、查验实际货物,并依法办理了征收货物税费手续或减免税手续后,在有关单据上签盖放行章,海关的监管行为结束,在这种情况下,放行即为结关。进出口货物可由收货人凭以提取、发运,出口货物可以由发货人装船、启运。

对于保税加工贸易进口货物,经海关批准减免税或缓纳税款的进口货物、暂时进出口货物、转关运输货物以及其他口岸海关未缴纳税款的进口货物,口岸海关接受申报以后,经审核单证,符合规定的,即可以放行转为后续管理。另外,进出口货物因各种原因需海关特殊处理的,可向海关申请担保放行。海关对担保的范围和方式均有明确的规定。

(五)结关

结关是指对经口岸放行后仍需继续实施后续管理的货物,海关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核查,对需要补证、补税货物作出处理直至完全结束海关监管的工作程序。

加工贸易进口货物的结关是指海关在加工贸易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对其进口、复出口及余料情况进行核对,并经经营单位申请办理了经批准内销部分的货物的补证、补税手续,对备案的加工贸易合同予以销案。

暂时进出口货物的结关是指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含经批准延期的)暂时进口货物复运出口或者暂时出口货物复运进口,并办理了有关纳税销案手续,完全结束海关监管的工作程序。

特定减免税货物的结关是指有关进口货物到达海关监管年限并向海关提出解除监管申请,领取了经主管海关核发的《海关对减免税进出口货物解除监管证明》,完全结束海关监管的工作程

序。

韩国进出口商品防伪验证 中国出口商品检验检疫局篇五

劳动人事部、国家商检局关于颁发《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国家商检局关于颁发《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为了加强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的管理,维护我国经济权益和信誉,我们制订了《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现发给你们,请从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试行,并请事前组织有关人员学习,做好准备工作。

试行过程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告知劳动人事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和国家商检局。附:《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的管理,维护我国经济权益和信誉,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以下简称《商检条例》)和《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以下简称《锅炉监察条例》)的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根据对外贸易合同、各种契约、协议等(以下统称合约)进出口的锅炉、压力容器,但不适用于船舶、铁路机车、飞行器和军事装备上的锅炉和压力容器。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是统一监督管理全国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工作的主管机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商检机构)监督管理本地区的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工作。

第四条 劳动人事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锅炉监察局)主管全国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性能的监督检查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省级锅炉监察机构)负责管理本地区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性能的监督检查工作,对于重大的监督检验项目,省级锅炉监察机构也可以商请劳动人事部锅炉压力容器检测研究中心进行监督检验,并报锅炉监察局备案。

第五条 一切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必须经过检验。凡列入国家商检局制定的《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的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都必须经过商检机构和省级锅炉监察机构的监督检验。未列入《种类表》的锅炉、压力容器,由有关部门自行检验,检验结果报商检机构和省级锅炉监察机构备案。未经上述机构监督检验的或检验不合格的锅炉、压力容器不准出口,未经上述机构监督检验的进口锅炉、压力容器不得在我国安装使用。

凡需要对外出具商检证明的,均由商检机构统一出具商检证书,其中安全性能的检验报告由省级锅炉监察机构审核盖章后提供。

第二章 进口锅炉、压力容器的监督检验

第六条 外贸经营单位和收用货单位应对进口锅炉、压力容器的先进性、合理性和可靠性负责。外贸经营单位在签订进口锅炉、压力容器(包括成套设备中的锅炉、压力容器)合约时,应选派熟悉锅炉、压力容器业务的人员参加谈判,合约或其附加技术条款中必须明确下列各项: 1.设计、制造、安装、检验依据的规程、规范和标准;

2.产品随机文件中应包括:总图、主要受压元件强度计算书、产品质量证明书、使用安装说明、安全阀和爆破片排量计算书; 3.是否需在制造国进行监造; 4.索赔期限、保证期限。

外贸经营单位签订合约后,应及时将上述内容报送省级锅炉监察机构备案。

第七条 凡列入《种类表》的进口锅炉、压力容器,收用货部门或代理接运部门必须向口岸或到达站的商检机构报检。货抵安装现场后,由当地商检机构和省级锅炉监察机构按照各自的分工分别组织检验。第八条 进口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性能监督检验项目包括: 1.校核第六条第2款所提出的技术文件;

2.进行产品安全性能检验。具体检验项目和数量由检验单位提出,省级锅炉监察机构核定; 3.合约中其他需要检验的安全性能项目。

第九条 进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性能的监督检验由进口设备安装所在地的省级锅炉监察机构授权的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或委托具备检验条件的其他单位(以下统称检验单位)进行。

第十条 进口锅炉、压力容器进行安全性能检验后,由检验单位出具检验报告,经省级锅炉监察机构审核盖章后,提交收用货单位。需要对外索赔的,由收用货单位根据检验报告提出索赔要求,由商检机构审核后,出具商检证书。

第十一条 对于进口成套设备中由国内代外商加工制造的锅炉、压力容器的监督检验,原则上应在产地进行,由制造单位所在地的省级锅炉监察机构确定检验单位。货到安装现场后,可不重复检验。

第三章 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的监督检验

第十二条 出口锅炉压力容器设计、制造单位应对产品性能和产品质量负责。

出口锅炉的设计图纸,必须经省级锅炉监察机构批准。承担出口压力容器的设计单位,必须持有设计批准书。承担出口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的单位必须持有制造许可证。

第十三条 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的检验一律在产地进行。由制造厂所在地的省级锅炉监察机构授权或委托的检验单位按合同规定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第十四条 设计、制造、安装、检验依据的规程、规范、标准应按合约规定执行。合约中未作规定的,执行我国现行的规程、规范和标准。

第十五条 凡列入《种类表》的出口锅炉、压力容器,出口前,外贸经营单位必须持有指定的检验单位出具并经省级锅炉监察机构审核盖章的安全性能检验报告,向产地商检机构报检。无此报告者,商检机构不接受报验。

第十六条 列入《种类表》的锅炉、压力容器,出口合约规定出具商检证书的,外贸经营单位须持产地商检机构出具的合格检定单,向口岸商检机构报验。经查验合格,出具商检证书(放行单或在报关单上加盖放行章),由海关监管放行。

第十七条 出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性能检验内容,除合约另有规定外,均按《锅炉监察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有关制造厂产品出厂监督检验的要求进行。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商检机构和省级锅炉监察机构按照各自分工对检验单位的检验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外贸经营单位、生产、收用货单位对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的质量情况,索赔情况要及时提供给商检机构和省级锅炉监察机构。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根据情节轻重,由商检机构和省级锅炉监察机构给予通报批评、罚款,或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应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按本办法进行检验时,应按有关规定收取商检费和安全性能检验费。

第二十二条 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检验人员在执行检验任务时,有关单位必须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第二十三条 受检单位对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的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可向省级锅炉监察机构和商检机构申请复验。对复验结果仍有异议的,可向锅炉监察局和国家商检局提出申诉,由锅炉监察局和国家商检局共同组织检验,并做出结论。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劳动人事部、国家商检局制定,未尽事宜按《商检条例》和《锅炉监察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人事厅、局(劳动局)和各地商检局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措施。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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