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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学会国际经济法学研究会篇一
第一节 合资经营企业
1、合资经营企业:简称合营企业,是指2个或2个以上的当事人,为实现特定的商业目的,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一种企业形式。国际合营企业则是由一个或者多个外国投资者(法人或自然人)同东道国的政府、法人或自然人按法定或约定的比例共同出资,共同经营特定业务,共同分享利润,共同承担亏损的企业。
2、特征:由内外合营者共同举办;由合营双方共同出资;由合营双方共同经营管理;有合营双方共担风险。
合营企业属于后者。
和合伙。
者)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经营者)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企业法人组织。
6、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股权式合营企业,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7、中国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是一种特殊形式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指依法设立的、全部资本由等额股份构成,股东以其所认购的股份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中外股东共同持有股份,外国股东购买且持有的股份占公司注册资本20%以上的企业法人。特征:由一定数额的中外股东发起设立;公司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承担有限责任。
第二节 合作经营企业
1、没有组成实体的合作经营:通常是指2个或2个以上国家的投资者基于合同进行合作,共同从事某项产品的研究、制造后销售,或者某个项目的经营,合作者之间依合同的约定投入资金、技术或设备以及劳务,并依合同的约定分享权益和分担风险。
实现特定的商业目的,根据合同的约定投资和经营,并依照合同的约定分享权益和分担风险及亏损的一种企业形式。
3、合作经营企业的法律性质:属于契约式合营,合作外方和当地合作者各方的权利义务,均由合作各方依法通过合作企业合同加以约定。
根据我国《中外合作企业经营法》规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可以根据合作各方的意愿,组成法人,也可不组成法人。
a、法法人式合作企业: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b、非法人式合作企业:是一种经济实体,不是法律实体。从法理上分析,属于合伙的范畴。
4、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法律特征:依法以合同约定投资或者合作条件;以企业性质采用不同的管理方式(法人式的设立董事会,非法人式的设立联合管理委员会,不得少于3人);依合同约定分配收益与回收投资,承担风险和亏损。
第三节 外资企业
业,不包括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特征:是依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归外国投资者所有;外资企业是一个独立的实体。
体或非法人实体。
3、组织形式:主要是有限责任公司,经批准也可以为其他形式。
第四节 国际合作开发与建设
1、国际合作开发自然资源:
2、特征:协议当事人具有特定性;资源国在对自然资源享有永久主权的前提下将属于国家专有的自然资源;须经资源国特别批准。
3、类型:
特许协议
合营协议
4、外国投资成片开发土地:是指在去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依照规划对土地进行综合性的开发建设、平整场地、建设供排水、供电、供热。道路交通、通信等公用设施形成工业用地或其他建设用地条件,然后转让土地使用权、经营公用事业;或者进而建设通用工业厂房以及相配套的生产和生活服务设施等地面建筑物,并对这些地面建筑物从事转让或出租的经营活动。
建设、利用与经营;成片开发必须在特定地区进行
过契约)授予私营企业(包括外国企业)以一定期限的特许专营权,许可其融资建设和经营特定的公用基础设施,并准许其通过向用户收取费用或出售产品以清偿贷款、回收投资并赚取利润;特许权期限届满时,该基础设施无偿移交给政府。
7、特征:
a、适用的领域是关系东道国国计民生的公共设施、公益事业项目和国民经济中起重要作用的大型工业项目,如发电厂。
b、民营企业通过与政府签订的特许权协议
c、d、政府是bot项目、设施的最终
e、bot项目的合同当事人众多、法律关系复杂。
8、bot项目的当事人:
a、政府:不单是管理者,也是特许协议的一方当事人。
b、项目公司:是项目发起人为建设、经营某特定基础设施项目而设立的公司或合营企业。在法律上,是一个独立的法律实体,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
c、其他参与人:包括建设公司、运营商、贷款人、供应商(燃料供应商、设备供应商)、用户等,有时他们也可成为项目公司的股东。
9、bot的合同安排:最为重要的是政府与项目公司的特许协议。采用bot方式,项目公司必须与政府签订特许协议。特许协议是bot项目合同安排中的基本合同或基石。
a、关于特许的一般条款,如特许的目的、范围、期限、给予、项目的所有权、特许的转让、特许的调整等。
b、关于项目的建设、运营、移交各阶段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包括设施竣工时应达到的技术标准及项目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标准、与现在设施的配套、工期及延误工期的责任、项目设施的运营及质量保证等。
c、项目的财务等事宜,包括项目的融资、项目的收益分配、支付方式及税务、外汇等。
d、其他必备条款,如保险、终止、不可抗力、争议解决和法律适用等。
第十二章 资本输出国海外投资法制
第一节 海外投资的鼓励和管理
海外投资所实行税务鼓励措施因国别不同而有所区别,但就其鼓励措施的范围来看,主要有税法方面的优惠措施、关于投资信息及促进投资的措施以及政府对投资者的资金和技术援助措施。
2、税法方面的优惠措施:
a、税收抵免:即海外投资者在东道国已纳税款,可以在本国应纳税额中相抵或扣减。
b、免税法(或称税收豁免),即承认资本输入国的独占征税权,本国放弃征税权,海外投资者的所得在东道国已纳税款者,在本国免于征税。
c、另外,还有一些国家间的税收措施被称为税收绕让制或税收饶让抵免制,是指居住国政府对本国纳税人所得因来源国给予的税收减免而未实际缴纳的税款视同已纳税款给予抵免。必须通过双边安排才能实现,来源国的涉外税收优惠只有取得居住国税法的配合才能起到应有的作用。
3、投资信息及促进投资的措施:一些资本输出国十分重视给投资者提供东道国经济情况和投资机会的信息。政府对投资者提供信息服务,是通过国家行政机关或国内特别机关及驻外使领馆所设的经济、商业情报中心进行的。
4、资金与技术援助措施:
a、资金援助:包括对投资前调查的资助和对投资项目的资助。
b、技术援助:开发援助委员会成员国为给海外投资企业培训技术人员,接受从发展中国家派来的政府后备实习生,其居留期间的费用和旅行费,由技术供应国负担,并对训练发展中国家技术人员的培训机构,也提供政府津贴。
5、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是资本输出国保护与鼓励本国私人海外投资的国内法制度,是国际投资保护的重要法制之一。
6、海外投资的管理措施:
a、要求海外投资企业披露信息
b、防止海外投资企业逃避税:
采用正常交易原则来确定关联企业间交易的价格;
防止利用避税港逃避税收。
c、其他法律措施:
有些国家的反托斯法或反垄断法对海外投资有重要影响;
进出口管制法具有管制作用;外
汇管理或政府的金融政策具有重要作用;
刑法也有相当影响。
第二节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1、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是资本输出国政府或公营机构对本国海外投资者在国外可能遇到的政治风险,提供保证或保险,若承保的政治风险发生,致使投资者遭受损失,则由国内保险机构补偿器损失的一种制度。
a、是由政府机构或更应机构承保的,不以盈利为目的,而以保护投资为目的。
b、对象只限于海外私人直接投资,且私人投资必须符合特定的条件。
c、范围只限于政治风险,如征用险、外汇险、战争险等,不包括一般商业风险。
3、保险人:
a、政府公司作为保险人
b、政府机构作为保险人
c、政府与国营公司共同实施保险业务
4、保险范围:主要限于征收险、外汇险(转移险)、战争与内乱险。
投资本身均须符合一定的标准。
a、合格投资的标准:海外投资必须符合投资过本国的利益;要有利于东道国的经济发展;一般只限于新的海外投资(所为新的投资,一般指新建企业的投资)。
b、投资的东道国合格
6、投保人:合格的投保者包括-------
a、本国公民
b、本国公司、合伙或其他社团
c、外国公司、合伙、社团
7、投保程序:投保人向承保机构申请,经审查合格后才订立保险合同。
8、赔偿与救济:当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有权获得保险人所支付的保险金。保险人在支付保险金后,代位取得被保险人基于保险事故对东道国所享有的索赔权及其他权益(即代为求偿权),向东道国索赔。
----保管好有关的一切资产和资料,以便检查和审计;
----向承包人转交有关承保投资的资产和权益,如资金、现今、所有权和索赔权等;----与承包人通力合作,帮助代位索赔。
b、保险金的支付:一般依据损失额与赔偿率确定。
c、代位求偿权:承保人在向投保人支付保险金之后获得代位求偿权,向东道国索赔。
第三节 中国对境外投资的管理与保护
1、境外投资的核准
2、境外投资的外汇管理
3、境外投资国有资产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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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学会国际经济法学研究会篇二
这是“到岸价格”,即包括了运输和保险的费用
3、bl
(1)国际公约及区域性公约(2)双边协定
2、国际贸易法的作用、体系
国际贸易管理法,属于公法,包括多边贸易条约、区域贸易协定和国内立法。
(一)经济主权和国家对自然资源永久主权原则经济主权和国家对自然资源的永久主权原则是指每个国家对其全部财富、自然资源和经济活动享有永久主权,包括拥有权、使用权和处置权在内,并得自由地行使此项权利。
(二)公平互利原则
公平互利原则是指所有国家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并作为国际社会的平等成员,有权充分和有效地参加解决世界经济、金融和货币问题作出国际决定的过程,并公平地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公平互利原则还要求追求实质性的平等,而非仅仅形式上的平等。
(三)国际合作与发展原则
国际合作以谋发展是所有国家的一致目标和共同义务,各国都应对发展中国家的努力给予合作,提供有利的外界条件,给予符合其发展需要和发展目标的积极协助,要严格尊重各国的主权平等,不附带任何有损它们主权的条件。
4、国际提单的作用
提单的作用主要有三个方面:
(1)提单是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签发的货物收据(receipt for the goods),证明承运人已按提单所列内容收到货物。
(2)提单是一种货物所有权的凭证(documents of title)。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凭提单可在目的港向轮船公司提取货物,也可以在载货船舶到达目的港之前,通过转让提单而转移货物所有权,或凭以向银行办理抵押货款。
(3)提单是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所订立的运输契约的证明(evidence of contract of carrier),是承运人与托运人处理双方在运输中的权利和义务问题的主要依据。另外,提单还可作为收取运费的证明,以及在运输过程中起到办理货物的装卸、发运和交付等方面的作用。
三、案例:合同中买方与卖方的义务 出卖人的主要义务 1.交付标的物。
2.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3.瑕疵担保义务。买受人的主要义务 1.支付价款。2.受领标的物。
3.对标的物检查通知的义务。
1、如何签订合同(签订的条件、过程)
一、合同名称
(产品名称)采购合同(实用于原料、设备采购)
二、合同签定的目的为了增强买卖双方的责任感,实现各自的经济目的,经双方充分协商,特订立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
三、合同主体 甲方(买方):(公司名称)乙方(卖方):(公司名称)
四、合同主要内容
第一条 产品的名称、品种、规格和质量。第二条 产品的数量和计量单位、计量方法。
第五条 产品的交(提)货期限。第六条 产品的价格与货款的结算。第七条 验收方法。
第八条 对产品提出异议的时间和办法。第九条 乙方的违约责任。第十条 甲方的违约责任。
第十一条 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第十二条:合同生效时间。[1]
五、双方签字(盖章)
2、合同的效力
合同生效是指合同产生法律约束力。合同生效后,其效力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一旦合同成立生效后,当事人应当依合同的规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当事人依法受合同的拘束,是合同的对内效力。当事人必须遵循合同的规定,依诚实信用的原则正确、完全地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不得滥用权利,违反义务。在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时,当事人必须依照法律或者取得对方的同意,才能变更或解除合同。2.合同生效后产生的法律效果还表现在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产生一定的法律拘束力。合同的这一效力表现,称为合同的对外效力。合同一旦生效后,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侵犯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不得非法阻挠当事人履行义务。
3.合同生效后的法律效果还表现在,当事人违反合同的,将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采取强制措施使当事人依合同的规定承担责任、履行义务,对另一方当事人进行补救。对此本法第七章作了规定。
3、纠纷解决方式
解决合同纠纷共有4种方式。一是用协商的方式.自行解决,这是最好的方式;二是用调解的方式,由有关部门帮助解决;三是用仲裁的方式由仲裁机关解决;四是用诉讼的方式,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寻求纠纷的解决。
四、1、中国入世对中国法律的影响
1.进一步完善对外贸易立法虽然近年来我国外贸体制改革稳步进展,但是,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框架wto所要求的规范的自由贸易制度相比,我国的外贸体制特别是进口管理体制和经营体制还存在着一定差距。
在进一步完善和加强对外贸易立法的同时,要注意依法确立统一的进口管理体制;改革不规范的进口行政管理措施,增加进口的透明度,逐步开放外贸经营权实现由审批制到依法登记制的过渡;加快推行外贸代理制。
2.进一步完善和加强外贸立法。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外贸立法取得了非常大的发展,对吸引和利用外资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形成了一个以外商投资企业法为主的外贸法律体系。对照wto规则其中涉及投资问题的协议协定主要有:《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trims)、《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进一步完善和加强我国的外商投资立法应当:改变目前分别立法的方式,制定统一的《外国投资法》;继续扩大外商投资领域;对外资逐步实行国民待遇;采取多渠道、多种方式吸引外资,及时制定和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
3.进一步完善和加强服务贸易立法。
我国自1978年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进行复关入世谈判、参加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以来一直面临着服务贸易市场开放的问题,在外商投资的实践来看我们在金融、保险、电信和零售批发等领域的尝试已有所突破。长期以来,在中国的经济立法中,服务贸易立法相对而言是最为薄弱的环节,有些领域随有一定的法规,但与gats的基本原则和要求还有较大的差距。主要表现在:服务贸易立法尚未形成体系;对在华服务机构、服务提供者的规定较少甚至没有;现有服务贸易法律规范层次较低,透明度较差。
进一步完善和加强对外贸易立法,要以法律手段维护国家经济安全;依法设立管理对外服务贸易部门的机制;在与gats相协调、相适应的过程中加快服务立法步伐。
4.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立法。
我国的知识产权立法与trips的差距很大,在著作权法、商标法和专利法方面有突出表现。为适应加入wto的进程,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0年8月25日通过了《关于修改专利法的决定》。第十九次会议于同年12月26日分别审议了《著作权法修正案》、《商标法休修正案》。
5.加强和完善维护公平竟争、维护国家经济安全方面的立法。
(附)前期影响:
(一)对外贸法律法规的先期影响
wto对中国法律的影响首先并且突出体现在对外贸易法方面。wto及其前身gatt都是以推进全球贸易自由化为巳任,因此,它对其成员的对外贸易法产生影响也是必然的。wto有关外贸方面的协定主要是要求取消对货物进口的数量限制措施、统一管理外贸进出口、以关税作为调控进口的主要措施、体现透明度和可预见性、放开外贸经营权等。从1987年开始中国对外贸易政策、外贸体制、海关关税制度、商品检验制度、进出口商品的作价方法和外汇管理制度等方面即在gatt及其缔约方的要求下逐步进行了改革,直至1994年颁布《对外贸易法》,该法一改过去中国对外贸易法法规不统一、不透明的弊端。此外,《对外贸易法》规定了与wto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等相一致的新内容,并将服务贸易纳入该法的调整领域,还规定了中国在国际服务贸易方面,根据其所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中所作的承诺,给予其它缔约方或参加方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另外,该法首次以法律的形式规定“国家准许货物与技术的自由进出口”,从而从法律上保证了gatt和wto自由贸易制度在中国的实施。对外贸易法这种立法上的超前理念也是向wto成员表明中国“入世”的决心的最好体现。
(二)对外资法的先期影响
中国外资法在许多方面存在着与wto不协调的立法规定,为适应经济全球化的需要,中国对外资法中不符合国际经济贸易惯例的相关内容进行了修改。2001年3月新修正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对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修改:关于企业生产经营计划问题;关于尽先在中国采购的问题;关于全合营企业的投保问题;纠纷处理的问题。上述立法修正体现了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理念,摒弃了某些计划经济背景下的立法内容,实现了与wto规则和国际惯例的初步接轨。
(三)对海商法的先期影响
作为专门调整海上运输法律关系的海商法对中国对外贸易发展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从某种意义上讲,1993年起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是中国适应市场经济和 “复关”的要求的重要法律。海商法首次使用了“不得对抗第三人”、“合理时间”等专门法律术语,首次规定了体现合同意思自治原则的条款。更为重要的是,海商法在立法宗旨上首次摆脱了计划经济的羁绊,将中国式立法惯用的“维护国家权益”改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无疑体现了中国与世界经济和国际惯例接轨的决心。当然,现行海商法依然存在诸多与wto有关规则不相一致的立法缺憾,海商法的进一步修改势在必行。
(四)对反倾销和反补贴法的先期影响
近年来,中国出口商品在国外屡屡遭受反倾销,外国商品在中国倾销的个案也频频发生,为了保护民族工业,中国必须通过反倾销立法遏制外国对华反倾销,同时也为中国对外反倾销提供法律武器。1997年国务院根据《对外贸易法》的相关规定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表明了中国维护公平和公正的贸易秩序的决心。该条例的制定明显受到乌拉圭回合的影响,堪称乌拉圭回合的翻版。当然,该条例与wto反倾销规则还存在着相当的差距。例如,该条例缺乏有关司法审查的立法规定,而反倾销实践中司法审查规则的缺席有可能引发国家间贸易争端。(作者系司法部司法研究所)
(一)包括国际商法在内的国际经济法的统一趋势明显加强国际经济法统一趋势的表现之一,就是处理各种国际经贸关系的国际公约不仅数量日益增多、作用日益增强,而且各国规制市场方面的经济立法出现趋同现象,在这方面,以wto 为代表的各类经贸国际公约和国际协定,是效果最为显著的实体法统一化的突出范例;表现之二,就是作为相关国际经济法(特别是国际商法)主要法律渊源的现存条约或公约的参加国的数目大幅增加。
各国商事立法和其它经济立法之所以会出现统一,主要原因是:其一,以wto 为代表的各类经贸国际公约和国际协定,在促进各国和各地区的实体法的统一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效果最为显著;其二,正在日益走向经贸一体化的自由贸易区的形成和发展,又把自由贸易区区内各国大量的经济法和商法进一步推向统一;其三,在国际公约、wto 协定和nafta 的约束下,各国的商法和经济法出现趋同的迹象。此外,越来越多的国内商事立法和其它经济立法正在向国际经贸惯例靠拢,也导致了各国法律的统一化运动日益向纵深方向发展。
(二)国际经济立法与其它各领域立法的关系日益密切,出现了联结和互动趋势全球化趋势的进一步加强,使得各个领域的国际经济法律制度逐步取得了功能上的整合,与此同时,国际经济法律制度与环境、外交、卫生、社会等领域法律制度的联结日趋紧密。国内有学者将这一趋势称为“国际经济立法的一体化”。⑥ 鉴于对这一说法仍有争议,笔者暂时将上述趋势称为“国际经济法的互动和联结”趋势。根据美国学者达维德·w·利伯隆的划分,国际经济立法联结主要分为两种基本形态:一是“规范性挂钩”;二是“策略性挂钩”。
所谓的“规范性挂钩”,指的是基于其各自调整对象和法律原则本身的关联性或适用结果的牵连性导致的不同领域的国际法律的互相挂钩。例如,反倾销、补贴和反补贴、保障措施、原产地规则、进出口许可证、技术壁垒、检验和检疫措施、纺织品贸易、海关估价等协定本身所调整的对象各不相同,但是由于他们都是国际货物贸易的法律规则,所以被纳入wto 多边贸易的第一层面的法律规则。以国际贸易自由化为主要宗旨的世界贸易组织正是基于这一点,运用诸如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透明度、互惠等共同的法律原则将其连接成国际贸易法的一个整体。又如,投资领域的国际法律制度发展比较慢,而且投资与贸易本来是两种不同的行为,但是为了贸易自由化原则的充分贯彻,wto 将其连接起来,制定了《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这就是将投资法与贸易法挂钩的生动实例之一。
所谓“策略性挂钩”,是指一些国家或国家集团,出于谈判策略的考虑,交换投票权而形成的各领域的国际经济法挂钩。例如,一些国家在a 领域具有优势,希望在某一领域签订一份对其有利的国际协定;但是另一些国家在b 领域具有优势,希望在该领域签订一份对其有利的国际协定;如果单独在ab领域谈判,可能永远不会有谈判结果,因为凡是前者同意的后者就反对。在此种情形下,如果将ab 两个领域合在一起进行一揽子的谈判,双方妥协的可能性较大,于是ab 两个领域的协定或条款,就顺理成章地出现在同一国际组织制定的协定体系中,甚至被写进同一个协定之中,而且此种情形并不少见。最典型的例子就是旨在维护发达国家利益的wto《知识产权保护协定》与反映发展中国家利益的《纺织品协定》二者共存于wto 体制之内。
(三)国际经济法与国内经济法的融合日趋加深,国际法与国内法的界限越来越模糊众所周知,作为国际经济法主要渊源的国际条约,其制定一般是由几个主要的国家或国家集团在谈判的基础上产生的。因此,某一国家(地区)或集团的谈判实力越强,谈判技巧越高,其国内法律或域内法律对国际法的影响就越大,同时在另一方面,国际法一旦成型,它又会对成员的国内法或域内法产生反作用。例如,无论是gatt 的《反倾销守则》还是wto《1994 年反倾销协定》,都是以欧美的反倾销法(特别是欧共体的反倾销基本条例)为蓝本而制定的,都吸收了美国和欧盟大量的国内立法经验。最为明显的例子之一,就是wto 反倾销协定直接借鉴了欧盟推算价值计算中期间费用(sg&a)和利润率的计算规则,使正常价值的计算更为详细和合理。再比如,wto《1994 年反倾销协定》就是在借鉴了美国贸易法中关于损害威胁确定因素规则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和完善了反倾销调查中的关于产业损害调查规则。但是反过来,在1995 年,美国和欧盟又根据wto《1994 年反倾销协定》调整了其反倾销法的内容,美国不仅改变了旧法中关于正常价值等一些独特的术语,而且取消了旧法中关于推算正常价值的公式中期间费用和利润率的比例;欧盟不仅仿效wto 反倾销法与反补贴协定分开立法的体例,改变了1988 年理事会基本条例将反倾销与反补贴两种调查合为一体的立法模式,而且明确限定了反倾销调查的时限。经过上述作用与反作用之后,已经形成了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格局。现在如果再将欧美反倾销法的条款与wto 反倾销协定的条款拆开放在一起,已经很难分辨出哪些是欧美国内法的条款,哪些是国际反倾销协定的条款。
从两大法系国内货物买卖法和合同法对1980 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1994 年《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影响,到《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马德里条约》对各国知识产权法的反作用,所有例子都显示了一条越来越清晰的轨迹,那就是:国际经济法与国内经济法的发展正呈现出日趋融合的迹象,国际法与国内法的界限正在变得越来越模糊。(四)国际经济法律规则越来越具有普遍适用性和权威性在经济全球化的趋势下,世界各国越来越清醒地意识到,只有遵守国际经济法律规则,其基本的国家经济利益才能得到维护、巩固和发展,因此,国际经济法的规则更具有了权威性和生命力。
(五)国际经济法立法主体呈现多元化的趋势,一些私人国际机构在全球规则制定方面的作用日益扩大随着全球化进程的不断加速,国际经济立法的主体日渐呈现多元化的趋势。除了传统的主权国家、国际组织之外,一些私人组织日益参与到国际经济法规则的制定过程中。这一现象引起了一些国际知名学者的关注,著名欧盟法专家施奈德(snyder)教授就将这一趋势视为国际经济法和欧盟法的一个新动向。根据该学者的研究成果和我们的观察,至少三类私人组织对国际经济立法产生的影响是值得关注的。
首先是跨国公司对国际经济法规则制定的影响。众所周知,跨国公司为实施全球经济扩张战略,在其全球生产、销售、管理等各个环节均制定了统一的内部规则和标准。同一个跨国公司在其全球范围内的分支机构建立的同一的产品质量标准、操作流程、知识产权保护模式、员工守则以及其在对外签约时广泛采用的标准合同,正在影响着一些技术性较强的国际经济法的立法进程。这些规则虽然不具有法律拘束力,但是其实际效果和执行力度是有目共睹的。
(iaso)等。其中,iaso 目前在世界上112 个国家中设立了153 个专业会计机构,其职能是制定和批准国际会计标准和准则。尽管iaso 标准在法律上并不具有约束力和强制执行力,尽管各公司名义上仍然可以按照各国的会计准则自主聘请会计师事物所编制各种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但是在实际上,如果公司财务报表不符合所谓的“公认会计原则(gaap)”,那么其在全球的股票发行和筹资行为就会遇到困难。最后是一些公益性的非政府组织。在国际环境保护非政府组织的有力推动下,一些多国公司迅速行动起来,建立了旨在为保护国际环境生态协调服务的私人网络组织,其中最为知名的就是国际社会环保鉴定和标签联盟,包含了七个国际环境网络,赢得了广泛的公众社会支持,其制定的认证和签证规则业已成为在全球范围内被广泛接受的国际标准。
(七)国际经济法对世界范围内的贫富差距的缩小所起的作用仍然十分有限,但是这一问题已经开始受到了世界各国的广泛关注当今世界,经济全球化浪潮正在冲击着各个国家和地区,以wto 为中心的国际经济法律体系正在被越来越多的国家所接受。从某种程度上来讲,现阶段经济全球化和国际经济法律体系仍在加剧世界范围内的贫富差距。人们在统计数字中惊讶地发现,全球化在给人类带来巨大财富的同时,也在全球范围内带来了越来越大的贫富差距。根据联合国《2005 年人类发展报告》,世界上最富有的500 人的收入总和大于4116 亿最贫穷的人口的收入总和。⑧另外,国际贸易法律领域内也存在着严重的不公平现象。据分析,目前,世界上最高的贸易壁垒其实是针对包括最贫穷国家在内的发展中国家而设置的,贫穷国家向富国出口时所遇到的保护主义,平均要比富裕国家相互之间出口时遇到的壁垒高出好几倍。
之所以会产生上述现象,一方面是由于发展中国家在经济全球化过程中在资源配置方面处于不利地位,因此在国际较量和博弈中往往缺少谈判实力和筹码;另一方面,由于受到国家综合实力的制约,发展中国家政府在从事国际谈判的资源、能力和专业谈判人才及其谈判所需的知识、技能和经验方面均处于比较匮乏的状态。上述这两个因素使其在国际经济“游戏规则”的制订方面必然处于劣势,只能被动地接受发达国家的游戏规则。在这方面最为典型的例子就是现行的国际补贴和反补贴制度。众所周知,发达国家在第二产业和第三产业比较发达,无须政府补贴就可以使其产品在国际竞争中具有明显的优势,但是在农业方面则处于劣势。为了在国际贸易中使其农产品占据更大的市场份额,为了巩固农业在各国的基础地位,更主要的是为了吸引人数较多的农民选票,所以尽管其在农业科技和投资方面具有相当的优势,西方发达国家仍普遍对农业和农产品的生产和出口给予政府补贴。而发展中国家虽然有丰富的自然资源和廉价劳动力,在农业方面无须政府补贴就具有一定的优势和竞争力,但是其在第二和第三产业则处于劣势,为了在国际贸易中使其产品具有竞争力,发展中国家普遍存在着对某些制造业及其出口给予政府补贴的现象。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都存在着政府补贴行为,但两类国家实施的统一性质的政府补贴行为所遭遇的命运却迥然不同。一个显而易见的事实是:在目前的wto 补贴和反补贴法律制度中,发达国家大量使用的农产品补贴受到wto《农业协定》例外规则的保护,长期处于逍遥法外的状态;但是发展中国家政府经常采用的工业产品补贴,则随时可能遭到发达国家反补贴和反倾销“大棒”的肆意打压。这样的法律制度安排,不仅恰似雪上加霜般地使发展中国家在农产品贸易中由于技术落后而遭受的不利境地更加严峻,而且使发展中国家成员在自然资源和劳动力成本方面具有的优势根本无法发挥,甚至被抵消殆尽。两类wto 成员实施的政府补贴的命运如此迥然不同,导致此种差异的法律制度之不公平性由此可见。在这样不公平的国际政治、法律和经济格局中,国家和地区之间的贫富差异又怎能不日趋扩大? 而一个贫富严重分化的世界,是谈不上和谐的,也是不得安宁的。因此,尽管全球化浪潮滚滚而来,但是建立和谐国际社会的任务仍然任重道远。
中国法学会国际经济法学研究会篇三
一、信用证欺诈的定义
信用证欺诈是指利用跟单信用证机制中单证相符即予以支付的规定,提供表面记载与信用证要求相符,但实际上不能代表真实货物的单据,骗取货款支付的商业欺诈行为。
二、信用证欺诈产生的原因
1.信用证制度本身固有缺陷。信用证巨大的生命力在于所特有的“独立抽象原则”,即信用证交易独立于基础合同交易,银行在信用证业务中根据“严格相符”原则审单,只要卖方提供的单据符合信用证要求,银行就必须付款,对于单据的真伪性,买卖双方的资信以及基础合同的履行情况,银行没有了解的义务。但这种支付环节与基础合同履行环节相独立的制度虽然能够保证银行在付款时的独立地位,却也在一定程度上为欺诈提供了条件,例如出口商以伪造单据,以伪劣货物或根本无货的情况下以表面符合的单据骗取货款。
2.信用证欺诈获利大而风险相对较小。信用证要求的只是单据,而当今的科技没有什么单据是难以伪造的。伪造单据的微薄成本和可得的付款比例令不少人铤而走险,况且打击信用证欺诈行为的国际立法薄弱。关于信用证欺诈问题,目前国际立法相当薄弱。国际贸易公约至今还没有出现关于信用证欺诈方面的条款,国际贸易惯例虽然涉及到一些信用证欺诈的规定,但已有的规定软弱无力。《ucp500》第7条中规定,如通知行无法鉴别信用证的真伪,必须如实通知受益人。第13条规定,开证银行审核单据时要/合理审慎0地审核单据,看其是否与信用证表面相符。《ucp500》第15条又规定,银行对任何单据的格式、完整性、准确性、真实性、伪造或法律效力,一概不负责。显然,《ucp500》的这些规定远远不足以打击信用证欺诈。
1、伪造单据的欺诈。不法出口商伪造单据,特别是伪造海运提单然后凭伪造单据到议付银行议付货款。由于信用证是独立于买卖合同的自足文件并且开证银行和议付银行都是凭单证表面相符进行付款,而不问单据是否真实有效,不问货物是否情况如何,使得不法出口商进行诈骗非常方便。不法出口商的这种欺诈活动,具有根本就不存在货物、完全凭伪造单据进行议付货款的特点,使得这种欺诈的危害性最大,不法出口商的这种欺诈行为已经构成了刑事犯罪。
2、使用预借提单或倒签提单的欺诈。根据民商法的一般规则,倒签提单和预借提单是托运人和承运人对收货人的欺诈,是对法定义务的违反。因为对于不知情的收货人来说,货物的实际装船日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根据各国的法律和有关的国际条约,船日期即是交货日期。《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卖方必须按规定的日期交货,卖方不交货或迟延交货买方可采取补救措施,其中包括宣告合同无效。而在国际货物买卖中,交货就是将货物交给承运人,货物装船后的风险和损失转移给买方。预借提单和倒签提单的行为,隐瞒了货物的实际装运日这一重大事实,使收货人(买方)不知晓卖方的违约行为,从而失去了对此作出反应的权利。可见,预借提单和倒签提单的行为已构成欺诈。
3、交货不符的欺诈。这种欺诈方式,单据是真实的,并符合信用证条款,货物也存在,但装运的货物不是信用证所要求的货物,而是残、次品甚至废物。导致这种欺诈发生的原因是:信用证所要求的三种主要单据中,商业发票可由卖方制作,要做到符合信用证的要求,极为容易。保险单虽由保险公司签发,但保险公司并不接触货物,而是完全依靠投保方的诚实披露,披露不诚实,保险单中的内容也不会真实。运输单据也存在这样的问题,在货物须装入桶中、袋中或集装箱内运输时,承运人只有检查货物表面状况的权利,而无权开启检查,这样承运人无法知道其中货物的真实性,只要货物表面状况良好,卖方就可以得到清洁提单了。
(二)、对卖方的欺诈
1、使用伪造、变造或作废的信用证对卖方的欺诈。这是当前对卖方进行信用证欺诈较常见的表现形式之一。不法之徒往往冒充进口商,用伪造、变造或作废的信用证骗取出口商及其开户银行的信任,进而骗取出口商(受益人)就基础合同所预付的质保金、履约金、佣金、开证费,也有的以伪造、变造或作废的的信用证为担保骗取银行开立另外的信用证,甚至直接骗取出口商的货物。
主要表现为由买方开出虚假的信用证,卖方凭此往出口地银行要求打包放款,待货款骗到手便一走了之,使银行蒙受巨大损失。或由受益人与开证申请人编造虚假的,或根本不存在的买卖双方关系,由所谓的卖方向开证行提交伪造的单据骗取银行的信用证付款,之后由诈骗双方分赃后逃之夭夭,此时银行就成为信用证欺诈的受害者,因为本应托付给银行的货物根本不存在或货物价值低廉。
四、信用证欺诈防范措施
1、慎重选择交易伙伴。在信用证业务中,由于银行信用的介入,使信用证变得较易被交易各方所接受,但商业信用在信用证结算过程依然在起作用。因此,对于买方来说,贸易伙伴资信可靠,是防止信用证欺诈的关键。买方在交易前应通过卖方所在国的资信评估机构、商会、行业协会等组织机构对其资信进行调查,并建立起完备的供方档案,以备在今后的交易中查询。
2、正确选择贸易术语。在订立买卖合同时,买方应选择恰当的价格术语来控制有关风险,防范信用证欺诈的发生。为此,买方应在可疑的情况下使用fob价格术语。在fob条件下,买方有租船订船,自行办理保险的义务。这样买方就可自行选择资信良好的公司承运货物,选择可靠的保险公司承保,以防止卖方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欺诈行为。即便仍有欺诈发生,比如说派去的船没有装货,卖方就已去结汇,买方也可马上请求银行拒付或向法院申请禁令,并且该行动会很及时。
3、在信用证中对单据作出严格要求。由于信用证是由买方申请银行开立的,卖方必须依信用证条款的规定向银行提示单据,因此买方可以在信用证中对提单、保险单、商业发票、商检证书、卫生证书、质量证书、产地证书等提出明确而又具体的要求,以防止出口商利用信用证条款本身粗略、含糊而提交符合信用证要求但不符合合同要求的单据以诈取货款。
1、防止买方利用虚假信用证骗取佣金、履约金和质押金。对于虚假信用证的辩别,由于《ucp500》规定通知行对其所通知的信用证负有核实表面真实性的义务,卖方可不必过于担心,只要注意在收到进口商直接寄来的信用证时,一定要到银行去核对印鉴,在印鉴和密押等未经核实以前不要轻易将货出运。
2、对“软条款”信用证的防范。“软条款”的特点是由开证申请人完全掌握信用证的主动权。要防范这类欺诈卖方应注意以下三点:一是注意出口合同条款的拟订。信用证条款是根据合同条款开出的,出口合同规定得严密,则信用证中“软条款”出现的可能性大大减少。二是尽量要求开证申请人从一些大的,信誉较好的银行开证。这些银行一般很注意自身的声誉,一般不会开立含有“软条款”的信用证。三是收到信用证后及时审查,一旦发现软条款,应立即要求申请人修改。在未作出符合卖方利益的有效处理之前,不急于准备发运货物,以免造成重大损失。
(三)银行可采取的方法
1、严格审核信用证和单据,加强对虚假信用证及“软条款”信用证的防范。银行面临的信用证欺诈风险主要来自于进出口商单独或合谋实施的利用虚假信用证实施的诈骗,以及银行自身对欺诈性信用证或单据审核不严造成的危害后果。因此,银行应对信用证进行严格的核查,并加强对信用证项下议付货款的单据的审查。此外,还应协助出口商对信用证“软条款”进行识别,一旦发现进口商开来的信用证有软条款之嫌,应提醒出口商修改信用证。
2、密切注意信用证交易中可能出现的反常现象。实施信用证欺诈的过程中常见的反常现象有:交易商可获得较高的利润,但承担的风险却很低;突然之间出现较大标的额的商品买卖,而事先却没有任何先兆或可靠的背景;货物价格被严重低估,价格过低往往与欺诈行为有关;信用让虽涉及货物的移动却不要求装船单据等。银行发现上述反常现象后,应尽快通知有关当事人或机构进一步核查,以防范不法之徒进行信用证欺诈。
3、努力提高银行业务人员的素质。上述两项措施能否发挥作用,关键还在于银行从业人员的业务水平如何。银行应坚持不懈地加强对从业人员的业务知识和技能的培养,努力提高他们的素质。综上,世界上目前还没有一项措施能彻底防止信用证欺诈,中国也不例外。信用证诈骗的成功率极高,涉案金额巨大,绝对是维护我国经济安全的重要阵地,也是维护我国对外开放的形象,优化资贸易环境的重要方面。面对如此严重的局面,认真遵守、正确适用国际惯例和对信用证诈骗防范的研究,意义重大,责任重大。基于此,只有加强贸易商、银行自身防范措施、严格审查信用证等综合措施事先制止信用证欺诈势头的蔓延,才能保护国家和当事人的权益。
五、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及在我国适用情况
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是指信用证交易本是开证银行和出口商之间的单据交易并独立于货物交易,但如果发现货物交易有欺诈现象时,开证银行和出口商之间的单据交易就不再独立于货物交易。进口商如果有充分证据证明出口商在货物贸易中有欺诈行为,就可以采取诉讼保全措施,要求司法机关予以干预,申请法院下令禁止开证银行对外付款。显然,这是一种最有力最有效的防止信用证欺诈的防范措施。
我国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已经肯定了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并明确规定:如果有充分证据证明卖方是利用签订合同进行欺诈,且中国银行在合理时间内尚未对外付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买方的请求,冻结信用证项下的款项。根据最高法院的指示,我国法院已经成功地多次下达了禁止银行付款的禁止令,保护了国内的受害人。
中国法学会国际经济法学研究会篇四
11月3日上午,中国国际经济法学会2012年学术年会在华东政法大学隆重开幕。华东政法大学校长何勤华教授、国际法学院院长刘宁元教授和中国国际经济法学会会长曾华群教授出席开幕式并先后致辞。开幕式后,商务部条法司司长李成钢和国际法学院朱榄叶教授分别作了题为“中国国际经济法的新实践”和“中国参与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实践分析”的主题报告。开幕式由国际法学院副院长李泳主持。来自全国各地政府机构、教学研究单位和法律实务部门的200多位代表和嘉宾出席。
本届年会的主题是“国际经济新秩序与中国特色国际经济法学”,旨在通过会议论文和研讨,在分析发展中国家与国际经济新秩序的背景下,回顾中国特色国际经济法学的创建与发展之路,梳理wto争端解决、国际投资法以及国际金融法和海商法领域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碰撞各领域问题的解决思路和对策,探索国际经济法学科最新的发展动向和研究趋势,扎实推进国际经济法学研究者之间的互动交流,并为中国在现阶段众多经济领域的对外交往贡献应有的实践和理论基础。本次会议收到论文和报告150余篇,已汇编成册发给会议代表。
在3日和4日的专题讨论中,与会代表围绕“中国特色国际经济法学的创建”、“国际经济新秩序与国际经济法的发展”、“国际经济法与可持续发展”、“wto法”、“2012年wto涉华案例分析”、“贸易发展与救济”、“区域贸易协定”、“双边投资协定的发展趋向”、“投资争端解决”、“区域和各国投资法制”、“国际金融法”、“国际知识产权法”、“鹿特丹规则”等议题,通过分组报告、分组讨论等形式,沟通信息,交流观点,集思广益,深入研讨。
年会于4日下午闭幕。陈安教授、董世忠教授、吴焕宁教授、曾华群教
授、朱榄叶教授、陈治东教授、李国安教授出席了闭幕式。闭幕式由朱榄叶教授主持。在闭幕式上向获得本届年会青年优秀论文奖的学者颁发了证书。曾华群会长做了大会总结发言。曾会长在发言中说到,与会代表善用多种交流方式,对国际经济法的前沿性论题展开了深入的讨论和思考,大会取得了圆满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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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学会国际经济法学研究会篇五
10月17日——18日,由中国国际私法协会主办,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承办的中国国际私法学会2009年年会在西子湖畔顺利召开。来自司法部、外交部、全国人大法工委、最高人民法院、国内各高校、仲裁机构和其他实务界的近200位中国国际私法学会的代表参加会议。年会以“中国国际私法六十年回顾与展望”为主题,进行学术交流、研讨,促进国际私法从法律理论到司法实践的新发展。会议彰显了几代国际私法学者在国家各个部门和社会的各自岗位上为我国民主法治建设作出的杰出贡献。
17日,西湖学者、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的古祖雪教授主持召开了此次年会的开幕式,浙江工商大学校长胡建淼教授,中国国际私法学会常务副会长、武汉大学法学院院长肖永平教授,中国国际私法学会荣誉会长费宗祎教授及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院长孔庆江教授出席会议,并分别为本次开幕式致辞。中国国际私法学会副会长、华东政法大学的丁伟教授主持了大会报告,中国国际私法学会副会长、外交部条法司副司长徐宏博士,司法部刑事司法协助处张晓鸣处长和最高人民法院法官高晓力博士分别针对“外交工作中的国际法的热点问题”、“刑事司法协助的历史及发展”和“涉外民商事审判中的热点问题”发表了讲话。
此后,与会代表们根据不同的专题进行了小组讨论,此次年会的专题坚持实事求是、解放思想的原则,理论联系实际,囊括了从中国国际私法立法研究、国际私法的基本理论问题到法律适用、中国国际私法实践问题、国际民事诉讼法、国际商事仲裁法等一系列的专题。每一场小组的讨论都是一次思维火花的碰撞,一问一答中,闪烁着学术的光芒。国际私法是一门应用性很强的学科,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世界发展研究会黄丹涵研究员认为国际私法的学者应该开阔自己的视野,争取站在国际交流的平台上,共享资源,互助互利,共同发展学术。
本次年会还有一个特殊的环节——纪念韩德培教授座谈会。这是为了缅怀于今年5月逝世的、被誉为“新中国国际私法学一代宗师”的韩德培教授而特设的。座谈会上,复旦大学副教授杜涛就“汉考克与韩德培:汉考克的冲突法思想及其对韩德培的影响”向大会做了发言,与会代表纷纷感怀韩德培教授学为人师、敬业乐取的精神、谨治学的态度以及在国际私法领域的研究贡献。
18日,2009年国际私法学年会圆满落下了帷幕,中国国际私法学会副会长兼秘书长郭玉军教授主持了年会的闭幕式。接着,中国国际私法学会会长黄进教授对本次年会进行了总结,黄进教授认为这是一次团结的、有特色的,有成效的大会,大会涉及5个方面的专题,收到120多篇论文,与前届会议相比,不仅数量上增加了,而且质量很高,论文的选题新、研究方法独到,并提出了许多创新的观点。
中国国际私法六十年回顾与展望
“中国国际私法六十年回顾与展望——中国国际私法学会2009年年会”于10月17日至19日在杭州召开,会议由中国国际私法学会主办,浙江工商大学承办。司法部、外交部、全国人大法工委、最高人民法院、国内各高校、中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北京仲裁委员会和其他实务界的200多位代表参加会议。中国政法大学校长、中国国际私法学会会长黄进率领我校赵相林教授、齐湘泉教授、冯霞副教授、张玲博士、寇丽博士及数名国际私法博士研究生参加了会议。
本次会议上,中国国际私法学会副会长、外交部条法司副司长徐宏博士,司法部刑事司法协助处张晓鸣处长和最高人民法院法官高晓力博士分别做了“外交工作中的国际法的热点问题”、“刑事司法协助的历史及发展”和“涉外民商事审判中的热点问题”报告,报告人的发言紧密联系我国外交、司法协助和涉外民事审判实践,提出问题,探索解决途径,理论联系实际,受到好评。
本次会议分中国国际私法立法研究、国际私法的基本理论问题与法律适用、中国国际私法实践问题、国际民事诉讼、国际商事仲裁等专题进行了小组讨论。赵相林教授主持了中国国际私法立法研究小组的讨论,齐湘泉教授主持了国际商事仲裁小组的讨论;本次会议上,齐湘泉教授、冯霞副教授、张玲博士分别做了“论国际商事仲裁中的适当通知”、涉港澳民事司法协助中调查取证问题研究“、“论欧盟跨界破产管辖权制度的创新与发展”专题报告。
黄进会长在本次年会做了总结发言。黄进认为这是一次团结的、有特色的,有成效的大会,大会涉及5个方面的专题,收到120多篇论文,与前届会议相比,不仅数量上增加了,而且质量很高,论文的选题新、研究方法独到,并提出了许多创新的观点。黄进回顾了建国60年来中国国际私法的发展,肯定了国际私法理论研究取得的成果。黄进提出了国际私法学会未来几年来里的中心工作:(1)弘扬韩德培先生的精神,搞好国际私法的理论研究工作;(2)积极参与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的制定工作;(3)推动中国国际私法走向世界;(4)推进国际私法理论与实践的结合;(5)遵守学术规范,防止剽窃、抄袭的现象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