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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后刑诉法实施时间 新刑诉法解释修改篇一
我国加入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这就要求我们进行一系列加强人权保护的法律修改,2004年我国通过宪法修正案,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此次刑诉法修正与时俱进,亦明确将此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写入了刑诉法(第二条),使该原则由宪法理论进入了实际操作,标志着刑诉法的重心完成了由打击向保护的转移,无疑是一个重大的进步,具里程碑性的意义。
一般刑事案件最大的特点就是先有犯罪结果,再根据各种证据追溯、还原犯罪事实,故证据线索无疑是刑事诉讼的生命线。因刑事侦查一般属事后追查(抓赌博、扒窃、两抢及交易类的现形性刑事犯罪除外),导致绝大多数证据材料在案发时不在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甚至多数关键证据在犯罪嫌疑人亲友、同伙控制下,为保障侦查的有效性,自古以来的侦查一般都是秘密进行,为的就是防止打草惊蛇,不给犯罪嫌疑人的亲友、同伙有毁灭证据的时间和机会。而“国
家专门机关在追诉、惩罚犯罪过程中,往往不自觉地超越权力、甚至滥用职权,从而侵犯诉讼参与人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导致错追、错判,严重损害司法公正”。刑事诉讼法是一部专业性很强的法律,连我们这些基层法院的审判人员,都不敢轻言知晓、熟悉,更勿论犯罪嫌疑人,故犯罪嫌疑人是否可委托辩护人就显得至关重要。此次修改将可委托辩护人的时间由原来的“移送审查起诉之日”提前至“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至此,刑事诉讼全过程都可委托辩护人,使侦查阶段不再是真空。且委托人由原来的自行“聘请”,变为“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从而使犯罪嫌疑人的的权益更易得到保障。当然,在加大保护力度的同时,打击也得跟上,故新法明确规定“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机关”,即侦查透明化了,辩护人的活动也要透明化,辩护人监督司法机关,司法机关也要监督辩护人,防止辩护人帮助串供或毁灭证据。
新刑诉法新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这实际上是“疑罪从无”原则的具体和明确。“公民没有自证其罪的义务”,在此基础上,衍生出了沉默权,此次修改虽未废除“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之规定,未赋予其沉默权,但明确举证责任,无疑是一个进步。
修改前刑诉法虽然也有“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的规定,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是否可以理解为,除“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之外的其他非法证据不排除,这无疑给侦查人员违法收集证据留下空间。此次修改,明确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进一步明确这些证据“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同时规定了非法证据存疑排除制度,新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这就确立了公诉机关的双重证明责任——不仅要提供证据证明犯罪成立,还要证明这些证据的来源(程序)是合法的。
新法进一步规定了证人(含鉴定人)的强制出庭作证义务,否则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五十九条规定:“证
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修改后刑诉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但“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这实际上人性化、人文关怀的体现,也是西汉时就确立的“亲亲得相首匿”原则的再现,同时也“公民没有自证其罪的义务”的延伸。
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属证据的当然排除之列,意味着侦查、检察机关不得强迫证人作证,不得强制收集证言,但法院却可以,多少有些“只许州官放火”之嫌,但总的来说,法院的审判远比侦查要公开、透明得多,证人的合法权益也更易得到保障。
这次刑诉法的修改,非常注重尊重和保障人权,这样最直接的后果是司法机关办案难度增加,但更好地保护了当事人的权利。这是依法治国的体现,更是法治的进步。宪法和法律的有效实施就是在这样的过程中一步一步得以体现。
修改后刑诉法实施时间 新刑诉法解释修改篇二
丰满区检察院掀学习新刑诉法热潮
为更好地打击犯罪,保障人权,尽快理解、领会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精髓,适应新形势下检察工作的需要,6月11日,丰满区检察院召开全院大会,部署《丰满区人民检察院关于开展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学习培训方案》(以下简称方案),迅速掀起学习新刑诉法热潮,呈现出“活”、“广”、“大”的特点。
“活”即培训方式活。方案提出全员培训、全面学习、全部考核的目标,采取“集中学习与干警自学相结合”的方式,采用“适用部分重点学,修改部分逐条学”的方法,按照“分头准备、一人主讲、集体研讨、考核提高”的形式开展培训学习,即:以科室为单位,组织干警进行学习内容、学习重点、学习资料的准备;利用集中学习的机会,采取轮流的方式,由业务骨干在全院或科室进行专题讲课,适时邀请专家做专题辅导;经常性组织干警对学习心得和法律运用、人权保障、执法规范等方面的问题,进行集体讨论和理论研讨,争取形成研讨性成果;分阶段采用考试等形式对学习培训成果进行验收。
“广”,即覆盖面广。此次学习培训,不拘泥于一线业务部门,主张全员参与学习,全院形成氛围,无论是办案干警,还是从事后勤保障工作的干警,都被纳入学习范围,确
保通过全员学习培训整体提升检察干警对新刑诉法的理解和掌握,提高检察机关的整体法律素养和能力
“大”,即支持力度大。为确保方案顺利实施,提高培训效果,该院将星期五作为学习日,要求各科室制定学习计划,报政治处备案,并纳入岗位目标责任进行考核;该院不仅为干警购买了刑诉法单行本,每个科室购买一册刑诉法辅导读本,还购置大量刑诉法理论书籍存放在图书室供干警借阅,极大的激发了干警的学习热情。
修改后刑诉法实施时间 新刑诉法解释修改篇三
新刑诉法学习心得
11月,我所组织有关新刑诉法修订实施后的学习讨论活动,共组织学习两次,由主持,全体律师共同参加。各位律师在认真学习新的法律规定之余,结合自身实务经历,对本次新刑诉法修改的意义和利弊进行了热烈的讨论。
一、11月16日,净源所开展“尊重和保护人权”原则确立与“侦查阶段即可委托辩护人”的主题学习。
本次学习:新刑诉法第二条:“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
新刑诉法第三十三条;“移送审查起诉之日”提前至“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
刑诉法不仅仅打击犯罪,保护人民,同时它也是犯罪嫌疑人的大宪章,犯罪嫌疑人同样具有与一般人同等的人权,将“尊重和保护人权”作为一项原则写入法条,是刑诉法的一大进步。而在案件的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护之前一直是盲点,近年来屡见不鲜的非法证据断案很多都与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人权遭侵犯有关。本次修改,将可委托辩护人的时间由原来的“移送审查起诉之日”提前至“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所里从事刑事辩护多年的律师对此感慨颇多,不少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后即寻求律师帮助,然而,迫于法律的规定,律师此时无从介入,仅能提供友情的法律建议,造成很多时候犯罪嫌疑人的人权无法得到保障。很鲜活的一个案例就是某犯罪嫌疑人在被关押三个多月后移交检
察院审查起诉,而检察院最终认定不构成犯罪,不予起诉。如律师在侦查阶段就能实施辩护,则这样的情况很可能就会避免。
在盛赞这一修改的同时,也有律师强调,在侦查阶段律师介入,很可能产生一些无良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订立攻守同盟,毁灭案件关键证据的情况。对此,诸位均表示这除了考验律师的职业操守外,立法者肯定亦会考虑到,后续的相关监督措施相信能对此加以约束。
二、11月23日净源所开展刑诉法有关证据方面新规定的主题学习。
本次学习:新刑诉法第第四十九条:“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
新刑诉法第五十四条:“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新刑诉法第五十八条:“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新刑诉法第五十九条::“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证据”
新刑诉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
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新刑诉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
新刑诉法确立的 “明确举证责任“、“非法证据排除”和“ 证人强制出庭”是本次修改的重大变化。证据一直是律师办案的核心,特别是在刑事案件中,侦查机关与公诉机关处于公权力的强势地位,在证据采集方面更有国家强制力的保证,近些年来发生的“躲猫猫”等事件产生了大众对此的一致呼吁。而本次新刑诉法中“公民没有自证其罪的义务”衍生出的沉默权,排除非法证据:即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这些都是犯罪嫌疑人在证据方面对抗公权力,维护自身权益的体现。
而“证人强制出庭”引发了与会学习律师的热烈讨论,新规定对于迅速、有效地审理刑事案件无疑有重大意义,公民亦应有出庭作证的义务。但是与之而来的是:对拒不出庭的证人采取拘留等处罚是否合适?对证人的人身安全等切身利益如何保障?这些问题的解决有赖于新的相关规定出台。
本次学习同时就新刑诉法有关办案期限和重审一次为限、重审不
加刑的规定进行讨论,特别是后者,是规避当前各地存在的一案多次重审、最终判决迟迟不能生效现象的重要手段,对于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有重要意义。
通过上述两次对新刑诉法的学习,本所各位律师熟悉新法之规定,对于本次修改案的重大突破都表示赞赏,但同时仍然认为存在一些问题亟待解决。
修改后刑诉法实施时间 新刑诉法解释修改篇四
学习修改后刑诉法学习心得体会
我国的刑事政策长期以来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轻保护,与现代司法公正、人权保障和程序安定等原则不相符合。此次修改刑诉法给检察机关工作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机遇和挑战,新法与旧法相比取得很大的进步,从许多方面对许多问题做出了新的具体规定,对很多制度如证据制度、强制措施、侦查措施等也做了修改和完善。
我国加入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这就要求我们进行一系列加强人权保护的法律修改,2004年我国通过宪法修正案,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此次刑诉法修正与时俱进,亦明确将此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写入了刑诉法(第二条),使该原则由宪法理论进入了实际操作,标志着刑诉法的重心完成了由打击向保护的转移,无疑是一个重大的进步,具里程碑性的意义。
一般刑事案件最大的特点就是先有犯罪结果,再根据各种证据追溯、还原犯罪事实,故证据线索无疑是刑事诉讼的生命线。因刑事侦查一般属事后追查(抓赌博、扒窃、两抢及交易类的现形性刑事犯罪除外),导致绝大多数证据材料在案发时不在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甚至多数关键证据在犯罪嫌疑人亲友、同伙控制下,为保障侦查的有效性,自古以来的侦查一般都是秘密进行,为的就是防止打草惊蛇,不给犯罪嫌疑人的亲友、同伙有毁灭证据的时间和机会。而“国家专门机关在追诉、惩罚犯罪过程中,往往不自觉地超越权力、甚至滥用职权,从而侵犯诉讼参与人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导致错追、错判,严重损害司法公正”。刑事诉讼法是一部专业性很强的法律,连我们这些基层法院的审判人员,都不敢轻言知晓、熟悉,更勿论犯罪嫌疑人,故犯罪嫌疑人是否可委托辩护人就显得至关重要。此次修改将可委托辩护人的时间由原来的“移送审查起诉之日”提前至“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至此,刑事诉讼全过程都可委托辩护人,使侦查阶段不再是真空。且委托人由原来的自行“聘请”,变为“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从而使犯罪嫌疑人的的权益更易得到保障。当然,在加大保护力度的同时,打击也得跟上,故新法明确规定“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机关”,即侦查透明化了,辩护人的活动也要透明化,辩护人监督司法机关,司法机关也要监督辩护人,防止辩护人帮助串供或毁灭证据。
新刑诉法新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这实际上是“疑罪从无”原则的具体和明确。“公民没有自证其罪的义务”,在此基础上,衍生出了沉默权,此次修改虽未废除“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之规定,未赋予其沉默权,但明确举证责任,无疑是一个进步。
修改前刑诉法虽然也有“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的规定,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是否可以理解为,除“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之外的其他非法证据不排除,这无疑给侦查人员违法收集证据留下空间。此次修改,明确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进一步明确这些证据“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同时规定了非法证据存疑排除制度,新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这就确立了公诉机关的双重证明责任——不仅要提供证据证明犯罪成立,还要证明这些证据的来源(程序)是合法的。
新法进一步规定了证人(含鉴定人)的强制出庭作证义务,否则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五十九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修改后刑诉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但“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这实际上人性化、人文关怀的体现,也是西汉时就确立的“亲亲得相首匿”原则的再现,同时也“公民没有自证其罪的义务”的延伸。
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属证据的当然排除之列,意味着侦查、检察机关不得强迫证人作证,不得强制收集证言,但法院却可以,多少有些“只许州官放火”之嫌,但总的来说,法院的审判远比侦查要公开、透明得多,证人的合法权益也更易得到保障。
这次刑诉法的修改,非常注重尊重和保障人权,这样最直接的后果是司法机关办案难度增加,但更好地保护了当事人的权利。这是依法治国的体现,更是法治的进步。宪法和法律的有效实施就是在这样的过程中一步一步得以体现。
修改后刑诉法实施时间 新刑诉法解释修改篇五
刑诉法最新修改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十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18年10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
2018年10月26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
(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二、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三、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被开除公职和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但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的除外。”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人民法院、看守所等场所派驻值班律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没有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由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
五、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六、将第七十三条改为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七、将第七十九条改为第八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等情况,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
八、将第一百零六条改为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修改为:“
(一)‘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于刑事案件,依照法律进行的收集证据、查明案情的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
九、将第一百一十八条改为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
十、将第一百四十八条改为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
十一、将第一百六十条改为第一百六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的,应当记录在案,随案移送,并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有关情况。”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七十条:“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依照本法和监察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
“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已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留置措施自动解除。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拘留后的十日以内作出是否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人民检察院决定采取强制措施的期间不计入审查起诉期限。”
十三、将第一百六十九条改为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十五日;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在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十五日。”
十四、将第一百七十条改为第一百七十三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下列事项的意见,并记录在案:
“
(一)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 “
(二)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 “
(三)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 “
(四)其他需要听取意见的事项。
“人民检察院依照前两款规定听取值班律师意见的,应当提前为值班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必要的便利。”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七十四条:“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
(一)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
“
(三)其他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形。”
十六、将第一百七十二条改为第一百七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十七、将第一百七十三条改为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十八、第二编第三章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八十二条:“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公安机关可以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也可以对涉嫌数罪中的一项或者多项不起诉。
“根据前款规定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
十九、将第一百七十八条改为第一百八十三条,修改为:“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或者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但是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至七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或者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至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人民法院审判上诉和抗诉案件,由审判员三人或者五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应当是单数。”
二十、将第一百八十五条改为第一百九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审判长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二十二、第三编第二章增加一节,作为第四节: “第四节 速裁程序
“第二百二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第二百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速裁程序:“
(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
(二)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 “
(三)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或者适用速裁程序有异议的;
“
(五)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没有就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等事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
“
(六)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
“第二百二十四条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节规定的送达期限的限制,一般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和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当庭宣判。
“第二百二十五条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十日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十五日。
“第二百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或者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情形的,应当按照本章第一节或者第三节的规定重新审理。”
二十三、将第二百五十条改为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应当予以减刑的,由执行机关提出书面意见,报请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如果故意犯罪,情节恶劣,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对于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二十四、将第二百六十条改为第二百七十一条,修改为:“被判处罚金的罪犯,期满不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二十五、第五编增加一章,作为第三章: “第三章 缺席审判程序
“第二百九十一条 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需要及时进行审判,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移送起诉,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符合缺席审判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
“前款案件,由犯罪地、被告人离境前居住地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第二百九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通过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的或者外交途径提出的司法协助方式,或者被告人所在地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将传票和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传票和起诉书副本送达后,被告人未按要求到案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并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作出处理。
“第二百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缺席审判案件,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可以代为委托辩护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二百九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将判决书送达被告人及其近亲属、辩护人。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不服判决的,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辩护人经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同意,可以提出上诉。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的判决确有错误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第二百九十五条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
“罪犯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到案的,人民法院应当将罪犯交付执行刑罚。交付执行刑罚前,人民法院应当告知罪犯有权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罪犯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
“依照生效判决、裁定对罪犯的财产进行的处理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返还、赔偿。
“第二百九十六条 因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中止审理超过六个月,被告人仍无法出庭,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申请或者同意恢复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在被告人不出庭的情况下缺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
“第二百九十七条 被告人死亡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审理,但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人民法院经缺席审理确认无罪的,应当依法作出判决。“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被告人死亡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
二十六、将第二百九十条改为第三百零八条,修改为:“军队保卫部门对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
“中国海警局履行海上维权执法职责,对海上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
“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由监狱进行侦查。
“军队保卫部门、中国海警局、监狱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刑事诉讼法的有关章节及条文序号,根据本决定作相应调整。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