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一位不辞辛劳的人民教师,常常要根据教学需要编写教案,教案有利于教学水平的提高,有助于教研活动的开展。教案书写有哪些要求呢?我们怎样才能写好一篇教案呢?下面是小编为大家带来的优秀教案范文,希望大家可以喜欢。
中职电子商务法律法规教案篇一
c.具有健全的安全保密管理制度和技术保护措施 d.符合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
2、cpm(千人成本)是基于()的网络广告计费方式
a、广告效果
b、产品知名度
c、销售额增量
d、广告显示次数 3.下列属于电子合同法的是()。
a.《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
b.《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草案)》 c.《电子签名示范法》
d.《统一域名争议解决办法》 4.下列关于电子签名特点的描述不正确的是()
a、对电文完整性提供可靠的保证
b、对签名持有人而言独一无二 c、以电子形式存在d、通用方法制造并附在数据电文中 5.()是指在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或逻辑上与数据电文有联系的数据,和与数据电文有关系的任何方法,它可用于鉴别与数据电文有关的签字持有人和表明此人认可数据电文所含信息。.a.电子签名
b.电子合同
c.数字认证
d.数字证明 6.数字签名和书面签名有相同之处,采用数字签名能够确认()
a.信息是由签名者发的b.信息从未修改过
c.企业的经营资格
d.企业的法人代表 7.以纸张为基础的传统签名不能保证的功能是()。a.确定一个人的身份
b.肯定是该人自己的签字
c.使该人与文件内容发生关系
d.确定签名的文件不被修改 8.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对于电子合同的有效性的态度是()
a.予以肯定的b.否定的c.没有这方面的规定
d.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判断 9.电子商务法需要()。
a.涵盖电子商务环境下合同、支付、商品配送的演变形式和操作规则
b.涵盖交易双方、中间商和政府的地位、作用和运行规范
c.涵盖涉及交易安全的大量问题
d.涵盖某些现有民法尚未涉及的特定领域的法律规范
10.电子商务立法所涵盖的范围是“电子商务通讯手段”和()交集 a.支付
b.交易
c.商务
d.营销 11.《电子商务示范法》是()于1996年通过的,这将促进协调和统一国际贸易法。
a.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
b.国际商会
c.欧盟贸易法委员会
d.美国贸易法委员会 12.关于数字签名,以下说法正确的是()。
a.能够保证签名者身份的权威性
b.能够保证信息是由签名者自己签名发送的c.能够保证信息在签发后到收到为止未曾做过任何修改
d.发送者用自己的私钥对数字摘要进行了加密 13.关于电子签名法律的说法正确的有()。
a.使用时一般需要第三方对电子签名人的身份进行认证,并为其发放证书,向交易方提供信誉保证
b.确立电子签名法律效力,需要解决电子签名的合法性、有效性,明确电子签名是合法的、有效的条件 c.《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认为电子文件与书面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d.电子签名和传统手写签名在形式上有本质区别,因此功能不能等价 14.()在2004年9月28 日信息产业部第8次部务会议上审议通过。
a.《电子商业示范法》 b.《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草案)》
c.《域名反抢注法》 d.《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 15.“电子签名”具有以下特点:()
a.在其使用范围内.对签名持有人而言独一无二
b.由签名持有人或以签名持有人单独掌握的方法所制造并附在数据电文中
c.其制造及与有关数据电文的连接方式对电文的完整性提供可靠的保证
d.安全、可靠性方面较传统签名更高
16.《统一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第4节a项规定,提起域名争议解决程序,应同时满足以下若干条件,他们是()。
a.提起争议的域名与投诉人所持有的商标或服务标记相同或具有误导性的相似
b.域名持有人对域名注册和使用时间超过限制
c.域名持有人对该域名本身并不享有正当的权利或合法的利益
d.域名持有人对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均为恶意 17.《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草案)》已经于()年 3月在国务院第45次常务会议上讨论通过。
a.2000
b.1999
c.2001
d.2004
18、合同的书面形式是指()
a.合同书、信件和电报电文等可以虚拟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b.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等可以虚拟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c.合同书、信件和电报电文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d.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19、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网络交易中心的设定必须具备相关条件有()
a.具有相应的计算机信息网络、装备以及相应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b.具有健全的安全保密管理制度和技术保护措施
c.是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或者事业法人 d.注册资金100万以上
20.网络交易中心的设立,依据国家相关规定,应该必须具备以下()条件(a).是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或者事业法人(b).具有固定专业的计算机信息网络
(c).具有健全的安全保密管理制度和技术保护措施 d..符合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 21.电子商务交易中卖方的义务有()a.对标的物的权利承担担保义务 b.对标的物验收的义务
c.对标的物的质量承担担保义务 d.按照合同的规定提交标的物及单据
22、下列哪些属于我国新《合同法》规定的数据电文形式。()a、电报
b、edi
c、email
d、电话
23、下列()不属于我国新《合同法》规定的数据电文形式 a.电传b.电脑打印的合同c.电子邮件d.电报
24、电子商务法的调整对象中“交易主体与提供附属服务的服务者在参与电子商务活动过程中所形成的各种社会关系”。这里“提供附属服务的服务者”包括()a.物流公司
b.支付平台提供商
c.电子认证机构
d.银行
25、电子商务交易中买方的义务有 ()
a.应承担按照网络交易规定方式支付价款的义务
b.应承担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接受标的物的义务
c.应当承担对标的物验收的义务
d.对标的物的质量承担担保义务 26.电子资金划拨中常常出现因过失或欺诈而致使资金划拨失误或迟延的现象,银行承担责任的形式不包括()
a.返回资金,支付利息
b.补足差额,偿还余额 c.偿还汇率波动导致的损失
d.解除合同
27.在电子交易的合同履行中,数字音乐的销售适合采取()的方式 a.在线付款,在线交货
b.在线付款,离线交货 c.离线付款,在线交货
d.离线付款,离线交货
28、()可以将买方和卖方集中到一个市场上进行信息交流、广告、拍卖竞标、交易、库存管理等
a.水平b2b电子商务
b.垂直b2b电子商务 c.b2c电子商务
d.c2c电子商务 29.关于行政法的调整对象正确的是()a.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
b.是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能和接受行政法制监督而与行政相对人、行政法制监督主体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
c.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所形成的各种社会关系
d.是平等主体的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30.电子商务法的调整对象中“交易主体与提供数据电文服务的中间人之间在进行电子商务活动过程中所形成的各种社会关系”,这里“中间人“包括()
a.电信运营商
b.互联网服务提供商
c.电子认证机构
d.银行 3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规定:“进行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由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报()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a.乡、镇级
b.县级
c.市级
d.省级 32.隶属于国家工商局的电子商务认证机构的功能有()
a.接收个人或法人的登记请求
b.审查、批准或拒绝请求 c.保存登记者的私有密钥
d.颁发电子证书 33.确立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主要解决哪些问题()a.确立以书面文件进行商务活动的法律关系
b.明确满足什么条件的电子签名才是合法的,有效的 c.通过立法确认电子签名的合法性、有效性 d.明确规定了与手写签名应当具备的具体条件 34.关于支付的概念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下层的商业银行与客户之间的资金支付往来称结算 b.上层的中央银行与商业银行之间的资金支付称清算
c.监督、控制商业银行金融活动,控制国家货币发行,管理国库,管理外汇相关系统称为支付服务系统
d.商业银行为客户提供多种金融服务的窗口,其系统特点是账户多、业务量大称为支付资金清算系统
35、网络银行被称为三a银行,以下对a阐述错误的是()a.任何时间(any time)
b.任何地点(anywhere)c.任何人(anyone)
d.任何方式(anyhow)
36、关于第三方支付平台,说法错误的是()a.拥有款项收付的便利性、功能的可拓展性、信用中介的信誉保证等优势 b.手续费标准统一,且结算周期可根据商户需求设定,服务更人性化 c.可以保障商户在电子商务经营过程中出现的任何问题得到及时解决
d.可以实现从消费者到金融机构、商家的货币支付、现金流转和资金清算等
37、()在电子商务中扮演着买卖双方签约履约的监督管理角色。
a.网络警察
b.认证机构
c.网络卖家
d.网络交易中心
38、互联网上谁都可通过一定程序与其他人达成交易,所以首先需要解决()a.网上交易主体及市场准入问题
b.电子合同合法性问题 c.网上支付安全性问题
d.无形财产的保护问题
39、电子邮件结尾处的签名需要注意()
a.签名信息不宜过多
b.不要只用一个签名档
c.签名文字最好使用英文
d.签名档文字应与正文文字匹配 40、网络银行的基本业务有()
a.家庭银行
b.企业银行
c.各种支付
d.特色服务
41、电子商务认证机构对登记者履行的职责包括()a.监督登记者不能从事破坏竞争者的正常业务 b.监督登记者按照规定办理登记、变更、注销手续
c.监督登记者按照电子商务的有关法律法规合法从事经营活动 d.制止和查处登记人的违法交易活动,保护交易人的合法权益
中职电子商务法律法规教案篇二
电子商务法律法规
1、广东科龙(容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龙公司)于1992年元月获得“kelon”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自1992年起将该商标用于其所生产销售的家电商品上。1997年9月,吴永安开办的永安制衣厂(个体工商户)向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注册“”域名,并取得注册登记证书。1997年底,科龙公司曾与吴永安商谈有关“kelon”域名注册事宜,吴永安向科龙索取80万元的转让费,遭到科龙拒绝。1998年元月,吴永安发送传真给科龙公司,称:“为了尽快了结关于科龙域名的争议权,永安制衣厂要求对方作为补偿现金五万元,即放弃争议权。”科龙公司遂以吴永安为被告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请问:吴永安的域名注册行为正当吗?如果不正当,他违反了哪些基本法律和侵犯了科龙公司的合法权利?
答:不正当。吴永安的域名抢注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规定,侵犯了科龙公司的合法权利(商标权、商号权和使用商标商号注册域名的权利)。
2、2004年1月,杨先生结识了女孩韩某。同年8月27日,韩某发短信给杨先生,向他借钱应急,短信中说:“我需要5000,刚回北京做了眼睛手术,不能出门,你汇到我卡里”。杨先生随即将钱汇给了韩某。一个多星期后,杨先生再次收到韩某的短信,又借给韩某6000元。因都是短信来往,二次汇款杨先生都没有索要借据。此后,因韩某一直没提过借款的事,而且又再次向杨先生借款,杨先生产生了警惕,于是向韩某催要。但一直索要未果,于是起诉至海淀法院,要求韩某归还其11000元钱,并提交了银行汇款单存单两张二张。但韩某却称这是杨先生归还以前欠她的欠款。
请问:你觉得哪方可以胜诉?为什么?
答:杨先生可以胜诉。因为依据2005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中的规定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移动电话短信息即符合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同时移动电话短信息能够有效的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能够识别数据电文的发件人、收件人以及发送、接收的时间。在本案中,针对主要证据——手机短信息,法官根据电子签名法第八条的规定及相关规定审查了该证据的真实性,在确定能够确认信息来源、发送时间以及传输系统基本可靠的情况、文件内容基本完整的情况下,同时又没有相反的证据足以否定这些证据的证明力的情况下,认可了这些手机短信息的证据力。我认为,适用法律是恰当准确的,判断方法是科学合理的,符合电子签名法的要求。所以杨先生可以胜诉。(本案是我国电子签名法实施后,法院依据电子签名法裁判的第一起案例)
3、2004年11月,《家庭装潢陷阱》一书作者廖先生,在一家名为“无忧团购网”的网站上发现,自己的书出现在网站电子出版物《无忧网刊》上。廖先生认为,网站将自己的作品肢解后作为其网刊或者网站内容,其行为直接侵害了自己著作权,在去函要求网站删除这些内容未得到明确答复后,便一纸诉状将网站的经营者告上了法庭,请求法院判令网站删除关于《家庭装潢陷阱》的所有信息,赔礼道歉,同时赔偿自己经济损失人民币14万元。网站的经营者上海篱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则认为,网站上刊登的《家庭装潢陷阱》,是注册会员主动发布的,客观上,网站不可能对这些上传的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甄别。请问:你觉得是“无忧团购网”应当责任还是网站会员用户承担责任?为什么
答:无忧团购网和网站会员共同承担责任。第一,会员上传《家庭装潢陷阱》一书的行为,的确对该书作者构成侵犯。第二,无忧团购网站(作为互联网内容提供商icp)将该部分内容编入了网刊时,未对网友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进行审查,也未经该书作者的许可,因此侵犯了廖先生的著作权。从法律角度讲,一般各国都对互联网内容提供商(icp)苛以比互联网服务提供商(isp)更重的责任。在icp网站内容出现侵权的情形时,icp应和用户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4、1999年3月5日上午,景荣实业有限公司给衡阳木制品加工厂发出要求购买其厂生产的办公室家具的电子邮件一份,电子邮件明确了以下的内容:(1)需要办公桌8张,椅子16张(2)要求在3月12日之前,将货送到景荣实业有限公司。(3)总价格不高于15000元。当天下午3时35分18秒,衡阳木制品加工厂也是以电子邮件回复了景荣实业有限公司,对其公司的要求全部认可。1999年3月11日衡阳木制品加工厂将上述桌椅送到景荣实业有限公司。但是由于景荣实业有限公司已经于10日于11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另外一家生产工厂的桌椅,就以双方没有签署书面合同为拒收。双方协商不成,3月16日衡阳木制品加工厂起诉到法院。请问:在本案中,以电子邮件方式订立的该合同有效吗?景荣实业有限公司的拒收行为违法了吗
答:在本案中,以电子邮件方式订立的合同是有效的。景荣实业有限公司的拒收行为违反了
《电子合同法》。电子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通过信息网络以电子形式达成的设立、变更、终止财产性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可以分成口头合同、书面合同和其他合同。书面合同是指合同书、信件和电子形式(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已经明确将电子邮件纳入了书面形式范畴,所以具有合同法的同等法律的效力。
5、原告林军,男,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新桥镇凤阳甫村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
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外大街168号腾达大厦。2005年3月至4月期间,原告在被告的网站首页的一个域名为)铃声传情项目服务中,未经作者许可,将歌曲《血染的风采》提供给移动电话用户供音乐振铃下载使用。北京移动公司向移动电话用户提供增值服务项目,使任何一个移动电话用户均可以利用其收费项目下载涉案歌曲。二被告的上述行为系
商业性使用,构成了对作者著作权的侵害。现音著协根据与作者签订的委托协议,以音著协的名义提起诉讼(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音乐作品《血染的风采》;(2)判令被告公开向原告和原告会员苏越(作曲家)赔礼道歉;(3)判令被告支付侵权赔偿金人民币113182.50元及为制止侵权所花费的合理费用支出6300元;(4)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请问: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吗?为什么?
答:有的支持,有些不支持。因为音著协作为原告的主体地位是合法的,网易公司未经作者
许可将歌曲收录进其在网上开办的栏目中,供不特定的移动电话用户下载使用,这一商业行为构成了对著作权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这个支持而北京移动公司接收的信息是由网易公司选择后发布的,北京移动公司并不对信息负责。北京移动的短信网在实际运行中并不能对网易传输的信息内容进行任何遴选处理,亦无技术能力将已知的侵权信息予以剔除。在实施信息的接收和发送行为过程中,北京移动公司始终是被动的。因此,北京移动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对音乐著作权的侵害。
8、2000年3月8日,英国输力强公司北京办事处29位员工在互联网上收到了相同内容的英文电子邮件。该邮件内容为:“邵达立是被迫辞职的,因为他盗用公司资金并用假收据谋取财产,邵达立盗取一台打印机据为己有,你可以注意到邵达立一直在逃避我们的监督,因为他怕我们揭露他的肮脏历史,公司不应当接受一个品行堕落和诽谤我公司的人。”其中一位英国同事peterrowe收到此邮件后,立即给邵达立发了一份传真,将这份邮件传给了邵达立,邵达立看到后,异常气愤,从发信地址eszheng@断定是同事张尔申所为,以前张尔申都是用这个地址收发邮件的。于是邵达立于2000年5月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张尔申在互联网上散发的电子邮件中用捏造事实的方式及侮辱性语言对其名誉进行诽谤,要求法院判决张尔申予以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及经济损失共计51563元。请问:如果你是当事人,你会以什么为由作为依据向法院诉讼?
答:公民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张尔申通过互联
网向其公司多人发送的电子邮件,内容上编造有关邵达立盗窃财物、被迫辞职等事实,且针对邵达立使用了侮辱性语言,已构成对邵达立的名誉侵害。所以就是以他人侵犯名誉权来提出诉讼。
9、黄群威于2003年4月25日至5月2日间,在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园3号楼2门604号
家中,借当时北京市“非典型肺炎”疫情高发期易引起人们心理恐慌之机,在无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编造题为《绝对可靠消息,上海隐瞒了大量非典病例》、《中国已因非典而正式进入了经济危机》、《如此保安,借非典趁机赚钱》等文章,使用家中电脑,通过其住宅电话以拨号方式登陆互联网进行虚假恐怖信息传播。请问:案例中黄群威的行为是否构成违反民事法律还是刑法?如何认定这行为是违反这种法律?
答:违反了国家刑法。
因为黄群威在我国人民共同抗击“非典型性肺炎”疫情的特殊时期,故意捏造虚假的恐怖信
息并故意在互联网上发表、传播,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依法应予惩处。他既有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行为,又有上网传播的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
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判决。
中职电子商务法律法规教案篇三
《电子商务法律与法规》综合复习题
一、单项选择题:
1、电子商务在商务活动中的特点是非常突出的,以下活动中,哪些不属于其特点?(d)a、交易无纸化
b、在很多环境下表现为“机对机”的交易
c、信息本身成为交易标的物
d、在很多环境下表现为“面对面”的交易
2、电子商务法,是调整以数据电文为交易手段而形成的因(a)所引起的商事关系的规范体系? a、交易形式
b、交易内容 c、交易方式 d、交易结果
3、关于数据电文的法律效力,正确的表述是(d)a、由于数据电文的易纂改性,其法律效力是不能确定的b、由于数据的电文是一种新的形式,其法律效力需要等待法律的明确规定
c、数据电文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由有关的当事人约定
d、不得仅仅以某项信息采用数据电文形式为理由,而否定其法律效力
4、发端人设计的程序或他人代为设计程序的一个自动运作的信息系统,为(c)a、发端人
b、代理人 c、电子代理人
d、设计人
5、认证机构颁发的数据电讯或者其他纪录,是用来确认(b)的身份。或其他充足的特征。a、通过网络进行商务活动的人
b、持有特定密钥的人 c、信息的发送者
d、信息的接收者
6、数字签名与传统的手写签名相比有如下优点(d)
a、数字签名中的签名同信息是不能分开的b、只有特定的人可以对数字签名进行检验 c、任何人都可以对数字签名进行修改
d、在数字签名中,有效签名的复制同样是有效的签名
7、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拟交付给被许可方的拷贝灭失的风险,包括以电子方式交付的拷贝,于(c)时转移给许可方 a、交给承运人
b、拷贝被交到目的地时
c、被许可方收到拷贝
d、电子信息交易合同成立
8、网上银行作为高新技术的银行服务手段,与传统的银行服务体系相比,具有以下特征:(a)a、更好的客户服务模式
b、经营成本的大大提高 c、更安全的付款方式
d、增加了交易成本
9、根据规定,涉及域名的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对难以确定的原告发现该域名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d)a、原告所在地
b、被告所在地 c、侵权结果地
d、侵权行为地
10、为保护消费者的权益,许多国家的法律赋予消费者在一定期间内试用商品,并无条件解除合同的权利。这个无条件退货或解除合同的期间,被称为(d)a、解除合同期
b、变更合同期 c、撤消合同期
d、冷却期限
11、电子商务法,是调整以数据电文为交易手段而形成的因(a)所引起的商事关系的规范体系。a、交易形式
b、交易内容 c、交易方式
d、交易结果
12、除非发件人与收件人另有协议,数据电文应以(a)视为数据电文接收的地点。a、收件人所设的营业地
b、收件人没有营业地的,以发件人的营业地 c、发件人所设的营业地
d、发件人没有营业地的,以其惯常居住地
13、发件人设计的程序或他人代为设计程序的一个自己动作的信息系统,为(c)。a、发件人
b、代理人 c、电子代理人
d、设计人
14、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b)的解释。a、有利于提供条款一方
b、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 c、最符合经济效益原则
d、有利于双方当事人合法利益
15、根据《合同法》的规定,采取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b)为合同成立的地点。a、收件人的经常居住地
b、收件人没有主营业地的,为其经常居住地 c、发件人的主营业地
d、发件人没有主营业地的,为其经常常居住地
16、在许多国家,认证机构按不同的层次构建起来,常被称作是(a)。a、公钥基础设施
b、认证机构 c、公共密钥 d、公共密码编码
17、所谓电子支付,是指以电子计算机及其网络为手段,将负载(a)取代传统的支付工具用于资金流程,并具有实时支付效力的一种支付方式。a、有特定信息的电子数据
b、有秘密信息的电子数据 c、有一般信息的电子产品
d、有通用信息的电子数据
18、分析各国的法律,对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除传统的保护方式以外,一般都有特别的规定,即(b)。
a、消费者的信息披露义务
b、法律规定的“冷却期” c、消费者当面挑选商品的权利
d、合同成立后双方不得擅自解除合同
19、根据规定,涉及域名的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对难以确定的,原告发现该域名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d)。a、原告所在地 b、被告所在地 c、侵权结果所在地 d、侵权行为地
20、申请含有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哪一项不是可以被授予专利权的标准(a)。a、以信息产品的形式存在b、构成了发明主题
c、该发明主题具有技术效果
d、该发明主题构成了完整的技术方案
21、所谓同际协调原则,是指各国在立法过程中尽量采取一套国际上可以接受的规则,以便排除(b)中的障碍,为电子商务创造更加安全的法律环境。a、统技术 b、传统法律 c、传统理论
d、传统观念
22、我国对数据电文形式问题的解决方案采取的途径是(b)a、同解决途径 b、法律解释途径
c、功能等同法
d、技术中立原则
23、数据电子根据双方约定或者法律规定,需要确认收讫的,应当确认收讫,在收到确认之前,(b)a、数据电文可视为已发送
b、数据电文可视为未发送 c、数据电文未发生法律效力
d、数据电文可视为未接收
24、认证机构颁发的数据电文或者其他纪录,是用来确认(b)的身份,或其他充足的特征。a、通过网络进行商务活动的人
b、持有特定密钥的人 c、信息的发送者
d、信息的接收者
25、下列选项中,不属于传统手写签名具有的功能的是(b)a、识别某人
b、确定签名人具有可信赖的资信状况
c、以签名形式确定签名人与签名行为的人身牵连关系
d、将签名人与文件内容相联系
26、数字化的信息具有以下特点(c)a、易损耗性
b、不易篡改性 c、易复制性
d、不易利用性
27、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拟交付给被许可方的拷贝灭失的风险,包括以电子方式交付的拷贝,于(c)时转移给被许可方。a、交给承运人
b、拷贝被交到目的地时
c、被许可方收到拷贝 d、电子信息交易合同成立
28、下列选项中,不属于电子支付的特征的是(a)a、电子支付具有较大的安全性
b、电子支付是一种合同履行方式
c、电子支付是金融服务的一种新形式
d、电子支付具有技术性
29、为保护消费者的权益,许多国家的法律赋予消费者在一定期间内试用商品,并无条件解除合同的权利,这个无条件退货或解除合同的期间,被称为(d)a、解除合同期
b、变更合同期 c、撤消合同期
d、冷却期
30、在合同法律领域中,最基本的原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在电子商务合同中对法律适用问题做出明确约定的,(a)a、采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
b、采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适用的法律 c、适用缔约时许可方所在地的法律
d、适用交付拷贝的地方的法律
二、多项选择题:
1、为了使数据电文信息达到“书面形式”保存或提交的法律要求,《电子商务示范法》规定界定电子商务环境中“书面”的基本标准是:(a)以备(c)a、可以调取 b、可以打印 c、以备日后查用
d、以备保存
2、电子商务对以纸质文件为基础的传统法律规范带来的冲击表现在以下方面:(acd)a、书面形式问题
b、主体资格问题 c、签名问题 d、证据效力问题
3、一项数据电文,在符合下列哪些条件时,应当视为满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abcd)
a、自最终形成之时起,其完整性即有可靠保证b、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 c、可以在数据电文上增加背书记载
d、可以在正常的交换、储存和显示过程中发生改变
4、电子商务中的认证,是指特定认证机构对(bc)所作的认证
a、传输方式的可靠性 b、电子签名的真实性 c、签署者的真实性
d、签署文件的合法性
5、认证机构的义务是(acd)
a、可信赖系统的义务 b、传输信息的义务 c、持续义务
d、忠信义务
6、从事认证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abcd)a、依法成立的法人组织
b、具有与认证服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c、具备为用户提供认证服务和承担风险、责任的能力
d、具有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技术、设备
7、数据电文根据双方约定需要确认收讫,但未约定确认收讫方式的,收件人可以(ab)向发件人表明该数据电文已经收到。a、通过任何方式
b、通过任何行为 c、在任何时间内 d、通过双方约定的方式
8、对于电子信息交易合同,一方违约后,可以采取以下救济方式(acd)a、实际履行
b、责令改正
c、继续使用
d、中止访问
9、在电子信息交易中的一些参与者,虽然不是交易的当事人,但却是电子信息交易所必须不可少的。这些主体包括(abd)a、金融机构
b、认证机构 c、消费者
d、网络服务提供商
10、电子货币的特征具有如下几个方面:(abcd)a、数字化形式
b、电子化手段 c、主体广泛性
d、结算方式票据化
11、世界上许多国家在近几年纷纷立法,规范电子商务活动。各国电子商务立法的特点是(abd)a、快捷
b、兼容
c、简洁
d、改、废相结合12、为了使数据电文信息达到“书面形式”保存或提交的法律要求,《电子商务示范法》规定界定电子商务环境中“书面”的基本标准是:(a)以备(c)。a、可以调取
b、可以打印 c、以备日后查用
d、以备保存
13、一般认为,从私法意义上来讲,采用某种形式在今天的意义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abc)a、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利益
b、维护第三人的利益 c、书面形式的证据价值
d、证明行为的合法性
14、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应当视为满足法律、行政法规定的文件保存要求(abcd)。a、能够有效表现所载内容并可随时调取查用; b、数据电文的格式与其生成、发送或者接受时的格式相同
c、能准确表现原来生成、发送或者接受的内容; d、能够识别该数据电文的发件人、收件人、发送或者接受的时间。
15、采用数字签名和加密技术相结合的方法,可以很好的解决信息传输过程中的(ad)等问题。a、完整性
b、功能性 c、有效性
d、防抵赖性
16、电子合同的生效要件包括(cd)。a、必须采用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形式
b、行为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c、意思表示真实
d、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17、数据库特殊权利,包括数据库制作者的(bd)。a、传授权
b、摘录权 c、获得报酬权
d、再利用权
18、对于电子信息交易合同,一方违约后,可以采取以下赦济方式(acd)。a、实际履行
b、责令改正 c、继续使用
d、中止访问
19、数据库的合法用户可以不经数据库制作者的同意,实施以下行为:(bcd)。
a、为任何目的,复制或传播数据库内容的实质性部分
b、为私人目的,复制或传播数据库内容的实质性部分
c、为教学科研目的,复制数据库内容的实质性部分,但要标明材料的来源,使用的内容也不能超过实现非商业性目的所需的程序
d、为公共安全、行政管理或司法程序的目的,复制或传播数据库内容的实质性部分
20、信息之所以为交易的标的物,是因为(cd)a、信息可以在线交易 b、信息可以作为交易的手段
c、这些信息具有一般物的独立存在的属性 d、这种信息具有价值和交换价值,可以满足当事人的需求
五、判断题:
1、电子商务是随着计算机技术数据处理技术在商业活动中的逐渐应用而产生发展的。(√)
2、电子商务法是一个非常庞大的法律体系,即包括传统的宪法领域,又有新的领域。这些法律规范以私法规范为基础,同时有诸多公法规范。所以,电子商务法是一个渗透着私法因素的公法领域。(×)
3、在技术方面,数据电文具体是电子的,还是光学的、磁力的,法律没有必要加以限定,只要技术手段能达到法律所要求的标准,就应当承认其法律效力。(√)
4、因数据电文具有法律上的证据价值,意味着用数据电文缔结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
5、为确保数据电文法律的稳定性和预见性,确立了非歧视原则额。但是当事人仍然可以为单方面声明的形式,排除对数据电文效力的承认。(×)
6、电子商务是随着电子商务立法的完善而产生和发展的。(×)
7、在政府的大力推动和企业的不懈努力下,我国的电子商务取得了一定的成就,已经建立了比较完善的电子商务法律体系。(×)
8、面对电子商务环境下的商业行为,建立数据电文法律制度、电子签名及其认证制度、完善电子合同和电子支付的运作程序成为电子商务法的主要内容。(√)
9、技术中立原则意味着,电子商务立法必须考虑信息技术的高速发展趋势,为新技术的采纳留有余地,或者不应排斥对新技术的采纳,以适应电子技术和电子商务模式的新发展。(√)
10、利用功能等同原则可以解决电子签名的合法性问题。(√)
11、在电子交易中,当事人一方如何能确定对方当事人具有相当的民事行为能力,利用技术手段做出判断是十分容易的。(×)
12、为了随时认证公共密码和其相应的持有者,证书可以通过储藏库或其他可以查取的途径来向公众公布。(√)
13、在电子合同的订立过程中,撤回要约实际上是不可能的。(×)
14、网上银行是一个总的概念,它可以分为三个不同的层次。第三层次是全面的交易信息系统。只有第三层次是电子支付系统。(√)
15、数据库已被纳入了现行著作权国际保护体系中,在所有伯尔尼公约缔约和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内,数据库作为汇编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16、电子商务活动的全过程,从订购、付款、交货,都可以在网上完成的电子商务是完全商务。(√)
17、在政府的大力推动的企业的不懈努力下,我国的电子商务取得了一定的成就,已经建立了比较完善的电子商务法律体系。(×)。
18、在封闭型电子计算机交易网络应用商业领域时,法律上才产生了对于电子通讯记录的法律效力的确认问题。(×)
19、在技术方面,数据电子具体是电子的,还是光学的、磁力的,法律有必要加以限定,除采用规定的技术手段以外,即使其他技术手段能达成法律所要求的标准,也不能承认其法律效力。(×)20、数据电文尽管具有法律上的证据价值,产生一系列效力,但这不一定意味着,它可以用来缔约有效的合同。(√)
六、名词解释:
1、电子商务
电子商务:是指所有利用包括电讯、数字、磁力、无线、光学、电磁技术手段和信息技术进行的商贸活动、金融活动和服务的统称。
2、电子签名
电子签名:在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或在逻辑上与数据电文有联系的数据,它可用于鉴别与数据电文有关的签字人和表明此人认可数据电文所含信息。
3、认证机构
认证机构:就是用来解决公钥体系中公钥的合法性检验问题,它是承担网上安全电子交易认证服务、能签发数字证书,并能确认用户身份的服务机构
4、网上银行
网上银行:又称为在线银行、虚拟银行或网络银行等,是银行借助客户的个人电脑、通信终端(包括移动电话、掌上电脑等)或其他智能设备,通过因特网或其他公用信息网,向客户提供银行业务和有关金融服务的一种银行业务模式。
5、数据电文
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包括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电报、电传或者传真等。
6、数字签名
数字签名:就是只有信息的发送者才能产生的,别人无法仿造的一段数字串,它同时也是对发送者发送的信息的真实性的一个证明。
七、简答题
4、电子商务的技术特征包括哪些方面? 答:
(1)电子商务必须以现代信息网络技术作为支撑(2)电子商务打破了传统商务活动的时空观念
(3)电子商务以全国或全球市场为其经营市场,过去由于国界、运输、劳务、财力、技术等条件的限制,许多企业的经营市场局限在较小的地域范围,很难将市场拓展至全国或国外。(4)电子商务具有极大的便捷性和更高的协调性。
5、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如何确定数据电文发送与接收的时间与地点?
答:由于我国采取的达到主义,所以法律只需要对达到时间和达到地点作出规定。(1)数据电文的到达时间
《合同法》第16条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体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2)数据电文的到达地点
对于数据电文的到达地点,合同法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中职电子商务法律法规教案篇四
《电子商务法律法规汇编》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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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华网时间:2005-7-2
(电子商务认证机构管理办法)
(信息产业部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统筹规划我国电子商务认证机构,规范电子商务认证机构建设和运营,根据国家有关密码管理、计算机信息网络管理和信息安全等法规,特别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电子商务认证机构是指为在电子商务活动中的有关各方提供数字身份证书服务的独立法人单位。
第三条 已建、在建和拟建的电子商务认证机构依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四条 国家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负责电子商务认证机构的审批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认证机构审查与批准
第五条 建立电子商务认证机构应向国家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组织机构和人员配备情况;
(二)认证机构资产情况;
(三)运营管理规范;
(四)风险承担能力;
(五)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
第六条 国家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在接到建立电子商务认证机构的申请和相关材料后,在三十天内给予答复。
第七条 申请建立的电子商务认证机构在取得国家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同意成立的书面批复后,必须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向国家密码管理机构提出使用密码的申请。
第三章 认证机构密码核发与授权
第八条 电子商务认证机构所使用的密码及相关产品的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国家密码管理机构根据国家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同意成立电子商务认证机构的批复,审批密码及相关产品的配用申请。
(二)电子商务认证机构设置独立的密钥管理中心,由电子商务认证机构业主单位统一规划建设,由国家密码管理机构及其委托单位负责实施指导和管理。
(三)获准使用密码及相关产品的电子商务认证机构,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密码管理规定。
(四)电子商务认证机构密码系统的安全性由国家密码管理机构组织审查认证。
第四章 认证机构安全技术和标准评测认证
第九条 电子商务认证机构所使用的密码及相关产品必须符合国家密码管理机构制定的密码技术规范和标准,基础建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要求。
第十条 电子商务认证机构所使用的技术和设备必须是经过国家授权的部门测试认证,符合国家有关信息安全标准的技术和设备。
第十一条 认证系统的安全性必须符合国家关于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管理规定,必须经过国家授权的部门进行安全性测试并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
第十二条 国家标准化主管部门制定电子商务认证证书的格式标准,核发相关的标识。
电子商务认证机构登记核发的证书必须使用上述格式。
第五章 认证机构登记注册和运营管理
第十三条 电子商务认证机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同意电子商务认证机构的批复进行登记注册。
第十四条 电子商务认证机构的登记、变更、注销以及经营范围的核定,按企业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电子商务认证机构在提供证书服务时,可以根据国家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一定的费用。
第十六条 电子商务认证系统在建成后,必须通过国家信息产业、密码管理、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标准化等主管部门的审核、评测和验收后,才能对外提供数字证书服务。第十七条 上述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对电子商务认证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并根据本管理办法,对电子商务认证机构的运营和安全情况进行年度审查。
第六章 认证机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十八条 电子商务认证机构对申请证书的单位和个人所提供的相关材料必须进行审核。
第十九条 在持有证书的单位和个人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情况下,电子商务认证机构有权收回证书或宣布证书作废。
第二十条 电子商务认证机构有保护证书申请单位和个人非公开信息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电子商务认证机构必须建立认证系统的备份机制和应急事件处理程序,确保在人为破坏或自然灾害发生时认证系统和用户证书的安全。
第二十二条 电子商务认证机构承担由于认证机构原因的证书失密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责任。
第七章 认证机构罚则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电子商务认证机构,并对外提供服务的,国家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分别会同国家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责令其停止营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认证机构泄露企业或个人非公开信息,或利用这些信息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损害企业或个人利益的活动,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吊销认证机构营业执照,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本条款所列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国家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分别会同国家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暂扣认证机构营业执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分别会同国家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一)在认证系统的运营或对外提供认证服务过程中,违反安全保密规定的;
(二)认证机构擅自转让认证技术或相关产品的;
(三)未经许可,擅自建立分支认证机构或扩展业务范围的。
第二十六条 外组织或个人参与电子商务认证机构运营管理的,国家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家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已建、在建的电子商务认证机构按照本办法的有关条款,进行重新登记、审核、验收。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信息产业部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中职电子商务法律法规教案篇五
电子商务支付中的法律问题探析
摘 要 电子支付的出现,使得人们突破了时间和空间的限制,可以自由进行电子商务交易。随着电子商务的飞速发展,作为电子商务重要支持手段的电子支付成为了大家所关注的问题。本文试就电子支付中所涉及到的一些法律问题进行粗浅分析,以期对发展中的中国电子商务法律制度建设有所裨益。关键词 电子支付 现状 安全 法律对策
引 言
二十世纪以来,随着电子计算机工业和互联网的不断发展,电子计算机的应用领域也在不断扩大,在经济贸易领域出现了前所未有的电子商务(electronic commerce),即系统地利用各种电子工具和网络式实现的商业贸易活动。电子支付的出现,使人们突破了时 间和空间的限制可以自由的进行电子商务交易。随着电子商务的飞速发展,作为电子商务重要支持手段的电子支付成为了大家所关注的问题。本文试就电子支付中所法律问题析。
一、电子支付的发展现状
网上电子支付含义
网上电子支付是以金融电子化为前提的。所谓金融电子化,是指电子技术在金融领域的广泛应用,利用电子科技设备,替代人工操作和纸面记载形成电子化银行,如“无人银行”、“网上银行”、“电话银行”等。在金融电子化基础上发展起来的电子支付虽然起初不是为了电子商务而设计的,也不是单纯为适应网络经济的发展而产生的,但却成为电子商务发展进程中不可或缺的中坚力量。作为一种现存的支付方式,网上电子支付是相对于传统的支付方式而言的。它有两个层面的含义[1]一是以计算机及其网络为手段,将传统的支付方式电子化,就以电子信息取代传统的信函、电报等来进行资金流转的信息传递;二是以某种形式的电子信息完全取代传统的支付工具如现金、票据,信息的递就是资金的传送。对此,我们可以分别称之为电子支付的信息层面和货币层面,本文中所论述的是属于第二个层面的内容,是指以电子计算机及其网络为手段,将负载有特定信息的电子数据取代传统的支付工具用于资金流程,并具有实时支付效力的一种支付方式。[2]在普通的电子商务中就表现为消费者、商家、企业、中间结构和银行等通过 internet 网络所进行的资金流转,主要通过信用卡、电子支票、电子现金、等方式来实现的。信息技术的发展促进了金融业务和金融管理的创新,银行作为社会信用的支付中介功能也在这一大背景下获得了质的突破,电子支付就是银行信用中介功能的金融电子化表现,大大降低了银行的经营成本,提高了银行的效率,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社会综合成本的降低,实际上也就减少了国家相应的经济投入。电子支付的出现更为重要的意义在于:电子支付构成了电子商务整个活动中最为关键的核心环节。电子商务的运作实际上是信息流、资金流和物流的有机统一,其中
资金流是交易双方实现各自交易目的的最为重要的一步。目前国际上流行的两种网上交易模式 b to b(企业对企业)和 b to c(企业对消费者)无一不对电子支付阶段存在很强的依赖性。
二、网上支付工具
支付最终都要落实到交易双方银行存款账户的数字转移,落实到不同银行之间的清算问题,因而,研究网上支付,必须研究网上支付工具。目前经常被提及的网上支付工具是电子货币。电子货币是指以金融电子化网络为基础,以商用电子化机具和各类交易卡为媒介,以电子计算机技术和通讯技术为手段,以电子数据(二进制数据)形式存储在银行的计算机系统中,并通过计算机网络系统以电子信息传递形式实现流通和支付功能的货币。电子货币是进行网上支付的基础。[3]可见,电子货币是利用银行的电子存款系统和各种电子结算系统进行金融资金转移的方式。它是计算机介入货币流通领域后产生的,是现代商品经济高度发展、要求资金快速流通的产物。电子货币作为新型支付工具,既可以在 internet 环境下存在和运行,也可以在不以 internet 为基础的一般电子支付系统背景下产生。internet 的意义在于为电子货币的发展提供了革命性的机会,从而形成真正的货币层面的电子支付形式。所以,电子货币可能是网络银行的服务之一,也可能脱离网络银行的范围,但其趋势是成为网络银行支付业务的主体部分。电子货币的类型主要有:信用卡、电子现金、电子支票、电子钱包等。
(一)、信用卡
信用卡是银行或金融机构发行的,授权持卡人在指定的商店或场所进行记账消费的信用凭证,是一种特殊的金融商品和金融工具。信用卡的主要功能有:(1)id 功能,证明持卡人身份。(2)结算功能,可用于支付购买商品、享受服务的款项。(3)信息记录功能,将持卡人的属性、对卡的使用情况等各种数据记录在卡中。信用卡的支付模式有四种:无安全措施的信用卡支付、通过第三方经纪人支付、简单 信用卡加密支付、set 信用卡支付。
(二)、电子现金
电子现金又称数字现金,是一种以数据形式流通的、能被客户和商家接受的、通过 internet 购买商品或服务时使用的货币。
(三)、电子支票
电子支票是一种借鉴纸张支票转移支付的优点,利用数字传递将钱款从一个账户转移到另一个账户的电子付款形式。
(四)、电子钱包
电子钱包通常也叫储值卡,是用集成电路芯片来储存电子货币并被顾客用来作为电子购物活动中常用的一种支付形式。
三、电子支付的法律问题
(一)、规范市场秩序完善电子支付的法律体系
随着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网上支付平台这个市场也获得了非常良好的发展前景,然而,有市场就必定会有竞争,随着发展形势的大好,网上支付平台也越来越多。在这样的客观环境下,有些网上支付平台为了能够获得生存、发展,不惜破坏交易市场的秩序,比如说盲目地降低交易手续费用等等,直接导致了市场的无序性。这就需要立法部门加强法律建设。《电子签名法》的出台和《合同法》里对电子合同法律效力的肯定,这无疑大大的鼓励了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但是,我国关于电子支付方面的法律规范并不成体系,有待于完善。例如,修订或改订我国的《票据法》已经是当务之急。因为《票据法》的严格规定,已经阻碍了电子商务的发展以及网上支付的进行,承认电子文本的效力,承认电子签名的合法性是必需明确的。面对电子商务的浪潮,法律明显的表现出了滞后性,这从客观上制约了电子支付业务的迅速开展。国家应组织力量进行相关的法律研究,制定新的法律以填补空白点,修改与之冲突的旧法律条文以适应新情况。
(二)、加强网上支付中对消费者的保护
消费者在通过计算机网络实施购物的过程中,本身就存在着一定的风险性,比如说对商品质量的购买风险,对购物过程中个人信息的泄漏风险等等,这些都或多或少地制约着我国网络购物的发展,而要想真正促进网络购物的顺利发展,就必须及时地加强网上支付中对消费者的保护,这样才能够适时维护网络消费者的利益,也才能够使其感受到被保护,从而更加放心地开展网络购物实施网上支付。具体的实施内容包括了以下几点:(1)保证自身机构的安全性。计算机网络尽管给人们带来了方便、快捷,但也存在着各种各样的不安全性,而网上支付平台必须提高自身的安全性,这样才能够有效地杜绝网络不安全性能的侵入,比如说病毒、黑客等等,这样才能够最大限度地保障消费者的利益。(2)提高自身机构的责任意识。消费者通过自身机构实施交易,而一旦在交易的环节中出现任何的问题,网上支付平台都应该及时的承担相应的责任,毕竟作为一个第三方交易平台,必须给予相应的安全保障,否则只会威胁到消费者的利益。第三,健全自身机构的制度。制度的建立,是为了能够保证工作开展的科学性、合理性以及有序性,而网上支付平台必须积极地、及时地建立、健全自身的规章制度,这样才能够更好地约束整个交易过程,也才能够更好地保护消费者。
(三)、明确、协调网上支付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
法律关系是保障后续网上交易的必要前提,而只有先明确、协调网上支付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才能够在实践的过程中处理好各种问题,也才能够保障各方的利益。具体的实施措施包括了以下两点:第一,应该对收款人、网上支付平台等其他参与方在电子支付中的法律地位以及权利、义务做出明确的规定。收款人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属于普通的民事关系,而网上支付平台在电子支付中的法律地位则可以类推适用网上银行的规定,使其在消费者与收款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中享有明晰的权利,承担确定的义务。第二,应该对消费者与银行之间的关系做出更加全面的、更加客观的规范,在传统的交易观点中,要求银行对未经用户授权的电子支付承担责任的可能性非常小,因为在认领银行卡或者账号的协议中有明确约定,由客户对其所拥有的银行卡交易负责。但是从国外的经验来看,一些国家逐渐倾向于由银行对未经用户授权的支付行为承担一定的责任,从而保障消费者的权益。举个例子来说,美国《电子资金划拨法》以及其实施细则e条例规定,用户对未经授权的电子资金划拨承担有限制的责任。按此规定,如果信用卡是经过消费者授权而使用的,消费者应当承担卡划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但是,如果该卡的使用是未经授权的,则条例将持卡人的责任限制在50美元以内,如果持卡人通知发卡人时未授权划拨造成的损失少于50美元,那么持卡人的责任以承担该损失为限。如果发卡人未能告知持卡人的权利,信用卡不能识别使用者,或者发卡人没有提供给持卡人一个将其损失通知给发卡人的方法,则持卡人对未经授权的划拨所造成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
(四)、加强打击网络领域金融犯罪的力度
网络领域金融犯罪问题的存在,不仅仅威胁到了网上支付工作的顺利开展,更影响到了整个电子商务的发展,甚至对于国家、社会的和谐发展,也有着一定的影响,可以说既是个体存在的问题,也是宏观发展的大问题。而要想真正地做好网络购物过程中的网上支付工作,就必须积极地、及时地加强打击网络领域金融犯罪的力度。具体的实施措施包括以下几点:第一,国家的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应该从立法和执法等多个层面、多个角度加大打击网络犯罪的力度,这样才能够最大限度地保障网上交易的安全性,才能够还人们一个健康、有序的网上交易市场。第二,提高网上交易的门槛,比如说相关的登记、记录,后续的交易记录等,这样才能够从细节上防范金融犯罪活动的存在。
(五)、完善网上支付平台的监管体系。
网络购物过程中的网上交易活动是一个动态的、多变的活动,而在这当中也存在着各种各样的动态因素,从而直接、间接地影响到网上支付的发展,由此可以看出,要想真正做好网络购物过程中的网上交易,就必须积极完善网上支付平台的监管体系,只有开展全面的、严格的监管工作,才能够最大限度地保障网上支付行为的发展。[4]具体的实施措施包括以下几点:(1)大力推动社会监管工作的开展,积极引入客户监督机制,让客户能够全面地对网上支付机构的技术、水平以及服务质量等进行评价,并且作为监管层的重要参考依据,不断地促进自身工作的改革、创新。(2)建立、健全风险披露以及控制机制。作为网上支付机构,必须及时地建立起有效的内部管理以及风险控制机制,比如说对业务运营的风险监控、对管理层内部人员以及客户的管理等,这样才能够更好地做出发展对策,也才能够更加客观地做好监管工作,从而促进发展。(3)实行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这样才能够增强网上支付交易的公开性以及透明性,从而有效防止潜在的洗钱风险等金融犯罪活动。(4)网上支付机构应该积极实行特许经营,比如说严格地规定网上支付机构的准入条件,从而确保其在初始资本、自有资金、内部管理、风险控制等方面能够达到一定的要求,最终最大限度地杜绝恶性竞争的局面出现。
四、结语
总而言之,网上支付形式的出现满足了人们日益提高的生活需求,也促进了网络购物的发展,而要想真正做好网上支付,就必须从源头上认识到其存在的法律问题,进而根据实践的特点,探索出有效的、合适的解决措施,这样才能够不断地推动网络购物过程中网 上支付的发展,使其能够更加良好地适应于社会发展的需求,最终反过来促进国家、社会的和谐发展、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齐爱民、徐亮 《电子商务法原理与实务》武汉大学出版社 p150
2、蔣志培 主编 《网络与电子商务法》法律出版社 2002 年版 p406 3陈进、付强等编 《网络银行服务》清华大学出版社 2002 年版 p18
4、封贵平网络购物过程中网上支付及其法律问题探讨[j] 中国商贸
2012-02-01 刊)总第531期
(下旬
中职电子商务法律法规教案篇六
电子商务法律法规: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建立与运行法律制度:
电子商务平台即是一个为企业或个人提供网上交易洽谈的平台。电子商务建设的最终目的是发展业务和应用。目前internet网上商家不少,但由于缺乏相应的安全保障、支付手段和管理机制,一方面网上商家以一种无序的方式发展,造成重复建设和资源浪费;另一方面商家业务发展比较低级,很多业务仅以浏览为主,需通过网外的方式完成资金流和物流,不能充分利用internet网无时空限制的优势。因此有必要建立一个业务发展框架系统,规范网上业务的开展,提供完善的网络资源、安全保障、安全的网上支付和有效的管理机制,有效地实现资源共享,实现真正的电子商务。
电子商务建设的最终目的是发展业务和应用。目前internet网上商家不少,但由于缺乏相应的安全保障、支付手段和管理机制,一方面网上商家以一种无序的方式发展,造成重复建设和资源浪费;另一方面商家业务发展比较低级,很多业务仅以浏览为主,需通过网外的方式完成资金流和物流,不能充分利用internet网无时空限制的优势。
因此有必要建立一个业务发展框架系统,规范网上业务的开展,提供完善的网络资源、安全保障、安全的网上支付和有效的管理机制,有效地实现资源共享,实现真正的电子商务。企业电子商务平台的建设,可以建立起电子商务服务的门户站点,是现实社会到网络社会的真正体现,为广大网上商家以及网络客户提供一个符合中国国情的电子商务网上生存环境和商业运作空间。
企业电子商务平台的建设,不仅仅是初级网上购物的实现,它能够有效地在internet上构架安全的和易于扩展的业务框架体系,实现b2b、b2c、c2c、b2m、m2c、b2a(即b2g)、c2a(即c2g)等应用环境,推动电子商务在中国的发展。
电子商务平台通过互联网展示、宣传或者销售自身产品的网络平台载体越来越趋于平常化。
电子商务平台扩展另外一种途径—互联网营销,让用户多一种途径来了解、认知或者购买我们的商品。
电子商务平台可以帮助中小企业甚至个人,自主创业,独立营销一个互联网商城,达到快速盈利的目的,而且只需要很低的成本就可以实现这一愿望。
电子商务平台可以帮助同行业中已经拥有电子商务平台的用户,提供更专业的电子商务平台解决方案。发展电子商务,不是一两家公司就能够推动的产业,需要更多专业人士共同参与和奋斗,共同发展。
摘自:
来源:考试大【考试大:中国教育考试第一门户】
中职电子商务法律法规教案篇七
随着信息技术的迅速发展,因特网(internet)已成为全球重 要的信息传播工具和商务交流领域.全球商务活动越来越受到新兴 电子信息技术的影响,(略)电子商务逐渐产生并成为新的 国际贸易方式.电子商务迅猛发展,使其意义不仅局限于人们理解的电子购物, 而发展到商业和交易过程的(略)商务不仅以其强大的生命 力冲击着传统的商业交易方式,同时也带来了诸多法律问题,传统 的交易法律制度受到猛烈的冲击,新的适应电子商务活动的法律呼 之欲出.本文着重从四个方面来分析和研究(略)展中急待解决 的法律问题.第一部分结合我国的新《合同法》论述了电子商务合 同的法律问题;第二(略)子商务的涉税问题,着重探讨了 发达国家对电子商务税收的对策;第三部分论述了电子商务的知识 产权保护问题,其中包括域名、版权保护、商业秘密保护等几个重 要方面;第四部分论述了电子商务下的国际贸易问题,其中的重点 是提(略)结论部分结合我国国情,提出建立电子商务法律 框架的建议,以求创造一个使电子商务顺利发展的法律
人类已经跨入由原子向比特转变的信息化、网络化的21世纪。计算机与通讯技术的融合与发展,所引起的人类社会的变革,反映在商事法律制度上,就是电子商务法的形成与发展。
从技术上讲,电子商务是商事交易中一种媒介的改变,即以电子信息方式代替了传统的书面形式。表面上看,它充其量只是在商事交易中媒介形式的改变。然而,这一小小的变革,却带来了广泛的、深刻的革命,一切交易形式都随之发生了不可避免的演变。从要约、承诺的作出,到合同的履行方式,都变得面目一新;从公司的设立到清算,从证券的发行到上市交易,以至于票据、货币的流通,都将产生前所未有的改变。
促使电子商务迅速更替传统交易手段的动因,首先在于经济方面。每份交易文件的处理成本下降了许多倍,相反速度却又提高了数倍。这就是商家和消费者们纷纷采用电子商务的根源。虽然,电子商务从形式上抛弃了以纸面为媒介的手段,但从实质上看,它却仍然,并且也必须保持着千百年来,人们在书面形式交易中所形成的法律价值观。因为以书面形式所构成的,当事人之间的风险分担与证据提供方法,已经在人们的观念里根深蒂固,并形成了具体的公平观念。因此,要吸引广大消费者加入这一新兴的市场,无论是技术开发或供应商,还是立法与司法者,仅仅从电子商务的快捷上入手是不够的,还必须考虑如何使之同传统的法律价值相对接、相吻合。于是,就在技术上产生了电子信息收到告知、电子签名、电子认证等功能,与此同时,也在相关的法律制度中,出现了以数据电讯代替书面概念,以电子签名取代手书签名,以电子认证取代传统的身份鉴别方法等法律手段应运而生的情况。这些将书面交易形式所具有的基本法律功能抽象出来,并在电子交易形式中寻找出具有类似价值的技术与法律手段,经过重新组合,而对电子商务关系进行调整,所形成的法律领域,就是所谓的电子商务法。
本文拟就电子商务法的概念、调整对象、特征、原则等基本问题,作一初尝试性的探讨,以期抛砖引玉,促进电子商务法的研究。
一、电子商务法的现实及其意义
1.电子商务法的现实状况
关于电子商务法这一新兴法律领域的发展状况,至少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描述。
其一,从实证法上看,近年来世界上已有许多国家和国际组织,制定了为数不少调整电子商务活动的法律规范,形成了许多电子商务法律文件。
在国际组织方面。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律委员会(以下简称贸法会)主持制定了一系列调 整国际电子商务活动的法律文件,主要包括:“计算机记录法律价值的报告”;《电子资金传输示范法》、《电子商务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电子商务示范法实施指南》;以及贸法会正在起草制订的《统一电子签名规则》等。这些法律文件是世界各国电子商务立法经验的总结,同时又反过来指导着各国的电子商务法律实践。此外,欧盟委员会于1997年提出了的《欧洲电子商务行动方案》,为规范欧洲电子商务活动制定了框架。1998年又颁布《关于信息社会服务的透明度机制的指令》。1999年通过了《关于建立有关电子签名共同法律框架的指令》。
从美洲各国来看。美国犹他州于1995年颁布的《数字签名法》(utah digital signature act),是美国、乃至全世界范围的第一部全面确立电子商务运行的法律文件。目前,美国已有45个州制定了与电子商务有关的法律。另外美国的全国州法统一委员会也于1999年7月通过了《统一电子交易法》,供各州在立法时采纳。2000年6月克林顿签署的国会两院一致通过的《国际与跨州电子签章法》,表明美国的电子商务立法走上了联邦统一制订的道路。加拿大、阿根廷等国都制定了电子商务法。
就欧洲来看,俄罗斯联邦也是世界上最早制定电子商务法的国家之一。其1995年元月颁布《俄罗斯联邦信息法》,调整所有电子信息的生成、存储、处理与访问活动。该法赋予通过电子签名鉴别的,经由自动信息与通讯系统传输与存储的电子信息文件的法律效力。并规定电子签名的认证权必须经过许可。与该法相配套,该国联邦市场安全委员会还于1997年下发了“信息存储标准暂行要求”,具体规定了交易的安全标准。德国于1997年8月制定了《信息与通讯服务法》其中包括了“通讯服务使用法”,“通讯服务中个人信息的保护法”,“电子签名法”,“刑法典修正案”,“行政违法修正案”“禁止对未成年人传播不道德出版物修正案”,“版权法修正案”,“价格标示法修正案”等。可以说德国为了实施其电子商务法,已经对整个法律体系进行了调整。意大利于1997年制订了《意大利数字签名法》。为了实施该法,又于1998年和1999年分别颁布了总统令,并制订了“数字签名技术规则”.再从亚洲来考察,我国周边许多国家都制定了电子商务法。马来西亚早在九十年代中期就提出了建设“信息走廊”的计划,并于1997年制订了《数字签名法》。可以说这是亚洲最早的电子商务立法。同年,韩国也制定了内容较全面的《电子商务基本法》。紧接着,新加坡于1998年正式制订、颁布了《新加坡电子交易法》,又于1999年制订了“新加坡电子交易(认证机构)规则”和“新加坡认证机构安全方针”。印度于1998年颁布了《电子商务支持法》。菲律宾也在2000年制定了《电子商务法》。日本的“电子签名与认证法案”将于2001年4月生效。泰国的电子商务法也正在制订之中。
我国为了适应电子商务的发展,也已采取了一些法律措施。譬如新颁布的《合同法》,在合同形式条款中加进了“数据电文”这一新的电子交易形式。又如我国《专利法实施条例》为了适应国际通行趋势,已规定可以电子通讯方式提出专利申请。但是,与电子商务实践的需求和世界发达国家的立法相比,我国电子商务立法的进展,还有待加速进行。从电子商务专项立法来看,我国目前除了全国人大代表的议案之外,尚无正式的法律文件产生。可喜的是广东、上海、海南等地关于电子商务的地方立法起草活动正在积极进行,即将产生的地方法规可能为全国的立法提供一些经验.此外,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于2000年1月制定了《电子交易条例》。1999年我国的台湾省起草了《电子签章条例》,并于2000年3月通过了第一次审议。
据不完全统计,目前世界上至少有40多个国家与地区已经制定、颁布了实质意义上电子商务法。而正在酝酿、起草、审议电子商务法的国家和地区就更多了。
其二,从电子商务法的研究上看。自80年代以来,世界许多国家的法律学者就已经开始了对电子商务法的探讨,虽然当时还并没有称之为电子商务法。据笔者掌握的资料来看,八十年代初国际上就在意大利的佛罗伦萨召开了题为“逻辑,信息技术与法律”的研讨会。会议出版了两本论文选集,其中就着重探讨了计算机记录的证据法的效力这一与电子商务法紧密相关的问题。而世界各国专门发表电子商务法研究文章的学术期刊,至少有三十多种。如美国的《约翰。马歇尔计算机与信息法杂志》(the john marshall journal of computer & information law)、欧洲的《通讯法》杂志(communication law)、《edi法律评论》(the edi law review)等,都是专门刊载电子商务法论文的学 术论坛。目前世界各国关于电子商务法研究的学术会议、期刊,已经是层出不穷,蔚为大观。至于综合性法学杂志开辟的关于电子商务法的专集、专栏,或刊登的电子商务法的论文,就更是不胜枚举了。
再次,在电子商务法的司法实践中已经积累了一些案例。譬如美国内务部就在其官方出版物《法律周刊》中,专门开设了电子商务法一目,其内容包括联邦及各州的关于电子商务的法律文件及案例的报道。另外值得一提的是,目前因特网上专门介绍、讨论电子商务及其法律问题的站点,已经达到了目不暇接的地步。电子网络不仅催生了电子商务法,同样也促进着对电子商务法的研究。
总之,电子商务法存在与迅速发展已是不争的事实,这一全球化的立法现象,充分反映了电子商务法在调整各国与国际之间的电子商务活动方面的重要作用。同时它也为法学界提供了一个不可回避的研究课题。
2、关于电子商务法的简要解释
就笔者所涉猎的国内外的法律文件与论著来看,目前尚未发现有人给电子商务法这一概念下过定义。由于电子商务活动的发展变化异常迅速,而人们对它的认识需要有个过程,况且各人的观察角度不同。因而很难设想会出现一个普遍被接受的定义,至少在目前电子商务法尚处于发韧之时,这种可能性很小。笔者无意给电子商务法创造一个完美的定义,出于行文的需要,却又不得不对之做出一个相对合理的解释。
(1)广义的电子商务法
广义的电子商务法,是与广义的电子商务概念相对应的,它包括了所有调整以数据电讯方式进行的商事活动的法律规范。其内容极其丰富,至少可分为调整以电子商务为交易形式的,和调整以电子信息为交易内容的两大类规范。前者如联合国的《电子商务示范法》(亦称狭义的电子商务法),后者的内容更是不胜枚举,诸如联合国贸法会的《电子资金传输法》、美国的《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等等,均属此类。需要指出的是,电子商务的形式性规范,与以电子信息为内容的实体性规范之间的关系,犹如行政诉讼法与行政法那样,其形式规范可以一部法典或法律而制定,但其实体性规范由于涉及面极广,无法以统一的法典或单行法律予以囊括,而只能分别以单行法律、法规、甚至是判例的形式出现,也可能融合在其他部门法的规范之中。虽然,广义的电子商务法概念,有时在应用时比较通俗、方便,特别是在对涉及到将电子商务法作为一个法律群体给予称谓时,似乎易于使用。但是,在具体的立法与司法中却比较难以运用。一方面,不可能制定一部调整对象如此广泛的电子商务法,同时,也不可能在某一具体的案件中,将这样广义的电子商务法适用于其中。
(2)狭义的电子商务法
如果从联合国及世界各国,以“电子商务法”或“电子交易法”命名的法律文件的内容上分析,其间存在着明显的共性,即它们所解决的问题,都集中于诸如计算机网络通讯记录与电子签名效力的确认、电子鉴别技术及其安全标准的选定、认证机构及其权利义务的确立等方面。这些实质上都是解决电子商务交易的操作规程问题的规范。所以,倘若从便于立法和研究角度出发,有理由认为,电子商务法,是调整以数据电讯(data messege)为交易手段而形成的因交易形式所引起的商事关系的规范体系。需要指出的是,虽然本文主要是从狭义电子商务法的角度来论述这一问题,当提到电子商务法时,一般是指这种意义上的概念。但由于电子商务法有广狭两种含义,当具体遇到电子商务法这一术语时,应注意区别其语境而理解与使用,不可一律对待。
二、电子商务法的调整对象与范围
(1)调整对象
任何法律部门或法律领域,都以一定的社会关系为其调整对象。电子商务法作为新兴的商事法律制度概莫能外。在以口头和传统书面为主要商事交易手段之时,交易形式问题并没有成为商法的独立的调整对象,而是由程序法中的证据制度来解决的,并且只是在当事人就该类问题发生纠纷,不能自行处理,提交法院或仲裁机构时,才适用这些规范。因为在口头和传统书面条件下,交易形式问题相对简单,当事人之间因交易形式的选用,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一目了然,没有必要由专门的法律对之进行调整。但是,随着电子计算与通讯技术的发展,及其广泛的商业化应用,商事交易形式问题变得越来越多样性、复杂化,已经到了必须由专门的法律规范对之调整的地步。私法之所以调整这种因数据电讯的使用而引起的商事关系,就是因为现代化商事交易手段的运用,已经形成了绝大部分重要的商事关系中的不可分割的部分。无论是证券交易、票据流通、公司的运作,还是银行、保险、投资等行业的营业,都丝毫不能离开数据电讯手段,以产生实体交易法律关系。特别是随着因特网的广泛应用,甚至将会出现如果不以专门的电子商务法来对之进行调整,就可能严重阻碍商事关系发展的情况。也就是说电子交易形式关系,已经成为必须由法律调整的重要的社会关系。这是电子商务法产生的重要原因之一。
通常,人们在描述某一法律部门或领域的概念时,往往免不了要提及其特定的对象。实际上前面在解释电子商务法的基本含义时,已经涉及到了电子商务法的调整对象问题。本文认为,电子商务法是调整以数据电讯(data messege)为交易手段而形成的以交易形式为内容的商事关系的规范体系。也就是说,以数据电讯为交易手段而形成的以交易形式为内容的商事关系,就是电子商务法调整的对象。
数据电讯本来是一个计算机通讯方面的专业术语,简单地说就是电子信息的总称,但在电子商务法中它有着特定的含义。贸法会在《示范法》中所给(data message)的定义是:“就本法而言,(a)数据电讯,是指以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生成、发收、或储存的信息,这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edi)、电子邮件、电报、电传、或传真”。当以数据电讯为交易手段,即为无纸化形式时,一般应由电子商务法来调整。
电子商务是一个内涵十分丰富,外延非常广泛的概念,而狭义的电子商务法的任务是,在电子通讯技术的商业化应用上,建立一个使之顺畅运行的法律平台,亦即要从法律上造成一个使各种通讯技术,都能畅通无阻的应用于其中的商事交易活动的环境。它本质上是电子网络精神在法律上的实现。
从广义上来理解,电子资金传输、电子化的证券交易等,都属于电子商务关系,但这些具体的商事交易关系,却并不单纯由狭义的电子商务法来调整,而同时亦属于证券法、金融法的调整范围。因为这类关系中的数据电讯,并不是仅仅作为交易手段而应用的,它同时也表现为证券、货币等交易标的,即是作为交易内容而应用的。
电子商务法,是商法在计算通讯环境下的发展,是商事法新的表现形式,它必然以商事关系为其调整对象的,但是该种商事关系又有着以下一些特点:
其一,它是以数据电讯为交易手段的商事关系。换言之,凡是以口头或传统的书面形式所进行的商事关系,都不属于电子商务法的调整范围。
其二,该商事关系是由于交易手段的使用而引起的,一般不直接涉及交易方式的实质条款。因为交易手段只是交易行为构成中的表意方式部分,而并非法律行为中的意思本身,亦不充当交易标的物。
其三,该商事关系并不直接以交易的标的为其权利义务内容,而是以交易的形式为其内容,即因交易形式的应用而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诸如对电子签名的承认、对私用密钥的保管责任等,均属此类。
需要说明的是,任何分类都是相对的。当数据电讯既作为交易手段,又成为交易内容时,这种狭义电子商务法调整对象的确定,就显得不够准确,甚至是很别扭的了。此时,电子商务交易中的对象
与手段在数据电讯上似乎合而为一了。即便是在这种特殊情况下,狭义电子商务法的概念,也仍然是有用的,因为作为交易手段的数据电讯的规范方法,与作为交易对象的电子信息的规范制度,是有区别的。
2、电子商务法的适用范围
(1)从交易手段上观察
电子商务法的适用范围,就是以数据电讯所进行的、无纸化的商事活动领域,换言之,仅仅是以口头或传统的书面形式所进行的商事活动,都不属于电子商务法调整的范围。随着电子通讯技术的日益发展与创新,以及电子商务活动的多元化发展,电子商务法的适用范围,也将越来越广。
联合国贸法会《示范法》在第一条中规定:“本法适用于在商务活动方面使用的、以一项数据电文为形式的任何种类的信息。”曾在其《示范法实施指南》中又解释道:电子商务是“无纸化的”贸易形式,也就是说,电子商务法是适用于“无纸化”贸易关系的。然而,无纸化是相对于纸面形式的交易活动而言的。如果以有无纸面来判断电子商务活动的话,那么口头交易也是无纸化的,这种划分方法,虽然形象、明白,但却不够严密。倒是用数据电讯来解释电子商务法的适用范围更为贴切。美国《统一电子交易法》第三条a款规定:“„„,本法适用于与任何交易相关的电子记录与电子签名”。而韩国《电子商务基本法》第三条则规定:“本法适用于所有使用电子信息进行的买卖或交易”。数据电讯只不过是电子信息、电子记录、电子签名的上位概念。
(2)从行为主体上考察
一般而言,电子商务法作为商法的分枝,应调整平等主体的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关系。无论是商人(商事主体)之间的电子商务关系,还是商人与非商人(通常指消费者)之间的电子商务关系,都应属于电子商务法的适用范围。就目前而言,商人之间的电子商务关系较为普遍,这是由于此类主体较早、较多的占有了电子商务资源的缘故。所以,有关的“edi协议”等,都是为他们而度身订做的。但是,随着电子商务应用的不断普及,将有大量的商人与非商人之间的电子商务交易关系发生。电子商务法针对此种关系,可能要考虑到消费保护的问题。事实上,欧盟、韩国等,已经在其电子商务法中,充分注意了这一问题。
值得斟酌的是,商人与政府之间的有关商事管理活动,是否属于电子商务法的适用范围。美国许多州的电子商务法,都将这部分关系纳入了电子商务法的范畴,而联合国贸法会的《示范法》,则明显将这类活动排除在电子商务法的范围之外。如果以商品交易法的观点来观察,这些商事管理活动,并不是典型的电子商务交易活动,应当划归其他的法律部门调整。当然,这并不是说不能在同一部电子商务法规中有所规定,相反,为了立法和执法上的方便,很可能将两类不同性质的法律规范,交叉规定在同一部法律里,这种情况在现代立法中并不鲜见。不过,在理论上应当分清二者的性质。
三、电子商务法的特征
电子商务法本质上是21世纪的商人法,它具有以下两个基本特征:其一,它以商人的行业惯例为其规范标准;其二,它具有跨越任何国界、地域的,全球化的天然特性。而这两点恰恰是商人法的特征所在。
就电子商务法的行业惯例性来讲,是指通常的法律,都不可能为其规定十分具体的行为规范。因为电子商务领域内的业务标准,将随着通讯计算技术的发展在不断的更新、升级,制定过于僵化的条款,只能羁绊其发展,而以行业普遍通行的惯例作为其行为的规范,才是可行的方式。民法可能为人的行为能力制定一个几十年、甚至上百年不变的标准,譬如完全行为能力人的年龄标准,即是如此。公司法可能为某种类型的公司的设立规定几年,甚至十几年不变的条件。仅以我国公司法上的注册资金为例,就是十年一贯制。而这些精确的、长期凝固的规范,对电子商务法来说,都是不可思意的。“摩尔”定理告诉人们,计算技术的发展是每18个月,其性能增长一倍,而其价格将减少一半.电子商务法与那些“刚性法”相比,应当是“柔性”的,是随着通讯计算技术和电子商务业务的发展不断更新的规范。当然,在当代和未来的商人法的行业标准中,并不能将电子商务的行业规则,作为唯一的规范渊源,国际和国内的立法机构,还应当对之予以审查,在其中给商人们增加一些诸如保护消费者等方面的社会责任。
就电子商务法的全球化特征来看,没有任何一个法律领域的调整对象似电子商务这样,是“天马行空”任意驰骋的,一切对电子商务所设置的人为的疆域,都是徒劳无益的。因此,电子商务法也就必须要顺应这种特性而制定。换言之,对电子商务的规范,必须以全球性的解决方案,为其发展铺平道路。某一国家、某一地区所制定的电子商务法,都只能算作是“局域网”,而理想的“因特网”式的电子商务法,则有待于全球化的,电子商务法上的“ip/tcp”式的法律制度的形成与推广.联合国贸法会所制定的《示范法》和正在起草的《电子签名规则》,正是向着这一方向努力的尝试。
电子商务法作为商事法律的一个新兴的领域,除了具有上述特质之外,与其他的商事法律制度相比较,还存在着一些具体的特点,大致有以下几方面:
1、程式性
电子商务法作为交易形式法,它是实体法中的程式性规范,主要解决交易的形式问题,一般不直接涉及交易的具体内容。电子交易的形式,是指当事人所使用的具体的电子通讯手段;而交易的内容,则是交易当事人所享有的利益,表现为一定的权利义务。在电子商务中以数据讯息作为交易内容(即标的)的法律问题复杂多样,需要由许多不同的专门的法律规范予以调整,而不是电子商务法所能胜任的。比如数据讯息在电子商务交易中,既可能表示货币,又可代表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还可能是所提供的咨询信息。一条电子讯息是否构成要约或承诺,应以合同法的标准去判断;能否构成电子货币,应依照金融法衡量;是否构成对名誉的损害,要以侵权法来界定。而电子商务法对交易中的电子讯息代表的是何种标的,在所不问。所以说,电子商务法是商事交易上的程式法,它所调整的是当事人之间因交易形式的使用,而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有关数据电讯是否有效、是否归属于某人;电子签名是否有效,是否与交易的性质相适应;认证机构的资格如何,它在证书的颁发与管理中应承担何等责任等问题。这些规范的主要作用,都是给电子商务的开展提供一个交易形式上的“平台”,将传统纸面环境下形成的法律价值,移植于电子商务中。从民商法角度看,这些电子商务法规范所解决的都是商事意思表达程式方面的问题,并没有直接涉及交易的实体权利义务。至于其交易内容如何,狭义电子商务法不可能对之进行全面规范,而应由相应的法律予以调整。以美国的《统一电子交易法》为例,全文只有21条之多,主要规定了电子记录、电子签名,及电子合同的效力、归属、保存等电子商务交易环境下的特殊性问题。而与此同时,美国州法统一委员会还颁布了一部以电子信息交易的实体内容为主的《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该法分为九个部分,共有106条,对以计算机信息为标的的交易问题,作了较全面的规定,简直是一部“电子版”的合同法。二者相较,《统一电子交易法》的程式性,就愈显突出。此外,从联合国贸法会的《示范法》和新加坡的《电子交易法》来看,也都是以规定电子商务条件下的交易形式为主的。
2、技术性
在电子商务法中,许多法律规范都是直接或间接地由技术规范演变而成的。比如一些国家将运用公开密钥体系生成的数字签名,规定为安全的电子签名.这样就将有关公开密钥的技术规范,转化成了法律要求,对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形式和权利义务的行使,都有极其 重要的影响。另外,关于网络协议的技术标准,当事人若不遵守,就不可能在开放环境下进行电子商务交易。所以,技术性特点是电子商务法的重要特点之一。倘若从时代背景上看,这正是21世纪知识经济在法律上的反映。技术规范的强制力,导源于其客观规律性,它是当代自然法的主要渊源,理想的实证法只能对之接受,而不能违抗。
3、开放性
从民商法原理上讲,电子商务法是关于以数据电讯进行意思表示的法律制度,而数据电讯在形式上是多样化的,并且还在不断发展之中。因此,必须以开放的态度对待任何技术手段与信息媒介,设立开放型的规范,让所有有利于电子商务发展的设想和技巧,都能容纳进来。目前,国际组织及各国在电子商务立法中,大量使用开放型条款,和功能等价性条款,其目的就是为了开拓社会各方面的资源,以促进科学技术及其社会应用的广泛发展。它具体表现在:电子商务法的基本定义的开放、基本制度的开放,以及电子商务法律结构的开放这三个方面。
4、复合性
这一特点是与口头及传统的书面形式相比较而存在的。电子商务交易关系的复合性,导源于其技术手段上的复杂性和依赖性。它表现在通常当事人必须在第三方的协助下,完成交易活动。比如在合同订立中,需要有网络服务商提供接入服务,需要有认证机构提供数字证书等。即便在非网络化的、点到点的电讯商务环境下,交易人也需要通过电话、电报等传输服务来完成交易。或许有企业可撇开第三方的传输服务,自备通讯设施进行交易,但这样很可能徒增成本,有背于商业规律。此外,在线合同的履行,可能需要第三方加入协助履行。比如在线支付,往往需要银行的网络化服务。这就使得电子交易形式具有复杂化的特点。实际上,每一笔电子商务交易的进行,都必须以多重法律关系的存在为前提,这是传统口头或纸面条件下所没有的。它要求多方位的法律调整,以及多学科知识的应用。
此外,如果按照通常的商法论著所作的“二元”划分法,即将商事法律规范划分行为法与主体法两大类,那么电子商务法应当属于行为法。不过,它调整的不是直接涉及实体权利义务的行为,而调整的交易形式上的行为,是实体法中具有程式性意义的行为规范。
四、电子商务法的基本原则
1、中立原则
电子商务法的基本目标,归结起来就是要在电子商务活动中,建立公平的交易规则。这是商法的交易安全原则在电子商务法上的必然反映。电子商务既是一种新的交易手段,同时又是一个新兴产业。面对其中所蕴涵的,深不可测的巨大利益的诱惑,可以说没有哪个企业是无动于衷的。各种利益集团、各种技术,以及各个利益主体都想参与其中,在这个无比广阔的舞台上施展才华,谋取便利。其具体参与者有硬件制造商、软件开发商、信息提供商、消费者、商家等等,不一而足。而要达到各方利益的平衡,实现公平的目标,就有必要做到如下几点:
(1)技术中立。电子商务法对传统的口令法、以及非对称性公开密钥法,以及生物鉴别法等认证方法,都不可厚此薄彼,产生任何歧视性要求。同时,还要给未来技术的发展留下法律空间,而不能停止于现状,以至闭塞贤路。譬如新计算机的问世、新一代高速网络的出现等,都将考验电子商务法的技术中立性。这是在总结了传统书面法律要求的经验教训,而得出的方针。当然,该原则在具体实施时,会遇到许多困难。而克服这些具体困难的过程,也就是技术中立原则实现的过程。
(2)媒介中立。媒介中立与技术中立紧密联系,二者都具有较强的客观性,并且一定的传输技术,与相应的媒介之间是互为前提的。媒介中立,是中立原则在各种通讯媒体上的具体表现,所不同的是,技术中立侧重于讯息的控制和利用手段:而媒介中立则着重于讯息依赖的载体。后者更接近于材料科学。从传统的通讯行业划分来看,不同的媒体可能分属于不同的产业部门,如无线通讯、有线通讯、电视、广播、增殖网络等。而电子商务法,则应以中立的原则来对待这些媒介体,允许各种媒介根据技术和市场的发展规律而相互融合,互相促进。只有这样,才能使各种资源得到充分的利用,从而避免人为的行业垄断,活媒介垄断。开放性因特网的出现,正好为各种媒介发挥其作用提供了理想的环境,达到兴利除弊,共生共荣。
(3)实施中立。是指在电子商务法与其他相关法律的实施上,不可偏废;在本国电子商务活动与跨国际性电子商务活动的法律待遇上,应一视同仁。特别是不能将传统书面环境下的法律规范(如书面、签名、原件等法律要求)的效力,放置于电子商务法之上,而应中立对待,根据具体环境特征的需求,来决定法律的实施。如果说前述技术中立和媒介中立,反映了电子商务法对技术方案和媒介方式的规范,具有较强的客观性。而对电子商务法的中立实施,则更偏重于主观性。电子商务法如同其他规范一样,其适用离不开当事人的遵守与司法机关的适用。
(4)同等保护。此点是实施中立原则在电子商务交易主体上的延伸。电子商务法对商家与消费者,国内当事人与国外当事人等,都应尽量做到同等保护。因为电子商务市场本身是国际性的,在现代通讯技术条件下,割裂的、封闭的电子商务市场是无法生存生存的。
一言以蔽之,电子商务法上的中立原则,着重反映了商事交易的公平理念。其具体实施将全面展现在当事人所依托于开放性、兼容性、国际性的网络与协议,而进行的商事交易之中。
2、自治原则
允许当事人以协议方式订立其间的交易规则,是交易法的基本属性。因而,在电子商务法的立法与司法过程中,都要以自治原则为指导,为当事人全面表达与实现自己的意愿,预留充分的空间,并提供确实的保障。譬如以《示范法》第四条为例,就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协议变更的条款。其内在含义是:除了强制性的法律规范外,其余条款均可由当事人自行协商制定。其实,《示范法》中的强行规范不仅从数量上很少,仅四条之多,而且其目的也仅在于消除传统法律为电子商务发展所造成的障碍,为当事人在电子商务领域里充分行使其意思自治而创造条件。换言之,《示范法》的任意性条款,从正面确定权利,以鼓励其意思自治,而强制性条款,则从反面摧毁传统法律羁绊,使法律适应电子商务活动的特征,更好的保障其自治意思的实现。可以说是一正、一反,殊途同归。
3、安全原则
保障电子商务的安全进行,既是电子商务法的重要任务,又是其基本原则之一。电子商务以其高效、快捷的特性,在各种商事交易形式中脱颖而出,具有强大的生命力。而这种高效、快捷的交易工具。必须以安全为其前提,它不仅需要技术上的安全措施,同时,也离不开法律上的安全规范。譬如电子商务法确认强化(安全)电子签名的标准,规定认证机构的资格及其职责等具体的制度,都是为了在电子商务条件下,形成一个较为安全的环境,至少其安全程度应与传统纸面形式相同。电子商务法从对数据电讯效力的承认,以消除电子商务运行方式的法律上的不确定性,以至于根据电子商务活动中现代电子技术方案应用的成熟经验,而建立起反映其特点的操作性规范,其中都贯穿了安全原则和理念。
五、电子商务法的性质与地位
1、电子商务法的性质
电子商务法是调整以数据电讯(data messege)为交易手段而形成的以交易形式为内容的商事关系的规范体系。也就是说,电子商务法调整的对象是一种私法上的关系。从总体上应属于私法范畴,不过其规范体系中,又包含一些具有行政管理性质的规范,如认证机构的许可与监管等。但这些行政管理规范是重要因素。所以,从公私法化分的角度上看,电子商务法应属公私法之融合。
2、电子商务法在商法中的地位
(1)电子商务法是交易形式法
电子商务法是商法的组成部分,按组织法与行为法划分,电子商务法应在性质上属于行为法,或者说是交易行为法。如果更确切的说,则应是交易形式法。比如美国、新加坡、澳大利亚等国将其电子商务法定名为“电子交易法”,这并不一种巧合,而是有其道理的。电子商务法主要调整以数据电讯(data messege)为交易手段而形成的以交易形式为内容的商事关系。从一定意义上说,它具有程式性的特点,所以必须同其他相应的商事法律配合,以调整具体的电子商务法律关系。
(2)电子商务法将在21世纪的商事法中占主导地位
随着电子通讯与计算机技术的飞速发展和广泛应用,电子商务法将在商事法领域里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可以毫不夸张地说,21世纪的商法,将是一个以电子商务法占主导地位的商法的时代。这一断言,绝非笔者夸大其词。对此,不仅可从电子商务技术应用与市场的迅猛发展中,察觉到其巨大的动力;而且可从国际组织和世界各国的异常活跃的电子商务法中,找到确实的论据。瞻望前途,电子商务法将随着电子商务活动的发展,渗透到每一种,乃至每一个社会关系中,发挥其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3、电子商务法的任务
保障交易迅捷与交易安全,是商法的基本价值目标。电子商务法作为商法的一部分,当然必须以保障电子商务的安全与迅捷为己任。从技术上看,电子商务与各种传统的交易方式相比,已经达到了前所未有的高效与迅捷的地步,其交易迅捷的目标已经由现代化的技术手段所实现。因此,针对电子商务环境这种现实,作为商法的新生领域的电子商务法,其基本任务就变得更加单
一、集中,因为在电子商务的特定条件下,交易安全这一基本的价值目标的实现,同时就包含了交易迅捷这一基本要求的完成。然而,这一认识只抓住了问题的一个方面。由于电子商务的有效运行,需以适应电子商务关系特征的法律保障体系为条件。而现实的情况是,既有的书面形式制度,已经成为电子商务发展的羁绊,清除这些法律障碍,使电子商务活动更加顺畅快捷的进行,其本身就是交易迅捷目标的体现。这就是说电子商务法既要以保障电子交易活动的安全为其首要任务,同时也要充分反映其效率价值。
六、电子商务法的基本制度
数据电讯在商事交易中的运用,特别是因特网这一开放性商事交易平台的建立,对商事法律关系带来了的一系列新问题。为解决这些特殊问题而形成的电子商务法律制度,都是区别于传统商事交易制度的特有的制度,大致包括以下几方面:
1、数据电讯法律制度。其具体内容包括:数据电讯概念与效力,以及数据电讯的收、发、归属,及其完整性与可靠性推定规范等。
2、电子签名的效力制度。其主要内容有:电子签名的概念(广义与狭义的电子签名)及其适用、电子签名的归属与完整性推定、电子签名的使用与效果等。
3、电子商务认证法律制度。其具体内容有:认证机构的设立与管理、认证机构的运行规范,及其风险防范、认证机构的责任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