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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格式民事判决书送达时间规定篇一
民事判决书
(××××)×民初字第×号
原告……(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
法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被告……(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
法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第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
法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写明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和案由)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或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或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写明本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概述原告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被告×××辩称……(概述被告答辩的主要内容)
第三人×××述称……(概述第三人的主要意见)
经审理查明……(写明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写明判决结果)
……(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年××月××日
民事判决书格式民事判决书送达时间规定篇二
1、请判令原、被告离婚;
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300元抚养费;
3、承担共同债务、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4、本案诉讼费用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被告年经父母介绍相识,经过短暂接触后,为了单位分房需要,在没有深入了解的情况下领取了结婚证。婚后,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对原告漠不关心,对原告一直缺乏感情。原告在婚后对家庭生活投入全部精力,全力照顾孩子,孩子入学都由原告接送,特别是在共同生活中,被告从来都没有就共同生活与原告进行商量,家庭生活一贯自作主张。婚生女儿2000年10月5日出生,日常生活一直由原告及原告父母照顾。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只有一纸婚姻证书,而从来没有夫妻关系的实质内容,继续维持这种夫妻关系对原告来说是一种严重的精神痛苦。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又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也没有和好的可能,依据《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如诉请,以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
xx市xxx法院
具状人(起诉人):xxx
20xx年xx月xx日
民事判决书格式民事判决书送达时间规定篇三
被答辩人:李xx,男,白族,49岁,住云南省大理州xx村34号,系死者李xx之父。
被答辩人:刘xx,男,36岁,农民,白族,住云南省大理州xx村27号。
答辩人就被答辩人李xx提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答辩如下:
请求事项:
1、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答辩人赵xx不应该对李xx的死亡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所支付的元为补偿款而非赔偿款。
1、被答辩人李xx以“事发当天答辩人邀约死者到街上吃饭”为由,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答辩人邀约死者到街上吃饭和李xx的死亡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吃饭并不会必然导致李xx的死亡。
2、20xx年04月05日晚上,李xx驾驶摩托车自己摔倒致伤后因抢救无效死亡,其死亡原因完全是因为自己酒后擅自驾驶摩托车,加之车速过快导致的,和答辩人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3、本案原被告三方就李xx的.死亡达成的协议性质属于补偿协议,而不是赔偿协议。
二、答辩人李xx不顾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已经履行的协议约定,再次将此事诉至人民法院,是一种出尔反尔、背信弃义的行为。
根据三方20xx年04月08日签订的协议书第2条约定:“李xx家属无异议,付清弥补资金后,当事三方和睦相处、互相关照,三方签字后,三方不得以任何借口纠缠此事”;据此约定,赵xx和刘xx进行一次性补偿后,三方不得以任何借口纠缠此事。赵xx和刘xx已经按照协议履行了补偿款支付义务,意味着三方因李xx死亡而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终止。
三、原被告三方签订的补偿“协议书”使原有的法律关系变成了合同关系。
根据《xxx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当事人三方自愿达成补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该补偿协议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补偿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责任。当事人三方就赵劲成死亡自行达成补偿协议,应视为三方以协议排除了法律规定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适用,三方因自愿协商而达成协议这样一个法律事实,使原有的赔偿法律关系变成了合同关系。因此,本案中三方签订的一次性补偿协议,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具有法律效力。三方基于合同关系形成的合同之债,不是侵权之债,应由合同法予以调整。
四、当事人赵xx和刘xx已经全面、完整地履行了该协议书,意味着原被告三方因李xx死亡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终止。
协议签订后,如果义务人不履行义务则承担违约责任,如果义务人已将补偿协议履行完毕,那么合同之债权债务关系就随之消灭。本案三方签订的补偿协议对原被告三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既然已经依协议支付相应补偿款,就无需再承担任何责任。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本答辩人对李xx的死亡没有任何过错和责任,不应该对李xx的死亡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本答辩人在李xx死亡后,考虑朋友关系,从人道主义的角度出发,与其他两方当事人就李xx的死亡补偿问题达成了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赔偿金额合理,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具有法律效力,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答辩人已经全面、完整地履行了协议约定的补偿义务,当事人三方因李xx的死亡而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终止,但被答辩人出尔反尔、背信弃义,在达成补偿协议并获得履行后诉至法院,其诉讼请求违反了我国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也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起诉显系滥用诉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xx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赵xx
20xx年09月20日
民事判决书格式民事判决书送达时间规定篇四
申请人:xx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地址:厦门湖滨北路。
请求贵院裁定中止xx民事判决的执行。
申请人与被执行人xxx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作出xx生效民事判决,责成xx立即向申请人偿还贷款本金388888元及利息(暂计至xx年1月11日为元,以后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申请人已向贵院提起了强制执行的申请,案号为xx号。案件执行过程中,20xx年9月9日,xxx向申请人偿还了100000元,但仍有贷款余额288888元未还。
1、贷款余额的贷款年利率为,xxx应于每月的21日偿还本息¥________________元,至20xx年2月还清。
2、xxx拖欠其中任一期本息的,申请人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并有权按上述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
3、申请人主张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的,有权申请恢复本次强制执行程序、请求处置址在厦门市新宝成花园单元的抵押物,并以所得优先受偿。
基于上述情况,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必要,根据民事诉讼法232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贵院中止本案的执行,如被执行人未按期还借款的,申请人再请贵院继续执行本案,请贵院核准。
厦门市xx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xx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
20xx年x月x日
民事判决书格式民事判决书送达时间规定篇五
申请再审人(原审一审被告):刘x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西安市xxxxx。
被申请再审人(原审一审原告):郭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西安xxx退休职工,住址同上。
申请再审人因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xx)碑民一初字第xx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审判程序违法,特依法向贵院提出再审申请。
请求法院对该调解协议内容二、三条立案再审,依法作出判决。
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xx)碑民一初字第xx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第三项:“本市含光路xx号住房一套,归原告xxx所有,原告xxx须向被告刘花娥一次性支付12000元。”根据案件事实,此住房为西安市医学院家属楼,属于房改房,并不具有完全所有权。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xxx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故,此协议内容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二、依据《xxx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及第八十九条的规定:“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件属于离婚纠纷之诉(身份之诉),因此,该调解书应当经当事人签收后具有法律效力,而碑林区人民法院未经送达,只是送交当事人,严重地违反法律、审判程序。
三、申请再审人向碑林区人民法院监察室提出纠正该调解书后,口头回复该调解书是依据《xxx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下列案件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四)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对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协议,应当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而本案是涉及到身份之诉的案件,该适用法律实属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其中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如果不请求,怎么能够证明其婚姻身份呢?不请求,就无法证明婚姻关系的是否存在或解除。而是应当制作调解书,应当送达签收,才符合法律的规定。
综上,依据《民事诉讼法》180、182、184条,及《再审立案规定》第8条之规定,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及违反审判程序,请求上级人民法院行使审判监督权,以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刘花娥
代书人:权元,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0xx年七月二十七日
附:1、身份证复印件1份;
2、《民事调解书》复印件5份;
3、《民事申诉书》副本5份。
民事判决书格式民事判决书送达时间规定篇六
园民初字第xxxxx号
原告xxxx,女,^v^年10月1日生,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崔新江,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xxxxxx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xxxx
原告xxxxx诉被告xxxxxxxx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xx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xxxx、被告xxxxxxx、被告xxxxxx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xx诉称,11月2日,被告xxxxxx员工驾车与原告所骑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4505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xxx辩称,对于发生事故的事实以及事故责任不持异议,被告已实际支付48900元,其中垫付医疗费18900元、交警队预付2万元、交由原告单位转交1万元,鉴定费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xxxxx辩称,对于发生事故的事实以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不持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需要进一步审核,此外被告已预付医疗费1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月2日20时02分,被告xxxx公司员工xxxxxx驾驶苏exxxxx中型普通客车沿苏州工业园区葑亭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港浪路交叉路口处时,车头与葑亭大道由东向南左转至上述路口处原告所骑自行车相撞,致xxxxx跌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过错程度相当,分别承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苏州九华医院治疗,累计花费医疗费75361元。204月19日,经苏州同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xxxx因车祸致骨盆多发骨折严重畸形,产道破坏构成七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14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5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伤后4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520元。
xxxxx驾驶的苏exxxxx中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xxxxx公司,该车在xxxxx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xxxxx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xxxxx公司垫付医疗费及预付赔偿款累计48900元。上述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
在庭审中,被告xxxxxx及xxxxx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183552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医疗费,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票据金额75631元均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xxxxx认为其中用血互助保证金8165元不应作为医疗费计算。本院认为,用血互助保证金虽然可以在特定条件下退还,但在原告提供了未能够退还且当事人提供了相应票据的情况下仍属于治疗中的合理支出,应按实际发生的医疗费论处,故被告xxxx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医疗费本院确认为75631元。
2、护理费,原告主张按50元每天计算为7500元,被告对计算期限150天不持异议,但认为计算标准偏高,认可按4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数额符合目前本地护工市场劳动力价格水平,故对原告主张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
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0元,被告对数额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应根据自身过错分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数额符合现行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4、交通费,原告主张543元,被告认为数额偏高,请求法院酌定,本院认为,交通费的支出以治疗、康复所需为前提,以合理为限,原告主张的数额明显过高,根据原告的实际医疗情况,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300元。
5、误工费,原告起诉时主张误工费34432元,为此原告提交了至三年的完税证明,在庭审中原告根据完税证明中所载明的收入状况以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月平均收入计算14个月误工费减去该14个月中实际领取的.收入计算为元,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该计算方式及数额均不持异议,故对于误工费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损失累计为:
75631+1620+2400+7500+300+元。以上损失超出了交强险限额,故应由被告xxxxx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扣除已预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xxxxx仍应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元应由被告xxxxx原告xxxxx根据责任比例分担,因原告系非机动车辆,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被告xxxxx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元(*70%)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8900元,被告xxxxx尚应赔偿元。
三、驳回原告xx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v^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3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333元,由原告xxxx负担1633元,被告xxxx负担1700元。原告同意其所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剩余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xxxxx应在履行判决时一并向支付原告xxxxxx支付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1700元。
审判员xxxxxxx
二0一一年六月十日
民事判决书格式民事判决书送达时间规定篇七
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县支行(原审原告)。法定代表人王**,系行长,电话:*******。委托代理人李**,**农行职工。
被上诉人:郑**(原审被告),男,197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家庭住址:**县北界镇**村。公民身份证号码:***************。
上诉人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县人民法院于9月16日作出的(2013)丽遂商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1. 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二项。
2. 请求确认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上诉人(保证人)的担保行为不成立。
3. 上诉人不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 事实部分。8月12日,毕**找到野菜,说要向**农业银行贷款,请求野菜为其担保。出于亲戚关系,野菜表示同意。到了银行,毕**说不是用自己的名字贷款,是以同村人胡**的名字贷款(因为对方有林权证,可以优惠)。野菜想想也有道理,于是提笔签字,一式多份(野菜有过贷款经历,银行借款合同都是一式n份)。签字时合同书全部空白,毕**和银行信贷员解释说,后续工作他们会完成,补填内容,担保人只管签字就行。
207月的一天,**农行打电话给野菜,说有一笔以郑**为借款人、野菜为担保人的金融借款,本息全未归还,需要到银行去签个字。野菜丈二和尚摸不着头脑,到银行经过确认才发现,该笔借款日期与胡**那笔借款日期为同一天,郑**与胡**同为北界镇**村人。由此野菜才明白,当初受了毕**和农行信贷员的蒙蔽,在为胡**一笔借款签字的同时,无意中签了两份!而毕**与银行信贷员补填合同内容,在野菜全然不知的情况下,伪造出其为郑**借款提供担保的既成事实。
2. 理由部分。(以下称野菜为上诉人)
①。 上诉人作为保证人,与借款人郑**素不相识,相关保证手续皆由银行信贷员与第三人毕**一手操办。上诉人出于情面,为的是毕**担保,而不是郑**。虽然上诉人在借款合同担保人栏签字,但上诉人从未与借款人达成允诺,也未与他一起到银行签字,参与担保方式违规。银行信贷员明知这一情况,而予以默许,系明显违规操作。
②。 上诉人是在被蒙蔽、受欺骗的情况下,为借款人签字担保的。当初,毕**只对上诉人说为胡**一笔贷款担保,根本未提及郑**。上诉人不明就里签字时,银行信贷员没有做任何提醒(该信贷员与毕**相熟,不排除串通嫌疑)。对于违背本意的签字,以及由此造成的不良后果,上诉人坚决不予承认。并且,以空白合同书让保证人签字,之后再补填合同内容,银行违规在先。
③。 在银行向法院提供的系列书证材料中,《保证人同意保证书》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非上诉人亲笔签名,系伪造。这两份材料与借款合同上的担保条款相互印证,显然非常重要。伪造如此重要的书证材料,恰恰证明了上诉人未同意为借款人担保,也未承诺与借款人共同还款,无需承担责任。至于伪造签名如何产生,银行信贷员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④。 查阅**农行与借款人郑**的个人信贷业务面谈记录,在银行提问“您本次申请贷款采用何种担保方式?”时,郑**没有回答,说明他未认定上诉人与之具有担保关系。在借款人没有认定的`情况下,银行又涉嫌伪造担保人签名,违规行为十分明显,必须承担由此引发的责任后果。
另据面谈记录显示,借款人月收入8333元,家庭财产40万元(房产30万元,其他收入10万元)。借款人出具的“个人收入及相关情况说明”中,培育毛竹年经营收入约40万元。这两份材料,经过借款人与银行双方认可,属可信材料,说明借款人具有还款能力。材料如有不实,由银行方面与借款人负责。
⑤。 借款人提供用于抵押的林权证,非其本人的林权证,不具有抵押权限。**县农行在办理借贷手续时未予甄别,也未告知上诉人,对此应负责任。实际上,担保人到银行签字时,信贷员若告知这一情况,担保人便不会签字。
⑥。 非常重要的一点:该笔5万元贷款下发后,毕**、周**夫妇向郑永祥出具了5万元借条,借条上特别注明,是毕**以**的名义向银行借的款。借条的存在,充分证明了5万元借款的去向,以及相互之间的债务债权关系--是银行与郑**,郑**与毕**、周**之间的关系。因此,该笔金融借款与郑**、毕**和周**有关,而与上诉人野菜无关。(该证据**县法院已经收集,但未予评析)
⑦。 当前,在众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财政供养人员已经成为“弱势群体”。**县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不厘清事实,也不分主次关系,在借款人完全具有还款能力、没有出现重大不利情形的情况下,判决让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相当于纵容恶性金融纠纷,变相鼓励借款人不履行还款责任,因为--反正有担保人兜着!
综上所述,在本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县农行在办理借款合同之担保手续时,多处明显违规操作,责任重大;上诉人不具有为借款人提供担保的主观意愿,自始至终处于被蒙蔽之中,根据《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成立;银行发放的5万元借款去向清楚,郑**与毕**、周**夫妇之间存在债务债权关系(由此可证,担保人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县法院一审判决没有厘清事实,有失公允,故特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支持上诉人所请。
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民事判决书格式民事判决书送达时间规定篇八
1.根据案件所适用的不同性质可分为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判决书。
2.根据诉讼程序可分为一审判决书、二审判决书和再审判决书
二、判决书的结构
(一)首部
1.标题、案号。一审“民初”字,二审“民上”字。
2.当事人基本情况。
3.诉讼代理人。
4.案由、审判组织和审判方式。
(二)正文
包括事实、理由、判决结果三项内容。
(三)尾部
1.诉讼费用的负担。
2.交待上诉权、上诉期间、上诉法院名称。
3.合议庭组成人员或独任审判员署名。
4.判决日期。
5.加盖“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的条戳。
6.书记员署名。
实例:
实例:
××××人民法院
(××××)×刑初字第××号
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职业或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等)。
被告人……(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职业或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等)。
辩护人……(写明姓名、性别、工作单位和职务)。
自诉人×××以被告人×××犯××罪,要求给予刑事处分,同时要求赔偿给他造成的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或组成合议庭),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证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首先概述自诉人的刑事控告和附带民事请示的基本内容,其次写明被告人陈述、辩解和辩护人辩护的要点)。
经审理查明,……(除写明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证据之外,还应写明被告人的行为造成被害人直接经济损失的事实。如果双方当事人对事实、情节或证据各持异议的,应当通过主要证据的分析论证,说明本判决认定的事实的正确性)。
本院认为,……(根据查证属实的事实、情节和法律规定,论证被告人构成何种犯罪,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否负民事赔偿责任,应否从宽或从严处理。对于控、辩双方关于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和理由,应当有分析地表示采纳或者予以批驳)。
依照……(写明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 ×××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
(院印)
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富财、刘有昌、李维德等215户农民(名单附后)。
诉讼代表人张富财,男,生于1964年9月20日,汉族,系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西沟乡复兴村一社农民,现住该村。
诉讼代表人刘有昌,男,生于1956年2月23日,汉族,系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西沟乡樊家滩村一社农民,现住该村。
诉讼代表人李维德,男,生于1958年7月10日,汉族,系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西沟乡才丰沟村一社农民,现住该村。
被告青海民和农林名优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民和县川口镇胡同道。
法定代表人:达忠英,该公司经理。
被告李永彪,男,生于1962年4月27日,汉族,系西宁市恒邦农业有限责任公司聘用职工(缺席)。
被告孙品德,男,生于1961年7月27日,汉族,系西宁市恒邦农业有限责任公司聘用职工,现住西宁市财政局家属院1单元6楼东。
被告李鸿臣,男,现年40岁,汉族,系西宁市恒邦农业有限责任公司聘用职工(缺席)。
委托代理人李小联,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富财、刘有昌、李维德等215户农民与被告民和农林名优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林公司),被告孙品德、李永彪、李鸿臣租赁土地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4年12月15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张银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新育、冯明明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并于200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张富财、刘有昌、李维德,被告农林公司法定代表人达忠英、被告孙品德及被告李永彪、孙品德、李鸿臣的委托代理人李小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彪、李鸿臣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富财、刘有昌、李维德等215户农民诉称:2003年春季,被告前住原告所在行政村,经与215户农民充分协商,达成关于合作种植柴胡的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被告于2003年农户拔头草时在215户农民的小麦、蚕豆、油菜等地投柴胡种子,负责技术指导、病虫害防治及农药化肥,到2004年秋季采挖时由被告负责采挖,并按每亩700斤小麦产量付给农户。合同签订后,被告农林公司与其合伙人李永彪、李鸿臣、孙品德投种子、施肥、发放预付金。2004年秋季柴胡采挖季节,被告既不采挖柴胡,又不按协议约定赔偿小麦款,因此,现要求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赔偿215户农民小麦款元,管护费3300元,操心费元,2005年耕地损失费36121元,诉讼差旅费1800元,误工费2100元,合计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农林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但违约责任应由被告李永彪、孙品德、李鸿臣各自承担。理由:1、我公司与215户农户签订的柴胡种植协议书,是受三被告共同委托后才以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签订后,前期履行过程是我公司与三被告共同实施的。2、2004年2月7日我公司与三被告商定,解除2002年9月15日签订的柴胡种植意向协议书委托书,对种植地块按村给四被告分别进行了划分。每人的责任自负,各项费用与他人无关。
被告孙品德辩称:农林公司与215户农民签订种植协议是事实,我们是给第一被告打工的,是雇佣关系,所以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李永彪、孙品德、李鸿臣的委托代理人辩称:柴胡种植协议是被告农林公司与农户签订的,现违约责任应由公司承担,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永彪、孙品德、李鸿臣的起诉。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农林公司及被告李永彪、孙品德、李鸿臣对下列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年9月15日,被告农林公司经理达忠英、被告李永彪、孙品德、李鸿臣共同召集原告张富财、刘有昌、李维德所在村干部及南垣村、巴州镇巴州园村书记,在民和川口饭店附近一饭馆见面,当时达忠英将李永彪、孙品德、李鸿臣以西宁老板的身份介绍给上述五个村的村干部,经9人共同协商后,以农林公司名义与复兴村、樊家滩村、才丰沟村,巴州园村负责人,分别签订了租赁种植协议书(意向性的)。
年8月20日,被告农林公司法人代表达忠英及被告李永彪、孙品德、李鸿臣四人共同去原告所在三个村与215户农民逐一签订了《关于合作种植柴胡的协议书》,并发放了每亩50元预付金,对樊家滩村的柴胡种植面积进行丈量并确认了实际亩数。协议约定:甲方给乙方每亩柴胡地补偿700斤小麦(小麦单价按每斤元计),采挖、剪根的费用均由甲方负责,甲方2003年在乙方的小麦、蚕豆、油菜地(水浇地)拔头草时给乙方投柴胡种子每亩公斤,并负责技术指导、病虫害防治及供给农药化肥。当日,又与三原告代表人签订了《关于守护中草药材基地的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中草药材基地进行守护,守护时间从2003年8月20日至2004年中草药材挖掘完毕,甲方可付给乙方看护报酬为1600斤小麦(可根据市场价格付款)。
年9月5日,达忠英、李鸿臣、李永彪、孙品德四人给才丰沟村书记李维德共同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按种植实际亩数每亩伍元的标准,支付操心费给李维德,同时与张富财、刘有昌也有如上内容的口头约定。
年2月7日,达忠英、孙品德、李鸿臣、李永彪四人商定,对2002年9月15日签订的柴胡种植协议书及委托书予以解除,并签订了《柴胡种植协议书、委托书解除协议》,内容为;柴胡种植总亩数为亩,商定划分为,樊家滩114亩归李永彪、复兴村亩归李鸿臣、才丰沟村亩归孙品德,巴州园村亩归达忠英。今后以上各村责任自负、各项费用与他人无关,与农户签订的柴胡种植合同继续有效。该协议有达忠英及被告孙品德、李鸿臣、李永彪四人亲笔签名。同日,达忠英出具给孙品德、李鸿臣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到孙品德、李鸿臣人民币12416元,此款在2004年12月20日前还清,预期不还负法律责任。
年10月6日,达忠英将其与三被告于2004年2月7日达成的协议书复印件,分别送给原告所在三个村书记,各村书记要求与李永彪、孙品德、李鸿臣见面协商柴胡采挖事宜,达忠英出面协调。并应孙品德要求向其出具保证书,保证其在民和的人身安全。2004年10月11日孙品德去民和协商柴胡采挖事宜,因柴胡市场价格下跌,协议未果。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如下:
(1)四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还是雇佣关系?违约责任应由谁承担;
(2)本案中赔付范围和标准,即赔偿数额的确定。
一、关于四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还是雇佣关系,违约责任应由谁承担的问题。
被告农林公司提出原告所在三个村的种植柴胡协议的违约事实属实,违约责任应该承担。但我公司不应承担,应由被告李永彪、孙品德、李鸿臣承担。原因是,虽然与农户签订合同是以我公司名议签订的,因当时三被告考虑我是当地人,并有注册公司,可以取得农民的信任,便授权于我,合同签订及其履行过程是我公司与另外三被告的合伙行为,我出力,三被告出资,后因柴胡市场价格下跌,我们之间出现分歧意见,经协商,决定于2004年2月7日散伙,各负其责,因前期费用是三被告投入,清算后,我公司应承担的部分费用,由我出具欠条给他们,并确认“与农民所签订的柴胡种植协议继续有效”。散伙后,我与我负责的巴州园农户协商后,终止了柴胡种植合同,并履行了其他约定义务,现因其他三被告违约,导致诉讼发生,责任应由他们承担。
就以上主张,被告农林公司提供了王建全等人的证人证言及证明材料和2004年2月7日《柴胡种植协议书、委托书解除协议》。
三原告诉讼代表人认为:两份“柴胡种植协议书”及一份《关于守护中草药材基地的协议书》和给付各村书记每亩伍元操心费的承诺书,都是四被告共同和农户签订的,三份协议书盖有农林公司的公章,承诺书有四被告人的亲笔签名,散伙一事我们到2004年10月才知道。被告农林公司提供的证据都属实,我们认可。我们认为他们四被告是共同合伙,赔偿责任应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孙品德及被告李永彪、李鸿臣、孙品德的委托代理人认为:第一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证明材料因证人未出庭,不能做为定案的依据。原告起诉李永彪、孙品德、李鸿臣为被告,其主体错误,三被告与第一被告是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就以上主张,三被告及委托代理人提供 以下证据:
1.被告农林公司工商档案,用以证明该公司的基本状况。
年10月22日,达忠英书写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达忠英收到柴胡种子的事实。
年10月11日,达忠英写给孙品德一份保证书,用以证明第一被告的法人代表达忠英与孙品德是雇佣关系。
4.租赁种植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2002年9月15日与各村书记签订的上述协议的主体是第一被告,而不是其余三被告。
5.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达忠英欠孙品德、李鸿臣债务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农林公司与被告李永彪、孙品德、李鸿臣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形式的合伙协议,但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供的四被告出具给其的承诺书、被告农林公司提供的《柴胡种植协议书、委托书的解除协议》、被告孙品德及委托代理人提供的保证书、收条及欠条均能证明三被告共同授权达忠英,以其公司名义与农户签订合同及四被告之间共同合伙、散伙的事实存在。被告孙品德及被告李永彪、孙品德、李鸿臣的委托代理人提出,三被告与农林公司是雇佣关系,但其提供的2004年10月11日“保证书”,不能证明雇佣情况,此外,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以证明雇佣事实的存在,故被告农林公司辩解双方属合伙关系的事实成立。
二、关于原告请求赔偿范围和数额确定的问题。
复兴村柴胡种植亩数为亩,每亩赔偿标准为350元,除去已支付的预付金每亩50元,小麦赔偿数额应认定为37182元,管护费1100元(1600斤小麦折抵款,单价按每斤元计算)、操心费元(已支付100元),合计元。
樊家滩村种植亩数为亩,每亩赔偿标准为350元,除去已支付的预付金每亩50元,小麦赔偿数额应认定为33351元,管护费1100元,操心费元,合计:元。
才丰沟村柴胡种植亩数为亩,每亩赔偿标准350元,除去已支付的预付金每亩50元,小麦赔偿数额应认定37830元,管护费1100元,操心费元,合计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赔偿小麦款、管护费、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赔偿2005年耕地损失费的请求,本案在诉前调解时,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关于赔偿诉讼差旅费、误工费的请求,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青海民和农林名优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李永彪、孙品德、李鸿臣对上述款项的给付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诉讼费用合计6659元,由四被告各负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9)榕民初字第1246号
原告林金山,男,汉族,1953年11月5日出生,住********。
委托代理人牛炳宜,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开祥,男,汉族,1945年6月12日出生,住********。
被告福建省农业科学院果树研究所,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郑少泉,所长。
委托代理人臧春荣,女,汉族,1969年3月27日出生,系福建省农业科学院知识产权办主任,住********。
委托代理人林传坤,福建省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修闽,男,1954年7月7日出生,汉族,系福建省农业科学院果树研究所副研究员,住********。
委托代理人黄熹,巫立伟,福建华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新坤,男,汉族,1964年9月7日出生,系福建省农科院果树所干部,住********。
原告林金山与被告福建省农业科学院果树所、陆修闽、卢新坤植物新品种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金山及其委托代理人牛炳宜、林开祥,被告福建省农业科学院果树研究所委托代理人臧春荣、林传坤,被告陆修闽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熹、巫立伟,被告卢新坤到庭参加诉讼,经审批延长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金山诉称:1998年,原告在自己的果园发现一棵变异蜜柚,果肉红色,品尝后口感好,原告林金山姐夫林开祥将发现红肉蜜柚的情况报告平和县科委和农业局。之后,被告陆修闽来到林金山果园进行观察。2001年起被告陆修闽与原告姐夫林开祥(育种人)保持联系,关注红肉蜜柚的生长情况。2003年起开始联系,组织对原告嫁接培育的蜜柚的检验鉴定等事项。
2003年12月30日,被告陆修闽以红肉蜜柚开发项目资金的名目给原告1000元,体现对农民搞科研活动的支持。
1998年底,原告开始对果树嫁接培育,并有林开祥,林海清参与。经精心培育,2003年第二代开始结果。经鉴定,品质与母树同样稳定。证明嫁接培育成功。同年,原告和亲属将结果的第二代剪枝开始高接换种,培育了亩。至2005年培育出第三代,经鉴定,品质同样稳定。
2005年9月25日,由被告福建省农业科学院果树研究所牵头,福建省非主要农作物品种认定委员会组织专家进行现场鉴定,其中有原告的果园和母树,并于2006年2月27日颁发品种认定书,认定原告是红肉蜜柚的主要完成者之一。2005年起,原告成为漳州新闻人物,被誉为培育红肉蜜柚第一人。三被告均未对此表示过任何异议。
红肉蜜柚培育成功及其巨大的经济前景,使被告萌生侵夺成果据为己有之念。2006年1月,被告一、二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竟提议和原告及亲戚组建股份企业。被告陆修闽妻子任股东兼法人代表人,原告及亲戚作为主要育种人,按远低于市场价格售出种苗,利润大家分。该协议遭到原告等消极抵制而未能履行。
2007年8月,原告从新闻媒体报导中得知被告转让红肉蜜柚品种权给平和锦盛琯溪红肉蜜柚厂,才知道被告已取得红肉蜜柚的品种权。在原告过问的情况下,被告欺骗说:你们有权育苗,卖苗,要品种权干啥?接着原告发现在龙岩的售苗广告被撤掉,理由是没有品种权。县里也不给开苗木检疫证,理由是没有品种权。
2007年,原告没有卖出的红肉蜜柚苗木15万株,不能卖又无法再育种,两项损失按市场价每株5到6元计算,加上支出的管理费,造成损失总计为100余万元。为此,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为红肉蜜柚的品种权人;2.撤销被告以红肉蜜柚为标的的转让行为,责令被告不能进行新的转让行为;3.责令被告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被告二、三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福建省农业科学院果树研究所辩称:
1.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起诉对象错误。
本案案由虽为植物新品种权属纠纷,原告实则要求法院“宣告授予的植物新品种权无效或者维持植物新品种权”的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解释》[法释(2001)5号]第五条规定:“……宣告授予植物新品种权无效或者维持植物新品种权的纠纷案件,……应当以行政主管机关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为被告;……”,因此本案应以农业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为被告,而原告却以果树所为被告,其主体明显不适格,所以起诉对象错误。
2.被告取得红肉蜜柚植物新品种权合法有效。
首先,在红肉蜜柚植物新品种形成研究过程中,发现红肉蜜柚育种材料和新品种形成是两个过程。发现原始育种材料需经过专业的初步鉴定才可能以有益芽变材料提供进一步研究。然后新的蜜柚的芽变材料还必须通过严格育种程序进行生物学特性观察,品质鉴定,产量测定,适应性考察,种源关系的考证,遗传稳定性鉴定等等。最后经同行专家鉴定、认定才能成为新品种。这一系列的科研工作,都是由果树组专家经过多年的潜心工作及研究完成的。
红肉蜜柚母树是1998年工人在平和县小溪镇厝坵村林金山果园里发现的。1998年被告承担福建省科技厅“平和山区生态农业产业化技术研究与示范”课题。项目主持人是陆修闽。卢新坤是课题组成员之一。当时得知这一消息后,卢新坤判断为芽变,预期有发展前景,于是就着手按育种程序进行红肉蜜柚子代性状稳定性观察,并指导果农林海清从1999年开始在母树上剪接穗繁育第一代苗,2000年春种植,同时接第二代,这样连接三代。2003年,被告对于“红肉蜜柚变异新株系选育研究”课题进行了立项研究,并与平和县小溪镇厝坵村红肉蜜柚科技示范场签订了合作研究红肉蜜柚的“科研合作协议”。双方合作开展红肉蜜柚选育研究。至开展这项研究以来,被告始终牵头主持开展各项有关红肉蜜柚的研究工作。
在研究过程中,2003年11月6日,由被告从林海清果园选送红肉蜜柚样品到福建省出入境检验检疫技术中心进行品质鉴定。2004年9月29日,由被告组织邀请有关专家到平和红肉蜜柚实验点进行现场验收。2004年9月30日,由被告组织邀请有关专家对红肉蜜柚选育研究进行鉴评,并形成专家鉴评意见。2004年10月,由被告选送红肉蜜柚样品到福建省分析测试中心进行品质测定。2004年12月至2005年3月,由被告将样品送到华东农业大学柑桔研究所进行红肉蜜柚色素成份分析。2004年12月,由被告委托福建省农业科学院生物技术中心开展红肉蜜柚亲缘关系的测试分析。
在红肉蜜柚品种选育期间,被告组织课题组,科研人员对红肉蜜柚进行了有关生物学特性的记载。开展了不同品种花粉形态观察比较、不同品种授粉研究、核糖体dna(vdna)中的its---pcr测序以及果肉色素鉴定,并在《亚热带植物学科学》发表了题为《红肉蜜柚果肉红色色素的鉴定》、《红肉蜜柚与琯溪蜜柚亲缘关系初探》论文两篇。在《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的理论与实践》上发表了《红肉蜜柚种性种源研究进展》论文一篇、在《中国园艺学会热带南亚热带果树分会第二届学术研讨会暨全国龙眼产业发展论坛论文集》发表了《红肉蜜柚呈色演变动态研究初报》一篇、在《福建果树》上发表了《红肉蜜柚发展中应注意的若干问题》等有关红肉蜜柚的相关论文,得到了同行业专家的高度评价。
2005年9月25日,经被告申请,福建省非主要农作物品种认定委员会组织果树专业组专家对被告培育的红肉蜜柚株系进行了现场鉴定。并于2006年2月27日通过了福建省非主要农作物品种认定委员会的品种认定。2005年8月,被告向农业部申请了新品种权的保护,2007年3月1日,农业部授予被告红肉蜜柚植物新品种权。
综上,被告人经过多年的研究培育,在品种选育研究上取得了突破性的进展:第一,在种性研究上提出了红肉蜜柚只能单一品种种植,如与其品种混栽果实就会结出大量的种子,使本来无籽的优良性状被改变,为广大果农发展红肉蜜柚提出了指导性意见。第二,通过不同品种的花粉授粉形态观察比较,核糖体dna中的its---pcr测序,证实了红肉蜜柚与琯溪蜜柚有密切的亲缘关系,弄清了红肉蜜柚是由关溪蜜柚芽变而来的历史,为新品种认定提供了种源依据。第三,果肉色素成分的鉴定结论,为红肉蜜柚赢得市场,赢得效益倍增起到关键性的作用。挫穿了吃红肉蜜柚会致癌,高血压,糖尿病谣言,被告取得红肉蜜柚新品种权合法有效。在整个研究过程中,原告林金山没有参与子一代,子二代,子三代繁育以及任何辅助性实验工作,但鉴于蜜柚母树的拥有者,被告已将其列入福建省非主要农作物红肉蜜柚品种认定主要完成者之一和红肉蜜柚新品种培育者人之一。林金山已经享受到红肉蜜柚新品种权所享有的权利和利益。因此,原告诉称被告取得红肉蜜柚新品种权没有贡献,新品种权是非法骗取的与事实不符。
3.原告诉求撤销被告以红肉蜜柚为标的的转让行为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在拥有合法的红肉蜜柚新品种权的前提下,转让红肉蜜柚使用权给第三人平和县锦盛琯溪红肉蜜柚场使用,属于被告自由处分权。况且该转让行为也没有限制和影响原告作为品种培育人应有的权利和义务。该转让行为并无不当之处。被告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0万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4.原告请求确认其为红肉蜜柚品种权人的证据不足。
植物新品种权制度保护的不是植物新品种本身,而是利用有关生物遗传资源来培育植物新品种的技术信息和技术方案的一种保护。也就是说法律保护的是如何培育植物新品种的知识产权,而不是植物本身。在红肉蜜柚植物新品种形成研究过程中,发现红肉蜜柚育种材料仅是一种基础,后续严格的育种程序和专业研究才是新品种形成的关键。原告林金山仅仅是红肉蜜柚果树的拥有者,作为一名果农,由于缺少必要的科学知识,对于这一发现有何意义以及该如何进行科学培植以期成为一项植物新品种等科学知识根本不知,无条件也不具备研究果树的能力,也没有出资委托相应的研究机构来完成新品种的研究。因此原告林金山以红肉蜜柚母树的拥有者和最先发现红肉蜜柚果树为由到处信访要求其为红肉蜜柚的新品种权人是没有根据的。
根据《^v^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七条,“执行本单位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职务育种,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属于该单位;……委托育种或者合作育种,品种权归属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没有合同约定的,品种权属于受委托完成或者共同完成育种单位或个人”的规定。原告林金山,既不是委托育种完成者,也不是合作育种协议中约定的品种归属者。根据《^v^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八条,“一个植物新品种只能授予一项品种权,两个以上申请人分别就同一植物新品种申请植物品种权的,品种授予最先申请的人;同时申请的,品种权授予最先完成该植物新品种育种的人”的规定。植物新品种权是任何完成植物育种人都可以申请的,法律并没有规定植物新品种授予母树拥有者或者最先发现者。即使林金山发现红肉蜜柚变异新株并进行了育种,但没有向农业部申请新品种权的认定,而被告经过育种研究后向农业部申请新品种权认定,被告是当然的品种权人。因此,原告请求确认其为红肉蜜柚的新品种权人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5.原告的起诉已经超出了诉讼的时效。被告于2005年8月向农业部申请了新品种权保护;2007年3月1日,农业部授予被告红肉蜜柚植物新品种权。在农业部授权公示的时间里,原告并没有提出异议,在原告取得新品种权证书的两年时间里,也没有主张权利,直到2009年6月9日才向法院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起诉。
综上所述,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通过申请依法取得红肉蜜柚品种权是合法、有效的,原告诉求撤销被告以红肉蜜柚为标的的转让行为和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陆修闽、卢新坤在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被告陆修闽辩称:1.完全同意果树研究所的答辩意见;2.原告对谁发现红肉蜜柚果树说法不一;3.红肉蜜柚芽变仅仅是育种基础,福建省很多地区都有红肉蜜柚芽变,最重要的是经过了科技人员试验和研究,才有现在红肉蜜柚品种,如果仅仅是发现红肉蜜柚的芽变,并没有进行试验和研究,是不会有现在红肉蜜柚新品种的;4.原告没有果树育种常识,因此所谓原告是培育红肉蜜柚人是不符合事实的;5.被告确有与原告成立合作卖苗协议,但最终没有实施,股份制苗木开发实体,合作的目的是为了将研究的成果尽快转化为生产,但由于原告消极抵制,合作无果;6.原告要求赔偿100万元没有任何依据,原告通过恶意的诉讼是为了炒作。
被告卢新坤在庭审中辩称,同意被告一、二的答辩意见,补充三点:1.原告没有提供具备成为植物新品种权人的事实依据,红肉蜜柚选育是一种科学研究工作。研究是在补偿了原告1000元,经原告同意后才进行的。2.品种权属于被告,是否转让给他人是被告的权利,是否出售也是被告人享有的权利;3.原告是2003年才开始嫁接苗木,在选育工作中没有做出任何贡献,没有权利享有红肉蜜柚品种权。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金山在自己的果园里发现一棵琯溪蜜柚果实因裂果露出红色的果肉,因不知其原因,遂将情况逐级上报。时任平和县科技局农艺师的卢新坤得知这一消息后,在林海清陪同下来到现场进行观测,发现果肉变红着色均匀,无异味,形态发育正常,便断定其并非病变或人为因素造成的,而是一种自然变异,有可能是一种很好的育种材料,这给林金山等人大胆进行嫁接提供了依据。根据原告林金山的陈述他们在1998年开始嫁接,即从母树上剪下枝条嫁接在“土柚”树头上,2003年嫁接成功开始挂果;1999年开始高接换种,2005年开始挂果,其果实与母树上的果实一样,果肉呈红色。当年进行嫁接育苗的还有果农林海清,卢新坤指导果农林海清进行嫁接培育,在同一时间开始挂果。根据原告林金山的陈述:“当年一株苗木可卖到15元左右,2005年其进行了大面积的嫁接,当时由于有关媒体报道吃蜜柚对身体不好,会导致高血压、糖尿病,所以当年大量的苗木卖不出去。”2003年7月18日省农业科学院果树研究所落叶果树研究室申请“红肉蜜柚变异新株系选育研究”项目,同年8月立项得以审批。被告便开始了对红肉蜜柚突变单株进行了子一代、子二代、子三代生物特性以及红肉蜜柚遗传稳定性研究,品质鉴定、产量测定、红肉呈色色素鉴定、核糖体dna(rdna)中的its-pcr测定、花粉形态观察研究、不同品种花粉授粉试验;对新株系进行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研究;开展合理整形修剪、科学施肥、不同区域等关键配套栽培技术试验研究。经过研究于2005年9月向福建省非主要农作物品种认定委员会申请福建省非主要农作物新品种认定,经福建省非主要农作物品种认定委员会组织果树专业组有关专家,对福建省农科院果树所选育的红肉蜜柚新品种进行现场考察鉴定。专业组实地考察了平和县小溪镇厝坵村红肉蜜柚园,并进行了现场测产,听取了申报单位关于该品种选育与生产应用的情况汇报,审阅了相关材料,经讨论形成鉴定意见,并通过了“非主要农作物品种认定”。同时被告也向农业部申报“红肉蜜柚”植物新品种权,经农业部进行实质性审查,于2007年3月1日授予三被告为“红肉蜜柚”植物新品种权人,并颁发了《植物新品种权证书》,被告福建省农业科学院果树研究所、陆修闽、卢新坤被授予“红肉蜜柚”植物新品种权人,原告林金山列为培育人之一。2006年经农科院果树所研究培育,发现红肉蜜柚不但不会导致高血压、糖尿病,而且还会降血压,防止糖尿病,还含有很多对人体有益的元素。消除吃红肉蜜柚会导致糖尿病、高血压等不良影响,为当地果农发展红肉蜜柚提供了科学依据,促进了果农种植红肉蜜柚的积极性。
另查明,2003年12月30日,被告从开发经费中支付给原告林金山1000元作为“母树”拥有者的补偿费。
根据原告林金山的陈述:被告所开展的一切研究活动和省非主要农作物品种认定、农业部对红肉蜜柚植物新品种权进行实质性审查均在林海清的果园里进行。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求和法律规定,植物新品种权权利归属纠纷,属于本院受理范围。
原告林金山在自己的果园里发现琯溪蜜柚发生了自然变异,并于1998年开始嫁接育苗,1999年开始高接换种,分别于2003年和2005年开始挂果,其果实肉色与“母树”所结的果实肉色没有区别。为此,可以认定原告林金山不但发现了琯溪蜜柚自然变异,并进行了嫁接培育,经过几年的培育,其成功培育出与“母树”上果实肉色相同与一般琯溪蜜柚不同的“红心蜜柚”。这个发现对培育红肉蜜柚作出了重大的贡献,没有这个发现,红肉蜜柚植物新品种的研究也就失去了基础。因此,原告林金山应当享有红肉蜜柚植物新品种权。
被告在原告林金山发现的基础上,开展一系列的研究工作,经申请获得了农业部授予红肉蜜柚植物新品种权,该权利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
一、原告林金山享有“红肉蜜柚”植物新品种权;
二、驳回原告林金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福建省农业科学院果树研究所、陆修闽、卢新坤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格式民事判决书送达时间规定篇九
广东省**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佛三法民一初字第xxxx号
原告xxxxxx
委托代理人崔新江,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
被告xxxxxxx
被告xxxxxxxxx
被告xxxxxx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x市分公司
原告xxxx诉被告xxxxx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5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xx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xxxxx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新江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xxxxx、xxxx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4月17日,被告xxxxx驾驶赣xxxxx仓栅式运输车在佛山市三水区s269线自北向南行驶,原告xxxxx驾驶粤exxxxx号小轿车在佛山市三水区s269线自东向西行驶,当两车行驶至大塘工业园开元路交叉路口时,由于被告违反交通信号指示,肇事车辆的车头撞向原告小轿车前部右侧,致使两车发生碰撞,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三水区大塘镇卫生院接受七天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一直由其妻子护理。出院后,原告按医嘱全休三周以及继续接受门诊治疗。2012年4月18日,交警部门认定,被告xx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xxxxx系赣xxxxx仓栅式运输车的车主,被告xxxxx系肇事司机,事故发生时,xxxxx正在履行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佛山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940元、误工费4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35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420元、车损鉴定费3174元、维修费68109元、贬值评估鉴定费606元、修复后的功能性瑕疵贬值9120元、交通费1000元、拖车费290元,共计92419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xxxxxxxx辩称:1、答辩人的车辆在被告人保佛山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xxxxxx系xxxxx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正在履行职务。xxxx是肇事车辆赣xxxx号车的所有人;3、答辩人垫付了医疗费3116元给原告,应当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4、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系大塘镇人社局职工,属于公务员(或比照公务员制度的工作人员),通常情况下是不会扣发工资的。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收入情况,并不能证明其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损失;5、答辩人认为原告主张的事故车辆修复后的功能性瑕疵贬值损失以及贬值评估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首先,车辆的贬值损失是一种间接损失,并非必然会产生的损失,在车辆没有交易的情况下,原告主张对其进行赔偿,缺乏事实依据;其次,原告主张车辆的贬值损失并无明确的法律依据,关于车辆贬值损失,我国目前尚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补偿原则,财产损害以实际发生为准,即损害多少补偿多少,一般以直接损失为限,而贬值损失属于人们在二手车交易过程中的心理评价,不属于直接损失;最后,根据佛山的司法实践,车辆仅属于待售新车、运输中的新车等特殊情形下才支持车辆贬值损失,但原告的车辆并不属于上述情形,故原告主张的贬值损失以及评估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希望法院不予支持;6、答辩人对原告主张的维修费68109元有异议,原告应提供维修发票予以佐证;7、答辩人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车损鉴定费、拖车费无异议;8、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答辩人认为以300元为宜;9、原告主张的诉前财产保全费应由原告承担,原告明知答辩人购买了交强险以及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仍申请查封标的18万元,在这种情况下,有滥用诉权的嫌疑,诉前财产保全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诉讼费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人xxxx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赣xxxx号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第三者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从11月10日起至2012年11月9日止;2、自费用药不属于答辩人的赔偿范围;3、答辩人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4、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由于没有相关的医嘱证明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因此,答辩人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有异议;5、原告的工作单位为大塘镇人社局,属于政府单位,职工在休假期间仍有工资收入,原告是否有误工损失无法确定,请法院驳回误工费用;6、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票据支持,请法院酌情扣减;7、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修复后的功能性瑕疵贬值损失以及贬值评估费,根据答辩人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七条第四款中约定,属于答辩人的责任免除范围,另外,根据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对于贬值损失亦不予支持,请法院驳回原告的主张;8、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
综合本院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4月17日,被告xxxxx驾驶赣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佛山市三水区s269线自北向南行驶,原告xxxxx驾驶粤exxxx号小型轿车在佛山市三水区s269线自东向西行驶,当两车行驶至佛山市三水区s269线与大塘工业园开元路交叉路口时,由于被告违反交通信号指示,造成两车发生碰撞,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xx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卫生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4月24日出院,住院期间需陪人壹名。
另查明:肇事车辆赣x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xxxxx,该车在被告人保佛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险,保险期间分别从月5日0时起至2012年11月4日24时止、2011年11月10日0时起至2012年11月9日24时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项约定,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xxxx公司不负责赔偿。被告xxxxx系被告xxxx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正在履行职务。粤xxxx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xxxxxx。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xxxxx垫付给原告医疗费3116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只包括其中的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分别支出了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费3174元、拖车费260元、停车费30元、车辆维修费68109元。原告委托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粤xxxx号小轿车的贬值损失进行了评估,结论为:贬值损失为912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606元。 原告xxxx在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月收入为435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疾病诊断证明书、保险单、保险条款、拖车费发票、停车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维修费发票、价格鉴定书、评估结论书、工资证明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1、医疗费:原告支出医疗费3930元,有医疗费票据、住院证明书、病历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天,其主张的护理费35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需陪人一名,其主张护理费35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4、误工费:误工费应以实际减少的收入为依据进行计算,原告只提供了其工作单位以及工资收入的证明,并未提供其减少收入的证明,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5、车辆损失鉴定费:该费用是原告为确定自身损失的合理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3174元予以支持。
6、车辆维修费:原告的车辆经过有资质的机构进行了评估鉴定,且出具了相应的修车发票,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68109元予以支持。
7、贬值损失: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贬值损失9120元,但因为受损的粤exxxx号小轿车通过维修已恢复了使用性能,原告再主张贬值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8、贬值评估费:由于原告主张贬值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本院对贬值评估费也不予支持。
9、交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处理交通事故、维修事故车辆确实产生了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800元。原告的主张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10、拖车费、停车费:原告主张拖车费260元、停车费3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费用合计77003元。
由于赣xxxx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xx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人xxxxx公司应当根据《^v^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所主张的项目中,护理费35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的赔偿项目,未超出110000元的限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5080元,属于医疗费用限额下的赔偿项目,未超过10000元的限额;车辆损失鉴定费、车辆维修费、拖车费、停车费,共计71573元,属于财产费用限额下的赔偿项目,已超过2000元的限额。故人xxxx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xxxxx7430元(350元+5080元+2000元);超出部分即69573元(77003元-7430元)由被告xxxxxxxx连带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包括的被告xxxx垫付的2000元应予以扣除,即xxxxx实应连带赔偿67573元(69573元-2000元)。被告人xxxx公司在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xxxx垫付的费用,自行与保险公司协商解决。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x分公司在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对上述第二项判决确定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xx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v^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共元,由被告xxxxxxxxx负担元,原告xxxxxx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xxxxx
二○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x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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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生效民事判决或者裁定不服,必须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对生效民事调解不服,必须符合《民事诉讼法》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故再审申请书须明确写明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一项或多项,或者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3、再审申请的请求。应写明是对生效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的全部还是部分不服,对于部分不服的应写明不服裁判调解书的主文内容。
4、事实与理由。应针对生效判决、裁定等,并论证不服的理由,如从以下方面论证:(1)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2)原审确定性质不当;(3)适用实体法不当;(4)违反了法定程序;等等。
5、落款部分公民需本人签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盖章,副本的落款部分不能复印。
5、再审申请书副本按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的总数提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