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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新刑法特设特殊防卫的必要性和重要性篇一
中文摘要.....................................................1 英文摘要.....................................................2 引言.........................................................3
一、防卫限度问题研究的必要性.................................4
(一)防卫限度的定义.........................................4
(二)防卫限度是区分新旧刑法关于正当方位规定的核心...........5
(三)防卫限度是司法实践中正确解决实际问题的关键.............5
二、刑法学界对于该问题的不同学说.............................7
(一)各国具有代表性的观点...................................7
(二)我国刑法对防卫限度的相关规定...........................9
(三)各学说的利弊...........................................10
三、结合我国司法实践,提出自己观点并就其合理性进行论证.......12 结论.........................................................15 参考文献.....................................................15
摘要:
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不法侵害者实施的制止其不法侵害且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行为。而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则构成防卫过当。基于此,对防卫限度问题研究就显得十分必要。本人以一法学本科毕业生的角色,浅谈对防卫限度问题的理解和研究。
关键词:
正当防卫、防卫限度、防卫过当
abstract:
justifiable defence is to point to in order to make the interests of the state and the public, or his own or other people's individual rights, rights of property or other rights from being infringed upon by the on-going infringement, and to an unlawful infringement of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stop the unlawful infringement is not obvious and its more than necessary limit the defense obviously more than necessary limit causes serious damage is a of undue on this, the problem of defense limit study is very necessary.i am a graduate of law to the role, showing the understanding of the problems of defense limit and d:
justifiable defence, defence limits, over-defense
引言:
在生活中,我们难免会遇到很多有关法律的问题,本人在关注这些问题中,特别对防卫过当问题进行一些研究,具体情况如下:
一、防卫限度问题研究的必要性
在刑法的正当防卫课题研究中,最核心、最基本、最为学者所关注的问题莫过于防卫限度问题的研究。我国新刑法与旧刑法相比,在正当防卫限度问题上的规定做出了修改和补充。如何理解正当防卫的限度问题,不仅是法学界关注的热点,也是社会大众关注的焦点之一。
正当防卫是否过当,应以防卫行为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而造成重大损害为标准,防卫行为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是区分合法与非法、正当与过当的标准。
(一)防卫限度的定义
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没有统一的定义,大体是指刑法所规定的,为保证正当防卫的合法性质而要求防卫损害之轻重应遵守的界限。虽然学者们对必要限度概念定义不同,但大部分学者都认为,这种界定标准应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必要限度的法定性,即什么是“必要限度”应是刑法所明文规定的。二是必要限度的合法性,即不能超过法定的限度,防卫行为必须是必要的,面对不法侵害,防卫人若不采取行动就无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三是必要限度的相对性(可平衡性),这一特性主要表现为防卫行为必须针对一定的防卫紧迫程度、防卫对象、防卫时间、防卫工具、防卫部位、防卫心理等而实施。部分学者认为,在特定的紧迫程度和环境,具体如何操作实施,则要根据具体情况,可采取不同的防卫方式。
(二)防卫限度是区分新旧刑法关于正当防卫规定的核心
我国1979年《刑法》第17条规定:“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正当防卫行为,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处罚。”1997年新《刑法》第20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威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由此可见,新刑法较旧刑法在相当大的程度上放宽了对防卫限度的规定。这样一来,很多曾在旧刑法中属于防卫过当的行为在新刑法中就不能成立,而成了正当防卫。为了避免司法实践中对同类案件作出不同处理,我们有必要将防卫限度问题研究的更加透彻。
(三)防卫限度是司法实践中正确解决实际问题的关键
1997新刑法与1979年旧刑法相比,对正当防卫限度的规定有两点变化:第一,用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取代超过必要限度,突出”明显”两字。第二,用造成重大损害代替不应有的损害,对损害的程度作出了更加明确的规定。这使得防卫限度的认定标准和原则发生了重大的变化。但这种变化即现行刑法将防卫限度的评价对象集中在防卫行为所造成的结果上是合理的。只要没有造成重大损害,或者虽然造成了重大损害,但与侵害行为 5
可能造成的危害相比较,并非是“明显超过”的,都属于正当防卫行为。这使得防卫行为的“适当”与“过当”的限度标准获得了统一的评价,避免了将其他多种因素(如:防卫手段、工具、防卫强度等)作为评价的相互矛盾且十分不确定的操作方式。这些变化对司法实践具有重大的意义,它使解决实际问题时依据的法条更为具体明确。因此,研究防卫限度对正确解决司法实践中的实际问题的具有必要性。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正当防卫的运用还存在诸多疑难争议问题,对于成立正当防卫的条件还存在许多操作技术和价值判断方面的分歧。这种状况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正当防卫在社会生活中功效的发挥。其中争议最大,同时具有普遍性的就是正当防卫成立的限度条件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也常常产生是否超过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而难以对行为人的行为定性的困惑。例如某师范学校在体育场放电影,住在学校周围的农民也去观看,由于几个农民站在凳子上挡住教师李某的视线,李某让农民下来观看,为此发生口角,几个农民动手殴打李某,致李某身上多处受伤,口、鼻出血,教师刘某在劝阻未果的情况下,回学校食堂拿来一把菜刀,用身体挡着李某说:“你们如再殴打李某,我就不客气了”,几个农民仍用砖砸李某的头部,刘某持菜刀砍在一农民胳膊上,造成重伤。一审法院以教师刘某故意重伤罪判处其15年有期徒刑。刘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以防卫过当为由,改判为7 年有期徒刑。刘某仍不服,提起申诉,经法院再审认定刘某的行为属正当防卫,判决无罪。这一案例说明,1979年刑法对正当防卫的限度没有具体的标准,以致难以准确把握正当防卫行为。新刑法第20条第2 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新刑法强调正当防卫行为只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况下,才视为防卫过
当,应负刑事责任,这有利于司法机关正确地认定防卫过当行为,大大放宽了正当防卫的限度。
二、刑法学界对于该问题的不同学说
防卫行为虽然在目的上具有正当性和具有较小的社会危害性,单事实上,其在本质上是一种以暴力方式阻止另一种暴力方式。而在以国家为主要承担维护社会安全和秩序的责任主体的现代社会,不仅同态府绸、血亲府绸、血族复仇为表现形式的权力救济方式已不合时宜,而且由于社会主体的多样性,思维方式的复杂性,防卫行为实际上也不一定正当。
在现代法治国家,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受到侵犯时,国家有绝对的权力和职责恢复社会缺失、维护社会秩序。而在私人利益受损的绝大多数情况下,也是依靠公权力来维护,只有在事出的紧急情况下,公权力很难覆盖的情况中才存在自我防卫问题。因此,防卫行为作为一项自然权力其合理性毋庸置疑。而问题的焦点在于如何把防卫的权力在公权力和私权力之间进行合理分配,从而避免防卫行为的非法性,真正的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与利益。
防卫限度正式适应了这种要求的,把自我救济的权力限制在一定的范围之内,防止因滥用防卫权力而造成新的危害。各国在立法过程中受立法的指导思想、意识形态、历史传统的延续对防卫限度的标准和要求也不同。
(一)各国具有代表性的观点
意大利是现代刑事法律的发源地,刑事古典学派以及刑事社会学派均产生于亚平宁的土壤中。可以说,对刑事法律的研究具有深厚的传统和现 7
实基础。《意大利刑法典》第52条:“因防卫本人和他人的权利免受不法侵害的现实危险的必要而被迫实施行为的人,只要防卫与侵害相适应,不可处罚。”意大利学法学理论一般认为正当防卫应包含两个方面即侵害状态和防卫反应,就是不法侵害和防卫行为。法律对反应的要求可以用“被迫”“必要”
“相适应”三个词概括。防卫行为首先是被迫实施的。“被迫”是指受外界迫使,使不得已的。因此,被迫实施就是防卫人受到侵害的迫使不得已做出的选择。第二,防卫必须必要,这就意味着防卫行为在客观上应与组织的危险相称。防卫必须和侵害相适应,在本质上是质的相同,而不是量上的相同。可见,意大利刑法界对防卫限度的认识实施防卫行为与侵害达到相适应的地步。
1791年的《法国刑法典》第6条规定:“当杀人之系出于正当防卫之现实的紧迫情况所支配时,此种杀人为合法实行的杀人。”拿破仑法典为资本主义的立法开创了示范,这不仅是形式上的,更重要的是内容符合近代资本主义的发展。1810年的《刑法典》第328条:“以保护自己或他人之正当防卫,再现实的紧迫的情况下实施杀人,伤害及殴打,不构成重罪与轻罪。”第122-125条规定:“在本人或他人面临不法侵害之当时,处于保护自己和他人做的防卫之必要,完成受此所迫之行为的人,不负刑事责任。单所系采取的防卫手段与侵害程度不相适应情况除外。”从其中“所采取的防卫手段与侵害之严重程度不相适应之情况除外”的表述,可见法国刑法学界同样对于防卫行为与侵害行为不相适应的予以排除。
有限度的范围是针对侵害人所造成的结果而言的,它要求防卫应当与侵害行为的严重性相一致,而不可因其超过侵害造成的危害或者防卫人想 8
避免的危险。意大利和法国的刑法在大陆法系国家中较有代表性,但从其对防卫限度的规定中可以看出两者没有根本的区别。
英美法系的国家的防卫理论与大陆法系差异较大,大陆法系的刑法理论中将正当防卫归为阻却违法性或称为正当化的原因,而英美法系的刑法理论中准正当防卫作为一种辩护理由来论述。受此影响两者对防卫限度的标准也不同,大陆法系国家一般要求防卫行为与危害行为相适应,而英美法系国家由于受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和判例法制度的影响,对此项标准一般较为模糊,通过在法庭上的对抗式辩论并通过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要限度,只要是为制止不法侵害所必要,无论对不法行为人造成的损失轻重,均不认为是防卫过当。必需说的基本价值出发点是出于对社会秩序、公共利益和私人正当利益的重视和保护。主张为维护以上利益可以对不法侵害进行各种损害,甚至可以忽视侵害方的合法利益部分。因此,此种学说中不存在正当防卫过当问题,是加害方的一切防卫行为都必要约束,有利于保障正当防卫的正确行使。相当说在立法实践中被很多国家所采纳。
(二)各学说的利弊
三种学说虽然都是在实践的基础上提出的,学说的选择也是世界各国在结合自身各种因素的情况下作出的。但从整体上来说,相当说更符合实际需要而被多数的国家所采纳。
1.必需说
该学说认为防卫行为是否正当,应该以该行为是否有为是适当的,都成立正当防卫。必需说根植于对防卫人的保护,对加害人的打击的基础上,有利于震撼犯罪,稳定社会秩序。但同时,必需说显然走向了一个重打击,9
轻保护的极端,完全忽视不法行为人的利益,对防卫手段不加任何限制,极有可能导致防卫权的滥用,以至引起道德危险。这种不加限制的权利,利于支持和鼓励公民同违法犯罪作斗争的需要为原则,只要防卫人认为有此需要,无论其实施什么样的防卫行为,均可以认也会增加一些借口防卫而进行的犯罪行为。
2.基本相适应说
此说主张防卫行为与不法侵害行为应当在强度、手段上基本一致。此说对防卫人的防卫权加以制约,有利于防止权利的滥用,防止对加害人的利益保护和尊重。但此学说要求防卫行为应当与加害行为的手段、方式、强度高度一致,这样反而不利于防卫行为的正确实施。一方面,这种高度的一致很难把握,很可能出现各法院之间标准不一致,出现同罪不同罚的情况。另一方面,由于行为标准的模糊和受罚的可能性,会使受害人不愿实施防卫行为,阻碍了防卫立法的真正目的的实现。
3.相当说
相当说既抓住了理解必要限度的本质,关键的特征,有利于鼓励公民实行正当防卫,又提出了对防卫人的必要约束,有利于保障正当防卫的正确行使,因而相当说是合理可行的。根据相当说,防卫行为只要为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防卫行为的性质、手段、强度及造成的损害又不是明显超过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强度或者虽然造成的损害明显超过不法侵害,但实际造成的损害并不算重大的,均属于正当防卫的范围,而不能认为是防卫过当。此说不仅与现行刑事立法相吻合,而且经过司法实践的长期检验也是完全正确的,该说对正当防卫限度条件进行了充分的价值考量,权衡各方面利益,既有利于打击犯罪,也考虑到了对不法行为人的合法利益 10 的保护。所以,笔者认为相当说是一种可取的立法方法。
笔者对如何把握足以制止不法侵害之必要有以下几点看法:首先,要认定防卫行为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当然不可或缺地就要对不法侵害的强度进行考量,因为二者是明显相对应。在某种程度上而言不法侵害的强度和防卫的强度之间是一种决定与被决定的关系,尽管不会也不可能要求两者在强度上完全相称。在防卫行为的强度等于或者是小于不法侵害的强度时,没有考究是否超过必要限度之必要,当然更要考究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余地。当防卫强度超过不法侵害的强度时,一般认为在当时的情势下,只要是为防卫不法侵害所必需,就不能认为是超过必要限度。
而在判断何为“足以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时,是依据防卫人当时的主观臆断,亦或依据一般正常人在通常情况下可能作出的主观认知进行判断?笔者认为应将两者结合起来,兼顾考虑。笔者认为以单纯的一个标准,即以防卫人在当时情况下的主观臆断虽然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同时也不可能排除道德危险,即防卫人捏造当时的主观认识,以达到不法目的。同时,完全依靠社会一般人的主观认识水平和一般环境情况,忽视防卫人的特殊条件可水平来衡量行为的有效性也不足可取。笔者认为,要兼顾两个方面,从主观和客观两方面出发,即考虑到防卫人的主观水平也应考虑到社会的一般情况,这样才有利于正确衡量行为的合法性。
(三)我国刑法对防卫限度的相关规定
我国刑法与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相比,并没有规定正当防卫只能在不得已的情势下方可实施,即只有在不法行为在对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或者其他权益造成的危险程度具有紧迫性的条件下方可实施防卫。我国刑法对此问题的要求较低,条件并不如其他国家刑法
规定的严格,体现了我国刑法以保护防卫人的利益为中心,有利于打击犯罪。但却产生了在防卫限度条件上的一个不可忽视的问题,即在某些不法侵害实施的过程中,不法侵害显然已经着手,已经对客体构成了侵害的紧迫性,但是其侵害的强度并没有表现出来,特别在某些犯罪行为中既包括手段行为,也包括结果行为之时,不法行为人如果仅仅刚开始实施了手段行为,那么如何判断侵害行为的强度,又如何根据侵害行为的强度选择自己的防卫行为呢?
根据我国刑法第20条规定,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不法侵害者实施的制止其不法侵害且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损害行为。由此可见,我国刑法采取的是较为折衷的相当说,着重强调了“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而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鉴于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以及对被害人潜在的严重危害后果,我国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威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这条是对防卫限度规定的一个例外,也体现了以保护防卫人的利益为中心的宗旨。据此规定,对正在进行的严重危机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实施正当防卫,不存在过当的情形。当然,这种防卫权的行使,实际上仍是有严格的法律限制的。综上所述,我国刑法在总体上是“相当说”,而对于个别规定的犯罪在特别情况下是适用“必需说”的。
三、我国的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问题
正当防卫的要件可以归为以下几点: 一是实施正当防卫时,不法行为必须具有侵害性;二是只能对正在进行着的不法行为进行防卫,实施正当防卫具有很强的时间限制性;三是实施正当防卫时,不法侵害必须具有现实性,不能想当然,不能假想防卫;四是实施正当防卫时,公民必须具有防卫意识。
我们可以从下面一个案例来谈谈我国的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问题2007年某月,甲于深夜潜入乙宅,伺机盗窃,乙听的动静后起床并将甲堵在屋内,甲为逃离遂与乙发生打斗,其间,与乙一起居住的乙父丙亦惊醒起床,前来帮助乙擒甲,见乙不敌甲,于是丙就操起身边的菜刀对准甲就是一刀。但甲受伤后仍旧逃脱,后因为伤势严重死亡。对于丙的行为如何认定,存在以下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丙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因为丙针对甲盗窃行为的不法侵害,为维护自己的财产权益以及其子的人身安全不受到侵犯而将甲刺伤,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应该认定为正当防卫行为,不负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丙的行为构成特殊正当防卫,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因为甲合我国《刑法》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规定,而对此法律规定是构成特殊正当防卫,是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入室盗窃在先,且被乙发现后准备逃逸,并与乙扭打在一起,其不法侵害行为符
第三种意见认为,丙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应为过失致人死亡。因为丙针对甲的不法侵害实施正当防卫超过了明显的必要程度,但其主观上不具有伤害致甲死亡的故意,其只要对其防卫过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我过《刑法》关于防卫过当的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13
应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此案中,我赞成第二种意见,理由有三:
首先,我国《刑法》第20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本案中,甲的盗窃行为侵害了乙丙的财产权,其不法行为明显具有社会危害性。乙丙两人作为合法权益人出于维护自己的财产权和乙的人身权对甲进行防卫,符合正当防卫的要求。
其次,本案中,丙在看到乙无力一人独自拦截下甲的情况下,而采取以刀刺伤甲的防卫行为,其主观上不具有伤害甲的故意,目的是为了防止甲伤害到其子,符合正当防卫时间性和现实性的要件要求。
第三,《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即按抢劫罪)定罪处罚,这是我国《刑法》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规定。本案中,甲入室盗窃且使用暴力抗拒抓捕,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规定。
而《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本案甲的行为属于转化型抢劫罪,应适用特殊正当防卫的规定。
前文分析了我国刑法关于正当防卫的理论采用的是相当说,特别情况下适用必需说。笔者认为这是符合我国刑法关于正当防卫的立法宗旨和司法实践的。我国刑法鼓励公民实行正当防卫,保障公民合理行使正当防卫 14
权。如果一味的强调相当说,要求必要限度原则上应以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为标准,同时要求防卫行为与不法侵害行为在手段、强度等不存在过于悬殊的差异,那么则不利于对一些犯罪进行正当防卫。所以个案在特殊情况下适用我国《刑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即必需说的理论。这既有利于打击犯罪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又有利于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
结论:
综上所述,本人简单地对防卫限度问题进行了阐述,由于知识有限,且许多方面有不足之处,请何老师给予指导和纠正。
参考文献 赵秉志,刘志伟.正当防卫理论若干争议问题研究[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 2001,(02).2 朱颖俐.对正当防卫限度与“无限防卫权”的理性思考[j]南昌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2001,(03).3 邓中文.无限防卫权的理性反思[j]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01,(06).4 刘刚.有关“无限防卫”理解中的几个误区[j]零陵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01,(01).5 罗长斌.我国刑法应为职务防卫正名——从职务防卫的困境谈起[j]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08,(06).6 陈川,朱珊珊.“无限防卫权”质疑[j]四川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00,(01).7 潘颖玲.对正当防卫限度与无限防卫权的思考——我国正当防卫制度初探[j]广东商学院学报
论新刑法特设特殊防卫的必要性和重要性篇二
论刑法中的特殊防卫权
特殊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不法侵害人实施一定损害的行为。正当防卫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重要权利,是鼓励和保障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重要手段,对于保障国家、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威慑犯罪分子,制止和预防犯罪,具有积极的意义和作用。我国1979年刑法确立了正当防卫制度,但规定得相当原则、笼统,以致司法实践中,对于行为人在什么条件下进行的防卫是正当的、怎样把握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以及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等问题,理解上很不一致,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正当防卫制度作用的有效发挥。
一、特殊防卫权概述
(一)特殊防卫权的概念
特殊防卫权是指公民在某些特定条件下可以实施的法律给予特殊规定的防卫行为。因为对该防卫行为没有强度限制,故又有的学者称之为无限防卫、无过当防卫等。如我国《刑法》第20条第3款:“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这一规定确立了我国刑法中的特殊防卫权制度,即对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没有防卫限度的限制,只要实行防卫行为,就是正当防卫。
(二)特殊防卫权的特征
1、特殊防卫权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享有,具有目的的正当性与行为的防卫性相一致的特性。目的的正当性,是指特殊防卫权行使的目的在于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权利免遭某些正在进行的特定暴力犯罪的不法侵害。这是特殊防卫权的最本质特征。其防卫目的明确揭示了正当防卫的社会政治内容。我国刑法中的特殊防卫权不仅是免除特殊防卫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而且是赋予公民同正在进行的某些特定暴力犯罪作斗争的法律武器。行使特殊防卫权要求在具有目的正当性的同时,还须具有行为的防卫性。行为的防卫性,是指特殊防卫权具有防卫的性质,权利主体对正在进行不法暴力侵害的施害人的人身采取的暴力手段是基于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权利的需要而实施的,是对正在进行的不法暴力侵害的必要反击。
特殊防卫权是目的的正当性与行为的防卫性的有机统一,特殊防卫权的实施对侵害人造成一定的人身或财产损害,这是特殊防卫权的重要内容。尽管特殊防卫权具有不法或犯罪的外观,法律却明文规定行为人免受刑事处罚,不负刑事责任,正是因为其具有正当的目的,防卫目的的正当性决定了其所采取的对不法暴力侵害人造成一定的人身或财产损害的暴力手段的正当性与合法性。
2、特殊防卫权采取的反击特定暴力犯罪的行为是以损害不法暴力侵害人的人身或财产等权益为内容,以暴力手段为主要方法,具有加害性特征。特殊防卫权是抵抗和制止正在进行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防卫行为,损害不法暴力侵害人的人身或财产等权益是其主要表现形式。特殊防卫权是权利主体根据法律的规定,基于道德的准则享有的一种权利,其实施主体一般具有一定的自觉性和主动性。特殊防卫权的行为防卫性并不意味着权利主体只能消极地抵御不法侵害而不能采取积极攻击的形式即暴力抗击形式给不法暴力侵害者的人身或财产等权益造成损害,也就是说权利主体为了保护合法权益,也可以采取积极攻击的形式损害暴力侵害者的利益。但应当注意的是,具有加害性的特殊防卫权绝不等同于私人复仇。
3、特殊防卫权体现了社会政治评价和法律评价的有机统一,具有不可罚性。从主观上看,特殊防卫权的行使是防卫人面临暴力犯罪的不法侵害出于保护合法权益的目的,被迫采取反击的一种防卫行为,行为人(即防卫权利主体)不具有危害社会的主观罪过形式,他积极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显然没有主观恶性。从客观上看,正当防卫行为是与违法犯罪作斗争,其目的在于巩固、维护社会利益和秩序,并非危害社会,而特殊防卫权的行使是针对某些特定暴力犯罪的,比一般正当防卫的防卫功能更进一步。
特殊防卫权的主观特征与客观表现使其在社会政治评价和法律评价方面得到了有机统一,也决定了其行为的不可罚性。无限防卫权的不可罚性是其前两个特征派生出来的法律特征,但同前两个特征一样,也是其不可或缺的基本特征。
特殊防卫权是以上三个特征的有机统一,缺少其中任何一项而行使的行为都不是特殊防卫行为。
(三)特殊防卫权的成立条件
为避免正当防卫被利用作为免除刑事责任的借口,对正当防卫的成立做了严格的限定条件。其中包括起因条件,时间条件,对象条件,主观条件,及限度条件。
1、起因条件: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是指存在着具有社会危害和侵害紧迫性的不法侵害行为。(1)必须有不法侵害存在。
(2)不法侵害并非仅限于犯罪行为。不法侵害的范围,应该该包括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3)不法侵害必须是现实存在的。至于不法侵害的程度,通常限于具有暴力性、破坏性、紧迫性的不法侵害行为。
(4)不法侵害通常应是人所实施的。
事实上不存在不法侵害,行为人误认为存在不法侵害而对臆想中的侵害进行防卫,属于假想防卫。对于假想防卫,应视行为主观上有无过失而予以不同的处理
2、时间条件:正当防卫只能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实行。所谓正在进行,是指不法侵害正处于已经开始并且尚未结束的进行状态。
对不法侵害的开始,我国理论和实践中均有较大争议,主要有以下四种观点
(1)进入侵害现场说。此说认为,侵害者进入侵害现场即为不法侵害已经开始。
(2)着手说。此说认为,不法侵害行为的开始就是不法行为的“着手”,正当防卫在不法侵害着手时进行的。
(3)直接面临危险说。此说认为,不法侵害的开始应该指合法权益已经直接面临不法侵害的侵害危险。具体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不法侵害行为已经着手进行,合法权益正在遭受不法侵害;二是不法侵害的实行迫在眉睫,合法权益将要遭受不法侵害。
(4)综合说。此说认为,一般应以不法侵害着手实施为不法侵害的开始,但在不法侵害的现实威胁已十分明显,不实行正当防卫就会立即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时,也应认为不法侵害已经开始。
以上四种观点,综合说是最为全面,最接近于正当防卫的立法宗旨,最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不法侵害尚未结束,应在实践中作具体分析,可以是不法侵害行为正在进行中,也可以是行为已经结束而其导致的危险状态尚在继续中,但是有些情况下,虽不法侵害所导致的危险状态尚在继续中,但正当防卫行为并不能将其排除,则应视为不法侵害已经结束。正当防卫的结束,可以是不法侵害人自动停止或不可能继续进行,也可以是不法侵害已经既遂且不能及时挽回不法侵害造成的损失。在不法侵害尚未开始前或结束后进行的防卫行为则是不适时的。
3、对象条件: 正当防卫的对象条件,是指正当防卫只能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行,不能及于第三者,至于不法侵害者是否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并不影响正当防卫的成立。对于未成年人以及精神病人实施的不法侵害,只要具有紧迫性,不管事前是否知道其为未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或者无刑事责任能力人,都可以对其进行防卫反击。但在防卫手段上应有所节制。
4、主观条件: 正当防卫的主观条件,是指防卫人主观上必须出于正当防卫的目的,即是为了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不法侵害。不是出于上述目的,不能成立正当防卫。
因此,下列三种行为,不是正当防卫:
(1)防卫挑拨。是指行为人出于侵害的目的,以故意挑衅、引诱等方法促使对方进行不法侵害,尔后借口防卫加害对方的行为。
(2)相互的非法侵害行为。是指双方都出于侵害对方的非法意图而发生的相互侵害行为。(3)为保护非法利益而实行的防卫
5、限度条件: 指正当防卫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且对不法侵害人造成重大损害。何谓必要限度,有三种观点:
(1)基本相适应说。认为所谓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就是防卫行为与不法侵害行为在性质、手段、强度和后果上要基本相适应。
(2)需要说。认为所谓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就是防卫人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的限度只要所造成的损害是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不如此就不足以制止不法侵害,即使防卫在强度、后果等方面超过对方可能造成的侵害,也不能认为是超出了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
(3)相当说。认为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在原则上应以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为标准,同时要求防卫行为与不法侵害行为在手段、强度等方面,不存在过于悬殊的差异。
二、特殊防卫权的法理支撑
任何事物的存在,都有其合理性。作为维护统治秩序最有力的手段——刑法来说,赋予公民在遭受严重暴力犯罪的情况下近乎无限度的权利,不可能没有对其充分审视之,不可能没有考虑它可能会产生的危害,而将其列于规范中,明示于天下,鼓励公民为之。任何权利都是有限度的,没有限度的行使权利是权利的滥用,是为法律所不容。然而法律对那些面临特殊暴力犯罪的防卫人不要求他们有适当性认识,不得不承认是一个特例。该特例的存在不能脱离它的意义域,否则就会失去其合理性。笔者认为,对特殊防卫权的合理性思考应当从特殊犯罪对重大法益形成的危险,犯罪所侵害的法益以及适当防卫的可能性等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其一,危险相当,防卫行为对犯罪人的人身权益构成的威胁可以与犯罪特殊暴力犯罪对公民的生命健康所形成的威胁相当。防卫人使用的防卫手段、工具与力度可以与侵害行为所表现出来的各个方面一样,是法律所允许的。侵害人使用什么侵害工具,防卫人也可使用该类工具,防卫行为打击侵害人的强度亦可以与侵 害强度相当。在这种特殊紧迫的情况下,我们暂且不论防卫结果是否造成了超过必要限度的重大损失,防卫人是不可能从事后的防卫结果来考虑使用何种防卫手段和方式,而防卫人只能通过现实的表面的侵害行为所表现出来的各种特征作出判断,可以采取什么样的防卫手段和方式才不为过,没有超出法律所能容忍的限度。至于防卫人基于当时的正常判断所采取的与侵害行为所引起的危险相当的防卫行为,随着不以防卫人意志为转移的必然因果关系的发展,既便是造成了侵害人死亡结果发生这样一个重大损失的结果也是法律所能接受的,被认为是合理的,防卫人也不会因此而受到非难与责罚。就像洛克在《政府论》中写道:“当为了保卫我而制定的法律不能对当时的强力加以干预以保障我的生命,而生命一经丧失就无法补偿时,我就可以进行自卫并享有战争的权利,即杀死侵犯者的自由,因为侵犯者不容许我有时间诉诸我们的共同的裁判者或法律的判决来救助一个无法补偿的损害。”笔者认为,只有这样才是合乎正义的。
其二,侵害人人身权益的零保障。当侵害人实施严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时,法律持有这样一种漠视侵害人人身权益的态度,将对侵害人的处置权交由防卫人的原因何在。人们为了自存通过社会公约的形式转让自然赋予的属于自己的一切权力、财富和自由形成了一个有共同意志的集体。在这个集体中,每个人都让渡自身的权利,屈从于集体的整体意志,得到的是通过全体共同的力量以保障其生存。每一个订立该公约的个人只需服从因公约而形成的共同意志,但当这个公约被破坏,每个人又将重新获得其为订立公约而奉献出的原属于他的一切自然权利和自由。在国家形成之后,社会契约的最高公意以法律的形式出现在人们面前,人们服从于法律,平等地享有法律所保护与赋予的权利,履行法律所要求的义务。此时,如果一个为非作恶的人用一种违背最高公意的行为攻击其所维护的公约秩序,那么保全公约还是保全这个犯有罪恶的人,两者之间无法并存,必须消灭其中一个。“对罪犯处以死刑,这与其说是把他当作公民,不如说是把他当作敌人,起诉和判决就是他已经破坏了社会条约的证明和宣告,因此他就不再是国家的成员了。”[1]
可见犯罪人在实施危害行为时,他已不再受到法律的庇护。与此同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因为犯罪人的破坏行为而失去了约束力。在特殊的犯罪中,在来不及诉诸于人们的最高公意而被侵害的法益不及时保护又无法补偿的情形下,法律应当立即恢复原属于人们的原始的自然权利和自由,被侵害者可以运用与侵害行为相当的手段和方式来保卫自身的权益,以弥补因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失效给其造成的损失,这才是正义最原始的标准。随着破坏行为的停止,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在经过被破坏时的短暂失效之后,立即恢复了其原有的效力,最高公意又应当被遵循和服从,对犯有罪恶的人的惩罚权和处置权也随之被收回,对他的权益的法律保护网也应重新打开,而不能一直处在任由私权力处罚的状态。
其三,适当防卫无期待可能。期待可能性是指根据行为时的具体情况,行为人作出符合法律要求行为的可能性。如果在某种情形下,作出合法行为的期待可能为零,则不为该合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不可归责于行为人。在那些严重危及公民人身安全的犯罪情境中,防卫人没有时间充分权衡防卫行为的适当性,因紧急的客观情形所迫,防卫人要在这样一种特殊的环境下保全自己的合法权益不被侵犯已实属不易,立法者不应还要求防卫人作出更多的考虑,保证防卫行为的适当性,这样的要求对于因突如其来的犯罪情境而变得异常狭窄的防卫人的思维空间来说不能不算是一种苛求。法律不能强求防卫人此时此刻作出完全符合适当性的防卫行为,而防卫人没有恪守适当原则而造成侵害人死亡的结果,亦不可归责于防卫人。在对此类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防卫中,强调防卫行为与侵害行为的适当性因无法期待防卫人为之而变得已无实际意义,要求防卫人进行适当防卫已成为无可能之期待。因而,在此类特殊犯罪中,防卫的适当性已不被立法者所要求,其所关注的也仅是对此类特殊犯罪的防卫效果。
特殊防卫权对于保护公民权益免受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行为侵害方面具有重要意义。防卫条件的放宽加强了对被侵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进一步完善了社会防卫体系,对防治犯罪效果显著,同时亦有利于鼓励广大人民群众勇敢地同暴力犯罪作斗争,能够促进社会治安和社会风气的好转。然而,特殊防卫毕竟不同于一般防卫,由于刑事立法对特别防卫适用条件规定的模糊不清,我们不能不看到,特别防卫权的立法化,不仅在立法化和司法化存在着弊端,而且因防卫权异化的不能完全避免,进而在一定程度上潜藏着破坏法治秩序的危险。[2]
三、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前面我们明确了行使特殊防卫权概念、特征、条件等,但在实践中还有一些比较特殊的问题应该加以注意。
(一)对无刑事责任能力人能否行使无限防卫权
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包括未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对这类人实施的暴力侵害行为能否行使无限防卫权,我认为应该具体分析区别对待。从客观上看,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实施的暴力行为对社会同样具有巨大的危害性,对他人的人身安全同样具有侵害性。因此,不能完全排除无限防卫人的无限防卫权。然而,无刑事责任能力人的暴力侵害行为,毕竟不同于有刑事责任能力人的侵害,其行为本身在刑法上不认为是犯罪。所以,我认为如果防卫人确实不知道侵害人是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或者是精神病人而实施了无限防卫,应当认定为是正当防卫。反之,如果防卫人是明知对方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人,一般不应当允许进行无限 防卫,应尽可能采取其他方法躲避侵害,只有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才被允许实施无限防卫权。
(二)相互斗殴中能否行使无限防卫权
在司法实践中,对在相互斗殴行为中是否存在正当防卫,能否行使无限防卫权的问题认识不一,存在很大争议。一种意见认为,既然是相互斗殴均属于不法侵害,不存在一方合法一方非法的问题,当然也就无正当防卫可言;另一种意见认为,相互斗殴也有前因后果,先动手的为不法,后还击的为合法;第三种情况认为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即从因果关系、情节发展、性质转化等方面来分析。[3] 我的观点是不管相互斗殴的起因如何,相互斗殴行为本身具有违法性,行为人双方均有侵害对方的故意,双方的行为均缺乏防卫意图的正当性。因此,相互斗殴中不存在正当防卫,更不允许行使无限防卫权。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当相互斗殴结束后,一方出于报复或其他不正当目的,又重新主动侵害对方,而对方不愿再斗,退避不予还手,若是主动报复一方的行为已严重危及对方的人身安全时,被侵害方被迫进行反击,此时性质已经发生了根本转变,不能再作为相互斗殴对待,被侵害方应当被允许行使无限防卫权。
四、存在的缺陷及几点看法
对于我国新刑法关于无限防卫权在立法方面存在的问题,学者们提出了许国中肯的看法,有人认为无限防卫权的立法化有损新刑法的进步性,不利于保护犯罪人的人权,不利于对犯罪人教育、改造;[4]有人认为新刑法将无限防卫权的行使主体界定为公民,有失偏颇;[5]还有人提出无限防卫权的立法在刑事立法思想上崔在许多误区,并建议取消无限防卫权的有关条款。[6]下面我主要从立法技术的角度谈几点看法:
1、“行凶”一词含义不清
“行凶”一次含义不清,也不属于法律用语。暴力杀人、抢劫、绑架等犯罪都可属于行凶行为,然而从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将“行凶”与上述这些犯罪并列的规定方式上看,“行凶”显然又将上述这些犯罪排除在外。有学者认为:“行凶”是指无法判断为某种具体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严重暴力侵害行为。[7]既然“行凶”本身不是一个具体的罪名,而是一个涵盖多种暴力犯罪手段的概念,完全可以被包含在另一个含义更广的“其他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这一概念之中,而没有独立表述的必要,因为根据形式逻辑规律,同一个法条中不宜出现两处具有包含、重叠关系的概括性词语。在者说,“行凶”一词并非罪名,将其与“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罪名并列在一起,显得不是太协调。所以,还是删去”行凶“一词为好。同时将现实生活中常发生的典型的”重伤“这一 ”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像杀人、抢劫、等犯罪一样单独列居,以便于人们理解和操作。
2、“„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这一表述容易引起歧义
对于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的“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我们可以有两种理解,既可以理解为“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犯罪和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也可以理解为“杀人、抢劫、强奸、绑架这些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和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前一种理解认为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犯罪无论使用暴力方法或非暴力方法,均可行使无限防卫权。后一种理解认为,无限防卫权只能适用于使用暴力方法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上述犯罪,对于非暴力方法的上述犯罪则不适用,因为使用非暴力方法并没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8]我赞成第二种理解,因为第一种理解容易造成无限防卫权的滥用。建议在司法解释中把对该款的理解加以明确。
3、第二十条各款的位置设定得也不太合乎逻辑
从法条之间的关系来看,新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即防卫过当的,要负刑事责任。而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是一般防卫权,第三款规定的是特殊条件下的正当防卫权,即无限防卫权,这两者之间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这两者规定的都是正当防卫权,本质是相同的,所以第三款的规定同样要受到第二款规定的限制。
新刑法第二十条第一、二、三款分别规定的是一般防卫权、防卫过当、无限防卫权。一般防卫权与无限防卫权均是正当防卫权,不存在防卫过当。所以如果把第二款与第三款调换一下位置,把无限防卫权的规定紧贴在一般防卫权之后,用防卫过当要负刑事责任作为对行使一般防卫权和无限防卫权的限制,这样一来,整个条文才更显得合乎逻辑,科学合理。
4、无限防卫权可能被滥用,变成某些犯罪人实现其非法目的的手段
有学者认为新刑法既然允许防卫人在受到暴力侵害时可以不守防卫限度的约束,这实际上是放弃了对防卫者的要求,做是防卫人之享有防卫权而不承担热哲人的极端。[9]这种看法是有道理的,比如说,某妇女将被害人骗至家中杀死,然后未遭强奸现场,谎称被害人要强奸她,自己出于正当防卫的目的将其杀死。一旦发生这样的案件,由于被害人死亡,若是没有其他证据就难以对该妇女问罪。所以,应当增加防卫人的证明责任。例如法国刑法典第329 条规定:(一)将夜间越墙或破窗侵入住宅者杀死、杀伤或击伤;(二)将暴力行窃者或暴力抢劫者杀死、杀伤或击伤,防卫人须提出证据证明自己无法律责任。
借鉴与此,建议我国刑法中也加入类似规定以防止无限防卫权被滥用。
在刑事立法中,确立特殊防卫权的是是非非,也许人们会永远讨论下去,但是从人类同犯罪作斗争的经 历中,我们不难发现特殊防卫的权利,不仅人类昨天需要它,在社会治安形势日益严峻的今天仍然有着不可磨灭的价值。相信只要人们能够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正确行使这一神圣权利,无限防卫权带给人们的是福音而不是祸患。但是我们同样要明白,从犯罪学的角度来看,犯罪是一种极其复杂的社会现象,它的产生发展受到政治、经济、文化背景、社会风气、公民的防范意识等各种因素的影响,要从根本上解决犯罪问题,需要依靠各种社会力量,调动各种积极因素,运用各种有效手段,长期不懈的进行综合治理。
参考文献
[1]卢梭:《社会契约论》,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43页。[2]田宏杰:《刑法中的正当化行为》,中国检察出版社,第264页。[3]彭卫东:《正当防卫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95页。[4]刘艳红、程红:《‘无限防卫权’的提法不妥当》,《法商研究》1999年第4期第65页。[5]韩轶:《特殊防卫权主体之审视》,《刑事法学》2002年第4期。[6]卢勤中:《无限防卫权与刑事立法思想的误区》,《法学评论》1998年第4期。[7]刘艳红:《刑法第20条第3款‘行凶’一词的理论考察》,《刑事法学》2001年第3期。[8]邓小刚:《略论无限防卫权》,《湖北大学学报》2000年第1期第184页。[9]郭建坡:《对新刑法设立无限防卫权的理性思考》,《河北法学》2002年第9期第159页。5
论新刑法特设特殊防卫的必要性和重要性篇三
论新刑法特设特殊防卫的必要性
摘要:1997新《刑法》增设特殊防卫,理论界分歧很大,褒贬不一,不少人认为特殊防卫权的设立弊多利少,其立法化根据不足,实际上,无限防卫权在刑法典中的确立,乃是结合中国现实社会治安状况,符合人权、人道主义要求,否认特殊防卫的合理怀,在于没有全面地把握正当防卫制度,我国《刑法》专门规定特殊防卫有其必然性,对于其存在的不足,可从理论上探讨,立法司法上完善。
关键词:特殊防卫 人权 人道主义 必要性
我国97新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对正在进行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对此款,学者们有不同的称谓,常见的有无限防卫权,无度防卫权,预防性防卫权,无过当防卫权,特殊防卫树等说,由于理解不同,学者们自然也就称呼各异,在97新刑法增设此款后,学术界,司法界更为此款争论不休,有全力赞成,也有强烈反对,也有担忧质疑,还有追逆沿革,提出补充完善建议。我认为实事求是地分析该条款,客观总代表地看待,对其进行恰当的称谓,无论从立法背景,还是从我国特有的司法实践上,也无论是从人权保障还是从人道主义角度看,无论是从利弊权衡的角度看,增设第3款都有充分的必要性。从理论上丰富,完善该条款,对于促进司法实践是有一事实上意义的。
一、客观地看待20条第三款
(一)、称谓
对第20条第三款的称谓最好用特殊防卫,而不宜用无过当防卫,无限防卫预防性防卫等说,“无限”“无过当”“预防性”单从字义上讲是无限制,或无必要限度,容易产生歧义,这样的理解首先对司法实践十分有害,一方面容易使防卫人过分地滥用防卫权,造成对侵害人超过必要应有限度的损害,另外这样理解会让某些法官无所适从,对立法而言,更是违背立法者的初衷(立法者针对我国司法实践出现的问题予以立法关注,解决司法实践难题)。其次会使我们的防卫理论很难自圆其说,还会遭来学者们对该款增设的反对,因为一般正当防卫和特殊防卫之间是一个不可分割的统一整体。我们赞同特殊防卫的称谓。
(二)、第20条1款、3款之间的关系
对第1款我们常称之为变通防卫,应该说普通防卫和第三款特殊防卫是一般和特殊的关系,两者有着事实上的联系,又有着一定的区分,两者都符合;
1、都是符俣法律规定的要求排队社会危害的行为,均不负刑事责任;
2、二者的成立都要求非法的侵害行为实际存在;
3、二者的成立都要求非法侵害行为正在进行;
4、二者的成立都要求反击防卫者具有正当防卫意图;
5、二者的成立都要求防卫行为必须针对非法侵害本人实施。总之,特殊防卫的成立需要具备普通正当防卫的某些条件。
当然,特殊防卫具有与普通防卫不同的特殊性。体现在:
1、防卫起因的特殊性,这是它与普通防卫的一个重要区别,即必须是针对实际存在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而普通的正当防卫的起因不限于实际存在的犯罪行为,而且还包括实际存在的一般性违法行为,也就是一般违法行为与不是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行为都不可实用特殊防卫。
2、保护权益的特殊性,特殊防卫只能针对危及人身安全的犯罪行为,除此之外的非人身的合法权益,都不适用特殊防卫加以保护,而普通的正当防卫则不然,根据刑法的规定,对于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和不法行为,可以适用普通防卫加以保护;
3、防卫限度的特殊性,只要符合第20条第三款的规定,即使造成了犯罪人员的死亡的,也不属于防卫过当,而普通的防卫则需要在防卫限度内实行,否则属于应当负刑事责任的防卫过当的行为。
第20条三款在结构上具有相对独立性,三款之间相互关系使得20条具有完整性。该条第一款是关于正当防卫的质的规定性。第二款是关于正当防卫量的规定性,这两款是关于正当防卫制度的一般性规定,具有普遍意义,适用于任何形式下的正当防卫的认定。因为这两款涵盖了成立正当防卫所必需的各项条件,包括防卫意图,防卫起因,防卫时机及防卫的必要限度。第3款是对第4款,第2款的补充和进一步阐明,使之具有可操作性,便于司法实务部门更准确地理解第二款所规定的必要限度的含义。从语词的承接看,第二款在表述上使用了“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语句,显然是紧承第二款而言的,第三款增设的意义,在于司法实践中一些人一旦看到伤亡情况,便认为是防卫过当的思维定势,97新刑法颁而以前,我们的司法实践中有着大量这样的案例,使得同犯罪作斗争的英雄流血又流泪,故而增设第3款特殊防卫有着积极意义。
(三)、总观刑法第20条,新刑法增设特殊防卫,符合正当防卫的,基本理念,符合我们现阶级赋予该制度的基本预设,并且在实践中是可行的,也是易为大家所接受,而将其解释为无限防卫权与正当防卫的基本精神和发展趋势是相悖的。违反我们设立特殊防卫的初衷,而且理论上说不过去,实践也很难操作。所以正确地给以第3款称谓,辩证地看待刑法第20条3款之间的关系,可以说增设特殊防有其必要性。
二、第20条第3款增设的立法背景 我国的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特殊防卫,当时只规定了一般的正当防卫,在1997年修订刑法时,不少法律工作者对原刑法中关于正当防卫规定如何修改提出了很多意见。这是鉴于我国暴力犯罪现状使得特殊防卫刑事立法明确化成为必要,暴力犯罪是所有犯罪中最严重的犯罪之一,犯罪分子往往手段残忍,不计后果,给人民健康和财产安全造成极其严重的危害,严惩威胁着社会秩序的安定,历来是我国司法机关打击的重点,我国社会治安秩序仍然存在许多问题,其中暴力犯罪屡禁不止,就是一个最为突出的问题。有研究表明,近年来我国暴力犯罪的数量持续上升,如杀人宁,1985年全国突破起,以后每年平均以10%左右增加,过去罕见的持枪作案和爆炸案件如今频频发生。净化环境,建立完善的暴力犯罪防范机制,对暴力犯罪予以有效地制裁等是防治暴力犯罪的重要策略,但对公民个人来讲,勇敢的行使正当防卫权,坚决同暴力犯罪作斗争对遏制暴力犯罪,使合法权益免受侵害有其十分重要的意义。在这种背景下,刑法专款条文规定特殊防卫很有必要。另外我国司法机关对正当防卫的认定充满坎坷,尤其是哪些导致不法侵害者伤亡的案件,由于司法人员对法律的错误认识,往往自觉不自觉地偏袒不示侵害者,苛求防卫人,最后甚至颠倒正当防卫案件中的是非,使得防卫人在一波多折中往往难逃受罚的厄运,这极大地损害了正当防卫人的防卫权,大大挫伤了公民行使正当防卫的积极性,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后果。
我国的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特殊防卫,当时只规定了一般的正当防卫,在97年修订刑法时,不少法律工作者对原刑法中关于正当防卫的规定如何修改提出了很多意见。鉴于我国以信的审判实践中,一些司法机关或司法人员,在处理防卫案件中对法律规定的错误认识,往往自觉不自觉地偏袒不法侵害者,苛求防卫人,最后甚至颠倒正当防卫案件中的是非,损害了正当防卫人的防卫权,大大挫伤了公民行使正当防卫的积极性,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后果。所以修改意见中较集中和一致的观点就是要求放宽正当防卫的限制条件,这些意见最终在立法机关得到肯定,并在新刑法制定时修改了原刑法中正当防卫的有关条件,同时为更好地打击,震慑犯罪分子,新刑法专门规定了防卫人在同行凶、杀人、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作斗争中,还可以实行特殊防卫,即实施一切手段反击不法侵害人,有效避免侵害人不必要的伤亡。特殊防卫权的赋予,不仅可以及进有效保障公共的,公民本人的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免受正在进行的暴力侵害,鼓励群众大胆同暴力犯罪分子作斗争,同时对于司法机关来说,在认定犯罪和量刑的司法实践中也更具有可操作性,从而进一步保证了司法的公正性和严肃性。
三、从人道主义我国刑法专门规定
防卫的确立,是人道主义的要求。在无限防卫的场合,不法侵害人的生命权与被害人的生命权相互冲突,而“相冲突的权利是可选择的权利,因为它们中必须有一项权利被放弃。”不法贫穷人与被害人中,谁的生命权该放弃呢?依据社会正义的一般观点,肯定是不法侵害人的生命权利必须放弃。英国启蒙学家洛克对此亦有精避的阐述,他指出:“战争状态是一种敌对的和毁灭的状态。……我享有毁灭那以毁来我来威胁我的东西的权利,这是合理和正当的。……一个人可以毁来向他宣战或对他的生命怀有敌意的人。”这是因为,当为了保卫我而制定的法律不能对当时的强力加以干预以保障我的生命,而生命一经丧失就无法补偿时,我就可以进行自卫并享有战争的权利,即杀死侵犯者的自由。因为侵犯者不容许我有时间诉诸我们的共同的裁判者或法律的判决来救助一个无可补偿的损害。洛克的以上论述清楚地向人们阐明了在紧急的战争状态下,防卫人为保卫自身的生命应拥有杀死侵犯者的自卫权利。这一论断在今天仍有其价值。在此应当指出的是,洛克虽然强调“战争状态是一种敌对的和毁灭的状态”,却又把战争状态进行不当泛化,不合理地把窃贼的侵害当成了战争状态,以致认为“一个人可以合法地杀死一个窃贼,尽管窃贼并没有伤害他,也没有对他的生命表示任何企图。”另外,从朴素的正义观出发去考察无限防卫也可以看到,任何人,只要他没有合法根据而故意置他人的生命地危险境界,法律就应允许人们故意把这个人的生命置于危险境界,这应该是十分公平的。
四、从人权保障
从人权保障看无限防卫权增设的必要性
从世界范围来看,自二战以来,鉴于法西斯对人权的基本权利的肆意践踏,人权问题日渐为国际社会所普遍关注。1948年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拉开了现代国际人权保护的序幕,1953年生效和的《欧洲人权及基本自由保护公约》则将人权保护推进了一个新的阶段,确立了目前最为有效的国际性的和区域性的人权保护机制。时至今日,人权保障正由一种被追求的观念转变为实实在在的运动。无限防卫权对人权保障功能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可进行“私力救济”。当人身安全受到暴力的威胁,而来不及求得国家的法律救济时,才可能行使无限防卫权,这是无限防卫权行使的前提条件。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必将受到法律的惩罚,但国家刑罚的行使必须严格依照诉讼程序进行,这样虽然可以使不法侵害受到应有的惩罚,但毕竟合法权益已受到损害,并且这种损害是无法挽回的,特别是生命权,生命权是人权的首要内容,生命权的宝贵就在于一旦丧失就无法补偿。为了避免上述现象的发生,尽可能的保护合法权益,新刑法赋予公民以无限防卫权力,应该说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柄“尚言宝剑”,其宗旨就是要扩大在国家无力救援情况下公民应享有“私力”权力。
(二)、是没有心理顾虑,自卫反击更加得力。受害人在面临严重的暴力威胁时,如果要求他对暴力侵害的性质,程序做出理性的判断并选择实施不会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防卫行为,这是对被害人的苛求。面监暴力的侵害,生命的失去可能只是分秒之际,如果被害人有怕防卫过当而犯罪的心理顾虑,犹豫片刻后果不堪设想。特殊防卫权使被害人有一种怀揣“尚方宝剑”的心理优势,从而能坚定、大胆、毫无顾虑的进行自卫反击,使反击更及时有力。现代行为和科学的犯罪心理学研究表明,惩罚犯罪的最佳时间就是犯罪行为的发生时间,对犯罪分子的惩罚越及时,对其心理威慑的作用就越强烈。无限防卫权倾溢出的浓烈的威慑的气息使企图进地暴力犯罪的人知道,在实施暴力犯罪的同时,自己的生命也受到威胁,使潜在的犯罪人心存畏惧,不敢以身试法。
五、利弊比较分析
有许多学者提出如下一些反对意见,其实我们如果站在我现实的立法背景下,正确理解第20条第3款,它是符合公正、人道、谦抑的现代刑法基本理念的,现就一些学者反对意见进行对比分析。
(一)、有学者认为第3款的增设违反了权利有限说。第3款是相对于第1款普通防卫而言的,应称其为特殊防卫而不是无限防卫,它同样要遵守一般防卫的某些基本要求,也不管对侵害人进行事前防卫和事后防卫,并且对侵害人造成伤亡不负刑事责任也是有限度的,即防卫人对侵害人的防卫,造成的伤亡也仅是对侵害行为的制止而言,试想防卫人在防卫过程中还没有对侵害人造成伤亡,而不法侵害行为已经得到制止,那么防卫人便没有权利再对不法侵害人继续“防卫”而造成其伤亡,否则便是不当的事后防卫。即第3款不是无限的防卫权,仅是相对一般防卫而言的特殊防卫,特殊防卫并不允许防卫人可以个人主观意志而不顾客观条件限制与要求任意地对侵害人造成伤亡,当然更不得损害国家,社会的,集体的和其他公民的自由和权利,公民的这种特殊防卫自由是有一定限制的,这个在社会特事实上历史条件下的特殊防卫的规定,根本没有违反权利科学说的基本原理,也不会导致防卫权过渡膨胀,更没有对不法侵害人及国家与社会造成不应有的损害。
(二)、有学者认为增设第3款特殊防卫虽然强化了防卫人的权利,便却弱化了不法侵害者应有合法权益保护,其实并不是这样。刚才已简单论述了特殊防卫的限制性,防卫人不得滥用防卫权利,必须满足正当防卫的基本规定,一方面体现了防卫人的利益和社会大众的利益,另一方面对特殊防卫的限制,侵害人受到的伤亡和其通过刑事法律程序应该获得的制裁基本相当,是符合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即使像有学者反对说,如果在强奸案中,对强奸犯实行特殊防卫造成其伤亡的,强奸犯的单个的生命权利是高于被强奸者的性的不受侵犯权利,殊不知在强奸案中实施特殊防卫置强奸犯于伤亡的有多少,司法实践是少数的,况且单个的生命权利换来的是潜在的更多的性的不受侵犯的权利,而且部分强奸案中先奸后杀者有,这还侵犯被强奸者的生命权,面对这种情况我们的立法者肯定应保护防卫人的权利,况且特殊防卫是有限制的,根本不允许防卫人毫无顾忌地冲破理智防线而胡作非为,不会象有人说的特殊防卫人会产生了强烈的报复心理,不择手段地进行防卫,直至置犯罪人于死地而后快的情景,也不会导致所谓的私刑滥用,破坏国家刑罚权的尊严,造成对人权保护的亵渎。特殊防卫不仅体现了对受害人利益,对社会利益的保护,还体现了对犯罪人利益的保护,这个保护也谈不上弱化,特殊防卫是在建立法治国家,保障人权的时代潮流下所建立的一个良好制度,并不象有的学者危言耸听,它已走向另一个极端。
(三)、有学者认为特殊防卫的确立,会诱发更严重的暴力犯罪。特殊防卫是有限的而不是无限,是有条件的而不是可以预防性的,实际上随着刑法知识的普及,当普通公民和少数犯罪分子都知道特殊防卫的设定后,防卫人不会不择手段地去防卫,也不会导致犯罪人萌发一不做二不休的恶念,即不会使罪犯由不想杀人而杀死被害人的故意。当然不会诱发更严惩的暴力犯罪。相反,如果不规定特殊防卫,历史证明我们的司法往往多数情况下还打击防卫人,常见一些见义勇为案中,让英雄流血又流泪,无形中助长了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他们反而会认为既然法律不允许防卫人可采用特殊防卫,防卫人造成罪犯伤亡也会犯罪,这就更使了那罪恶心灵的有恃无恐,反而会导致恶性犯罪的猖獗,这本是我们法治社会的灾难。
(四)、有学者认为特殊防卫的设立,会导致两败俱伤的结果。可以往的司法实践告诉我们,在设有特殊防卫的情况下,造成两败俱伤的全例子是很多的,而且往往让合法防卫人错误地被列入防卫过当,划为犯罪的行列。一般反对特殊防卫的观点认为防卫人依仗“无限”防卫权,可以不加选择地采用强度大的暴力,制止故意杀人等暴力犯罪,而故意杀人等暴力罪犯在明了防卫人享有无限防卫的情况下采用了强度更大暴力,实施侵害,最终导致暴力升级,两败俱伤,并且认为不规定特殊防卫,防卫人才会采用与犯罪人进行周旋方法,如劝说、哀求、躲避、答应要求,拖延时间,以求得官方保护,其实这样反对特殊防卫太片面了,即使规定特殊防卫,防卫大多也会依理智而行,根据现实情况,酌情采取方法,该周旋就周旋,该防卫就防卫,倘若不设特殊防卫,则不晓很好地鼓励防卫人同犯罪分子作斗争,退一步,即使两败俱伤,也总比只让好人受伤坏人肆无忌弹的好,况且有了特殊防卫也还可能只是坏人受伤,试问反对者,是选择两败俱伤,还是好人受伤呢?坏人就真的那么值得保护吗?可见特殊防卫的设立的必要性是不言自明的。至于大家都希望看见的两败俱伤,二者一伤,不应寄希望于一个防卫制度,而应由全社会共同努力发展经济,文化,综合解决社会方方面面的问题,方可养活或避免,单靠立法,司法是不太现实的。
结语、完善特殊防卫 合理适用
(一)、刑法第20条第三款措词应加以完善。“行凶”一词意思模糊,不是一个严格法律意义和术语,何为行凶,大家争议很大。况“行凶”与“其它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内容还有重叠成份,故应将“行凶”这一非规范法律用语删去。将“伤亡”这个不很严格的法律用语改变“伤害或死亡”,这样使其意义更加明确些。
(二)、法条位置应改变一下,即将第20条第3款特殊防卫与第2款防卫过当位置对换一直,因为第20条应该是一个有机的整体。普通防卫和特殊防卫都是正当防卫,应将规定特殊紧贴在普通防卫条款之后,放在防卫过当之前,这样整个条文会显得更加协调、完美。
(三)、正确地理解第3款所说的“杀人”、“抢劫”、“强奸”、“绑架”。这里所说的“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是否指刑法明确规定的具体的罪名,应按理说将他们理解为具体的罪名,并且应该是用暴力实行的“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而对于采用非暴力胁迫,麻醉手段进行“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的,则不宜适用这一规定。
(四)、对“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范围最好出台相应司法解释,对什么样的暴力犯罪在何种范围何种程度方可算“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使法官在适用时有一个相对的标准,较好地适用特殊防卫的规定。
(五)、适用特殊防卫应该克服两个错误倾向;一是特殊防卫不受普通的正当防卫成立条件限制的错误倾向。事实上,适用特殊防卫时仍应考虑特殊防卫的起因条件,对家条件,时间条件以及防卫意图条件,对于假想防卫、防卫不适时和防卫挑拔的情况,造成严重后果应当追求刑事责任的,一下要严惩不贷。二是不能错误地认为只有在第20条第3款规定的情况下造成犯罪人伤亡的才不负刑事责任。换言之,在普通防卫人的防卫行为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即使造成了不法侵害人重伤或死亡的,也不可以防卫过当来处理。
对待特殊防卫,我们应该客观辩证地看待,充分结合目前我国社会治安现状,从人权、人道主义的角度予以关注,该制度是有着存在的合理性,应正确理解,正确适用。对刑法第20条第3款,还需从不理上进一步探讨,立法上进一步完善,以弥补该款的某些不足,消除对该款不应有的误解。对于司法实践是有着重大意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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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新刑法特设特殊防卫的必要性和重要性篇四
【摘要】:我国刑法第20条第3款被学者们称为无限防卫权或特殊防卫权条款,它是刑法保护机能和保障机能的有机统一,有其存在的价值。无限防卫权说。自该条款面世后,绝大多数人认为这是对无限防卫权的规定,进而认为在正当防卫之外,法律 赋予公民以无限防卫权来保护其合法权益。特殊防卫权说。该说认为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是公民在符合特殊规定的情况下所行使的防卫权。与第一款相比较而言,如果后者称为一般防卫权,前者可以称之为特别防卫权的规定。该说从称谓上抛弃了无限的字眼,逐渐得到了越来越多学者的认可。从根本上讲,特殊防卫权是正当防卫权的一种,而非与之相并列的概念,特殊防卫权的实现受必要限度的制约。经过司法实践的检验,发现特殊防卫权条款还存在着一些缺陷和弊端,需要对其进行解释和修正以更好地指导实践。【关键词】:无限防卫权;特殊防卫权;构成要件;缺陷;紧迫性 现行《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该条款一经公布,就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成为刑法学术界和实务界争议焦点。仅称谓就有无限防卫权、无过当防卫权、特殊防卫权之分,毋宁说因条款含义的不同理解而产生的观点碰撞。“无过当”即“无限”,所以笔者将“无过当防卫”归入“无限防卫”中,不再另行 分析。下面笔者就以该条款的称谓为切入点就有关 问题 阐述一些粗识浅见。
一、理论 概说
(一)称谓由理论界对该条款称谓的激烈论争可以看出对该称谓界定的重要性,它直接 影响 着对条款含义的理解。法的生命体现在其适用上,而广大人民群众对法的理解则直接关系到法的适用效果。对称谓的论争主要集中在“无限防卫权”和“特殊防卫权”上。1.无限防卫权说。自该条款面世后,绝大多数人认为这是对无限防卫权的规定,进而认为在正当防卫之外,法律赋予公民以无限防卫权来保护其合法权益。持此论者对该款含义进行解释时,往往直接引用法条 内容 来对其定义,据此提出这是我国刑事立法及刑事理论的重大突破。2.特殊防卫权说。该说认为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是公民在符合特殊规定的情况下所行使的防卫权,“与第一款相比较而言,如果后者称为一般防卫权,前者可以称之为特别防卫权的规定”。[1]该说从称谓上抛弃了“无限”的字眼,逐渐得到了越来越多学者的认可。但该说从本质上讲仍认为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特别防卫行为没有必要限度的限制,同第1款是并列关系。[2]从以上两种学说可以看出,无论是“无限防卫权说”还是“特殊防卫权说”,均把刑法第20条第3款视为同第1款相并列。换句话说,都认为该款规定的防卫权的行使不必受到第2款必要限度的制约,“特殊防卫权”从本质上讲等同于“无限防卫权”。笔者姑且把这两种学说都称为无限防卫权,从无限防卫权的含义及 历史 沿革来考察确定该条款的确切含义。
(二)无限防卫权的含义及历史沿革关于无限防卫权的含义学界也有不同表述:第一种表述为,“无限防卫权,是指公民在某些情况下所实施的正当防卫行为,没有必要限度的要求,对其防卫行为的任何后果均不负刑事责任。” 第二种表述为,“所谓无限防卫权是指防卫人实施防卫行为而没有必要限度限制的权利。”[3]尽管表述有所不同,但两种表述均主张防卫行为无必要限度的限制,从本质上讲都将“无限”锁定在防卫行为的限度上。由此可见,防卫行为无必要限度之要求是无限防卫权的一个显著特点,换句话说,对防卫行为的手段、强度、后果等不做任何限制。乍一看来,这种赋予防卫人“无限”处分的权利可以最大限度地保护防卫人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然而仔细分析就不难发现,这种“无限”权利是建立在侵害人人权处于崩溃边缘的基础之上的。也就是说,只要侵害人实施了损害防卫人合法权益的行为,那么就立刻沦为防卫人任意实施防卫行为的针对者,其人权瞬间损失殆尽。这种“无限防卫权”思想是同一定历史时期的 社会 意识形态相联系的。从无限防卫权的起源来看,它是与正当防卫相伴而生的。有史料载明,最初行使正当防卫权没有限制,是真正意义上的“无限防卫”。汉谟拉比法典(约公元前1792年—公元前1750年)第21条规定:“自由国民侵犯他人之居者,应在此侵犯处处死并掩埋之。”雅典法规定:“妻子与人通奸,丈夫有权当场杀死奸夫。”古罗马《十二铜表法》(约公元前5世纪)第8表第12条规定:“如果夜间行窃就地被杀,则杀死他应认为合法。”[4]从 中国 古代法典中也可探寻无限防卫权的踪迹。《周礼•秋官•朝士》说:“凡盗贼军乡邑,及家人,杀之无罪。”可见,这个时期的无限防卫权适用于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犯罪,体现了无限防卫权的又一个显著特点,即缺乏法益均衡性。及至封建社会,无限防卫权开始有了时间等条件的限制。如《汉律》规定:“无故入人室宅庐者,上人车船,牵引人欲犯法者,其时格杀之,无罪。”即告诉人们未经允许私闯他人住宅、车船、侵犯他人人身自由,在当时打死是无罪的,此处强调了时间条件——必须是“其时”。到了资产阶级革命时期,启蒙思想家“以个人主义为出发点,阐述正当防卫的性质,把正当防卫视为天赋人权之一,强调个人权利神圣不可侵犯,个人权利的行使只以保证社会上其他成员享有同样权利为限制,除此之外,个人权利是无限的,任何人不得干涉。这种观点导致了无限防卫权思想。”德国学者李斯特指出:“据当时的情况,如果用别的手段不能击退侵害者,那么,即使是微不足道的合法财产,也可以用杀死侵害者的手段来保护。”到了20世纪后,个人权利的法律精神被法的社会化精神取代,有了防卫限度的定位,无限防卫权的立法逐渐消失。现代 关于防卫权的立法均将其限定在特定范围之内,或将其限定于防卫人特定主观原因范围中,或将其限定于反击特定犯罪的客观范围中。所以无限防卫权由于其不合理性在理论上已经被淘汰,在立法上也早已成为历史遗迹。通过对无限防卫权含义及历史沿革的考察可以看出,防卫权是统治阶级为了弥补统治资源匮乏、能力不足,而将一些公权力私化的表现,但为避免权利私化对社会秩序的破坏及对国家权威的否定,各国统治者均在承认正当防卫合法化的同时又对其采取限制的态度。正如有的学者所说的那样,“社会文明程度越高,法律就越发达完备,法治的精神越是深入人心,公民的防卫权行使的范围也就越益窄小。因而,与日益发达完备的正当防卫制度相比较而言,防卫权的范围不是扩大而是日益萎缩。”[5]所以,我国刑法第20条第3款并不是对无限防卫权的规定,将其定性为无限防卫权无疑是错误的,会引人产生“防卫没有限度”的错误思考,是绝对不可取的。
(三)20条刑法第20条第3款的防卫权的性质和含义要从根本上理解该款所规定的防卫权的性质,就应当对其立法背景及原意进行探究。在1997年刑法制订时,人们的法制观念提高,依法办事观念深入人心,但因种种原因,社会治安状况不断恶化,暴力犯罪不断增多。人们在同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时又受到很大束缚,因为当时关于正当防卫立法“可谓谨慎有余、大胆不足,对正当防卫权如何不被滥用考虑的较多,而对于怎样鼓励公民积极行使防卫权力同不法侵害行为斗争考虑的较少。”这主要是由当时的国情所决定的。同时,司法实践中对正当防卫之必要限度把握的过严,并存在唯后果论的倾向:凡是发生了死亡后果的,一律认定为防卫过当,而不问这一防卫后果是否为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所必需。于是造成了不良的社会效果,严重挫伤公民正当防卫的积极性。王汉斌在谈到1997年刑法增设刑法第20条第3款的原因时指出:“由于对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的规定太笼统,在实际执行中随意性较大,出现了不少问题,比如受害人受到不法侵害时把歹徒打伤了不但得不到保护反而以防卫过当追究刑事责任,为了保护被害人的利益,鼓励见义勇为的行为„„”由此可见,该款的立法原意在于鼓励公民同犯罪行为做斗争,纠正立法粗疏,增加司法实践的可操作性。也就是说,立法者是在正当防卫的大前提下增设该款的,第20条三款之间是相互联系的,如果孤立地看待刑法第20条第3款,势必会断章取义,得出无限防卫权的结论。从立法背景及立法原意可以看出,刑法第20条第3款是对第1款的补充,且都受第2款关于防卫限度的制约。刑法第20条第3款是正当防卫制度中的特殊规定,在前提、保护权益以及对象范围方面有特殊的规定。正如学者所指出的,“透过现行刑法第20条第3款,我们可以清晰地洞察立法者对正当防卫制度的总体设计,是意图通过实体条款的细密化、明确化来限制司法的自由裁量,从而促进实践中防卫案件适用的公正性。”因此,笔者认为“特殊防卫权”称谓比较妥当,表明了刑法第20条第3款是包容于第1款的特殊规定,当然,同文章开头提及的“特殊防卫权”应有本质的区别。所谓特殊防卫权,是正当防卫权的特殊规定,是法律赋予公民在受到特定严重暴力犯罪侵害时,可以采取导致不法侵害人伤亡的 方法 保全自己的权利。
二、特殊防卫权的构成要件 特殊防卫权的构成要件,即特殊防卫权的成立需具备哪些条件。鉴于特殊防卫权的特殊性,对其构成要件要谨慎对待,防止出现权利滥用。理论界对其构成要件有不同的认识,主要有“三要件说”和“四要件说”。“三要件说”以对象、主体、时间三个作为构成要件,“四要件说”以前提、对象、时机、主观方面四个作为构成要件。笔者综合各家的观点,经过进一步的分析整理,认为特殊防卫权的构成要件可分为以下四个:
(一)行使特殊防卫权的基础条件——特定暴力侵害行为现实存在特定暴力侵害行为的现实存在是行使特殊防卫权的客观前提条件,是特殊防卫权的“特殊”之处,使特殊防卫权有可能从一种应然的权利转变为一种实然的权利。刑法第20条第3款将特定暴力侵害限定在“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范围内,可见这些暴力侵害行为实施时,往往具有合法人身权益受损的危急性、紧迫性,防卫人在仓促、紧张的状态下,往往很难准确判断侵害行为的性质、强度,无法慎重选择与侵害行为相适应的防卫措施,因而在一定限度内可以免责。1.“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含义辨析(1)“行凶”。此处“行凶”一词在理论界争议颇大,在论及特殊防卫权条款的缺陷时无一例外地被提到,关于其含义将在下文探讨。(2)“杀人、抢劫、强奸、绑架”。这四种情形是特殊防卫权条款明文列举的四种犯罪。对其含义的界定也有不同观点,认为是具体罪名的看法基本上得到认同,争议主要集中在是否包括以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为犯罪手段实施的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首先,应当明确的是,“杀人、抢劫、强奸、绑架”是法定的可以进行特殊防卫的情形,体现了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笔者认为,即是指分则条文规定的刑法第232条的故意杀人罪;刑法第263条规定的抢劫罪;刑法第236条规定的强奸罪;刑法第239条的绑架罪。从这些犯罪的特点我们可以看出,都是性质严重的,直接针对基本人身安全的犯罪,如不进行防卫,那么受害人就有可能承受“伤亡”的不利结果;如果进行防卫,那么可能造成的最严重的后果即侵害人的“伤亡”同其自身可能遭受到的侵害结果具有相当性,并未超过“必要”限度。在此,“伤亡”不等于“过当”,因为“伤亡”本身就是限度。其次,“杀人、抢劫、强奸、绑架”应包括转化犯的形式。所谓转化犯,是指行为人在实施某一较轻的犯罪时,由于具备了某种情形,刑法明文规定不再以本罪论处,而是按照刑法另一条文规定的较重的犯罪论处的情况。分则中符合要求的转化犯主要有三种:刑法第238条第2款的非法拘禁罪转化为故意杀人罪;刑法第241条第2款转化为强奸罪;刑法第269条转化为抢劫罪。需要指出的是,刑法第267条第2款抢夺罪转化为抢劫罪,不应包含在其中,因为该种转化中行为人大多只是以凶器相威胁,有的只是为实施其他犯罪而携带凶器,并未使用该凶器,所以应排除在外。最后,关于是否包括以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为犯罪手段实施的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笔者赞同“包括说”。因为以这四种手段实施的犯罪,同样具有严重、紧迫地危及公民合法人身权益的性质,因而没有理由将其排除在特殊防卫权范围之外。2.“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理解一般认为,“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不宜做扩大解释。法律如此规定的原因在于不能穷尽所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犯罪,所以用“列举”和“概括”并用的立法模式,从而有利于司法裁量。(1)“严重危及人身安全”。这一规定揭示了特殊防卫权所限定的犯罪的共同特点,即只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犯罪,才有可能引起特殊防卫权的使用。“严重”指出了程度,“危及人身安全”指出了限定条件。进一步分析得出,“危及”是即将损及,尚未损及,生动地展现了一种紧迫的状态;“人身安全”的理解在学界基本达成一致,即包括生命权、健康权、性自由。(2)“暴力犯罪”。这是对防卫权的使用所限定的犯罪的又一个共同点,它揭示了这类犯罪的性质。“暴力犯罪,指采用武力手段对被害人进行威胁、恫吓、殴打、捆绑,以造成被害人精神恐惧及人身危险,从而达到犯罪目的的行为。暴力行为有很强的破坏力,在运用上有突然性、猛烈性、攻击性,对人的心理能够瞬间产生强制性并可能最终导致被害人生命丧失,健康受损。从分则规定来看,范围很广,有时直接将暴力犯罪字样规定在罪状之中,有时则隐含在实行行为之中。判断是否为“暴力犯罪”要求司法者行使自由裁量权,通常要结合行为危险性、法定刑幅度等予以认定。需要注意的是,此处“暴力”不包括“以暴力相威胁”,仅指外观上可见的暴力行为。否则,在没有相关司法解释的前提下,可能使认定更加困难。综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在程度、性质上同前面所列举的“杀人、抢劫、强奸、绑架”是相同的。为了便于理解和司法实践的操作,立法者将几个特例列举加以明确。
(二)行使特殊防卫权的时间条件——特定暴力侵害行为正在进行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在特定暴力侵害行为正在进行的时间段内进行特殊防卫行为,才是正当和有效的,否则就可能承担责任。所谓“正在进行”,即“已经开始,尚未结束”。确定“开始”和“结束”的时刻就显得尤为重要。1.特定暴力侵害行为的开始。关于“开始”的观点主要有“进入现场说”、“着手说”、“直接面临危险说”、“综合说”等。多数学者赞同“综合说”,即一般应以着手实施为不法侵害的开始,但“在特定侵害的现实威胁已十分明显,不实行特殊防卫就会立即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时,就应认为不法侵害已经开始。”根据刑法第20条第3款的含义,特定暴力侵害开始的标志应是合法人身权益受到“严重危及”的时刻。“综合说”显然符合“严重危及”的标准,故笔者也认为采综合说较合适。2.特定暴力侵害行为的结束。何为“结束”,理论上也有不同的看法,有“侵害行为停止说”、“侵害人离开现场说”、“危险状态排除说”等。特定暴力侵害结束的标志有:一是侵害者自动中止了侵害,危险排除;二是特定暴力侵害已经成为不可能,因为侵害者被制服或其他客观原因;三是侵害行为已经完成且侵害后果不能挽回。笔者结合结束的标志,认为“危险状态排除说”较为合理。特定暴力侵害开始预示着防卫人骤然进入危险状态,什么时候危险得到排除,也就表明“严重危及”状态的结束,自然 也就宣示特定暴力侵害的结束。
(三)行使特殊防卫权的对象条件——针对特定暴力侵害者本人实施同正当防卫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一样,特殊防卫要针对特定暴力侵害者本人实施,而不能是侵害者以外的其他人。特殊防卫权是以立法形式赋予公民在危急情况下“私力”救助的权利,应在法定范围内进行,不得滥用伤及无辜。这里需要注意的问题是:特殊防卫权能否针对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实施。“否定说”认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人所实行的特定暴力侵害行为在刑法上不构成犯罪,因而不具有可特殊防卫性。“肯定说”认为即使是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实施的特定暴力侵害行为,因为其同样具有极大的危害性,也应当允许公民行使特殊防卫权。笔者赞同“肯定说”,因为特殊防卫权的行使本身就要求一种紧急状态的存在,在面临特定暴力侵害行为时,防卫人往往处于孤立无援、难以脱身的境地,采取一般防卫难以保护合法人身权益于周全,进行紧急避险又缺乏现实可能性,若不允许被侵害人防卫,难以保持利益上的平衡,有违特殊防卫权制度设立的初衷。因此刑法第20条第3款中的“犯罪”,原则上应是对客观事实和违法性的“中性评价”,而不涉及对侵害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评价,应将“犯罪”解释为“行为”。